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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基金征收与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25 13:16:20

1.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2. 政府性基金都有哪些项目

征地管理费 国土部门
土地登记费 国土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建设部门
工程定额测定费 建设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部门
防空地下室易地工程建设费 人防部门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利部门
特种设备检验费 技术监督部门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指的是什么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

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包括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绿化、消防等规定性取费。

(3)性基金征收与管理暂行办法扩展阅读:

一般流程:

1、受理:申请人到相关物价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办人当场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发《缺件通知单》,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承诺单》。

①实地调查:经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发现条件不合格但可以整改的出具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整改报告 → 验收;

②成本监审:经办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监审,作出成本监审意见。如资料不合格制作补证通知书。

2、初审:经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地调查情况及本局成本队的成本监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如资料不合格制作补证通知书。

3、审核:分管领导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

4、价审委会审:物价局价格审议委员会在2个工作日内召开价格审议会议进行会审。

5、局长签批:经办人在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审议会议的会审结果,按照规定的程序拟写发文稿,报局长签批。联系人将发文稿送县财政局会签。

4. 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全文

省政府各委、办、厅、各直属机构,中直驻吉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1994]16号和吉政办发[1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同意,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基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经批准提高而增收中的一部分;
(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个体工面业户的销售、营业及收费收入中的一部分;
(三)外埠常驻机构及经商、务工等流动人员经济收入的一部分;
(四)其他。
第二条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从上调之日起,按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10%征收(上调前一年的收入总额与上调幅度的乘积为年增加收入总额)
(二)外地进入我省的建制建筑、装潢、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3‰征收;
(三)外地进入我省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按5元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旅店住宿人员,按营业收入额的1-2%征收;(各地也可每床每日按一定金额征收)
(五)(饭店酒吧、酒店、酒家、餐厅、咖啡厅、冷饮厅)等餐饮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5-1%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应缴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下同)
(六)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桑那、台球室、电子游艺厅、录像厅、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额的2-3%征收;
(七)出租车及个体运输户每人每月按5-10元征收
(八)非城镇人口入城及调入长吉两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每人安2000-5000元征收
(九)上述范围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2元征收。
第三条具体征收办法:
征收基金的工作原则上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自行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协助代征。
(一)凡提高产(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
(二)建筑业、装潢、施工单位由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三)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可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四)个体工商业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五)文化娱乐场所可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其他)负责代征;
(六)其他均由五家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中省直单位,其基金征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征收部门负责;或委托交纳基金单位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征收。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只向一个部门缴纳,不重复征收,如出现复征时,一律不再退还,但可抵下期应缴数。
基金应按月征缴,月交纳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交纳。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基金
1、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3、经省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4、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5、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6、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7、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8、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的企业可酌情减收;
9、各部门依据政策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可适当减免。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填写统一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企事业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一律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一律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减免的基金,属免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属减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顶待缴部分。
第五条 基金管理
(一)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人使用时须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蔡增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款。基金的日常征收、稽查及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负责;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工作。
(二)凡需交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十日至十五日将基金存入征收部门在银行的专户。各征收部门征收基金款达1000元时即存入财政专户。
(三)各单位交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客人收取的基金科不及营业收入.
缴纳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2.代收代缴单位的账务处理接吉财综〔〕994〕111号执行;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四)基金可由各庄(代)收部门直接收缴,也可委托银行实行托收承付。银行部门应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5%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
(六)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政府通过征收取得的基金收入经批准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各征(代)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否则,被收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八)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工作。
征(代)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基金的使用
基金的主要用途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本着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部门、单位,应提出详细的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及处罚
(一)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对多次故意不能足额交纳的,对当事人和负责人处以罚款;
(二)对逾期不交的,逾期30天之内的,每天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企事业单位,由物价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催缴,对无故拒缴的,要进行适当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对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有意阻挡、包庇或拒绝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基金缴纳表》、《基金使用审批表》、《基金减免审批表》均由省物价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备案。
本办法从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5.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6. 水利基金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7.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8. 什么是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基金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的发展。各单位在办理基金收入缴库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支出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具体内容由我部另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道路收费改革之后部分养路费已不再适用。

原则与划分

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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