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国保监会2006年公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的得健康保险包含哪些
普通分红型和返本型保险并没有禁止销售。
但是健康保险产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是不能包含分红和返还的。
根据保监会2006年9月开始施行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生存给付责任即以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条件而给付保险金额的条款内容。通常所说的“返本”“分红”即属于生存给付,是不允许包含在健康保险如医疗,重大疾病等产品中。
但是现在保险公司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通常做法是将两全或者分红型保险和附加型健康保险打包一起销售。这样既规避了《办法》的内容,又实现了“一种产品”既包含医疗和疾病保障,又有分红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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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健康保险公管理办法
在国外,在谈到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是针对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支出的控制方面。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保险公司对医疗网络或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如诊疗服务和用药审核、特定诊疗服务的预授权制度、医疗机构绩效考评等),审核不合理的费用支出,通过利益共享机制来管理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其次,保险公司通过健康管理来改善被保险人群的健康状况,从而降低医疗费用支出。因此,本文提到所谓的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相结合,指的是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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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销售管理
在健康保险行业中,健康管理的概念与医疗行业中略有不同,可以定义为保险管理与经营机构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保障和医疗费用补偿的过程中,利用医疗服务资源或与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所进行的健康指导和诊疗干预管理活动。
健康保险是以经营健康风险为核心内容的金融服务行业,而健康管理则具备了健康服务与风险管控的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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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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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
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是什么呢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突出健康保险保障属性,适应健康保险经营和监管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着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从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监管、销售经营等方面作了全面修订,规范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经营和理赔行为,鼓励健康保险充分承担社会责任
拓展资料:
1.在概念定位方面: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在产品规范和经营销售方面,明确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推进提升经营专业化水平;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明确各类健康保险产品的产品特点和要求;鼓励保险公司将信息技术、大数据等应用于健康保险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理赔等方面,提升管理水平。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提出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不得诱导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禁止性规定;明确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等。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对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健康保险的关系定位、费用列支等方面予以明确。
3.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康保险发展的各项要求,做好《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完善相关配套细则,指导保险业更好服务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
⑦ 健康保险 精算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2006年新法律法规即将出台解读今年新法新规
2006年01月04日09:37:06来源:综合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稿】【发表评论】【关闭】
新华网重庆频道讯据重庆晚报报道,2006年,又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即将出台,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等与我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此,本报特别邀请本报新闻律师团成员进行解读。
如果您对这些法律法规有好的建议,请拨打热线63820135,本报将及时把您的宝贵建议转给相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恶意欠薪加倍赔偿
解读人:陈昊,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市维护企业权益协会理事
2005年12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引起人们极大关注。
草案对用人单位恶意欠薪、拖欠经济补偿的,除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外,还规定了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赔偿金。
竞业限期不得超过2年
以前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劳动部、科技部一些部门规章、文件,含混不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草案不但将竞业限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且从操作层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期限不得超过2年;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草案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草案规定,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单位不得收押金扣证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抵押房可拍卖抵债
解读人:杨家文,伟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市律协常务理事、市律协行政专业委员会主任
此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根据此规,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
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该规定还特别指出,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此规定既维护了担保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又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灵活性;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保护了公民的基本生活居住权。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活体器官摘前听证
解读人:侯国跃,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
被誉为“世纪医学之巅”的器官移植,为人类医学事业的发展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由于它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要涉及到医生、器官供受双方以及社会基本伦理,故需要以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就我国而言,相关立法的空白严重阻碍了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卫生部组织拟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公布征求意见稿,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鉴于器官移植的最终目标在于人类的生命健康,相关法规必须体现对器官移植供、受双方的关注和保护。目前,草案确立了禁止器官买卖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和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器官来源审查制度以及器官移植准入制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器官不得买卖,捐赠者有权在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在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要举行听证程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的器官不得用于器官移植。
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器官移植准入制度,即只有经卫生部们批准的符合条件的三级医院,才能开展器官移植手术。此外,未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临床开展器官移植,不具有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从事器官移植。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年金不得承诺保底
解读人:陈昊律师
2005年12月9日,保监会公布了《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该草案针对的是商业保险,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除了再次强调“企业年金不得承诺保底”之外,还对险种缴费、理赔、罚则进行细化。
草案规定,企业年金产品不得向委托人保证投资回报率;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资产的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不得违反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有关规定和保险资金投资的有关规定。
确立财务核保制度
草案特别规定,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所谓财务核保就是审查收入证明、财务状况等信息。
细化最高赔付额度
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10%。此外,草案还规定,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0%。这表明保监会对商业养老保险的态度,即养老险必须以生存保障为基础,死亡保障方面不能喧宾夺主。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明确健康保险概念
解读人:陈昊律师
自去年保监会首次批准筹建专业健康险公司以来,人保健康险公司和平安健康险公司已先后成立。但是,作为新生事物的专业健康险公司的身份和性质,在目前的《保险法》中还没有相关界定。我国制订该草案,在于明确商业健康医疗险的法律地位,以划清社保与其界限,扶持专业健康险公司快速发展,实现监管政策的专业化。
该草案明确了健康保险的概念,是指商业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健康因素导致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对保险公司和精算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草案第42条至47条,详细规定了对保险公司和精算责任人违背职业道德,实施违法行为的种类、规定了具体详细的惩罚条款,对于规范健康保险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抵押房可拍卖抵债
解读人:杨家文,伟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市律协常务理事、市律协行政专业委员会主任
此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根据此规,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
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该规定还特别指出,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此规定既维护了担保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又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灵活性;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保护了公民的基本生活居住权。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活体器官摘前听证
解读人:侯国跃,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
被誉为“世纪医学之巅”的器官移植,为人类医学事业的发展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由于它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要涉及到医生、器官供受双方以及社会基本伦理,故需要以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就我国而言,相关立法的空白严重阻碍了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卫生部组织拟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公布征求意见稿,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鉴于器官移植的最终目标在于人类的生命健康,相关法规必须体现对器官移植供、受双方的关注和保护。目前,草案确立了禁止器官买卖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和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器官来源审查制度以及器官移植准入制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器官不得买卖,捐赠者有权在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在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要举行听证程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的器官不得用于器官移植。
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器官移植准入制度,即只有经卫生部们批准的符合条件的三级医院,才能开展器官移植手术。此外,未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临床开展器官移植,不具有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从事器官移植。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年金不得承诺保底
解读人:陈昊律师
2005年12月9日,保监会公布了《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该草案针对的是商业保险,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除了再次强调“企业年金不得承诺保底”之外,还对险种缴费、理赔、罚则进行细化。
草案规定,企业年金产品不得向委托人保证投资回报率;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资产的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不得违反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有关规定和保险资金投资的有关规定。
确立财务核保制度
草案特别规定,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所谓财务核保就是审查收入证明、财务状况等信息。
细化最高赔付额度
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10%。此外,草案还规定,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0%。这表明保监会对商业养老保险的态度,即养老险必须以生存保障为基础,死亡保障方面不能喧宾夺主。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明确健康保险概念
解读人:陈昊律师
自去年保监会首次批准筹建专业健康险公司以来,人保健康险公司和平安健康险公司已先后成立。但是,作为新生事物的专业健康险公司的身份和性质,在目前的《保险法》中还没有相关界定。我国制订该草案,在于明确商业健康医疗险的法律地位,以划清社保与其界限,扶持专业健康险公司快速发展,实现监管政策的专业化。
该草案明确了健康保险的概念,是指商业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健康因素导致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对保险公司和精算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草案第42条至47条,详细规定了对保险公司和精算责任人违背职业道德,实施违法行为的种类、规定了具体详细的惩罚条款,对于规范健康保险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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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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