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要求,购买理财产品需要公告。
⑵ 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怎么做才算规范
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是一个信息沟通的过程。银行理财产品本身,实际上是一系列信息和数据的组合。而要加强消费者的保护,必须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强化银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与隐私权、救济权等权利相比,知情权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销售阶段,保护知情权是为了保证消费者做出正确选择,使得消费者的利益最大化。多年来,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则极其重视,究其原因,在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意义重大。2013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联合国际证券监管联合会和国际保险监管联合会,针对集合投资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提出建议,信息披露的标准和规则,尤其是销售阶段的信息披露,是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监管工具,可以增强金融产品和市场的透明度。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可以有助于减少存在于产品发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以使得消费者更好的做出知情决策。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也陆续提出了金融产品信息披露的规范和法律法规。
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和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同样十分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为规范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2005年相继出台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11年出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其中诸多规定,着眼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和改进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但是在实际中,还是出现大量因信息披露规则的不完善,而导致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对簿公堂的诉讼案件。究其原因,是因为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信息披露存在严重缺陷,这已经成为阻碍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
一、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中的缺陷
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实践和立法,都不够完善。实践中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常常发生误导性的披露,披露内容不真实,披露的模式不统一,造成消费者在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时存在障碍,以至于在实践中,信息披露无法发挥作用有,没有起到保住消费者选择产品,提供依据的功能。
(一)实践中的信息披露存在缺失
目前,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中,存在诸如:专业术语难以理解、披露内容庞杂和披露格式不统一等问题,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的信息。即使获得部分信息,也可能无法做出判断。过于深奥的专业名词,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无法获知其准确含义。以年化收益率为例,没有多少消费者能够理解其真实含义,多数人甚至将其直接与年利息的概念直接等同,岂不知,在商业银行普遍采取资金池操作的模式下,对于非保障收益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仅仅是消费者可能获得的最大收益率而已。
实践中普遍存在没有统一的披露格式,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习惯采取不同的披露格式。没有统一的披露格式,消费者根本无法对获知的信息进行对比,没有可比性的信息,对于消费者的决策,几乎没有价值,消费者获取的仅仅是冰冷的毫无意义的数据而已。以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披露格式为例,风险是所有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的重点考虑因素,但是对于这一重要的信息,各家银行的实际做法,却是大相径庭。甚至是同一个银行的不同产品之间,采用的风险分级也不同。
(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宜消费者的选择
实践中产生的乱象,根源在于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银监会出台大量规范的初衷,目的在于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健康发展。但是规定中存在的制度性的缺陷,导致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大量的问题,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1.传统信息披露原则无法适应需求
金融机构向消费者,全面、充分、准确地披露非误导的信息是金融机构应该遵循的法定义务,也是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多年以来,我国法律法规中都遵循了这一原则,《销售管理办法》也无例外。但是这些看来绝对正确的标准,在现实世界中,却不能完全发挥作用。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为消费者提供选择购买理财产品时所需要的具体信息和数据,消费者要根据获得的信息,来挑选产品,做出决定。而在实践中,消费者不仅要决定是否购买一款产品,还要决定具体买哪家的产品,由此必然带来选择的困惑。设计产品信息披露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第一,向消费者提供必要信息,供其做出知情决策(informed decision),确定是否购买产品;第二,促进产品间进行比较,鼓励消费者在产品间进行挑选,促进产品竞争。简而言之,信息披露的功能包括两点:知情和比较。而在两者之间,比较更加重要。只有能够比较,才能让消费者做出合理的选择。传统上信息披露的重点,是基于消费者知情的需求,更多地强调需要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基本情况,然而,缺忽略了不同产品之间的比较,忽视了消费者进行决策的具体过程;而比较是在知情的基础上,方便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进行选择,进而做出决定。没有一个消费者,在进行决策的时候,缺少比较的过程,真实的产品销售,必然是消费者进行比较的过程。因此,无法进行比较的信息,实际价值大打折扣,消费者还是一头雾水,无从选择。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法律法规缺乏相应规范,我国目前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忽视了信息比较的功能,阻碍了消费者进行比较,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优胜略汰功能的发挥。
2.关键信息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缺失
无论信息披露的原则如何确定,最终目的是将消费做出决策最需要的信息,提供给消费者。而任何一款银行理财产品都拥有大量的信息,但是在所有的信息中,只有最关键的信息,是决定消费者选择的依据。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重点关注关键信息的披露。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但是,对于何为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实,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需要各商业银行决定。有的银行的产品说明书,分为特别提示和基本信息。特别提示包括风险和收益情况,对最不利情况进行说明,还包括了产品的风险评级、流动性评级和适合客户类别。虽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关键信息披露的雏形,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实践中,如何落实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实的披露,成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关键。反映理财产品重要特性和重要事实的信息,将是消费者进行挑选不同产品的重点,是消费者做出决定的最重要依据。正如欧盟经过研究认为,许多国家现有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体系存在问题,现有体系更多关心如何使得发售者免除自身的法律风险,而不是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信息。
二、金融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国际经验
目前我国的金融体制,已经更多的与国际接轨,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发展,本身就是借鉴国际经验的探索。为促进金融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改进,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已提出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同时,重点通过开发和完善关键信息的标准化披露,达成信息披露标准化的目的。
(一)国际社会对信息披露标准化的探索
在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方面,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总结,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不同金融产品之间,应该采取相同的信息披露范围和模式,便于消费者进行产品比较。应该采用平实的语言,增强金融产品信息的可理解性。2012年,欧盟出台的《投资产品关键信息披露监管指引建议稿》,其目的在于方便消费者了解投资产品的关键信息和风险,并且可以比较不同产品之间的特点。尽量使信息披露更加标准化,使消费者可以获得关键信息。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信息披露标准化进行了长期的研究,认为信息披露应该遵循标准化原则。简单和标准格式的信息披露能够帮助消费者比较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这种比较能够使消费者获得符合其需要的产品,也能够促进金融机构在透明的原则下进行竞争。并且形成了一系列的实践成果,以抵押贷款领域为例,包括消费者抵押贷款信息披露文件(Consumers and mortgage disclosure documentation)、抵押贷款标准化初始披露文件(Standard Mortgage Initial Disclosure Document ,IDD)、标准化抵押贷款负担能力宣传册(Standard Mortgage Affordability Leaflet)、抵押贷款标准化关键信息说明(Standard Mortgage Key Facts Illustration ,KFI)。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理事会总结了不同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化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信用卡的测试表明,标准化可以帮助消费者理解信息披露的内容。在现实中,可以将金融产品信息,用一种更加标准的方式和概念来披露,采取这种方式可以有助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信息的理解。
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经验的考察,可以总结出两条有益的经验:一是信息披露的标准化,二是关键信息披露,通过关键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来落实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实际上,标准化的目的是可比性,要求标准化的过程中,需要通过适当性和可读性,来达成可比性。因为即使格式一致,但是文字晦涩难懂,也无法进行比较。适当性是因为消费者不可能将全部信息一一比较,只能是对最重要的内容进行比较,因此应该防止重要信息淹没在大量无关紧要的信息中。也正因为以上的原因,需要将标准化固定在一个可实行的范围中,由此产生了关键信息披露,要求对消费者最重要、需要进行比较的最关键的信息按照规范、标准化的格式进行披露。可以说,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是总的原则,而关键信息披露就是落实这一原则的途径。
(二)信息披露标准化原则的内涵
标准化原则是促进金融产品按照同样的规范进行信息披露,促进相互之间进行比较,进而促使消费者做出正确决策的有效方法。要求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化,必须明确标准化所具有的内涵。总结和研究各国的经验,可以将标准化的内涵有以下三方面:可比性、可读性和适当性。
1.可比性。所谓可比性,是要求金融产品之间具备基本统一的披露规范,使得消费者可以在不同产品之间进行比较。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信息披露的可比性,都有规定。例如澳大利亚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规则规定:及时、相关和完整、促进对产品的理解、促进产品间的比较、重点表述重要信息和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需求。经济合作组织提出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中,所有的金融信息都应该准确、真实、可理解和非误导性。应该尽最大可能,采用销售前的格式化信息披露,以利于相同类型的产品之间的比较。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应该促进产品间的对比,使得消费者在不同产品中间,更容易的选择符合自己需求的产品。尤其当产品非常近似,不一致的信息披露规则可能给包括保护消费者在内的监管目标带来风险。为达成金融产品所披露信息的可比性,需要更多的格式规范,需要更多的规则来统一同类金融产品的信息规范的途径、格式、内容。消费者获得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必然会带来进行比较的便利性和可行性。
2.可读性。所谓可读性,是指所披露的信息,应该考虑大多数消费者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能够被消费者所理解。金融产品设计比较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很难判断其蕴藏多少潜在风险。大多数消费者欠缺金融知识,很难真正了解复杂和高深的金融术语。而为了逻辑严密,又很可能出现用一个术语去解释另外一个术语的情况,造成的结果就是消费者无法理解具体含义。为了达到可读性的目的,采用的表达方式,不仅要能够准确的反映专业含义,同时要使得即使是没有经验的消费者也能够理解其含义。巴塞尔委员会提出,销售信息披露文件应该是明确、公平、非误导的,以平实的语言表达,使得消费者能够理解。金融服务和产品是非常的复杂的领域,对于一些金融领域的专家,有些数据非常有价值,但是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这些数据可能是无法理解的,对其做出决定没有什么价值。信息披露的文字,在兼顾含义准确,逻辑严密的前提下,必须考虑消费者的接受和理解程度,应该将目标着眼于消费者的可理解性。因为无法被消费者所理解的信息,无论其披露的内容如何真实,如何全面,最终的效果都是不尽如人意。
3.适当性。所谓适当性,主要是指信息的数量和范围应该适当,应该将最受消费者关心,对决策最具意义的关键信息,重点披露给消费者。银行所披露的信息的重要性,对于消费者应该有所区分,总有一些信息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英国金融服务局(FSA)根据信息重要性,将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分为三类:最重要的信息、次重要的信息和非重要信息。重要性不同的信息,对于消费者做出决策的影响自然不同,消费者所需要的程度也不同。有学者指出:“披露核心信息的基本考虑在于,虽然银行向消费者披露了产品或服务的所有方面,包括产品的特点、风险、条件等,但不强调消费者做出决策最需要的信息,或者说把消费者做出决策最需要的信息淹没在产品或服务的各种重要或非重要、有意义或无意义的信息中,许多消费者照样会将银行披露的信息束之高阁。”
(三)关键信息披露的价值和内容
如何落实标准化的原则,关键在于将产品的关键信息和重要事实反应在信息披露中,消费者比较金融产品的信息,重点也是比较能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信息。标准化应该将集中在最反映特性、最受消费者关心的信息方面。这也就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关键信息披露的做法。
1.关键信息披露的价值
基于金融产品关键信息的重要作用,众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在自身的研究或者立法中,都赋予关键信息披露足够的重视。经济合作组织提出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中,其中第四条涉及到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该原则认为,金融服务提供,应该向消费者提供关键信息,使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基本优势、风险和条款。应该提供有关金融产品的实质性方面(material aspects)的信息。为解决重要事项披露的具体方式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法,即是采用关键事实说明(Key Facts Statement),以简单平实的语言提供所有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关键条款和条件。关键事实声明的要求可以由行业协会制定,并建议金融机构使用。该文件需要使用平实的语言,在一或两页纸的篇幅内概括金融合同的主要条款。英国早已开始实行“重要事实文件”(key features documents,下称KFD)的制度,重要事实文件(KFD)在销售产品前提供。欧盟2012年发布《投资产品关键信信文件监管指引建议稿》,这份监管指引建议稿目的在于尽量使得信息披露更加标准化,使得消费者可以获得关键信息。让零售投资者了解投资产品的关键信息和风险,并且可以比较不同产品之间的特点。
2.关键信息披露的内容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集合投资产品的信息披露,应该包括产品关键信息,以精准的书面语言表达风险、优势和其他特征。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应该考虑要求销售信息披露文件提供关键信息,包括成本、风险、收益以及其他特征。销售信息披露文件应该是精确,并且列明产品的关键信息,也包括其他需要的信息。其中不能包括垃圾信息(exhaustive information)。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于2000年对金融机构的重要事实文件进行梳理分析,所有的重要事实文件必须包括描述产品的关键标题、风险、消费者的承诺、费用。在金融机构向消费者出售产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重要事实文件。重要事实文件规定了一系列的信息,包括产品目标,风险因素,收费和费用,未来受益的范例或者阐释,收费的效果影响。
三、我国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立法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际经验的思考,我国应改进目前的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立法规则,采纳标准化和关键信息的做法。
(一)促进信息披露标准化
在确保真实有效全面地基础上,遵循标准化原则,围绕关键信息,统一格式和范围,促进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的比较。银监会可以通过修改规章,确立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可以考虑将产品信息披露,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键信息,二是基本信息。标准化不能是全部信息的标准化,各银行产品之间要竞争,必须是有各自的特色,否则同质化的竞争,最后就只剩下了价格的竞争,不利于整体的发展。但是要让各个产品之间能够进行比较,必须要有比较的基础,将需要比较的信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同类型的产品,要将进行比较的内容进行统一。不同产品之间,可以有不同的关键信息。关键信息披露文件,应该完全标准化,不允许增加,不允许私自改变。如果消费者感兴趣,或者要了解更多信息,才需要进一步去查阅各个销售文件的内容。而基本信息,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一致,各银行可以有自己的自主权,可以更加详细,更加体现各自的风格。但是,同一家银行内部的这些销售文件,必须采用同样的格式。借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系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可以将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用范本进行统一,确保不同银行的理财产品,都能够遵循同样的格式进行披露,建立起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规范。
(二)规范关键信息披露
监管规则应该将金融产品需要披露的关键信息予以明确,确定必须进行披露的内容。为同类金融产品,设置最低的关键信息披露标准。所谓最低程度的关键信息,应该是社会上绝大多数消费者,在选择金融产品时,所需要的信息。同时,关键信息的披露必须以规范的模式来进行,这也是落实信息披露标准化原则的重点。因此,应该明确关键信息的披露范围,同时要规范关键信息披露的标准格式。例如,欧盟《投资产品关键信信文件监管指引建议稿》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关键信息文章中的格式和内容。我国可以通过在银监会公布的规章中,具体规范关键信息的披露形式,达成银行间关键信息披露的一致。另外,可考虑借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做法,具体出台信息披露的指引和模版,规范关键信息披露。
结语
强化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对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银行业以往的实践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亟待解决。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原则和加强关键信息的披露,必然会改进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的质量,也将会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⑶ 理财的信息披露要怎么做才算规范
建议题主去看一下十六铺金融的官网,里面有个信息披露的板块,每个月都会更新运营数据的信息披露,面面俱到,实属难得。
⑷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有什么规定
你好,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的披露,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由于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先兆,为保证广大投资者能充分、及时地得到相关信息的披露,保证他们能在公平的条件下作出投资判断,对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份额的变化这一重要信息,需要其对公众予以公告。一些国家的证券法律对这种信息披露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收购者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5%、10%、25%、50%及75%时必须进行信息披露;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票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必须向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以及该公司备案,以后每增减2%均应补充备案。
我国证券法出台以前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管理,即要求当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以后每当增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也要进行公告。由于这样规定使收购上市公司的成本太大,也不利于通过资产重组来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因此,证券法将原条例规定的每增减"2%"修改为"5%"。
⑸ 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规定有哪些
最近,银行理财收益率超5%已成常态,甚至超7%的产品再现“江湖”。这种理财产品收益的节节攀升,不但吸引了个人投资者,也令A股上市公司嗅到了“钱味”。据统计,6月份以来,已有298家上市公司耗资629亿元购买理财产品。
不过今年以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已经开始不淡定了,年初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再融资新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投向理财等财务投资领域。对于广大股民和实体经济发展来说,都是一件好事。
此外,投资者还要留意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比例情况,留意相关公告信息。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市公司应该及时披露。
对于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规定,相信监管层后续会继续完善相关规定内容,更有效的发挥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的作用,而不是简单的用投资者的钱或者自有闲置资金用于财务投资。
⑹ [公告解读]为何上市公司要进行详尽的信息披露
你好,信息披露即“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与流通等环节中,依法将财务、经营状况以及其他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最重要的环节,是投资者进行基本面分析最牢靠的信息来源,是投资者投资决策最重要的依据。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它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都要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披露的文件需要上传指定的披露平台,供投资者查阅。
⑺ 证监会有哪些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一方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⑻ 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绝对保密肯定是第一原则啊。
⑼ 《证券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事项,期限指多久
上市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所需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重大诉讼、关联交易等等。
所以上市公司的披露义务的期限应为:
从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起,一直到其终止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