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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2-05 06:25:46

㈠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介绍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施行。

㈡ 医疗保险中的医疗救助基金是什么意思啊

医疗救助基金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纳。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以北京市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例: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2%+3块钱的大病统筹缴纳。

㈢ 大病医疗互助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统筹协调,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卫生、财政部门配合,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医疗费用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应救尽救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我区辖区内常住人口中持有《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城镇居民低保证》的家庄成员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才可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经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政策性减免仍无能力缴纳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资金的,可由区民政局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实行全部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年负担医疗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其病种救助的范围限于以下五类: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三)尿毒症;
(四)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
(五)其他外科手术大病且个人承担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分次申报审批、分次救助(必要时可以一次性救助)的办法,救助标准以救助对象的家庭为单位。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2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完成大病救治后10日内,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年度大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资料;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三)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四)户口、身份证、五保证、低保证复印件及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居)民提出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村(居)民委员会应在5 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出具评议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一并报乡镇处审核。
第十条 乡镇处对申请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区民政局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镇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的复查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救助意见通知乡镇处;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由乡镇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武陵源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自愿捐赠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按一定标准投入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于当年年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拨入城乡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报送的用款计划和救助名册,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专户。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拨付到乡镇处民政办发放。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定期公布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必须由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的乡镇处卫生院或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后,由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病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参照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工作,提供必要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六章 救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区长牵头,区民政、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担本单位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评审、核查、呈报等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其它事宜。各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3至7人的评议小组,并由专人负责,协助抓好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和呈报等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区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卫生部门应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区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对在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和组织要定期将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对象名单及救助金额张榜公布,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各省医疗救助情况
4直辖市享受医疗救助比例
上海:城镇1.1% ,农村2.6%
北京:城镇0.3% ,农村2.1%
天津:城镇0.08%,农村1.4%
重庆:城镇0.02%,农村3.3%
其他省的情况见附图

㈣ 如何申请医疗救助基金

参加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的,该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建议到当地民政部门详询,需要民政部门审查材料合格才有可能满足申请条件。

㈤ 问下黑龙江省农村申请大病救助都需要什么条件、医疗费用花多少才可以享受、大病救助的封顶线是多少

住院的明细都要有,具体的问问你们当地的民政,或者民政局有专门管救助的。电话号码可以打114然后按0键人工查号

㈥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缴费与补助

第十五条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新农合基金。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财政所缴纳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参加新农合的,其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缴费实行按年度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时间。 缴费时间需要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各类资助和捐赠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费用由家庭和政府共同承担,筹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乡(镇)财政所应当向参合人员开具全省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㈦ 什么是医疗救助基金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国家和社会针对那些因为贫困而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病的公民实施专门的帮助和支持的专项资金。它通常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社会广泛参与,通过医疗机构针对贫困人口的患病者实施的恢复其健康、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的资助行为。

㈧ 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的内容是什么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平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一种新型医疗救助制度。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医疗求助的病种有:恶性肿瘤、尿毒症 ( 肾衰竭 )、重症肝炎 ( 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 2 万元以上的其它疑难杂症。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 , 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8)黑龙江省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大病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为:

1、农村五保对象;

2、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5、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6、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7、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个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医疗救助申请书、户口簿或申请救助人身份证、农村(城镇)低保证复印件、申请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㈨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7]102号)

为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 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如下: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多方筹资的原则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具体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省级按中央财政补助额度按1:1比例安排的资金,市(地)、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级补助资金1:1比例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市(地)与所辖区的具体承担比例由市(地)政府确定。
(二)省、市(地)、县(市、区)从留归本地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提取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人;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厅、民政厅根据各地城市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二、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原则上,同一城市辖区、同一行政区域补助标准应相对一致,对于特殊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服务标准。
救助对象个人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一般全年应不超过4000元。
三、规范界定救助对象
(一)救助对象范围: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特殊困难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救助。
1.大病救助。对因患大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救助额度内给予救助。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病病种和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起付线、封顶线及支付比例。各地确定的大病病种一般不应低于5个。
2.基本医疗救助。对因患大病病种以外疾病或常见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在患病期间,对患病者本人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或保障金加发照顾,救助金额一般全年不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0%。
3.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病困难。
4.特种传染病救治。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二)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2.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3.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4.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购药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
5.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四、严格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要严格依照以下规程,实行规范的申报、审批和发放:
(一)本人或户主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户籍证明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各种商业保险的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后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15日内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在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救助金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发放有关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记载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台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财政专户划入定点银行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医疗机构直接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由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核拨至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发放医疗救助金额时,应扣除下列费用: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患大病的救助对象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以及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应扣除的其它费用。
五、切实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拨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赠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市、区)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地民政部门拟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六、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基金安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合监督。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各市(地)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对试点地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补助经费,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㈩ 什么情况才可以申请医疗救助基金

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的,该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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