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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保险

发布时间:2021-07-27 06:00:20

㈠ 如何反驳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这样的法定制度是反驳与抗辨不了的,法定的不可抗辨,抗辨必须有法律法规支持。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㈡ 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七条笫四项社保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是指哪些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了吗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6年就生效了。谢谢阅读!

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怎么理解

也就是说工伤的发生是由于第三原因导致的。例如张三正在工作,李四推他一把将张三推到某种机器上受到伤害,这就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

第三款规定是承认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医疗费用除外),既可要求第三人赔偿,又可以申请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用除外)。

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 险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有法院主管的答复

站内搜索 办公室 现有在编人员31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其主要职责是:(1)协助院领导处理司法公务;(2)负责内外联系与综合协调工作;(3)负责综合性文件、报告的起草;(4)负责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督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来信;(5)负责信息、文秘、档案、保密等项工作。 组织人事处 组织人事处主要职责是:(1)协同设区市党委管理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2)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专门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3)负责院机关和下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工作;(4)指导和协管下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工作;(5)负责政治部的综合工作。 法官教育管理处 法官教育管理处主要职责是:(1)承办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职务的任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2)负责法官等级评定、变动以及日常管理工作;(3)协助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工作;(4)负责组织争先创优、表彰奖励、教育培训、法官管理调研等工作。 立案庭 立案庭主要职责是: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除减刑、假释和赔偿案件外)进行立案,依法审查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依法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复查驳回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认为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处理来信、来访;依法审理管辖争议案件;处理司法救助事宜;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审限流程管理。 刑事审判第一庭 刑事审判第一庭主要职责是:依法审查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和第一、二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依法核准相关死刑案件和复核相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依法审理相关的因特殊关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案件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审理因特殊情况假释的复审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延长审限申请。 刑事审判第二庭 刑事审判第二庭主要职责是:依法审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贪污贿赂、渎职罪的第一、二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依法核准相关死刑案件和复核相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依法审理相关因特殊关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延长审限申请。 刑事审判第三庭 刑事审判第三庭主要职责是:依法审查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和第一、二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依法核准相关死刑案件和复核相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依法审理相关的因特殊关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案件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审理因特殊情况假释的复审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延长审限申请。 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审判第一庭主要职责是:依法审判第一、二审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传统民事案件、房地产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邻地利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案件、农村承包合同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案件;依法审理申请撤消相关仲裁的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民事审判第二庭 办民事审判第二庭主要职责是:依法审判第一、二审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审判第一、二审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依法审理申请撤消国内仲裁的案件;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民事审判第三庭 民事审判第三庭主要职责是:依法审判第一、二审知识产权案件;审查处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知识产权申请再审案件;办理知识产权申请复议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民事审判第四庭 民事审判第四庭主要职责是:依法审判第一、二审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和侵权案件;依法审判第一、二审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第一、二审信用证案件;审查申请撤消、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行政审判庭(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审判(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依法审判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处理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已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依法审判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行政抗诉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审查处理不服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赔偿申诉案件;承担国家赔偿委员会日常工作。 审判监督庭 审判监督庭主要职责是:审查处理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认为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各类再审案件(民三庭、行政庭审查处理的除外);审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再审案件;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等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案件; 执行局 执行局主要职责是: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和协调;组织、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处理法院之间以及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案件。 研究室 研究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开展总结审判经验的调研及办理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组织、研究、汇总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负责司法统计、宏观调查研究、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负责有关审判工作规范性、综合性文件的起草。 司法警察总队 司法警察总队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法院司法警察的事务、教育培训和警衔呈报审核工作;组织和参与对死刑罪犯的执行;参与有关审判庭和执行局的执行事项;负责警卫法庭、看管押解刑事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等工作。 宣传处 宣传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法院的新闻报道、法制宣传工作;指导《人民法院报》江西记者站的工作。 司法技术处 司法技术处主要职责是:规划、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负责全省法院计算机中国络、通信中国络等专门性技术工作;承担全省法院审判案件涉及的司法鉴定工作;接受有关单位委托依法作出司法鉴定。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主要职责是: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计划财务、审计工作;负责全省法院专项物资装备的计划、管理及分配工作;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负责省高级人民法院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发放工作。 机关党委 机关党委主要职责是:负责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及下属单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院机关及下属单位工、青、妇等工作; 老干部处 老干部处主要职责是: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 纪检组、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办公)主要职责是:主管全省法院的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全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工作纪律的情况;受理对全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全省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追究工作;受理全省法院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承担院机关后勤服务工作 江西省法官培训学院 法官培训学院主要职能是:承担全省法院续职晋级资格培训;与北京大学、武汉大学等高等院校联合举办法学专升本学历教育;组织学术研讨工作等。 山东高院中国站太差了。但是各地高院差不多。给你发江西的。你参考一下

㈦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网上很多,可是最高法的官网却没有

  1. 最高法的官网并没有把全部司法解释输入进去;

  2. 法官和律师查询法条有自己的系统和软件

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解读

一.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本条主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
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
二.关于工伤认定中出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一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第二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
三、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工伤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工作关系的单位有两个以上,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规定》第三条概括了下列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
1.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2.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
3.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
四、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所起作用的问题
法律法规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以下简称为“三工”)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规定》第四条明确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五、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不同的。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为了更好地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本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此为兜底条款。
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何理解这里所规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为了更好指导下级法院,《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此项为兜底条款。
七、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适当延长则没有明确规定。
八、关于因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后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因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是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应当作出确认原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毕竟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且依法予以改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妥。我们认为,造成工伤认定错误的原因,既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处理的方式应当不同,否则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其积极改正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赖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调查核实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导致错误认定的过错,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判决工伤认定违法。

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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