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粮食风险基金纳入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重点监管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积极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粮食风险基金有关制度文件和月报、年报要及时抄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财政部每年组织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
㈡ 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
(一)在中央政策指导下,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抄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粮食风险基金具体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既要与中央政策相一致,又要与本地实际情况相结合。粮食购销企业执行保护价政策应得到合理的补贴,不得缩小补贴范围,压低补贴标准;制定保护价要能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得到适当收益,不得压低保护价,损害农民利益。
(三)粮食主产区要继续执行“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必须确保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具体补贴方式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四)粮食主销区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必须重点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所需的利息费用补贴。
(五)粮食购销平衡地区,可视本地区特点,比照粮食主产区或主销区,确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确保的重点。
(六)粮食风险基金在确保重点后,如有节余,可用于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消化粮食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㈢ 粮食风险基金资金性质
粮食风险基金资金性质?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主要有:
用于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和在特殊情况下需动用中央储备粮调节粮食市场价格时所需的开支,用于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的补助。当年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度滚动使用。
粮食风险基金的建立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对于粮食主产区。但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我国面临到连续几年的粮食大丰收,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造成了收购上的难度,粮食收购难度加大,为此,国家专门调整了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在国办发[1998]1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专项用于:
第一,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的利息、费用补贴。
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得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国务院国发[1999]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又明确,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金技术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粮调[2000]8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陈化粮处理工作的意见》中,对处理陈化粮价差亏损明确规定,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对粮食企业周转库存中陈化粮价差亏吨补贴,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负担。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文件中明确,适当增加中央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根据建立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要求,为给粮食主产区更大的支持,从2001年开始,中央适当增加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粮食出口补贴和消化粮食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在国发[2001]28号文件下发后,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四部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粮食风险基金在国家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财政部财建[2004]75号文件《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实行对农民直接补贴及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后,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
2.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
3.对政策性挂账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挂账利息开支;改革前按保护价购进的库存粮食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允许挂账,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1998年6月以后,新发生的亏损挂账,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政策性挂帐的,挂账利息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在销售之前,补贴的利息费用仍从风险基金中列支,费用补贴标准要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自行确定。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超过有关部门审批额度的补助,不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地方自筹资金解决。
6.为做好对农民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纸张费、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差价亏损补贴、消化粮食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㈣ 企业季度末粮食风险基金怎么计算,还有那个防洪保安资金
防洪保安资金,就是国务院规定的水利建设基金,在长江流域就叫“防洪保安资金”它是政府要地税代征的一种政府性基金,有管理比较严格的地方是按月销售收入额依照规定的征收率(你省政府规定是千分之一)计算缴纳的,管理不严的地区,也未要求按月征收,最多按季度,有的还是6月和12月交两次,而且是根据地税局的要求交多少,才支付多少,地税局只要完成了任务就行,绝对没有收足。
㈤ 求辽政发[1980]第310号文件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深化粮食
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配套文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80721 【实施日期】 19980721 【章名】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
发〔1998〕1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
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8〕28号)精神,省计划委员会
、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制定了《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辽宁
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辽宁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实施方案》、《辽宁省
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宁省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办
法》、《辽宁省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处理办法》
、《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与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等8个配套文件。经省政府
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题注】 辽宁省计划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粮食局 辽宁
省物价局(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章名】 全文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加强各级
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加快完善地方粮油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地方
储备粮油管理制度,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省政府对粮食市场宏观调控的需要,省级储备粮食规模原则
确定为7.5亿公斤,每年视粮食产量和市场变化情况适当增减。市级储
备粮油的规模,原则按产区不低于3个月、销区不低于6个月城镇人口销
量,由各市具体提出储备品种、数量,报省核定。县级是否建立粮油储备
,由市政府确定。 二、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在省下达的定购粮任务中专项安排,
也可从保护价收购粮中安排。储备粮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
对我省短缺并确需储备的粮油品种,在进口和省外采购计划中安排,由省
、市粮食主管部门委托外贸企业或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三、省级储备粮食权属省政府,主要用于全省性自然灾害的救助和粮
价波动的调控。省级储备粮的收支计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计委、财政厅、
物价局、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油
所有权和动用权属市政府,主要用于对一般性自然灾害的救助和局部地区
粮油价格波动的调控。 四、各级储备粮油库存要与储备企业的商品粮油库存严格分开,分别
核算。省粮食局负责管理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由省级储备库和经资格
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储库储存。现有省级储备粮要逐步集中到省级储备库储
存,暂时不能集中的,可以采取代储形式。各市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五、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核定。省
内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入库结算价,按照收购价加收购费用核定;省内市间
调运的储备粮油,在收购入库结算价的基础上加合理的调拨费用确定;省
外采购或进口入库的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按照采购成本加合理费用核定
。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标准。 六、根据粮食定购计划、进出口计划和动用计划,按照不超过保管年
限、适时推陈储新的原则,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地
方储备粮油的轮换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制定。销售
价低于储备粮入库结算价的差价和轮换费用,从同级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七、为提高储备粮经济效益,在保证储备粮用途的前提下,每年可安
排适当数量的储备粮活储增效。储备粮的活储数量由同级政府确定,由粮
食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委托经营单位。储备粮经营
收入扣除委托经营费用后的经营收益,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八、地方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正常损耗,按国家规定的定额核
定;水分自然减量损失,依据出入库时的水分化验单核定;因遭受自然灾
害造成的减量损失,由粮食和财政部门核实,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储备粮油的保管损耗、水分减量和灾害损失,从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九、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由财政、粮食部门参照国家专项储备粮
油的补贴标准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粮贷款利息按同期农业发展银
行规定利率据实清算。储备粮费用和利息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
财政部门按照确定标准和储备数量,按季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预拨到粮
食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储备粮补贴专户,再由粮食部门及时、足额
拨付给储存单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储备粮油的收购、采购、进口、移库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计划专项安排储备贷款,按照库贷挂钩、钱随粮走、封闭运行的办法
进行管理。 十一、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帐
实相符。承担储备粮油任务的单位,要按要求准确、及时填报报表,不得
瞒报、虚报、拒报。要加快实现储备粮计算机联网管理,提高管理的现代
化水平
㈥ 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粮食风险基金包干
(一)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在此基础上,为了给粮食主产区更大的支持,从2001年开始,中央财政适当增加了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没有增加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维持1999年包干基数不变。
(二)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包干后,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和制定指导性政策;按时拨付中央补助;监管资金的到位和使用;定期向国务院报告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监督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在中央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以及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应确保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按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负责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粮食风险基金继续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粮食风险基金必须通过专户拨付。
㈦ 谁有(国家粮食直补政策 )相关文件
该政策是从2004年开始的,依据是当年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另外,05、06、07、08和09这几年的一号文件当中也都涉及到了,详情如下。由于各年文件的内容很多,只节选它们当中涉及直补政策的那一部分。2004年《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一)加强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当前种粮效益低、主产区农民增收困难的问题尤为突出,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尽快加以解决。抓住了种粮农民的增收问题,就抓住了农民增收的重点;调动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就抓住了粮食生产的根本;保护和提高了主产区的粮食生产能力,就稳住了全国粮食的大局。从2004年起,国家将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选择一部分有基础、有潜力的粮食大县和国有农场,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国家优质专用粮食基地。要着力支持主产区特别是中部粮食产区重点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基本农田。扩大沃土工程实施规模,不断提高耕地质量。加强大宗粮食作物良种繁育、病虫害防治工程建设,强化技术集成能力,优先支持主产区推广一批有重大影响的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围绕农田基本建设,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扩大农田有效灌溉面积,提高排涝和抗旱能力。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十七)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从2004年开始,国家将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销售市场,实行购销多渠道经营。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改不利于粮食自由流通的政策法规。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完善粮食现货和期货市场,严禁地区封锁,搞好产销区协作,优化储备布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当前,粮食主产区要注意发挥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要建立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制度。2004年,国家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主产区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其他地区也要对本省(区、市)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要本着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原则,制定便于操作和监督的实施办法,确保补贴资金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一)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减免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对部分地区农民实行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和粮食生产采取的重大措施,对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意义重大。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不能改变,给农民的实惠不能减少,支农的力度要不断加大。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2005年,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免征农业税试点,在其他地区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在牧区开展取消牧业税试点。国有农垦企业执行与所在地同等的农业税减免政策。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自主决定进行农业税免征试点。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加大补贴力度。中央财政继续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地方财政也要根据当地财力和农业发展实际安排一定的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继续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搞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市场管理,继续实行化肥出厂限价政策,通过税收等手段合理调节化肥进出口,控制农资价格过快上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2006年《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十三)稳定、完善、强化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要加强国家对农业和农民的支持保护体系。对农民实行的“三减免、三补贴”和退耕还林补贴等政策,深受欢迎,效果明显,要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2006年,粮食主产区要将种粮直接补贴的资金规模提高到粮食风险基金的50%以上,其他地区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适应农业生产和市场变化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对种粮农民的支持保护制度。2007年《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二)健全农业支持补贴制度。近几年实行的各项补贴政策,深受基层和农民欢迎,要不断巩固、完善和加强,逐步形成目标清晰、受益直接、类型多样、操作简便的农业补贴制度。各地用于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要达到粮食风险基金的50%以上。加大良种补贴力度,扩大补贴范围和品种。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规模、补贴机型和范围。加大农业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力度。中央财政要加大对产粮大县的奖励力度,增加对财政困难县乡增收节支的补助。同时,继续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逐步完善办法、健全制度。2008年《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二)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按照适合国情、着眼长远、逐步增加、健全机制的原则,坚持和完善农业补贴制度,不断强化对农业的支持保护。继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增加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种类,提高补贴标准,将农机具购置补贴覆盖到所有农业县。认真总结各地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稳步扩大试点范围,科学确定补贴品种。全面落实对粮食、油料、生猪和奶牛生产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生产大县的奖励补助,逐步形成稳定规范的制度。根据保障农产品供给和调动农民积极性的需要,统筹研究重要农产品的补贴政策。强农惠农政策要向重点产区倾斜,向提高生产能力倾斜。继续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2009年《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二)较大幅度增加农业补贴。2009年要在上年较大幅度增加补贴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补贴资金。增加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加大良种补贴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实现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全覆盖,扩大油菜和大豆良种补贴范围。大规模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具纳入补贴目录,补贴范围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带动农机普及应用和农机工业发展。加大农资综合补贴力度,完善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农业生产成本收益监测,根据农资价格上涨幅度和农作物实际播种面积,及时增加补贴。按照目标清晰、简便高效、有利于鼓励粮食生产的要求,完善农业补贴办法。根据新增农业补贴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种粮补贴力度。另外还有个直补政策的实施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5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粮食直补机制已初步确立。各地认真贯彻粮食直补政策,措施得力,效果较好。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推动粮食直补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现就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机制(一)坚持粮食直补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原则。省级政府依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实际情况,对种粮农民给予直接补贴。(二)省级政府对当地的主要粮食生产品种进行直接补贴,具体补贴品种及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2004年补贴标准过低、农民意见较大的地区,2005年要新增一部分补贴资金专项解决这个问题。新增资金的分配,必须用在标准确实过低的产粮大县和产粮大户身上,不搞平均分配。(三)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粮食主产省、自治区(指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下同)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如采取其他补贴方式,也要剔除不种粮因素,尽可能做到与种植面积接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补贴方式;具体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四)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方式,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逐步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方式,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兑现直接补贴可以与农民缴纳农业税同步进行,但要分开操作,缴归缴、补归补,不许采取直接抵扣农业税的办法,也严禁抵扣其他任何税费。具体兑现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农民意愿自行确定。(五)当年的粮食直补资金尽可能在播种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兑现到农户,最迟要在9月底之前基本兑付完毕。具体兑付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六)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对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直接补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比照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做法,对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实行直接补贴,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二、粮食直补的资金安排、筹措与拨付(七)保持粮食直补资金规模的相对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不得低于2004年的直补资金额度,有条件的省份,可以适当增加,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确保农民已得的实惠不减少。(八)粮食直补资金,从现行中央对省级政府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优先安排。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暂时腾不出来,粮食直补资金不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由中央财政根据其粮食风险基金缺口情况给予借款支持,所借资金3年后逐步归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直补后,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九)需中央财政借款支持的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在审核后,在3月底之前将借款资金拨付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十)省级财政部门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开支分开,单独测算补贴额度,单独拨付资金。三、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十一)粮食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直补资金通过省、市、县(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单设粮食直补资金专账,对直补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没有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部门要在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要确保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十二)要健全粮食直补财务公开制度。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每个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十三)要健全粮食直补基础档案管理工作,粮食直补的有关资料,要分类归档,严格管理。(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确保直补资金及时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禁止集体代领。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四、坚持粮食省长负责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直补工作(十五)实行粮食直补,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省级政府要对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省级政府要责成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展改革(计划)、农业、物价、粮食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粮食直补工作。(十六)省级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粮食直补工作的顺利实施。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十七)为做好粮食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十八)省级政府要负责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直补所需资金及时筹措到位。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地方配套资金应根据直补需要提前到位。(十九)省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将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地兑现到农民手中。(二十)此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法律条文并没有,因为这只是政府行政政策层面的,而不是法律制度层面的,属于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法定行政职权的一部分。因此只需要国务院进行统筹安排规定,无需涉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法律。
㈧ 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
粮食风险基金始建于1994年,是国家为保护种粮农民、稳定粮食市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设立的专项调控基金,由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共同筹资建立,地方政府包干使用。粮食风险基金作为我国粮油宏观调控的一项基本制度,有效促进了流通市场稳定和国家粮食安全。
在国办发[1998]1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专项用于:
第一,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的利息、费用补贴。
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得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国务院国发[1999]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又明确,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金技术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粮调[2000]8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陈化粮处理工作的意见》中,对处理陈化粮价差亏损明确规定,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对粮食企业周转库存中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负担。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文件中明确,适当增加中央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根据建立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要求,为给粮食主产区更大的支持,从2001年开始,中央适当增加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粮食出口补贴和消化粮食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在国发[2001]28号文件下发后,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四部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粮食风险基金在国家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中的作用。财政部财建[2004]75号文件《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实行对农民直接补贴及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后,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
2.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
3.对政策性挂账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挂账利息开支;改革前按保护价购进的库存粮食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允许挂账,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1998年6月以后,新发生的亏损挂账,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政策性挂帐的,挂账利息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在销售之前,补贴的利息费用仍从风险基金中列支,费用补贴标准要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自行确定。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超过有关部门审批额度的补助,不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地方自筹资金解决。
6.为做好对农民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纸张费、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差价亏损补贴、消化粮食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㈨ 粮食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第十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等措施,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数量,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质量监测。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研究、创新、保护和运用,提高粮食单产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在资金投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第三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规定的活动。
第五十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不得阻挠、拖延出库。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
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
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执行用粮规模限制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粮食、工商、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中央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㈩ 福建省粮食直补是多少
福建省订单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政策出台
一、各级储备订单粮食实行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办法
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与农民签订粮食订单。各市县(区)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各级政府粮食储备新增规模、轮换等需要,与当地有余粮的农民签订粮食收购订单。对订单粮食,各级政府在按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早稻为70元/50公斤,中、晚稻另定)或市场收购价基础上,再予以每50公斤4元的直接补贴和1元的良种补贴。政府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按照“谁用粮、谁拿钱”的原则,分别由各级粮食风险基金支出和各级财政承担。
各级财政应于4月中旬前,按照订单收购计划数量与补贴标准,分别将直接补贴资金和良种补贴资金一次性拨付或划到有订单收购任务的县(市、区)财政专户,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与农民签订合同后,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订单收购合同的数量,先将50%的直接补贴金额(每50公斤2元)和良种补贴资金(每50公斤1元)预付给农民用于购买农资、种子等,在订单粮食上市收购时,财政部门再兑现其余的补贴资金(每50公斤2元)。各地要建立起粮食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的财务公开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政府直接补贴与良种补贴标准以及市场收购价都应挂牌公告,以确保政府补贴全额补到农民手中。
为支持省内粮食主产区,保护和调动产区农民种粮积极性,各沿海粮食主销区储备订单粮食收购凡本地粮源不足的,应优先在省内粮食主产区积极开展订单收购。
与此同时,国有粮食企业要继续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随行就市收购我省农民的余粮。
二、省级储备订单粮食实行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办法
(一)省级储备订单粮食收购数量。
根据省政府批准的2004年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省级新增粮食储备规模,以及南平、三明、龙岩三市可能提供作为省级储备粮的粮源数量,确定2004年省级储备粮在南平、三明、龙岩三市订单收购共1.6亿公斤指导性计划,其中:南平9000万公斤、三明5000万公斤、龙岩2000万公斤。各市要在4月20日前,将订单粮食收购数量分解落实到本设区市的有关产粮县(市),并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二)订单粮食收购指导性计划落实到户的做法。
1.各有关产粮县(市)粮食购销公司按照设区市分解落实的订单收购品种和数量,在今年5月底前将订单收购品种和数量全部落实到种粮农户,并与种粮农户签订订单收购合同,订单合同一式三份,县(市)粮食购销公司、农户、县(市)财政部门各执一份。在落实订单粮食合同中,要向种粮大户倾斜。
2.与农户签订的订单粮食收购合同项目主要包括:订单粮食的具体品种、种植面积、订单数量、收购价格、订单直接补贴标准、良种补贴标准、质量要求、售粮期限、双方职责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目必须明确,以确保订单收购粮食数量、质量、补贴款的落实。其中收购价格一栏内容包括两项:1.最低收购价格。明确早稻为70元/50公斤,中、晚稻另定;2.实际收购价,按不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水平随行就市。
3.在签订订单粮食收购合同的同时,发给农民“售粮卡”。“售粮卡”主要内容:一是订单情况记录(包括村别、组别、户主姓名、售粮地点、分品种的种植面积与订单收购数量);二是售粮情况记录(包括时间、品名、数量、经手人)。
(三)订单粮食收购直接补贴标准、良种补贴标准及发放。
2004年省级储备订单粮食不分早稻、中稻、晚稻,收购直接补贴为4元/每50公斤,另加上良种补贴1元/每50公斤,共计补贴5元/每50公斤。省财政厅按照省下达的订单粮食收购指导性计划,4月15日前将直接补贴资金与良种补贴资金总额一次性预拨到南平、三明、龙岩三市财政部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三市财政部门再按照有关县(市)订单粮食收购计划数量,4月20日前将补贴资金相应分解并拨到有关县(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含乡镇财政所,下同)在县(市)粮食购销公司与农户签订订单收购合同后,凭订单收购合同,按照订单收购数量先预付农户3元/每50公斤补贴款,其中:预付收购直接补贴款2元/每50公斤、预付良种补贴款1元/每50公斤,并开具补贴款预付凭证(由财政部门制作,一式三份,财政、粮食、农户各执一份)。在粮食上市收购时,县(市)财政部门再凭售粮农户的“售粮卡”、订单收购码单(直接补贴款联)和补贴款预付凭证,将其余的2元/每50公斤直接补贴款兑现给农户。如乡镇财政所发放上述补贴款有困难的,也可由县(市)财政部门委托当地粮食购销企业代为发放,具体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四)市场收购价格的确定。
在早稻、中稻、晚稻分别上市前,各有关县(市)粮食购销公司,根据当地粮食收购市场价格行情走势、储备粮质量要求,确定当地订单粮食收购价,并挂牌收购订单粮食。为了减少市场价格波动对收购的影响,收购期限一般掌握在订单粮食品种登场上市后一至两个月内。在收购期限内,在市场收购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时,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
(五)订单粮食收购、收购价款筹措及兑现。
在粮食上市收购季节,签订订单的农户凭“售粮卡”出售粮食,各收购单位在收购时开具包括价款与订单直接补贴款、良种补贴款分开的一式多联的码单,并将收购价款付给售粮农民。
有关县(市)粮食购销公司收购省级储备订单粮食所需的资金,由当地农发行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信贷政策,依据收购指导性计划数量、价格和收购进度供应。
(六)订单收购粮食的销售处理。
各有关县(市)粮食购销公司根据省下达的省级储备粮订单收购指导性计划收购的粮食,必须优先售给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双方对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各有关县(市)粮食购销公司可自行销售已收购的粮食,回收的货款必须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
(七)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南平、三明、龙岩三市以及有关县(市)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落实省级储备订单粮食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政策,切实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必须加强订单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和良种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现象发生,确保补贴资金全部、如实兑现到农户手中。在落实订单粮食收购合同过程中,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收购省级订单粮食,要防止收购时出现压等压价损害农民利益等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