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山西省林业厅的政策法规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❷ 山西省林业厅直辖九个林局有哪些
杨树丰产林实验局、管芩山国有林管理局、五台山国有林管理局、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没看到积分!
❸ 山西省为什么成立林业服务中心它的职能是什么各个县区都有吗是全额事业,还是差额事业单位
为什么成立林业服务中心:为完善集体林权改革配套措施,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在乡镇机构改革中,积极探索农村公益服务的有效实现形式,鼓励发展多元化的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为农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和经济实体。
职能:
1、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2、受理森林资源流转、评估、以林抵押贷款林权证的登记与冻结。
3、林权证发放、变更、注销、补办。
4、征收育林基金、协助税务部门代收相关税费
5、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7、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明。
不是各个县区都有,目前已知阳高、灵丘、新荣、大同等县区有。
林业服务中心站为股级建制,经费纳入财政全额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人员编制从乡镇事业编制调整上划。
❹ 山西省对林业有没有扶持政策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晋政办发[2013]70号
其中第三条:加强政策扶持,推进林木种苗快速发展
三、加强政策扶持,推进林木种苗快速发展
11.落实林木良种补贴政策。认真落实国家林木良种补贴政策,对国家级林木良种基地,按照种子园、种质资源库600元/亩,采穗圃300元/亩,母树林、试验林100元/亩,用材林苗木0.2元/株,经济林苗木0.5元/株的标准给予补贴。完善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对省级林木良种基地,参照国家级林木良种基地标准给予补贴,其中经济林苗木补贴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建立市、县林木良种补贴长效制度,设立同级补贴专项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林业生态建设的决定
其中第八条: 不断加大对林业的扶持力度。
八、不断加大对林业的扶持力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支持林业发展制度,确保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林业生态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加快公益林区划界定,参照国家公益林补偿标准,尽快建立省、市、县三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积极争取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加大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逐步扩大其规模和范围。建立健全造林绿化、中幼林抚育、林木良种等财政补贴制度,逐步提高造林投资标准。加大煤炭可持续发展“跨区域生态治理”资金向林业建设的倾斜力度,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加大以煤补林力度,积极推广“一矿一企绿化一山一沟”的做法。煤炭企业应当加强矿区植被恢复,从吨煤10元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划出不低于20%用于本矿区和煤矿所在县(市、区)的造林绿化及沉陷区治理;其他资源型企业也应当从经营利润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造林绿化;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公民个人投资造林绿化,积极发展碳汇林业,逐步建立碳汇交易市场。要依法征收育林基金用于造林绿化。要加大金融扶持林业力度,增加林业信贷投放,大力发展林权抵押、林农信用、林农联保等小额贷款。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坚持生态建设与扶贫相结合,加大对贫困户承包造林扶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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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山西省林业厅的职责调整
(一)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优化配置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职责。加强全省荒漠化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的职责。
(三)加强组织指导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依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一)负责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拟定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起草相关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全省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造林绿化工作。制订全省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参与拟订相关省级标准和规程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工作。承担省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监督管理责任。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组织实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指导实施,依法承担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工作。管理省直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承担其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审批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湿地保护工作。拟订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湿地保护标准和相关规定,拟订配套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监督,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五)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荒漠化防治工作。组织拟订全省防沙治沙、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贯彻执行国家荒漠化防治标准和相关规定,拟订配套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监督沙化土地的合理利用;组织、指导建设项目对土地沙化影响的审核;组织、指导沙尘暴灾害预测预报和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有关国际荒漠化公约的履约工作。
(六)组织、指导全省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订及调整全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名录,经批准后发布;依法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和预测预报;监督管理全省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监督管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承担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全省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依法指导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监督管理林业生物种质资源、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按分工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关工作。
(八)承担推进林业改革,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责任。拟订集体林权制度、省直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等重大林业改革意见并指导监督实施;拟订农村林业发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督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和林权流转;指导林权纠纷调处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依法负责退耕还林工作。
(九)监督检查各产业对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利用。贯彻执行国家林业资源优化配置政策和相关规定,拟定配套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全省干果经济林、花卉等林产品结构调整,对全省林业生产企业实行行业指导,规范全省林业生产行为;指导山区综合开发。
(十)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承担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承担林业行政执法监管的责任, 指导全省森林公安工作,监督管理森林公安队伍,指导全省林业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十一)拟定全省林业经济调节和林业投资政策;组织、指导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编制省级财政部门预算;监督管理林业资金;管理省级林业国有资产;负责国家及省级林业项目审核、投资计划管理、实施监督以及有关林业项目工程验收工作;组织编制全省年度林业生产及投融资计划。
(十二)组织指导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省林业队伍建设。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职责,省林业厅设10个内设机构和机关党委、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信访、督查、机要、档案、保密等厅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全省林业信息化建设和政务公开工作;指导全省林业系统应急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厅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承办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管理;拟订全省林业人才培训和教育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承办指导林业队伍建设的有关工作。
(三)政策法规与宣传处。
提出全省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造林绿化等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起草全省林业有关法规、规章草案。负责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协调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林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及其他法律事务;负责全省林业宣传报道;指导生态文明和生态文化建设的相关工作;负责全省民营林业相关政策研究以及试点示范工程管理。
(四)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处。
拟定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拟定全省林业经济调节和林业投资政策;组织、指导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负责国家级及省级林业项目审核、投资计划管理、实施监督以及有关林业项目工程验收工作;组织编制全省年度林业生产及投融资计划;编制部门预算;指导全省林业系统财务,管理监督全省林业投资;负责林业系统统计和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造林绿化管理处。
组织全省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工作。承担全省平原林业、森林经营、封山育林和林业碳汇工作。组织开展全省种苗、造林、营林质量管理。负责荒漠化的应急工作。
(六)森林资源管理处(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
组织开展全省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与评价;拟定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编制全省林木采伐限额;承担全省林地林权的有关管理工作并监督林权纠纷调处;监督林地征用、占用和林地开发利用,依法承担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工作;负责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和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全省森林资源,承担其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森林经营方案和县级森林经营规划的审批;负责林木采伐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负责重大生态灾害应急工作。
(七)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监督管理全省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及其专用标识、疫源疫病监测;提出全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名录的调整建议;承担全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承担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其履约的有关工作;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承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工作。
(八)科学技术处。
组织拟订全省林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指导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和林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承担林业标准化、林业技术监督、林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管理监督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九)对外合作处。
承担林业引进外资和先进科学技术有关工作;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承担林业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管理工作;承办涉及港澳台的林业事务。
(十)产业发展处(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
拟订林业产业化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参与指导全省林业产业的结构调整。负责对全省多种经济成份的林业生产企业实行行业指导,规范全省林业生产企业行为。组织指导农村林业改革和发展;指导、监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针政策的落实。组织拟订农村林业发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农村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流转及林权管理;指导和监督林权纠纷调处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晋办发〔2005〕17号文执行(行政编制3名已划转省纪委统一管理)。
山西省造林局:承担国家级在我省的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及省级造林绿化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承担全省防沙治沙和退耕还林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承担全省飞播造林、封山育林、薪炭林和饲料林建设的相关工作;负责全省基层林业站建设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山西省国有林管理局:对省直九大林局进行业务管理;承担全省国有森林资源的管理与保护;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负责对市县属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业务、技术进行指导;指导全省国有林场多种经营项目、产业结构调整。
山西省林业种苗站:负责全省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相关工作;受委托承担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承担全省国有苗圃建立、变更的审核和业务指导工作。
山西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组织全省各类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参与制定全省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大型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的规划;负责全省森林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等林业生态环境以及重点林业工程监测工作;采集、处理、提报全省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数据和动态信息。
山西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开展全省生态林业研究和林业应用技术研究;承担国家、省级下达的生态林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任务。
山西省林业技术推广站:参与全省林业技术推广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全省林业技术推广计划;负责新技术、新成果试验、示范和推广,承担重点林业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的组织实施;负责全省林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协助组织全省林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开展林业技术普及培训,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山西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始建于1952年,位于太原市胜利桥东汾河之畔,西邻汾河公园,北接森林公园,占地224亩。是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教育部备案的专科层次的公办高等职业院校。学院为山西省文明单位,多次荣获山西省招生就业先进集体,院团委是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学院在2007国家教育部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中,被评为优秀。
山西省林业干部学校
山西省林业技工学校
山西省世行贷款林业项目办公室
山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验局:负责全省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协助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推广和应用工作。
山西省林业产业管理中心
山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站
山西省森林防火预警监测中心
山西省林业大厦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中心
山西省龙城森林公园
山西省林业生态实验基地
山西省林业资金管理稽查中心
山西省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
山西省林产品经销公司
山西省森海实业总公司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山西省实验苗圃
山西林业杂志社
山西省林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承担全省林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技术性工作;承担全省林业工程监理、施工资质等的具体工作;参与全省林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事故的调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全省优质林业建设工程评审。
山西省花业管理站
山西省林业引智成果试验示范中心
山西省育苗容器研究中心 山西省杨树丰产林实验局
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
山西省五台山国有林管理局
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
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
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
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
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
山西省中条山国有林管理局 厅长 李永林
副 厅 长 霍转业
副 厅 长 常光明
纪检组长 谢璞
副 厅 长 任建中
总规划师 张云龙
总工程师 刘虎山
森林公安局长 李更
副巡视员 姚文达
副巡视员 温普德
副巡视员 尹福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