❶ 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客运合同系《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考察客运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外,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客运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样为严格责任原则。在涉及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护上,《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此条,可以认定我国《合同法》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只要在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导致了旅客的人身伤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为考察要件。但对于旅客自身携带行李、物品的损毁灭失,《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条,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下文就承运人的一般违约行为责任、对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旅客自身物品的损害赔偿责任分述之。
一、承运人的一般违约行为
承运人的一般违约行为,是指承运人对客运合同义务的违反,表现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迟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侵犯的是旅客的合同债权。客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类,虽然对于合同双方的承运人和旅客的违约行为实行对等的严格责任,但对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对客运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旅客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并不考虑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过错并非承运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旅客只须证明承运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证明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承运人亦无须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免责的可能性仅仅在于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旅客诉讼经济。其次,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承运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只要有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即有违约责任,两者互为因果关系,这样有利于增加承运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促使承运人认真对待合同义务,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利益。
严格责任虽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是一种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并非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有权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在承运人违约,表现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旅客的合同权利时,承运人享有其他合同当事人同样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的过错等等,由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二、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对人身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起因
对人身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高度危险作业的产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因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加,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已无法判定加害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很多损害的造成,加害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的利益越来越无法通过法律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无过错责任就被引人到了上述诸领域,目的在于保护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业的工业、企业雇员和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行为的企业、产品生产者,对所从事的作业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促使其通过技术改革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力保护周边人的人身安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则负有赔偿责任,不论其主观r_有无过失。无过错责任主要用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高度危险作业以及环境污染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事件。客运合同中对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旅客人身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是国际通例,我国国内法也作同样规定。
对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具有良好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首先,承运人所拥有的运输工具如汽车、电车、火车、飞机等为高速运输工具,其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高度危险性,运输船舶在江面、海面上航行,同样具有不可预测的倾覆风险,这些风险,承运人即使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也不能防止发生,由此导致的损失,自然应当由通过经营活动赢利的承运人来负担,而不应由支付运费的旅客负担。保证人身安全在任何合同下都是合同相对人负有的一种默示的不证自明的担保义务。对于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旅客来说,让他们自己承担承运人运输中产生的人身损失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的。其次,运输工具完全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运输工具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天气状况是否允许飞机飞行、轮船出航,驾驶员是否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丰富的驾驶经验,这些都不是旅客所能决定,而是作为经营人的承运人的义务范畴,由此发生事故导致乘客人身伤亡,理应由承运人承担。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判断结果,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有损害结果就有赔偿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承运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根本的目的就在于维持运输合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它通过赔偿损失这一财产责任形式,使被破坏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恢复,使其重新回复到平衡的状态。而且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为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承运人提供了分散和负担风险的良好方式。我国已经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规定承运人必须为旅客购买保险,这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承运人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
对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导致旅客人身伤亡采用无过错责任,也是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相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客运运输正是承运人利用“高速运输工具”从事营运业务,“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内在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中的“他人”,联系上下文,对于高速运输工具而言一般指运输工具运行期间周围的不特定的人,但理解为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人并无不当,联系《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完全可以理解为旅客是包含在该条的“他人”之内的,针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要件有三: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客运合同中,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直接针对旅客导致的,且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任何的过错,则承运人与旅客的人身伤亡的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并不构成无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让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但《合同法》第29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条是否为承运人设定了对旅客绝对的安全保护义务呢?我们知道,承运人仅仅是收取客票对价的运送人,而不是旅客的专职保镖。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专门的保护义务,对于第二人直接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导致的损失,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形下,承运人承担基于其运输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3)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承运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承运人作为经营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承运人发现后即具有提醒、通知和合理限度内的制止、保护的义务,承运人违反此义务导致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构成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负有赔偿责任。赋予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一定的保护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正是《合同法》第291条的立法目的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清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承运人是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应解决的一个前提是:承运人是否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首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经营活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护人进人到行为人经营活动领域中,经营者即对该不特定的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从事运输旅客活动,不特定的人持票进人到其运输工具中(客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取得旅客身份,承运人即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承运人的经营活动符合以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1)承运人的经营活动引起旅客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运输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作为经营者的承运人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承运人作为经营者能够合理子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人。这是承运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责任的条件。这一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正在制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基于以卜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在存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承运人随之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对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表现为补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承运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客车或者火车的内部区域是其经营场所,第三人在其中故意侵害旅客人身财产的,承运人在合理的限度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此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对第二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仅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末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3条所称的“承运人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过错”之一。
由上可以看出,承运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旅客人身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承运人有过错为前提,但在举证L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
三、对旅客自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灭失,依据《合同法》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火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对此《合同法》采过错责任原则,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运人在其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
旅客自带物品处于旅客的控制之下,旅客本人对之负有关注和保护义务,并不处于承运人的义务范围之内,如旅客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盗或者有其他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义务,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旅客物品损失,如紧急刹车导致行李架上旅客行李跌落,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对旅客的自带物品的损失存在过错,如打开车门放犯罪嫌疑人下车而不是将车开到公安部门,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失,《合同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损毁、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旅客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在于基于托运合同所产生的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行李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导致的损失,以及托运人的收货人的过错导致的行李的损失。
❷ 承运人责任险是什么险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承运人责任险是指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的运输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必须赔偿货主的损失。承运人承担着货物的损失(保险利益)。承运人责任险就是将承运人这中损失的风险转交给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承运人应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不是投保货运险。目前数字物流的易运通系统可以直接投保此险种。可到这个地址下载:
❸ 承运人责任险保的是什么
简单说就是承保客车或者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人的过失造成乘客的人身伤害或者货物的损失。
❹ 承运人责任险包括什么意思
如果是客车的话,推荐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这个险种的保额一般较高
就好像你说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0万,包括人身伤亡8万,意外医疗2万
这个是说,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有车上人员受伤,如果这个伤者死亡或者致残的,可以赔付最高8万,产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以赔付2万。
以你提出的去年的投保内容看,45座客车的话,最终保额是10万*45。
这个赔偿限额是可以跟保险公司约定的,一般情况下是每座10万或者20万,可以按情况来投保。
另外说下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个一般是小车或者货运车会投保,保自身车上人员,每座每次事故最多只赔偿1万元,包括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在内。
鉴于客车可载乘客较多,事故发生率较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数量及范围较广,一般都推荐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这样可以更大程度的减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赔付比率。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❺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保险
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进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范围:
1、从承运人责任保险设立的原因来看道路运输业是一个风险行业。旅客、货主乘坐或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很难避免的,一旦发生事故,就涉及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我国2004年推行的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乘坐人员和货物,往往使旅客或货主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同时,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有着直接的影响,在发生意外事故,对旅客或货主进行损害赔偿后,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如今道路运输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承运人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不仅乘客或货主无法得到赔偿,而且承运人也面临倒闭的厄运,甚至造成突出的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保护道路运输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从制度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借鉴国内外经验,特提出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性质来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3、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售票员、服务员、跟车导游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4、从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时间来看承运人责任险虽然为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规定,但其并不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开业许可条件。由于道路客运经营的特殊性,开展道路客运经营必须依赖其拥有的经营工具(营运客车),因此客运经营者实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其开业之后。只有客运经营者经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核准投入经营工具(营运客车)时,才必须按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此时如果没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才能对其进行限期投保直至吊销该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以上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险是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其作用也已被限制在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内。所以承运人责任险从其开始就已经被限制在道路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范围内。
具体范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具体范围仅限于《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客运经营者拥有的营运客车。非营运客车不得投保该险种。
1、对于私家车等非营运单位的客车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对于道路客运经营者拥有的非营运客车,由于不为实际经营,因此也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3、租赁客车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虽然有些省市的运管机构对租赁经营者核发了许可证,对客车也核发了道路运输证,但由于其经营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畴,因此也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❻ 承运人责任险是什么
承运人责任险是指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的运输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必须赔偿货主的损失。承运人承担着货物的损失(保险利益)。承运人责任险就是将承运人这中损失的风险转交给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承运人应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不是投保货运险。目前数字物流的易运通系统可以直接投保此险种。可到这个地址下载: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❼ 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涵盖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周波:市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物流企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在经营中基本上都会与保险打交道。但是如何选择合适的保险,最大限度规避自己的经营风险,却常常成为物流企业的困惑。在物流业保险实务中,因为货运险保险责任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且费率较低,很多物流承运人(以下称承运人)往往不愿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物流责任险,而以自己为投保人,将所承运的货物投保货运险。因占有货物的承运人与货主的保险利益并不相同,加之在以往曾出现法院认定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签订的货运险合同因其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判决,目前很多保险公司在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不再将承运人列为被保险人,而将货主列为被保险人。从目前上海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没有合理的免追偿等合同安排,投保的货物如果在运输中发生保险事故,承运人基本上无法逃脱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宿命,即一方面自费帮货主投保货运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赔了货主反过来向承运人追偿。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解答,如果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该第三者是投保人也不能例外。而且,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侵权行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且包括违约行为导致的所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该解释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赔付货主后向投保人追偿的案件大量涌现,而且保险公司追偿要求基本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然而,这类判决并不能让承运人心悦诚服,他们认为,承运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保险法上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实际上,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究竟是不是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法学界和保险界颇有争议。赞成上海市高院意见的人认为,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虽为合同当事人,但是并非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因为根据现行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才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承运人投保货运险,保障的是货主的利益,投保人要做的就是签合同,交保费。如果因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又是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人,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失和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合同双方而言,此时的承运人当然可以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观点,目前在实务界颇有一定的市场。但从笔者自己代理保险公司向承运人(投保人)追偿的诉讼经历中,逐渐认识到,如果在这样的案件中将承运人视为“第三者”,并向其追偿,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根本上背离了承运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第一、从保险法的体例来看,投保人作为合同主体,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关于保险追偿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之中,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虽然为第三人利益签订,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投保人是合同的主体,那么法律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应当是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从合同主体的角度解释,法律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应当也包括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恰恰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自然追偿也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第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货运险保险中,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承担着交付保费、如实告知、危险增加通知等多重义务,如果违反,随时有可能招致保险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保险合同的解除。总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谨慎地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其各项合同义务。同理,保险人也应该在与承运人作为投保人订立货运险保险合同中,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将承运人不论侵权还是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货主后向其追偿的情况,明确向承运人告知。如果保险人能够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承运人提示、说明:承运人作为投保人、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的保险安排,虽然保险公司对很多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承运货物受损都能向货主赔偿,但是并不能豁免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货物受损的风险而有权向其追偿时,承运人仍然选择投保货运险,那么,这是承运人基于商业机会成本考虑的一种自愿选择,最后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无可厚非。但在保险实务中,则是另一番景象,保险公司在承揽保险业务的时候,经常对此讳莫如深,甚至故意模糊承运人将来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承运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一方面利用理赔过程搜集证明材料的便利,让承运人确认事故的发生性质、原因及其责任,然后在赔付货主后立马将承运人告上法庭,向其追偿。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最起码的诚信都不讲,更别说最大诚信了。笔者认为,物流公司在应对此类诉讼纠纷时,可以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应向其追偿。承运人也可以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涉嫌欺诈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费,并且可以根据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第三,从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目的来看,其也不应该成为被追偿的对象。虽然存在保险人提示、说明了承运人可能被追偿的法律后果后,承运人仍愿意投保货运险的情况,但实务中这种情况微乎其微。大多数承运人不熟悉保险法律和条款,误以为投保了货运险,就可以完全转移自己作为承运人的各种风险。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从其本意来说,承运人购买保险更大程度上应该是为自己利益考量,不可能完全为了第三人即货主的利益,这是商业常规。而且,很多承运人是以预约保险的方式将其在一段时间内所承揽的运输业务统一投保货运险。即在预约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尚不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去寻找作为被保险人的货主,而且这基本上依赖承运人的申报义务。承运人在整个预约合同履行的过程还承担着其他合同义务,甚至包括保险事故的通知等。按照正常逻辑考虑,购买保险的目的,一般是转移风险,承运人在上述承保模式下,支付了保费,但是却没有规避自己的责任产生的风险,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虽然有时候承运人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自己购买保险的用意,但是在该领域具有优势专业地位的保险人应该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帮助承运人判断如何投保,更符合承运人的利益。显然,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现在的承保模式并不符合承运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针对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这种困境,物流企业也在探索最合适的转移分散风险的方式。目前,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解决这种困境。一些规模较大、法律意识较强的承运人在投保此类保险时,往往要求保险公司放弃向其追偿的责任,并且作为合同条款订入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的需要,往往也接受这样的特别约定。正是这种合理的合同条款安排,让承运人既达到了享受货运险的广泛的承保范围所带来的保障,并且免除了自己的后顾之忧。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接受这种安排,在保险公司不愿放弃追偿的情况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运险时,最好同时投保一份承运人责任险,虽然这会造成经营成本的增加,但同时增加了一重保障。如果货主投保了货运险,承运人只需要保承运人责任险,就可以将自己侵权或违约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的责任风险转移出去,并且不必再为货主投保货运险。当然,这也需要物流企业做好前期工作,详尽了解其所承运货物的保险状况,否则可能发生漏保的情况。
❽ 承运人责任险按责任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此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交通工具是指客运飞机、客运列车、客船、客运汽车(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❾ 承运人责任险三者责任
两个完全不同的险种,
你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包含的很多譬如车险第三者责任先,公司、商场、学校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公众责任险,校方责任险
而承运人责任险是对于承运公司所托付的货物、财物所负的相应的运输责任中所造成的损失。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