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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金会协会

发布时间:2021-03-18 15:00:30

『壹』 云南至皇公益基金会在巴中搞房地产补贴是真是假

14年买的房,说是补助15万,只补了1万多,后面就没有了

『贰』 云南省成立行业商会的审批手续和审批单位是哪里

体育具乐部营理暂行规定(讨论稿)(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

体育俱乐部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俱乐部的业’务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俱乐部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批; (二)监督体育俱乐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俱乐部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俱乐部年度检查的初审,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俱乐部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由业务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申请成立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俱乐部章程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教练员,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单项运动协会要求的职业运动员队伍; (四)有相应的后备力量运动员队伍; (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六)有符合标准的训练、比赛器材和场地; (七)有办公场所和运动员宿舍; (八)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业余体育俱乐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俱乐部章程; (二)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教练员,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费; (四)有固定的训练器材、场地;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健身体育俱乐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俱乐部章程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专(兼)职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费; (四)有专用的符合标准的健身器材、场地;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体育俱乐部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名称、住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人或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申请成立职业体育俱乐部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他俱乐部可向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体育俱乐部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训练、比赛场地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使用证明; (三)验资报告和经费来源证明; (四)负责人、教练员、运动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俱乐部章程; (六)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成立的有效文件3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不批准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y批准成立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成立通知的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俱乐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后,即告成立,应按俱乐部章程开展活动,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体育俱乐部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体育俱乐部变更法人代表、负责人时,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体育俱乐部要进行年度的检查、总结,年度检查、总结情况应书面报体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体育俱乐部修改章程、变更登记内容、终止或破产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单项运动协会负责体育俱乐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俱乐部应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体育俱乐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业务主管机关查证属实后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直至撤销登记资格。

什么是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其机关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或经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包括:
1、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2、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3、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4、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5、基金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和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6、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社团法人的特殊规定:
1、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人民团体,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大团体: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工商业联合会等为社会团体法人。但这些单位的下级单位均需登记认可。
2、经国务院批准可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如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等为社会团体法人。
3、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

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是指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或经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
1、民办教育单位。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2、民办医疗卫生单位。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民办文化单位。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民办科技单位。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5、民办体育单位。如民办体育俱乐部、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民办劳动服务单位。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办民政福利单位。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民办社会中介服务单位。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人才交流中心等。

通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30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自用公务飞行、搜索救援飞行、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航空运动训练飞行、个人飞行与娱乐飞行活动。
第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取酬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l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已核准登记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取酬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民航总局令第120号)

C章 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H章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70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航空飞行。
第9l.733条 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a)除自由气球外,实施空中游览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必须在同一起降点完成,该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对于使用自由气球实施的空中游览飞行,其飞行区域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必须包含在该区域之内。
(b)初级类飞机、滑翔机以及局方规定的某些特定型号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O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管理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规则。在本章中,超轻型飞行器是指由单人驾驶,仅用于娱乐或体育活动、不需要任何适航证的空中飞行器具,并且符台下列条件之一:
(a)如无动力驱动,空机重量小于71千克(155磅);
(b)如有动力驱动,应当满足下列限制:
(1)空机重量小于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险时使用的漂浮和安全装置;
(2)燃油容量不超过20升(5美制加仑);
(3)全马力平飞中,校正空速小于100千米/小时(55海里/小时);
(4)发动机停车后的失速速度不超过校正空速45千米/小时(24海里/小时)。
第91.1303条 检查的要求
(a)在局方要求时,按照本章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任何人应当允许局方检查其飞行器是否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b)在局方要求时,超轻型飞行器的驾驶员或运营人应当提供表明该超轻型飞行器只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靠证据。
第91.1305条 偏离
需要偏离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任何人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书面偏离批准文件。
第91.13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a)超轻型飞行器及其部件和设备不要求按航空器适航审定标准进行审定,也不要求具有适航证。
(b)局方对驾驶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没有航空知识、年龄及经历的具体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员执照及体检合格证。
(c)超轻型飞行器不要求国籍登记或喷涂任何标志。
第9l.13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b)任何人不得允许从超轻型飞行器上以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体。
第91.1311条 昼间运行
(a)超轻型飞行器只允许在日出至日落之间运行。
(b)如果超轻型飞行器装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灯,且至少在5公里可见,仍可在公布的日出时问前30分钟和公布的日落时间后30分钟的黎明和黄昏运行该飞行器。
第91.13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a)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应当保持警觉,观察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并且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所有航空器。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其他航空器产生碰撞危险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c)有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应当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无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
第9l.13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任何露天人群集会上空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未经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机构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3条 地面目视参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5条 飞行能见度和距离云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飞行能见度或距云距离小于本规则第91.155条要求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时运行超轻型飞行嚣。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371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l O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O日国家体委令第l5号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直升机、滑翔机、载人气球、飞艇等。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发布的航空法规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有关航空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对本地区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航空运动学校、航空运动训练基地、航空体育俱乐部等)和个人,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主管外,还应根据开展不同的航空运动项目分别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接受当地空中交通管制、无线电管理等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从事除航空模型普及活动以外的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告并办理登记手续。
使民用航空器进行航空体育运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取得通用航空许可证。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l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2000年11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叁』 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业务范围

资助贫困学生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爱心圆梦大学,援建希望小学,培训小学教师,配备希望书库,援建希望网校,捐建快乐体育园地,捐建希望电影院,青春红丝带预防艾滋病公益行动,希望工程爱心励志基金,生命救助计划,援建希望医院,保护母亲河行动,设立专项基金,接受实物捐赠。

『肆』 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简称为“云南青基会”,英文译名为“Yunnan Youth Development Foundation”,缩写为“YYD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云南省以及许可本基金会募捐的区域。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略。
本基金会的价值观是:“以人为本,以文化人;传递爱心,助人自助;创造进取,追求卓越”。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为人民币 426.63 万元,来源于政府资助、利息收入及社会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云南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共青团云南省委。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为昆明市西坝路29号青年大厦6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的需要,组织实施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募捐活动和资助服务项目;
(二)组织开展和资助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三)支持、推动并组织实施青少年问题和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研究工作;
(四)表彰奖励云南青少年优秀人才及为云南青少年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五)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国际青少年组织、非营利组织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六)呼吁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云南青少年事业,开展全省性公募活动,联络省内外、海内外友好团体和个人,为云南青少年事业争取财物支持,设立各类专项基金,开展符合宗旨的上述各项业务活动;
(七)本章程规定的投资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7至11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认同本基金会章程,并志愿服务于理事会;
(三)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独到建树并享有较高的个人声望;
(四)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责任意识,能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独立、客观、谨慎地参与议事决策;
(五)具有较强的议事决策能力和人际沟通能力,有能力推动青少年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新一届理事会的理事名额、组成及人选方案,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上届理事会提出;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所改选的理事人数原则上不少于理事总数的四分之一;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二)遵守《云南青基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每年至少两次参加本理事会或专业委员会活动,完成本基金会交办的工作,向本基金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有权对本基金会的工作进行审议,提出质疑,要求说明;
(四)有义务对本基金会各项事业发展提出专业性意见和政策建议,保障公益基金安全、保值、增值,拓展人脉资源网络,动员社会力量,为本基金的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五)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反映青少年意愿和要求。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云南青基会章程,决定机构的使命、价值观和战略目标;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决定机构资产运作的原则、策略、途径和重大投资事项;
(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
(五)制定机构管理制度,确保决策过程中的效率、程序、创造价值和纠错能力;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根据理事长提议任免秘书长,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和评估秘书长的工作;
(九)提高机构公众地位,审定品牌宣传方案,批准信息披露计划,扩大机构公信力和影响力;
(十)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或理事长授权的副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理事会会议,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理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机构档案长期保存。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至5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青基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本基金会为理事和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经验丰富,品德高尚,学识深厚,作风民主;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秘书长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因超越职权、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制订理事会工作规划;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主持日常工作,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人选由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理事长提名,理事会决定。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决定。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担负并完成理事会的目标任务;
(二)制订和实施机构项目发展计划和重大项目方案;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实现资产运行安全保值增值;
(四)培养和领导一支有社会责任和有效能的秘书处管理队伍;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半年和年度工作进展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理事会和监事的监督和检查;
(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一)各专业委员会的设立与调整由理事长提议,理事会决定;
(二)各专业委员会是秘书处领导下的专业工作机构,以研究、咨询为主要职能,负责对某些专门事项进行调研,形成议案,为理事会提供决策依据;
(三)各专业委员会向秘书处负责,没有决策权;
(四)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成员若干名,由有关方面专家和本基金会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设名誉理事、名誉理事长、会长、副会长、名誉会长和顾问
(一)理事会根据需要,聘请若干名对机构发展给予长期支持和做出重大贡献的海内外人士为名誉理事;
(二)理事会邀请德高望重人士担任名誉理事长;
(三)理事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副会长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出任。会长、副会长为名誉职务;
(四)理事会设名誉会长一人,顾问若干人,名誉会长、顾问邀请德高望重的省级领导出任。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为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其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和利息收入;
(四)政府资助或拨款;
(五)中国青基会等机构的扶持资金;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符合宗旨的各项事业;
(二)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用于资助项目;
(三)根据业务需要建立专项基金;
(四)管理费用和筹资费用;
(五)资产保值、增值;
(六)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 通过网络面向海内外筹集捐款;
(二) 按照合法、安全、有效原则购买债券、基金;
(三) 根据宗旨在全省开展募捐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理事会审议。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四)年度财务报告公布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可转由其他性质一致,宗旨相近的社会团体,继续开展符合捐赠方意愿的活动;
(二)用于发展与云南青基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9年12月1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伍』 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介绍

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简称云南青基会,是由共青团云南省委、省青联、省学联、省少工委共同发起,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在省民政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省性非营利性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云南青基会是经中国青基会公益商标授权在云南省境内接受希望工程捐款的唯一合法机构。

『陆』 云南云水慈善基金会是不是传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柒』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协会有哪些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属事业单位
1、云南省社会保险
2、云南省就业局
3、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
4、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5、云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6、云南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
7、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考试中心
8、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
9、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
10、云南省行政管理研究所(加挂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传中心牌子)
11、云南省医疗保险异地费用结算中心
12、云南省综合技工学校
13、云南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
14、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办公室
15、云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16、云南省职业介绍中心
17、云南省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中心
18、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19、云南人才市场

『捌』 截止2019年12月在云南省登记注册的基金会有多少

截止2019年的12月在云南省登记注册的基金会有很多的,建议你去有关网站查看。

『玖』 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发展历史

希望工程是在共青团中央领导下,由中国青基会发起并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云南省希望工程从1990年资助红河县500名失学儿童起步,1991年在武定县援建第一所希望小学,1991年成立云南省实施希望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设立云南省希望工程助学基金。
18年来,云南省希望工程从1990年由资助红河县500名贫困儿童开始,面向社会广泛开展了“手拉手”互助活动、“希望工程百万爱心行动”、“希望工程1(家)+1助学行动”、缴纳特别党团费、“希望工程爱心储蓄”、希望工程夏令营、“希望工程一村一校援建计划”、“希望工程志愿者劝募行动”、希望工程滇沪合作、“爱心成就未来特别助学行动”、“云南希望工程上海推介活动”、“助学长征公益步行筹款活动”、“马背驮起希望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滇茶大益天下·马帮西藏行活动”、“云南希望工程香港感恩活动”、“希望工程爱心圆梦大学公益助学行动”、“茶马古道·走向西藏国际公益助学步行筹款活动”、“云南希望工程快乐体育运动会”、“‘抗震救灾、燃点希望’活动”、“云南希望希望工程上海推介会”、“云南希望工程‘感恩香港’活动”、“云南希望工程‘徒步独龙江·同兴相陪伴’公益筹款活动”和“云南希望工程普洱茶北京老舍茶馆慈善拍卖”、“云南希望工程大益普洱茶拉萨义卖义拍”等系列希望工程慈善拍卖筹资捐助活动,多次受到中国青基会和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领导的表扬,先后被省教育厅等单位授予“全省‘两基’先进单位”和国务院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云南希望工程已累计接受海内外各类捐款捐物超过4亿元人民币,援建希望小学1200多所,希望工程一村一校530多所,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10余万名,资助艾滋孤儿700余名,开展“生命救助计划”为12名青少年筹集初期救助费用,以“请进来、走出去”和“白玉兰远程网”培训希望小学教师13000多名,希望书库2000套,三辰影库500套,希望网校20个,希望工程快乐体育园地179个,希望电影院线10个,希望医院1个, 500多名教师获得“全国希望工程园丁奖”,5名优秀青年获得“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3所希望小学获得“全国模范希望小学”称号,数百万个家庭成员切身感受到了祖国大家庭的温暖和人间真情,数千万人在“爱心传递.助人自助”的理念中迈向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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