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程序
自2007年10月1日起,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滞纳金。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
二、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断保职工,在2007年12月31日前补缴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免收滞纳金;凡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未按规定缴齐2007年及以前年度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从2008年1月1日起,收取欠缴2007年及以后年度两项保险费的滞纳金。
三、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部门或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贰』 201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用人单位缴纳的是五险,而不是五金。"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养老保险:在退休时,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退休金。医疗保险:在生病治疗时,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失业保险:在失业时,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候,可以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生育保险:在生育的时候,可以领取生育津贴。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文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被废止,依然有效。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四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个时期,社会保险费征缴立法只会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可能随着形势变化修改,但不会废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肆』 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制度的主要措施是什么
主要包括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行政部门将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具体条款详见《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
『伍』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国务院出台具体的实施步骤和办法了吗
2019年起,社保将有一个大变化,那就是社保费将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陆』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 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柒』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2、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部门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4、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及注销。 1、纳费人报送的纳费申报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无误的,缴费单位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全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
3、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和缴纳。 利息的计算和缴纳。纳费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要计算缴纳利息,利息计算按辽宁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确定利息所属期限及应补缴利息数额,地税机关只负责征收。 滞纳金。纳费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所欠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纳费人在补缴费款时,征收机关要一并计算、征收滞纳金。
4、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 纳费人因不可抗力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符合缓缴条件的纳费人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其缓缴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1、纳费检查的主体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2、纳费检查的客体是纳费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实际应缴费基数与纳费申报数或核定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漏费和偷费现象。
3、纳费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缴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4、地税机关进行检查时,必须首先开具《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1、对未按规定期限纳费申报和报送纳费资料的,拒不接受检查和不提供纳费资料的,有意隐瞒工资发放情况造成不纳或少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2、单位纳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纳费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仍不缴纳费款的,地税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捌』 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社保费要统一征收了
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保费,提高了征缴力度,有利于将社会保险费基向个人所得税的税基靠拢,解决长期存在的费基不实的问题。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
『玖』 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的内容
第一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在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统一到注册地的区县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市社会保险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在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的市级直管单位,统一到市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公共业务办公室对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审核无误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区县(自治县)之间发生社会保险管辖争议的,由市公共业务办公室会同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处指定管辖。
第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应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并出示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编办或有权机关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成立批文等。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纳税关系的,还应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外地驻渝机构、分支机构或企业非法人,还应提供法人机构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第三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用人单位报送的参保登记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用人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2);对符合要求的,为用人单位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即参保单位社会保障号),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纪录。
区县公共业务办公室于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审核结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条 本工作规范实施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直接到公共业务办公室申请补办或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经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其已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后,予以补办或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单位应及时核对本单位及职工的社会保障号对照表,对基础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应予补正。
第五条 参保单位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到公共业务办公室申请补办。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属实的,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其社会保障号不变。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地税顺序号;
(九)参保单位增加参保险种;
(十)社会保险其它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参保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3),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与变更登记事项对应的相关证、照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
第八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证件和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要求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登记信息记入社会保险登记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内容变更的,公共业务办公室应当收回参保单位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被兼并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业务办公室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业务办公室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成建制转出统筹范围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公共业务办公室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4),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注销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
第十一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证件和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要求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拟注销登记信息和业务通知,由参保单位持《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到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拟注销登记信息后,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结算(补、退收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滞纳金等)、待遇审核及支付结算等后续业务,分别在《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参保单位办完后续业务后,将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的《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交回公共业务办公室。公共业务办公室据此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保存参保单位的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章 参保人员增减变动
第一节 参保人员增加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因新招、调入、单位合并等原因增加人员,应于新增人员报到后15日内或单位合并后的30日内向公共业务办公室进行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职工本人签字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二)其他资料
1. 因单位合并增加人员的,应提供单位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 新增加离休、退休人员的,应提供其离退休证件或同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 从统筹范围外转入的人员,还需提供其转入个人账户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增人员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的,参保单位应于其报到的当日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当日不能按照本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完整申报的,可先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申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向公共业务办公室补报新增人员详细资料。
第十四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对符合要求的,为新增人员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纪录,并于受理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后续业务。
第二节 参保人员减少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因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调动工作、辞职、辞退、参军、上学、失踪、死亡或单位拆分等原因减少人员,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日内向公共业务办公室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附件6),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参保人员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令(函)、卫生机构出具的参保人员医学死亡证明或火化证等;
(二)因单位拆分减少人员的,应提供单位拆分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减少人员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对审核无误的,将其减少原因、减少时间等信息记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并于受理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后续业务。
公共业务办公室在受理参保人员死亡时,需将死亡时间明确到具体死亡日期,以便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实时结算费用。
第三节 参保人员退休
第十七条 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退休信息通知公共业务办公室。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有权机关批准退休(职)后,参保单位应于其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当月,向公共业务办公室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础信息变更申报表》(附件7),并出示其退休(职)证件或同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将参保人员退休信息通知到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险种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退休信息通知后,办理相关后续业务。若信息传递有误的,由参保单位到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维护。
第三章 工资总额及缴费基数核定
第一节 工资总额申报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到参保地公共业务办公室统一申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月平均工资。新设立的单位和有新进职工的单位,应在办理参保登记及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一并申报职工起薪当月的工资额。参保单位申报的职工工资总额,向上取整到元。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办理工资总额申报,应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附件8)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申报表》(附件9)。参保单位在进行工资总额申报前,应通过张榜公示或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的方式,让每一个职工知晓其全年工资收入。张榜公示应在本单位公示栏或其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其填报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申报表》应有本单位工会负责人签字,没有成立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签字。第二十一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审核参保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审查认为申报不实的,应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参保单位重新申报;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缴费申报档案资料及计算机数据库纪录,并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节 缴费基数核定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保持一致。第二十三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收到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申报信息后,按规定核定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对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的,按40%核定其缴费基数;对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0%的,按600%核定其缴费基数;以参保单位在职职工月人均缴费基数,确定该单位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第二十四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完成参保单位职工的缴费基数核定工作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 汇总传递征缴计划第一节 汇总、传送征收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险种经办机构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作为参保单位及职工增减变动等业务的申报统计期,对参保单位在每月21日至月末期间申报的增减变动情况,统一纳入次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每月25日前(每年12月,在次年1月5日前),区县各险种经办机构分别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月结算工作,生成次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并报送当地公共业务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每月底前(每年12月,在次年1月5日前),区县公共业务办公室对各险种经办机构传送的征收计划进行整合,形成《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明细表》(纸质报表及电子数据,附件10)送当地地税部门;形成《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汇总表》(纸质报表及电子数据,附件11),报送市公共业务办公室备案。市公共业务办公室将全市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分区县进行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交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处。
第二节 缴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分为欠费计划和当期征缴计划。欠费计划,由各区县(自治县)公共业务办公室按年提交地税部门,每年提供两次(提供每年1月份的征收计划时和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的次月);当期征缴计划,由各区县(自治县)公共业务办公室每月向地税部门提交。当期征缴计划分为正常计划(即按月产生的当期征缴计划)和临时计划(即因工作需要产生的一次性征缴计划,如:稽核补缴、漏投补缴等)。
第二十九条 当期征缴计划中的正常计划,采用参保单位网上办费和到地税征收厅开票缴纳两种征缴方式。欠费计划(包括历年欠费和当年往月欠费)和当期征缴计划中的临时计划,采用参保单位到地税征收厅开票缴纳的征缴方式。征缴中,参保单位对征缴计划有疑异的,应向当地公共业务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如需修改的,由公共业务办公室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交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网上办费模式具体为:
(一)参保单位到当地地税部门签约选择采取网上办费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为参保单位开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费申报平台。
(二)参保单位在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通过网上办费平台一次性完清当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代理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按照社会保险各具体险种开设“XX基金待划转专户”,用于每日社会保险费款的归集、划转,该账户资金日结日清,余额为零。
(四)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按日将收到的费款划解到当地对应险种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征缴分户或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征缴分户),同时将分险种、分缴费单位的扣款成功明细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反馈给当地地税部门,并打印当日的《XX库XX级预算外收入日报表》,加盖公章后提交当地地税部门。
(五)在2011年底前,各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于每月的6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1日和次月1日分险种打印对应时段1-5日、6-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20日和21日至月底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网上办费入库汇总表》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网上办费入库明细表》,盖章后连同电子数据提供给对应险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其余时间里,各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按日将收到的人民银行提供的《XX库XX级预算外收入日报表》传真给对应险种经办机构。从2012年起,各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上述各表提供给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共业务办公室,由公共业务办公室分送给各险种经办机构。以上日期遇节假日顺延;对应时段如无数据,则不传递。
(六)各区县(自治县)征缴分户银行每日将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代理国库)划转费款的收款回单加盖业务专用章后,提供给所在地财政部门或对应险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到开户银行缴费模式具体为:
(一)参保单位在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到地税征收厅,由各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按所在地公共业务办公室提供的当期征缴计划,为参保单位分险种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参保单位暂不能足额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或需要补缴欠费的,应到地税征收厅提交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明确本次缴费的险种、费款项目和金额。地税征收人员据此分险种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二)参保单位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完清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将对应费款划扣到各区县(自治县)对应险种的征缴分户。
(四)征缴分户银行应在基金到账的次日,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和对应险种经办机构提供加盖收讫章的各参保单位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其中,养老保险和市级统筹区医疗保险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 回执)原件,送所在区县(自治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他险种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原件,送所在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复印加盖专用印章后转相应险种经办机构进行会计核算,(下同)。
第三节 对账及记账
第三十二条 每年1月至11月,财政部门、各险种经办机构以每月20日为当月关账时间,每年12月,财政部门、各险种经办机构以12月31日为当月关账时间。
第三十三条 对网上办费模式,各区县(自治县)各险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日将征缴分户银行提供的收款回单和地税部门提供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网上办费入库汇总表》、《XX库XX级预算外收入日报表》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网上办费入库明细表》中的金额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网上办费入库明细表》记账;发现不一致的,各险种经办机构立即将问题反馈给当地公共业务办公室,由公共业务办公室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入库差异通知书》(附件12)交地税部门牵头,按谁出错谁纠正的原则,经当地地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并分别在《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入库差异通知书》上签署处理意见后,由地税部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2011年内暂行)按原资金划转渠道办理退回相关手续,再由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重新划转资金。同时,地税部门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和《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入库差异通知书》送当地公共业务办公室,由公共业务办公室分送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资金更正情况并作为记账依据。
第三十四条对到地税征收厅开票缴费模式,各区县(自治县)各险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收通用缴款书》据实记账。
第五章 信息维护
第一节 基础信息维护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中所列的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应于发生变更后15日内向公共业务办公室申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础信息变更申报表》,并出示相应变更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公共业务办公室对参保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审核无误的,将变更内容记入其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节 缴费信息维护
第三十七条 因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等原因形成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维护、漏投补缴等,由参保单位向公共业务办公室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附件13),并提供维护年度《职工工资花名册》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公共业务办公室对参保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向参保单位发出《重庆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审核无误的,将维护信息记入其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维护信息通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第三十九条 从本工作规范实施之日起,参保单位申报办理职工缴费信息维护,应按规定同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信息维护,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节 复查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认为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公共业务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公共业务办公室收到复查申请后,应认真组织复查。确有错误的,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并在收到复查申请后2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其他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认为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公共业务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
公共业务办公室收到复查建议后,应认真组织复查。确有错误的,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
公共业务办公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含下属事业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以外的劳动保障业务工作中,先于公共业务办公室收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报的公共基础信息资料,经审核后,应建立档案资料予以保存,并可建立计算机数据库记录以便共享。在这些公共信息被纳入社会保险公共信息之前,上述机构可以对这些公共信息进行补充、维护。
公共业务办公室可按规定将上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纳入社会保险公共信息并进行维护。这些登记信息一旦纳入公共业务办公室监控以后,其他工作机构不得再随意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公共业务办公室按年向各区县(自治县)下达参保缴费稽核任务。各区县(自治县)公共业务办公室根据市公共业务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按年对参保单位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组织实施统一稽核。
第四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人员增减变动、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参保人员基础信息维护和缴费信息维护等业务,只能由公共业务办公室负责按规定办理,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十六条 公共业务办公室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备份保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工作规范不一致的,以本工作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