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私募基金的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区别及优缺点
1、私募基金的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区别:
(1)公司制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资公司的一种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股东组成,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督机关监事会。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的基金份额,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参与管理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权等。
(2)信托型私募基金是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或者证券投资,也是阳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3)合伙制私募基金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们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的一只私募基金。
(4)公司制私募基金与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具体区别如下图:
私募基金的特点:
(1)股权投资的收益十分丰厚。一旦被投资公司成功上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获利可能是几倍或几十倍。
(2)股权投资可以提供全方位的增值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在向目标企业注入资本的时候,也注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各种增值服务,这也是其吸引企业的关键因素。
②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组织形态。其前身为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其他地方被使用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 -康孟达。而康孟达从其产生开始便是为了适应高风险的投资需要。因为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尤其是远洋贸易是当时风险最大但同时也是利润丰厚的贸易 ,有足够资本的投资者希望进行投资来获取高额利润 , 但是他们又不愿意承担高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 , 船主则往往苦
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来造船、购货 , 于是船主企业家和投资者各取所需 , 订立康孟达契约 , 由船方承担无限责任以获取资金 , 而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 , 并可以取得利润。盛行于海上贸易的康孟达后来在陆上贸易中实行 , 发展成为了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与现代意义风险投资的结合始于 20世纪 60年末的美国。当时美国股市急剧直下 , 使得以个人为主要筹资对象的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 ARD 、小型企业投资公司 SBIC 等风险投资公司处境艰难 , 在此环境下 , 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寻找到了新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这种风险投资机构一般由风险投资家发起 , 出资 1%左右 , 成为普通合伙人 , 其余 99%左右吸
收企业或保险机构等投资者出资 , 成为有限合伙人 , 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三: 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 二是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资金总额的 2%左右的管理费; 三是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 , 普通合伙人可以从收益中分得 20%左右 , 而其他合伙人可以分得 80%左右。据统计 , 目前 , 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占 80%, 其余则为企业或金融机构所属的风险投资公司和政府支持的小型企业投资公司 SBIC 。受美国风险投资热潮的影响 , 长期以来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制的日本 , 从 1998年 11月开始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风险投资机构的有限合伙形态 , 从而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③ 为什么要用有限合伙制成立股权投资基金
1、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措施,保证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与协作,使各自的所长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2、此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具有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
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具有以下特点:
1、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
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3)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管理模式扩展阅读
基金型企业设立条件: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 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④ 有限合伙制度的有限合伙制的机制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组织的监督机制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组成。
(1)监督机构。在有限合伙人制组织中有两个机构对风险资本管理者的决策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估,一是有限合伙人委员会,二是咨询委员会。有限合伙人委员会类似于公司制组织中的董事会,作用主要是对诸如合伙协议的修改、提前解除合伙关系、延长风险投资基金的存续期、管理者的解雇等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以及审核管理者提供的报告,对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而咨询委员会通常是由有限合伙人所聘用的技术、经济、财务、金融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作用主要是对管理者的投资决策进行技术性评价,对风险投资基金的价值进行评估,对管理者的行为实施监督。
(2)信息披露制度。在合伙协议中,通常都明确规定一般合伙人应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有关基金运行的财务状况以及受资企业的发展情况、发展前景等重大信息。
(3)定期评估报告制度。由于风险投资基金的存续期比较长(一般在10年左右),为了及时掌握基金的运作情况,评价管理者的业绩,对基金运行实施动态控制,一般由咨询委员会定期对基金的组合投资价值进行评估。 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组织中,约束机制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
(1)通过分期投入建立预算约束机制。尽管基金的规模很大,但投资者并非一次性缴纳其认缴的全部资金,而是按协议规定的投入计划认缴资金。这样,基金管理者实际上一次所能动用的资金是十分有限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由于管理者的决策失误或“内部人控制”致使有限合伙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同时,分期投入机制还与保留退出权机制共同作用,对管理者的行为形成了良好的行为效果。
(2)保留退出权机制。一般来说,投资者在基金续存到期前,不能随意退出基金,否则将会受到处罚(一般将被没收已投入基金及其利润的一半),但如果投资者发现继续投入资金可能会遭受更大的损失时,他就会选择退出合伙关系,所以这是一种可置信的威胁。而且,一旦有人退出基金,退出事件会起到一种信号传递作用,造成更多有限合伙人的退出。因此,这种机制使得管理者偏离投资者利益目标的成本非常大。
(3)强制分配机制。有限合伙制基金与一般的公司制投资方式不同,其投资从受资企业退出后,除去管理者应得的部分以外必须全部分配给投资者,管理者不能将其进行再投资,这实际上也是预算约束的一部分。
(4)限制行为机制。通常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管理者不能从事的一些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活动,如不能购买与基金受资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股票,不能以低于基金购买价格购买基金受资企业的股份等。
(5)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或更换一般合伙人机制。在合伙协议中通常还规定,如果管理者以牺牲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牟取私利或从事不友好交易,或由管理者的行为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等,经2/3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可提前终止合伙协议,而且一旦合伙协议提前终止,管理者就不能参与利润分配。有些合伙协议为了防止投资者滥用提前终止合伙关系,代替以更换一般合伙人机制。显然,这也是通过可置信威胁来达到制约管理者行为的目的。以上五种制度安排构成了完整的约束机制,对管理者的投资决策和管理行为产生强有力的制约作用,促使管理者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行动目标。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激励机制包括内部激励机制和外部激励机制。
(1)内部激励机制。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管理者的收入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管理费,这部分是固定收入,与基金运行业绩无关。第二部分是利润提成,这部分收入与基金运行的业绩挂钩,一般为基金总利润的15—30%。管理者的内部激励主要由第二部分收入产生。这部分收入在一般合伙人收人中占主要成分。远高于年工资加奖金收入。由于管理者的主要收入与基金的最终价值挂钩,委托代理双方的利益保持高度一致,因此这种报酬制度具有激励相容的特征,是一种良好的激励机制。
(2)外部激励机制。外部激励机制是通过经理人市场来实现的。由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存续期是有限的,管理者为了能长期从事风险投资业,就必须不断筹集新基金。如果管理者的业绩好,投资人就会选择他发起的基金投资,而业绩不好的管理者则很难再筹集新的基金。 风险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管理费加利润分成的报酬机制在激励一般合伙人追求基金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产生了另一种激励:过度冒险。由于利润分成可以看成是一种看涨期权,而风险越大期权的价值也越高,因此,如果没有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管理者就可能选择风险过大的投资项目。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风险控制机制的一部分,如有限合伙人委员会与咨询委员会监督制度、强制分配制度、提前终止合伙关系等机制,此外还有两个风险控制机制:
(1)一般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虽然管理者投入的资本所占比例很小,但一旦基金破产清算,管理者将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其过度冒险的冲动。
(2)限制单项投资的最大额。为了尽可能消除非系统风险,风险基金必须进行组合投资。一般在合伙协议中都要对投资于单个项目的最大投资额作出明确规定,从而避免由管理者对某一项目的过度投资或投资过分集中所引起的非系统风险。
此外,对于没有多少业绩的一般合伙人发起的基金,可要求管理者投入更大比例的资本,从而增加了管理者所分摊的风险成本。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督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构成了完整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运作机制,有效的解决了在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环境下的委托代理问题。因此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在以信息不对称和高风险为特征的风险投资业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⑤ 风险投资采取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运作的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高顿网校为您解答:
风险投资一般采取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运作。风险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是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风险投资公司则作为普通合伙人管理该基金的投资运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在美国采取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基金,可以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府也通过这种方式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
作为全球领先的财经证书网络教育领导品牌,高顿财经集财经教育核心资源于一身,旗下拥有高顿网校、公开课、在线直播、网站联盟、财经题库、高顿部落会计论坛、APP客户端等平台资源,为全球财经界人士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全面的解决方案。
高顿网校将始终秉承"成就年轻梦想,开创新商业文明"的企业使命,加快国际化进程,打造全球一流的财经网络学习平台!
高顿祝您生活愉快!如仍有疑问,欢迎向高顿企业知道平台提问!
⑥ 论述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的关系
美国85%的风险投资基金一般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我国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国内也有不少风险投资基金采取这一模式。
虽然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态非常适合风险投资基金,但是并非所有有限合伙企业都是风险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除了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外,其它的行业理论上讲都可采用这一模式。
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本质上有限合伙是一个企业的组成方式,是和有限公司、无限合伙等企业组成方式组织形态相对应的。
在有限合伙企业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⑦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设立条件有哪些,其核心机制是什么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设立的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
首先,关于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的限制:实践中往往采用“否定性约束”的方式,以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的目的。例如,约定不得对某一个项目的投资超过总认缴出资额20%,以及合伙企业的银行借款不得超过总认缴出资的40%等等。
其次,关于管理费及运营成本的控制: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管理费包括运营成本或者管理费单独拨付,这可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第三,关于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在国内的实践中,为了吸引到投资人,有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采用“优先收回投资机制”和“回拨机制”,确保在有限合伙人在收回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可以享有利润分配,以保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
第四,关于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方式及转让出资额的限制: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成立后,仍可以允许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但也会设定一些限定条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伙人应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相应的资金要求等。
第五,关于委托管理机制: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尚未放开,同时囿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资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由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通过垄断贸易安排获得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即成为一种变通的解决方案。
⑧ 有个问题:风险投资基金一般都是有限合伙制,普通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不可以将VC基金弄成契约型的
基管机构当然可以自己组建,可以是公司制和合伙制,各有利弊
⑨ 分析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形式的主要内容,理论特点,和优...
有限合伙就是如果企业出现情况 只负责有限责任 打个比方你要是入伙1万元 企业的总资产有20万 可是亏损了100万 那你只亏损1万 其他的有合伙人来承担、 他的优势就是可以规避比较大的风险 所有的事物都有合伙企业来做、 实践情况就不用说了、要是【无限合伙】那100万就有你们平摊,一般做一些理财 基金 都是 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就是负责有限责任 无限合伙就是负责无限责任
⑩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特点
新合伙企业法有感
新合伙企业法已经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将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新法最重要的修改体现在四个方面:明确了法人可参与合伙,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并增设合伙企业破产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的前述修改,有助于打破妨碍我国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众多法律障碍,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制度支撑和推动作用。本文拟立足于律师实务操作角度,从有限合伙人和创业投资机构立场出发,就新法部分规定对创投活动的若干风险性影响及其对策问题进行探讨。
一、允许法人和机构参与合伙以及允许合伙企业破产的风险性影响
1、壳企业:普通合伙人刀枪不入的软猬甲?
老合伙企业法不允许企业法人作为合伙人,同时,合伙企业不得破产。新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兴办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可依法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以上参见新法第2条、第3条);如果合伙企业依法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见新法第92条)。
有限合伙制度意在搭建一个“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富人(投资者、创投机构、“资本家”)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能人(经营者、“知本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个制度框架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根据新法关于法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可以依法破产的规定,假设能人(经营者、“知本家”)不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通过设立一个“壳”公司或另外一个“壳”有限合伙的形式,将其作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甚至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那么,在合伙企业破产时,能人(经营者、“知本家”)就能够通过“壳企业”作为屏障,有效地规避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显然,这不是有限合伙人、创投机构愿意看到的。
因此,如果投资者拟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创投机构,或者创投机构拟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对项目(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要求经营者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普通合伙人,而不是通过设立“壳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董事是谁的董事?
在国外,由法人(公司)作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已经成为现阶段有限合伙的典型形态。在这种模式下,有限合伙的控制权名义上掌握在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公司)手中,但法人(公司)的管理者实际上可能就是有限合伙人中的部分人。这样的有限合伙可说几乎已经变成了一个完全的有限责任实体,发起人一方面通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而经营合伙事务,另一方面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既有利于企业避免双重征税、充分享受合伙的税收优惠,又可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为有限合伙人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参见廖凡《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一文)。(附件一: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
但是,在由法人(公司)担任唯一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法人(公司)同有限合伙之间将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为公司的股东与有限合伙人有时候并不会完全重合。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法人(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应当优先考虑法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是应当考虑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乍看起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与公司对有限合伙及有限合伙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二者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国外的判例指出,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仅对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信义义务高于其对公司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在二者发生利益冲突时,董事和经理必须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在设立公司(法人)作为唯一普通合伙人时,假如有限合伙人或者创投机构只是该公司的众多股东之一,则有必要通过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这二份根本性的法律文件,将“公司董事和经理必须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这一点予以明确规定,以便为日后妥善解决法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提供依据。
3、有限合伙未依法注册或未依法成立的风险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现实的问题是,第一,哪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公益性”的,很不容易区分。如果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列“公益事业”范围来界定,则绝大多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列入“公益性”单位(参见《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第二,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新公司法和老公司法是有区别的。新公司法下,“国有独资公司”是专指由国资监管机构(即俗称的各地“国资委”)作为唯一股东的公司;老公司法下,“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更广阔,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那么,到底是新公司法下还是老公司法下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如果前述单位违规作为普通合伙人,甚至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将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有限合伙是否因此在法律上并未成立?如果企业登记有误,或有限合伙在法律上并未成立,而有限合伙人错误的相信有限合伙企业已成立,或者错误相信自己为有限合伙人的,当第三人与该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由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有限合伙人或创投机构将可能被这一系列缠夹不清的问题拖入诉讼泥淖。
快刀斩乱麻的解决方案是,凡涉及到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和创投机构均应建议它们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入伙。同时,有限合伙人、创投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的监管。
二、关于有限合伙规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1、信托与隐名合伙:有限合伙企业如何在50个合伙人的上限内私募?
在国外,为了适应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需求,现阶段有限合伙的规模大为扩张,动辄拥有数十名甚至数百名、上千名有限合伙人,与早期的手工作坊式的有限合伙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没有限制合伙人人数,但对有限合伙企业,则规定了其合伙人最高不得超过50个,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如果仅剩有限合伙人的,企业应当解散(以上规定参见新法第61条、第75条)。新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该规定的不利影响是,将使创投机构无法进行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活动。那么,创投机构是否能够在新法第61条规定的框架内有效进行大规模私募?
由于新法对普通合伙企业没有限制合伙人人数,虽然创投机构可以通过吸引投资者先加入普通合伙企业A,再由普通合伙企业A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设立有限合伙企业B,但是,该方案要求投资者首先对普通合伙企业A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投资者显然不具吸引力。如果由投资者先成立若干个50人数以下的有限合伙,再由这些企业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则将因为企业层级太多,而使有限合伙“税收掩体”的功效大为降低。
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首推信托方式。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将其财产权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除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有关办法规定外,对受托人没有更多的资格限制,只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以上参见《信托法》第2条、第4条、第19条、第24条)。信托法对委托人人数没有限制(但在实践中,对某一具体信托事项,受托人一般会主动将委托人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采取信托方式的另一个好处是,财产一旦信托出去,就获得了独立的法律特性,既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除了有限的几种情形,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不得被强制执行,这就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保护力度远远高于其他财产(以上参见《信托法》第14条至第17条)。因此,创投机构可以采取信托方式进行基金私募,让其他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以信托方式,信托给创投机构进行管理和处分。
解决方案之二是,采取“隐名合伙”方式。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理论上认为,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它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而有限合伙都是一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后才能有效成立。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相同的地方在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他们也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行权。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而合伙企业中的隐名合伙人,是不能要求成为显名合伙人的。尽管我国法律上尚未确认隐名合伙这种方式,但隐名合伙的上述特点,使得创投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隐名合伙”方式,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簿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资者则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
2、安全港规则:有限合伙人的手可以伸多长?
传统理论认为,作为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得执行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企业。但随着拥有成千上万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的大型有限合伙的出现,一些国家的立法也与时俱进,比如美国,先后通过在控制理论的基础上增加 “安全港规则”,到加大债权人举证证明“有限合伙人控制企业经营”的难度,再到2001年立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并不因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控制而承担无限责任,等等,赋予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更多的管理权利,使得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权利更趋接近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
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76条规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同时,第68条列举了八类事项作为“安全港”条款,只要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超出这八类事项范围,就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的内部管理实行严格的禁止,在“安全港规则”中的规定也比美国更加严格。那么,在我国,有限合伙人是否有办法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呢?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新公司法第20条。理论上对此也称为“揭破公司面纱”),但是,该制度只适用于公司制法人,而对合伙企业,法律上尚无此类规定。由于我国的法律体制是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而成文法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它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运用所谓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解决纠纷,它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严格依照既有的规则来定纷止争,因此,在大陆法系下,法官的创造性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法律修改之前,法官是无权通过创设新的判例的形式,来确定一项新的法律原则的。换言之,在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合伙企业人格否认制度”之前,从理论上讲,法官是不可以将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推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或者创投机构希望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目前相对可行的办法可能是,有限合伙人充分利用新法关于允许法人参与合伙的规定,通过设立“壳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之一,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同时,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普通合伙人的表决权行使等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规定对哪些合伙事务,必须获得有限合伙人或者创投机构控制的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壳公司”的赞成票,才可以通过决议。
二、关于有限合伙规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3、信托关系:界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内部关系的准则
英美法系的法律一般认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处于受托人地位,有限合伙人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控制、管理和支配合伙企业全部资产的一方,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信托义务,具体体现为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两个基本性义务,并由此推衍、派生出其他种种具体义务。在信托义务这个框架下,普通合伙人一般很难通过设计复杂的法律形式或者采取其他机会主义行径,从事损害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活动(参见朱小川《浅析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关系——以英美法系中的受信关系为中心》)。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更多的是规定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对外部、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而对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除了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竞业禁止、违规交易外(参见新法第96条、第97条、第99条规定),缺乏更多规定,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可能出现的不利于有限合伙人的行为,缺乏估计和约束。
由于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缺乏严格约束,加上在新法中有限合伙人可以借重的“安全港规则”着实狭窄、有限,在这个法律框架下,普通合伙人稍微开动脑筋,就可以通过种种并不复杂的途径,比如,采取“壳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进行关联交易;以合伙企业对其有关交易进行担保;以本合伙企业担任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飞单”、故意放弃盈利机会,等等,损害、掠夺、掏空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并规避其法定责任。
对此,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创投机构,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普通合伙人负有的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之规定,高度重视事先通过合伙协议予以防范,在合伙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列举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的行为和事项,并且约定当发生普通合伙人的此类违规行为时,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退伙或者要求普通合伙人收购其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