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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参与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30 17:38:28

1. 银行能投资股票和基金吗如果能投的话有什么限制或者是管理规定的

好像不能直接投吧 都是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来操作吧

2.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3. 如何在银行的私人银行部募集lp基金

一、现实选择
目前,国内各大商业银行正谋划转型与PE联手。在信贷紧缩的大宏观背景下,一向财大气粗的银行以息差为主的盈利模式受到了严重冲击,不得不寻找新的赢利点。如果银行涉足更多的直接融资业务,并采用多样化的经营模式,比如进行资产管理,增加中间业务,增大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贷款力度,那么,针对不同贷款者的利差仍有可能扩大。在众多的直接融资业务中,PE业务恰恰最符合其标准。一般来说,在银行的理财产品当中,PE业务的规模往往为几亿或几十亿元,存续期一般为5~7年,如果银行介入,显然PE很容易拉到银行资金,而银行也可以收取一定手续费和托管费。
二、与银行合谋,对PE有哪些好处?
银行在积极寻找PE,PE也愿意和银行合作。与掌握了大量信息、渠道和客户资源优势的商业银行合作,PE基金无疑找到了一棵可以依靠的“大树”。随着私人财富不断增长,加之创业板创富效应显现,富裕人群投身中国PE市场的热情空前高涨。而且,鉴于银行公信力俱佳,GP(管理合伙人)似乎更愿意通过各大银行的私人银行理财部,与掌握雄厚资产的LP(有限合伙人,即投资人)接触,这样可以过滤掉寻找投资人的步骤,减少沟通成本。以曾与工行合作的优势资本为例,对其来说,第一期人民币基金的规模并不大,大概为5~10亿人民币,但是其客户资源和项目资源的渠道却拓宽了很多。第一期之后,还有第二期、第三期,从而形成一个比较稳定的长期通道,保障基金来源的持续性,而不是今天通过这个渠道,明天通过另一个渠道去募集。
三、银行与PE二者是如何合作?
经整理归类,银行与PE机构合作,一般有以下四条路径:
1、曲线直投。这指的是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下属直接投资机构,再由该下属机构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投资于国内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一种方式。目前采取这种方式参与股权投资的主要是中银、建行、工行等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一般来说,曲线直投成本较高。
2、间接直投。相对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而言,股份制商业银行可以间接方式——搭建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的方式,来抢滩股权投资市场,为有需求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基金及企业提供投融资相关的“一条龙”金融专业服务,拓展中间业务。这里的“一条龙”指股份制商业银行与PE的合作,除了最开始帮助PE基金募集基金以外,还可以将其认为不错的贷款项目提供给PE进行股权投资,获取不菲的中介收入,或者为PE投资过的项目进行贷款,让二者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有PE进入的企业,由于先期做过尽职调查,相当于先替银行进行了"体检",因此银行可以有选择地跟进贷款,使二者实现双赢。
3、期权贷款(也称选择权贷款)。通过期权贷款,银行也可以试水PE。不过,由于受《商业银行法》的限制,商业银行不能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可以通过期权贷款这种变通方式,实现获取股权溢价收益的目的。目前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国有控股银行已经开始尝试。具体操作方式是:由银行牵头与PE合作组建财团,为借款客户提供服务。在贷款协议签订时,约定可把贷款作价转换成相应比例股权期权,但是银行不能持有期权,而是由PE持有,在行权期内行权。等到客户成功实现IPO后,PE抛售股权,银行与PE按之前约定比例分享客户上市后的股权溢价收益。。利润分成没有统一标准,由银行和PE基金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协商而定。如果银行议价能力强的话,甚至可以得到项目投资收益后20%的提成,这相当于PE基金的业绩提成水平,利润分成十分可观。
4、有限合伙。指通过信托渠道发行私募股权信托计划,曲线进军直接融资。双方的合作模式也是多种多样的,甚至包含通过一定办法来设立基金,曲线担当GP的LP,当然,具体操作起来还涉及很多细节。这个路径的操作办法为:银行先找一家创投公司,联合信托公司募集信托资金,然后成立有限合伙公司,将来以有限合伙人公司身份入股所投资的企业,从而避免使用信托公司的名义。这样,私募股权投资可以规避上市审核监管。
四、对银行来说,PE业务显然是一块“肥肉”。以做PE业务最早的招商银行为例,早在2007年,当其他银行还不知“PE”为何时,招商银行已借其私人银行部门布局PE业务。据悉,招商银行与PE基金合作主要涉及以下几项费用:一是募集费,指银行为PE基金提供募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一般按照基金规模的1%~2%收费。二是托管费,指银行通过自身渠道及网络帮助PE基金募集完成之后,根据二者合作协议,PE基金需要将募集到的资金委托银行进行托管,一般为千分之一。三是中介费,指商业银行为PE推荐自身客户中有成长潜力的中小企业或者推荐项目,由此获取推荐费用。一般来说,商业银行推荐企业成功后,PE基金要支付给他们1%-5%的中介费。四是收益分成。一般来说,如果银行通过其旗下的私人银行部门为PE基金募集,除了收取募集费用以外,还要切走一定数额的PE基金的管理费,同时还有一定的收益分成,一般来说,该收费标准GP(管理合伙人)管理费的0.5%-1%,收益分成的20%。资料显示,2010年9月,招商银行曾帮助深圳市同创伟业创业投资公司(下称“同创伟业”)募集同创伟业-南海成长四期基金,该基金规模为10亿人民币,招行从中获取了多少利润?粗略计算,其中募集费1000万元,托管费每年100万元,以5年计算是500万元,中介费用暂时忽略不计的话,招行至少获得1500万元。根据记者了解,目前与招商银行进行合作的PE基金已达10多只,保守估计的话,招行的利润至少在1亿左右。

4. 请问私募基金和银行的合作方式有哪些每个合作方式的具体流程和利弊有哪些感谢!

1-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而银行与私募机构合作后,通过建立金融机构战略联盟的形式,双方可以获得高成长企业“股权+债权”融资业务的收益。
2-凭借自身广泛的客户资源,银行可以为战略联盟合作机构提供包括财务顾问、托管、现金管理等综合服务,提高银行中间业务收入。

3-现在寻求与私募合作的银行从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到地方城商行,无一缺位。资产荒还在持续,同时信用风险加速暴露导致投向债市的资金有所收缩,但银行理财类资金不减,巨量的资金找不到投向,委外便成为趋势。对于银行来说,在理财端吸金容易,而投资端受限于原来的非标投资缩量以及债市投资到了相对饱和且风险临界处,银行自身投资优势不再,吸收进来的资金需要寻找出口,而优质的私募就成了资金的重要去向之一。
4-银行自己的投资团队在投资债市上具有优势,而一些有委外业务合作的券商以及基金子公司,当前主要的投向还是债市,对于A股市场的投资,私募则占据优势。从当前市场来看,一些股票已经跌到价值洼地,机构的资金开始布局。从市场的灵敏度来说,私募显然要敏感很多。
5-不同于委托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进行投资的资金大部分属于通道业务,其执行操作的权限还是在银行,目前这类委托给私募的资金完全属于主动管理型。银行看中私募机构的不是别的,而是实实在在的投资能力,银行需要通过私募投资获得收益。
资金的逐利性使得不少投资资金过于注重短期收益。以银行为首的资金在委托给私募机构管理时,应该意识到在国内股票市场,对期限的控制以及止损线的设立应该放开,必须更加灵活。

5. 银行委外资金是怎样管理的投向私募基金会带来哪些影响

所谓委外,就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把资金交给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来管理。近年来,委外业务增长很快,是多种竞争因素推动的结果。考虑到委外业务增长十分快,监管部门以及银行内部对委外的管理制度要求也十分严格,特别是监管机构对杠杆的限制十分明确,所以委外投资目前的发展还比较平稳。推动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参与委外业务的第一个压力,是资本充足率以及拨备等的监管合规压力,银行如果把这些资金放到表内来做,根据监管要求,是需要提取准备金,也需要消耗资本金的,如果转移到表外,就可以回避这些约束,也就是通常金融机构所说的商业模式的“轻型化”,从原来靠借钱给客户赚钱,转变为替客户管钱来赚钱。委外业务发展的第二个压力,是在流动性充足、但是可投资产品、可投资资产有限的约束下,银行吸引的大量流动性需要寻找出路,这对银行产生了另外的一个压力,以前银行通常最大的压力是找资金来源,吸收存款,我90年代末期在银行的基层银行(中国银行杭州分行)担任过副行长,当时的口号是存款立行,现在则变成了资产导向,银行关键是要找到好的资产,有了资产之后,再到市场上找资金就相对容易不少。第三,互联网金融企业等的竞争,抬高了银行的吸存成本,银行需要找到能够覆盖这些高成本的资金来源的运用渠道,这样就需要借助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委外自然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选择。第四,是银行自身也缺乏专业的资产管理团队,特别是一些中小银行,所以委外也成为借力外部金融机构的方式,此时银行主要就是要对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设定门槛,进行评估,看看外部的这些资产管理机构是否有能力来提供这样的合规资产。

从不同的投资渠道来比较的话,银行理财资金一部分直接投资,但开始更多地委外,例如委托给券商、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以及通常所说的私募基金等等,在这个过程中,银行既可以采取参与决策的方式,此时外部机构基本就是一个通道,还有的就是主要交给外部机构管理,银行不参与决策,这就是狭义意义上的委外了。目前委外的形式大多是这样的模式:通过基金公司的子公司、私募基金、以及信托计划等设计出特定的产品,约定(独立账户)一个固定收益率,假设说4%,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这个收益率还有波动,但是基本上是委外当时金融市场的平均回报水平在波动,一位投资者在一家银行买了一只预期年化收益率为3.9%的理财产品,银行由于前面所说的种种原因,决定把这一理财资金的一部分委托给某基金公司或者证券公司来做,并付给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一定的管理费,如果能做到高于3.9%的收益,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这些委外记过还可以获得收益分成,这样只要风险控制得当,银行的产品多样化了,基金公司证券公司获得了发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金来源,投资者有了更多的选择。

一、首先聊聊它的起源与概念
委外业务的起源是由于近些年来城商行和农商行的理财、自营资金规模加速增长,但由于这些银行自身投资团队成长无法匹配,委托投资就成了银行一个重要的资产配置渠道。
而这种由银行之外的人来代替其内部人员,将自营资金或理财产品所吸收的资金委托给公募基金、券商、信托和私募等公司投资的新模式,有个专业的名字叫“委外投资”,这部分资金叫“委外资金”。
二、银行委外都有哪些形式?
目前,银行委外的形式有:通过信托计划、基金通道等多种形式进行产品合作,约定(独立账户)固定收益率。当前主流收益率在4.5%-5%。
例如和信托的合作方式,一种是银信产品合作,银行理财产品走信托通道进行投资;另一种是银行的机构资金,包括银行自己的资金,通过设立单一信托计划,用于特定对象的贷款发放等。
券商的合作方式一般是大型券商与银行广泛合作,小型券商客户以地方银行为主。
公募基金的合作方式通常是提供多角度服务,比如根据银行的需求,通过公募自身的方法在市场中寻找最合适的理财产品进行匹配。有时也会根据需要做有针对性的公募产品设计,不单单是简单的通道业务。
私募的合作与公募类似,据参与过管理银行委外资金的私募经理介绍,银行在选择资金接管方时,主要还是从公司的品牌、风控、投资团队经验、产品设计、投资策略、以外案例等方面,进行调查。
由于银行本身的特性,它们属于非常保守的投资人,一般来说,如果投资风险太大银行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三、基本运作流程如何?

比如,你购买了某银行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5%的一款理财产品——天天增。
该银行将这款理财产品销售所得的所有资金(当然也包括你投入的资金)委托给了某家基金公司来做投资,并付给这家基金公司1%的管理费。
到约定期限后,这家基金做到了7%的年化收益,高出了银行所约定的4.5%,于是银行就会从收益中给基金一定比例的分成。
然后,再将你的资金+4.5%的年化收益还给你。
这样一来,基金公司赚到了收益分成,银行不占用自身任何资源的情况下,也获得了收益分成,同时也满足了像你一样的投资人的收益预期。可谓一举三得。

四、给私募基金靠谱吗?
私募基金也是委外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但是给私募基金靠谱吗?
银行的委外投资包括投资也很正常,就像个人的投资要多元化配置,既有风险低收益低的,也要有风险高收益高的,否则如何支撑较储蓄利率高出不少的回报呢?
虽然给私募风险会高些,但国内不少私募基金专业性很强,综合收益率不低,只要银行能够把握好风险控制,并不是件坏事。
相对而言,私募在投资领域的专业性,这类机构投资者能更合理地将资金配置在不同的行业中。银行资金流向私募之后,也会有更多的资金流向工业制造业领域,来进行工业制造业的转型升级,因此对扭转我们经济下行局面有积极的作用。

6. 基金投资管理人在银行开立“基金结算账户”,需要什么手续有什么规章制度

该类结算账户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支取现金,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可以套用账户管理办法中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户来办理。
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这个是基本规定,各家银行要求的手续不一定一样,但是都以此为基础,大多要比此更严格),开立此类专用账户,需提交基金公司基本存款帐户所有开户资料一套、基本户开户许可证、证监会关于设立改基金的批复、基金公司的招募说明、基金公司内部关于申购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如果开户名称加有前缀或者后缀,还需按照人民银行的 银发【2006】71号文件提交相关材料。
对于基金公司本身来说,必须独立设账,严格与自由资金分开核算,分户管理。

7. 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国内银行混业经营趋势有什么影响

一、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仍未突破"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严格意义上的"混业经营",应指某个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即至少应在组织、业务上出现交叉,如果仅仅只是股权上的交叉,还不能算作严格的"混业经营"。区分"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是由于这两种模式的风险特性不同,需采用的监管方法不同。相对于"分业经营","混业经营"将产生有形和无形的风险传递,风险爆发的"突发性、集中性"特征更为明显,仅使用"资本充足率"监管,即使剔除所有重复计算的资本,仍不能完全防范风险。这是因为,组织、业务交叉后,各种资产之间的风险相关性发生了变化,动态特征更为明显,但如果仅仅只是股权交叉,资产风险相关性的动态特征并不会有实质改变,只要剔除重复资本计算,现有"资本充足率"为主的审慎监管仍完全有效。 从现行的《试点办法》看,仅允许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于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组织、业务交叉等,通过各种防火墙加以严格限制。因此,现阶段允许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不意味着我国放弃"分业经营"的限制,走上了"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1)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后,利益一致性加强,可能会开发出既具有银行特征,又有基金特征的产品和业务,还有可能统一销售渠道,设立综合性专业销售公司,走上真正的"混业经营"。(2)任何股权交叉都不可能仅停留在"股权"合作上,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融合,甚至利用法律上的空白地带相互融合。因此,允许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本身虽然不能算是实现"混业经营",但为进一步走向"混业经营"创造了条件,迈向"渐进性创新逐步实现混业经营"的道路。 同样,我国的金融监管也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监管部门的分工还是相对明确的,保监会管理各类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市场,银监会管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证监会管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证券市场。即仍是实行分业监管,但各金融领域的联系加强后,对监管部门监管的协调性要求也进一步加强了。 二、银行销售渠道不会弱化,基金业将出现分化 随着我国基金市场逐步转向开放式为主,销售能力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竞争力的重要方面。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销售渠道主要是三个,一是借助银行的销售渠道,面向的主要是个人投资者,另一个是基金自己的销售队伍,面向的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再一个就是券商,但所占的销售比重很低。从持有人的构成看,个人投资者成为货币市场基金的主要持有者。2004年底的7只基金,除招商增值个人投资者占56.69%外,其余的都在60%以上。也就是说,银行是基金销售的主渠道之一。允许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后,银行这个销售渠道是否会弱化? 一方面,从美国的经验来看,1995年银行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相关手续费收入占总收入的0.44%,1998年为0.82%,即基金管理公司为银行贡献的收入不到1%。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收益也并不是很高,去年某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规模达500个亿,收益才2000多万元,大部分基金管理公司亏损或微利运行。这种收益水平还不会实质改变银行的行为。事实上,银行通过基金托管、代销基金,获得可观的中间业务收入,而且销售产品的丰富,有助于推动其理财业务的开展,改善其产品结构,进一步提高客户对银行网点的依赖度与忠诚度。因此,银行不会轻易放弃基金的销售业务。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也在主动逐步弱化对银行销售渠道的依赖,成立自己的专业基金销售公司,更重视与券商的合作等。但这些渠道培育需要一定的时间,也需要一个健康增长的股市。银行作为基金销售的主渠道这个格局,短期内不会改变。 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市场的冲击,在于其可能改变基金业现有的市场格局。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难度较小,管理费用较低,仅为股票基金的三分之一左右。要想通过货币市场基金盈利,要有较大的基础规模。近两年来,货币市场基金在我国发展迅速,去年底只有7只货币市场基金,期末基金份额609.98亿元,目前已达到14只。但由于各基金管理公司的货币市场基金规模仍然较小,去年底平均每只基金不到100亿元,相当多的货币市场基金还没有达到盈亏平衡点。 银行系基金与一般基金相比,其最大的优势是依托国家、银行信用,拥有个人投资者的高度信任,同时还拥有大量的客户信息,能迅速做大规模,达到规模经济,实现良性循环。基金市场将可能因此出现分化,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将在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以及指数基金等,投资难度不大、手续费较低的市场上占据主流,一般基金管理公司则会在需要积极管理的基金品种上占优势。20世纪70年代,美国商业银行开始从事开放式基金的发起、管理和受托业务,1991年由银行主管的基金公司约1100家,所管理的基金占所有基金总数的37%。 三、防火墙并不能完全避免银行与基金的利益输送、风险传递 为了防止利益输送与风险传递,《试点办法》规定了严格的防火墙措施,包括"法人分离、人员分离、资金分离、信息分离"等,还对资源整合产生的关联交易进行了规范。但这些措施仍不能完全避免利益输送与风险传递。具体来说,以下几个因素会弱化防火墙的作用: (1)银行信用的自然延伸。银行系基金的最大优势在于银行股东背景,即使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在产品宣传中,过度宣传银行背景、将基金与银行存款进行比较,投资者也会自然的把两者联系起来,从而将银行信用部分的带入基金销售。如果没有强制要求基金在销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明确其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这种潜在的影响将或多或少存在。德隆事件处理过程中就曾发生过这种情况。 (2)流动资金融通等便利安排。我国当前基金,尤其是货币市场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销售渠道、集中赎回导致的流动性问题以及货币市场、债券市场存在的供给约束。银行畅通的销售渠道、丰富的客户资源、雄厚的资金实力以及长期债券市场、资本市场运作经验与积累,在这些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即使完全依照现有法律,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资源整合的空间巨大。 (3)信息交流不可控。银行除了拥有客户信息外,试点银行往往又是其他基金的托管银行,则其他基金的资产组合、交投情况,银行完全掌握。虽然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而"国家规定"模糊不清,另外,信息间的交流不一定通过书面方式,难取证。 四、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为融资结构调整创造了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是直接融资体系中的中介机构之一,其发展有助于提高直接融资市场的效率,有助于提高市场的深度与广度。但基金管理公司这些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直接融资市场本身的发展。允许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能否改变我国现有的融资结构,取决于直接融资形式的发展,如股票、国债、企业债一级市场的发育。 当前,一方面,企业债发行仍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发行额度、利率均受到严格的限制,发行规模有限;国债采取发行额度控制,受制于财政政策与国家收支状况,在稳健财政政策的指导下,发行量逐步减少;股票市场融资需求旺盛,但基础制度仍不完善,全流通、上市公司质量低、不规范等现象大量存在,扩容潜力有限,大量大企业不得不寻求海外上市。直接融资市场融资工具的供给有限,大量资金没有投资升值的机会,即当前面临的是供给约束,而不是需求约束。另一方面,我国的银行体系由于不良贷款率较高,贷款与存款的期限出现一定的偏差,其正常运作高度依赖于新增存款。去年由于宏观调控以及银监会严格了资本约束,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有所收缩,储蓄存款增长率下降给银行带来的问题并不严重。在不能过快降低银行贷款增长率的情况下,银行能承受多大的储蓄外流? 在直接融资市场尚未发展的前提下,引导银行储蓄资金流向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会引起货币市场、资本二级市场的虚假繁荣。在CPI达到3.9%的情况下,货币市场需求旺盛,利率不断走低,一年期的中央银行票据仅达到2.1555%,甚至比一年期定期存款还低0.1个百分点。2004年,我国虽然直接融资比例从14.9%上升到17.1%,但直接融资总量却下降了261亿元。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政府部门已意识到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性,目前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试点,还积极推动企业债管理条例的修改,放弃审批与利率管制。当直接融资市场条件逐步完善后,允许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在推动融资结构调整方面会发挥出应有的重要作用。当然,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还会进一步突破利率管制,缓解资金体外循环,有助于推动债券市场的统一。

8.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 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条 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9. 银行为什么可以做基金业务

银行基金业务是指开放式基金托管业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通过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模式来开办基金业务。开放式基金是一种发行额可变,基金份额(单位)总数可随时增减,投资者可按基金的报价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的基金。
产品特征
一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均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法律地位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二是能够有效地在银行和基金业务间设立防火墙,规避业务风险。
三是该模式符合目前分业监管的监管现状,监管成本较低。
四是随着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该模式具有较强的现实操作性。
操作流程
1.投资者若决定投资某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首先必须到该基金管理公司指定的销售网点基金账户,基金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的基金持有情况及变更。投资者开设基金账户应向销售网点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基金契约中规定的相应证件。这些证件通常包括:法人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个人投资者的身份证、用于结算的银行账号、预留印鉴卡等。
2.然后,投资者地可以开始申购和赎回该基金管理公司所发行的开放式基金。每次申购赎回,投资者都必须到指定销售网点填写申购赎回申请表,若技术条件成熟也可以通过传真、电话和互联网发出指令。由于开放式基金的交易价格是以当日的基金净值为准,所以客户在申购时只能填写购买多少金额的基金,等到申购次日早上前一天的基金净值公布后,才会知道实际买到了多少基金份额;而赎回时,投资者只要填写赎回份额就可以了。
3.办理完申购赎回手续的数个工作日内,投资者可以到销售点打印成交确认单或交割单(基金管理公司一般也会定期给投资者邮寄一段时期内的交易清单)。至此,整笔交易就全部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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