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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重大案件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3-19 06:16:01

㈠ 简述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规则

简述下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规则:

1、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2、独立集中与分工协作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评估和集中管理风险的机制,保证风险管理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同时要强化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主体职责,在保证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使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平行推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

3、充分有效与成本控制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经营目标、业务规模、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

同时要合理权衡风险管理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合理配置风险管理资源,实现适当成本下的有效风险管理。

(1)保险公司重大案件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综合协调机构,由总经理或者总经理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风险管理协调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1、研究制定与保险公司发展战略、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2、研究制定重大事件、重大决策和重要业务流程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3、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4、指导、协调和监督各职能部门和各业务单位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5、合理确定各类风险限额,组织协调风险管理日常工作,协助各业务部门在风险限额内开展业务,监控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

㈡ 保险公司对于一个案件的结案时间有规定吗!

收到索赔30日内核定损失;达成赔偿协议10日内赔偿;收到赔偿请求,无法确定赔偿金额,60日内按已确定的先预付;收到材料,核定不能赔,3日内通知。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保险公司重大案件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财险公司接车险报案,应在车险客户报案15日内对案件是否涉及人伤进行核定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

第十七条 受理客户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根据现场清点情况、承保条件、过往类似损失情况等,及时对案件进行立案。车险案件原则上应实行报案即立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在理赔信息系统进行立案处理,系统应设置超过3日尚未立案则强制自动立案功能。

非车险案件应于报案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损失金额较大且尚未立案的非车险案件,总公司负责理赔管理的部门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前及时通报总公司负责精算工作的部门,由其在准备金评估时予以考虑。

第十八条 对没有在3日内进行立案的车险案件,没有在报案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的非车险案件,保险公司应通过理赔系统对案件进行强制自动立案并进行估损赋值,赋值金额参考历史同类案件的案均结案金额或其他合理统计量。理赔人员完成案件核损后,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估损金额。

保险公司应在车险客户报案15日内对案件是否涉及人伤进行核定。对于车险案件中的财产损失部分,若客户报案15天后仍未进行核损,保险公司应参考估损延迟在15日以上历史同类案件案均结案金额中的财产损失值或其他合理值,由系统自动上调原自动赋值金额,在不超过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上调幅度不得低于100%。

对于车险案件中的人伤损失部分,若客户报案30日后仍未进行核损,保险公司应参考估损延迟在30日以上历史同类案件案均结案金额中的人伤损失值或其他合理值,由系统自动上调原自动赋值金额,在不超过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上调幅度不得低于150%。

案件的系统赋值标准应及时更新,以反映实际赔付标准经验及趋势的变化。系统赋值标准更新频度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㈢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㈣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㈤ 车险重大赔案的管理意义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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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上,赔付率越高的业务,手续费越低;反之,赔付率越低的业务,手续费就越高。由此可见,手续费的高低从根本上讲是受市场机制制约的。促进市场竞争才是迫使保险公司加强管理、降低手续费比例,从而降低成本,减少保费漏损的最有效途径。一些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薄弱,一些分支机构也令人费解地响应提高手续费的诉求,这种呼声的背后恐怕是想借此扩大成本,多提费用,费用多了就可以多花钱、多分钱吧。还有的保险机构以代理人的名义提取支付了为数不少的手续费,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到代理人手里,而到了某些小集团甚至个别人的腰包里。这些进一步加剧了保费漏损的严重程度。同时,除了保费漏损外,由于保险公司管理失控,定损员、汽修厂甚至维修工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不正常赔款漏损也加剧了理赔难的现象。由于有些保险公司理赔中的各种关系没有理顺,缺乏制度性的规范,导致一些定损员、汽修厂甚至维修工单独或联合“吃保险”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使得赔款“虚增”,赔款中的很大一部分成为“唐僧肉”,被一小撮人瓜分,而被保险人则没有获得完全意义上的补偿。另外,对赔付率的不合理的考核体制也是理赔难的重要原因。一些公司出于利润的考虑,对分支机构的考核指标中往往要求某项业务的赔付率不能超过一定的比率,而分支机构为了满足考核指标的要求,尽量压低赔付率。保险公司出于盈利的考虑,通过赔付率指标对分支机构提出承保利润的要求,这本无可厚非。但赔付率考核指标是一个静态概念,而实际经营中的赔付情况却是动态的,用一个静态的标准去考察动态事物,肯定是有问题的。事实上,影响赔付率的因素很多,赔付率攀升,可能是因为出现了重大灾害,也可能是核保没有做好,整体业务质量不高,还可能是因为核赔工作不到位等等。既然赔付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在赔付率指标考核时如果不细加分析,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则肯定是不合理的。从理论上来说,只要核保和核赔做好了,其他的当赔则赔,即便保险公司赔得个底朝天也应该在所不惜,因为理赔真正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因此,理赔应该实事求是,充分体现客户需要原则,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不能因为顾忌赔付率指标就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压低赔付率来人为地“创造”承保利润。最后,有的公司将未决赔款作为利润调节器,拖延赔款。如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出利润,用积压未决赔案实现利润指标,采用延期赔付的办法,把账面成本降下来,从而造成了保险赔案的积压。综合所述,理赔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保费漏损,而保费漏损的背后则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不理性、内控薄弱以及价值规律扭曲等深层次原因。同时,由于管理失控导致的赔款漏损、不合理的赔付率考核体制以及不完善的财务制度也是理赔难的重要原因。因此,治理理赔难的不诚信问题就不能停留在口号上,而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和制度变革。这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制度创新减少乃至杜绝保费漏损。为此,要真正改善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从而使其走向理性化经营轨道,以体制改革培育保险市场微观基础,促使管理者的经营理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经营行为更加规范、理性,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保费漏损”;充分尊重市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市场竞争,迫使保险公司加强管理、降低手续费比例;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商业贿赂活动,遏制车险经营领域的手续费居高不下、违规退费等行为,为车险的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强化车险代理的竞争机制,实现车险代理渠道多样化,积极探索发展车险的直销方式,通过竞争压缩原先被中介侵占的高额利润;第二,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制度性约束遏制理赔中各方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杜绝赔款漏损;第三,以客户为导向,改变不合理的赔付率考核体制,将公司的主要精力放在降低费用和成本方面,并以次获取承保利润,而不是通过压缩赔款来人为地“创造”承保利润;第四,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计提责任准备金,彻底结束准备金提取的“双轨制”模式,彻底解决车险经营中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中存在的“标准不一”问题,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强化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和制约;第五,完善保险公司业务数据统计分析披露制度,实现市场数据资源的行业共享。并通过行业协会组集专业技术力量,开展全国性的车险费率精算工作,夯实车险精算的技术基础。

㈥ 车险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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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接到诉讼材料后,可以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将案件的情况以及自身的问题和保险公司交流,在充分沟通情况下,一般自己是不用请律师了。因为保险公司都会替你答辩或者抗辩。但双方一定要沟通好,不要站在保险公司的对立面。心平气和的解决打好官司吧。

㈦ 银保监会合并以来,案件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个制度是《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吗 主要依据是是否触犯刑法吗

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文件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同样适用此办法,自生效之日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等8个文件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类、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分类查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负责指导、督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辖区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银保监会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

第九条 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收到案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案件确认报告报送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及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按照监管权限,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银保监局初步核查并认定。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案件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章 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为案件的事件,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

(二)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

(三)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收到事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谁移送、谁报告”原则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风险事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涉及金额、涉及机构、涉及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事件续报。经核查认定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确认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续报和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案件风险事件自报送之日起超过一年仍不能确认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四章 案件处置

第一节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机构调查、监管督查、机构内部问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结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按规定提交机构调查报告;

(二)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内部问责;

(三)排查并整改内部管理漏洞;

(四)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五)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银行保险机构和银保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工作,指导、督促上述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二)指导、督促、统筹、协调银保监局开展案件督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三)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或非现场督导。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或直接开展辖内案件调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组开展监管督查工作,按规定提交监管督查报告;

(三)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四)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向相关派出机构移交

第二节 业内案件机构调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成立调查组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发生案件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案件调查工作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的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制定处置预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资产,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做好舆情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四)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明确案件分类,总结发案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六)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的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外部举报、外部信访、外部投诉、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等外部渠道发现的,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四个月内报送机构调查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业内案件监管督查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在监管督查阶段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机构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或开展延伸调查。

(二)对银行保险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督促银行保险机构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四)确定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和涉案金额。

(五)根据案件情况组织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对相关业务进行排查。

(六)必要时发布风险提示,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银保监局发布的风险提示应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按照监管权限,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监管督查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节 业内案件内部问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在机构调查工作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内部问责。内部问责方案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与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沟通。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指导、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内部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负责,案发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具体问责工作,但案发机构为法人总部的除外。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总部牵头组织开展问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银行保险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条有关问责要求的,法人总部应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案件内部问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理;

(三)通报批评、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对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但上级仍要求其执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查发现的案件的;

(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免于追究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

(三)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从重问责:

(一)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对一年内发生的两起以上案件负有责任的;

(三)管理严重失职,内部控制严重失效,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导致案件发生的;

(五)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导致案件发生或案件后果进一步加重的;

(六)对上级机构或监管部门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瞒报或多次迟报、漏报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应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出责任认定,并按照监管权限报告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该人员离职后仍在银行业保险业任职的,原任职单位应将责任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送交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五节 业内案件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对业内案件开展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银保监局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原则,除对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

(五)多次违法违规的;

(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节 业内案件审结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八个月内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一年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在审结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分别建立档案,在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七节 业外案件处置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重大案件定义的业外案件,参照业内案件进行机构调查、监管督查和案件审结,必要时可以督导机构内部问责,开展行政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向案发机构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向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案发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偿付能力评估、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机构业内案件发生、内部问责、整改落实和是否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等情况。

第五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或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单位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相关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履行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管理有关职责以及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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