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公安机关所属的社团协会、学会、基金会是指什么
社团就是社会团体,是政府、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第三种组织类型。中国的社团主要包括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还包括民办非营利机构。正式申办社团,需要符合民政部门颁布的社团管理、社团登记法律法规,一般来说,要有:业务主管单位、注册资金、章程、发起人、办公地点等条件,填写举办社团的申请文件,交到民政部门审批。目前,国内的社团,大多是由政府部门发起设立的,个别社团级别很高,相当于国家部委,例如全国妇联、工商联等;有的社团属于政府委托管理的行业协会,例如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文联、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等;还有的属于研究性质的组织,比如大部分研究会、学会。个人申办社团是相当麻烦的,建议可考虑建立民非组织,具体条款要看地方、行业的社团管理规定。
⑵ 我负责一个高中生的防艾宣传社团(未审批民间组织),请问如何在政策范围内筹措社团基金(补助等等)
像社联申请 要是活动及效果好的话 直接找校团委
要是有针对性的募集社会资金 类似募捐的 到红十字会审批
要不就寻找企业赞助吧 其他的 没有了
⑶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废止令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6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0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5年10月29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我部对部分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⑷ 如何成立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公益
建立一个非盈利组织或公益基金会,需要相关的手续的法律流程很多,主要程序如下:
建立非盈利组织或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非盈利组织或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的非盈利组织或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⑸ 如何成立成立学生社团基金会
为什么会向我求助 - -…… 先看看是什么学校阿,然后跟校领导是要商量的吧。多拉些在学校有影响力的人,不然建了团也没用。。。
⑹ 中华爱心基金会的社团章程
中华爱心基金会章程 第一条 本会全称:中华爱心基金会,英文名:CHINA KIND FUND,缩写为“CKF”。
第二条 本会是根据香港《社团条例》(第151章)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登记注册的非牟利性社团组织。本会中国内地代表机构拟由国家民委主管,在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发掘、弘扬优秀的“中华爱心文化”,增强港人与全国各族人民的感情和大团结,帮助港人及海内外各界华人在振兴中华的伟大事业中,奉献爱心,建功立业。
第四条 本会严格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意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条 本会设在香港英皇道1065号东达商业中心2005座。本会中国内地机构设在北京崇文区前门东大街10号、北京崇文区北官园胡同17号。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是:
(1) 帮助港人及海外华人投资中国内地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开展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救助等公益项目;
(2) 在北京长城中华爱心园内为慈善家树碑立传,筹集与管理建设基金;
(3) 两岸文化交流基金的募集与管理;
(4) 中华爱心网的建设维护、《中华爱心》杂志的编辑出版、中华爱心卡的推广发行等相关业务;
(5) 从事公益成果的评估、爱心文化研究、爱心业绩的展示以及其他业务。
中华爱心基金会 第七条 本会设理事(包括常务理事)若干名。理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系本会发起人代表和推荐;
(二) 拥护本会章程;
(三) 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并在所在领域拥有相当的影响力。
第八条 理事人选,经理事会通过确认。
第九条 理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 选举理事会会长;
(二) 根据本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参加有关活动;
(三) 对本会工作进行审议;
(四) 在本会领取报酬。
第十条 理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 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华爱心基金会 第十一条 本会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本会最高议事和决策机构。理事会职权是:
(一) 执行本章程,按本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及工作;
(二) 通过、选举和罢免理事、理事会副会长和秘书长;
(三)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四) 审核资产管理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 决定理事、理事会副会长、理事会会长和秘书长报酬;
(六) 决定本会发展规划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会议,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表决获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可委托其他理事代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特别事项需要理事会决定而又不宜或难以召开理事会会议时,可采取理事书面表决办法,根据表决结果所形成的决议与理事会会议决议同效。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五条 本会设理事会会长一名,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 检查理事会会议决议落实情况;
(三) 提名秘书长人选;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本会设理事会副会长若干名。理事会副会长由理事会会长提名,经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由理事会会长提名,在理事会会议上通过出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经理事会会长批准出任。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全面主持执行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 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人选,决定聘用机构一般工作人员;
(四) 处理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相关事务。
第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员制,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设立驻中国内地代表处,其负责人由秘书长兼任。
第十九条 本会可对为中华爱心促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分别委以名誉会长、顾问等届内或终身职务。 第二十条 本会设监事若干名,但不超过5名。监事候选人由各发起人协商产生,经监事局选举通过。监事局设主席、副主席各一名。主席经监事局通过出任,副主席由主席提名,经监事局选举产生。监事局每届任期三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局对理事会负责。监事局的职权是:
(一) 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 对资产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三) 对发展规划及其他重要事项提出建议;
(四)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本会基金和资产来源:
(一) 发起人注入、会员费、港内外法人组织和个人自愿赞助(并非公募);
(二) 基金和资产增值;
(三) 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提供服务所获收入;
(四)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本会基金和资产用于:
(一)中华爱心会馆、中华爱心园等公益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相关事业;
(二) 开展评估、展示、教育、纪念、活动等章程所规定的业务;
(三) 符合本会业务范围的资助项目;
(四) 依法提取管理经费、项目成本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项基金,并可授权建立专项基金的管理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符合国际通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行业财务管理规范,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与检查,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批评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聘请政府认可的国际权威审计机构对本会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会长和秘书长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保险标准、福利待遇,按照本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通过制定,其修改也须经理事会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在通过后15日内,经法律公证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会完成宗旨解散、因分立或合并需要注销、其他原因终止活动,须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资产,用于其它慈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华爱心基金会。
⑺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八条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九条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
第十条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第十二条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应当自履行完内部程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核销财政票据,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之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章程的示范文本,明确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等。
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条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中兼职。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互相制约、运转协调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修正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制订或者修改组织章程、选举办法;
(七)其他重大事宜。
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决定具体工作业务等。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兼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人)。监督机构(人)在决策机构的领导下,履行本组织内部监督职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二)监督本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
(三)监督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的决议。
(四)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上述部门监督检查。
(五)监督本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本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
(七)负责本组织防治腐败工作。
第二十七条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至少每年度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社会组织监管和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廉洁建设,规范行业管理:
(一)建立廉洁从业监督机构,制定行业公约、行为规范、服务标准,加强行业廉洁自律;
(二)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协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法将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廉洁建设措施。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列入民政部门的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社会组织有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授权委托事项,支持社会组织培育服务品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益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建立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
各类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应当优先培育孵化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为入驻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服务项目提供办公场地、政策咨询、项目策划、人才培训、机构孵化、小额资助等支持性服务,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次性财政经费补助。全市各级财政应当对本级管辖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日常运营经费给予支持,纳入财政预算,拨付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政府承担的事务性管理服务事项由社会组织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各级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市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目录中,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每年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的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起草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三)对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部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廉洁从业机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社会组织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四)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五)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第四十三条社会组织依法变更负责人后,原社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或者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报告书。除社会组织负责人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外,年度报告不需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实行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对社会组织实施动态评估。
建立政府指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会组织评估机制,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社会组织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等级评估达到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3A以上的,具有同等条件下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的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市民政部门建立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全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廉洁从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成立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五十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每年度未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或者未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有关情况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未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提交年度报告书的。
第五十二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处置没收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五十三条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该组织处以5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并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可以担任本市社会组织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属于基金会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社团机构
第十一条 社团分支机构,是社团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团代表机构,是社团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团开展活动、承办社团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十二条 社团成立分支(代表)机构,应符合《条例》、《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并切实符合社团业务发展的需要。
社团成立分支(代表)机构,需征询与本社团业务相关的社团的意见。
第十三条 社团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名称规范且不得与已建机构在范围上存在交叉;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业务范围符合章程规定并不得与已建机构冲突;
(四)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成立程序
(一)申请成立
1.社团征询其它有关社团、职能司局意见,由它们出具意见书;
2.社团向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包括:设立申请书、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相关社团和职能司局意见书、已建分支(代表)机构登记情况表、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拟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与社团住所不一致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申请成立社团分支(代表)机构;
3.人事司按照《条例》、《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出具初步意见报司领导审批,必要时报部领导批准;
4.根据领导批示精神,人事司向社团下发同意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复。
(二)注册登记
社团完成申请手续后,持人事司批复及其它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注册登记。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未经登记前,社团不得以拟设分支(代表)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司不予受理:
(一)拟设分支机构与已设分支机构名称相似或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
(二)拟设分支机构与已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
(三)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四)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
(五)拟设分支(代表)机构业务与社团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分支(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社团设定的活动区域的;
(七)相关社团、职能司局出具不同意见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六条 社团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团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但需经人事司批准。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团报人事司、财务司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
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前应征得有关职能司局同意,并向人事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社团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有关决议;
(三)职能司局意见书;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代表)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前应征得有关职能司局同意,并向人事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三)职能司局意见书;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表》
人事司审查同意并在有关表格上盖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社团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二十条 社团已建分支(代表)机构超过5年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应及时向人事司申请撤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团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团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团承担。
社团分支机构应当在社团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社团会员,收取的会费归社团所有。
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团名称,开展活动时应使用全称,其英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二十二条 社团应加强对其所属分支(代表)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指定专门负责人对分支(代表)机构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本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标准和条件,规范审批程序,报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登记情况定期报送制度。每年12月31日前,社团应将当年批准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登记情况报人事司备案。
⑼ 怎样建立社团基金
既然是用于社团的那这个钱就可以让社团来出啊~让每个社团交他们自己经费的百分之十或者其他多少,然后再加上其他方式来源
第一步就是跟这些捐赠方进行沟通
这点很重要,因为很多社团会不理解,会不同意,其他捐赠方也不一定会同意。一定要多做些前期工作。
不过社团基金为什么是你们社团来弄呢?这应该是你们社联的事情啊~
只要多方达成一致是不存在法律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