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基金管理公司的产品设计助理岗 干什么的 具体职责 发展方向 多谢!
每个基金公司都有一个专门的产品设计部门,负责基金产品的设计。
产品设计岗位工作职责:
1. 负责公募基金的产品设计以及申报材料的制作;
2. 负责社保基金的产品设计以及组织投标材料的制作;
3. 负责独立账户、QDII、QFII等投资管理产品的设计;
4. 负责基金组合投资方案的设计;
5. 公司现有各类投资产品改进的研究。
助理嘛,就是协助产品设计师干活呗,发展方向当然是设计师,然后是设计部门的负责人。
好的产品设计既考虑到市场营销,又考虑到股市大环境,还要考虑到与拟任基金经理的契合。兴业基金设计的几款产品堪称基金公司产品设计的经典:兴业趋势、兴业全球视野、兴业社会责任、兴业有机成长、兴业转债,无一不体现了三者的高度融合。
⑵ 怎么撰写私募基金产品设计报告
私募基金产品的设计非常复杂,针对不同行业有不同的内容要求,以下是标准需要涉及的内容:
基金产品的名称
基金架构和参与形式
基金规模和投资起点
拟投资项目遴选要求
投资期限
退出/转让的规则和方式
收益分配规则和条件约定
基金管理团队介绍及历史业绩
基金费率及支付方式
托管机构和方式
风险控制机制
重点拟投项目的介绍
其他内容
以上内容基本涵盖了所有基金产品的设计项目,如果是特殊行业,前面应加上行业和市场研究的相关内容。
⑶ 基金产品的设计思路与流程具体有哪些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基金产品的设计思路与流程[熟悉]:
首先,要确定目标客户,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一种或一类基金产品不可能满足所有投资者的需要。随着市场的发展,投资者的需要也在不断细化。确定具体的目标客户是基金产品设计的起点,它从根本上决定着基金产品的内部结构。
其次,要选择与目标客户风险收益偏好相适应的金融工具及其组合。投资对象多元化是基金产品多元化的重要前提,各类金融工具及其衍生品的种类越多,基金产品创新的空间就越大。
第三,要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四,要考虑基金管理人自身的管理水平。
这是对内部条件的考察,而前面三点都是对外部条件的考察。不同的基金管理人有着自己的管理风格和特色,有的擅长管理主动式股票基金,有的擅长管理被动式股票基金,有的擅长管理债券型基金等等。
基金产品设计包含三方面重要的信息输入:客户需求信息、投资运作信息和产品市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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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求问公募基金的产品设计怎么样
产品设计的过程是非常多的,简单介绍一下基金管理公司的产品设计流程。 因为市场和渠道跟终端客户打交道的,首先会根据投资人的需求提出一个产品的需求,从市场和渠道这块反馈过来,因为通常各个基金公司都有专门的产品设计部门,市场和渠道提出...0736
⑸ 基金产品设计的法律要求具体有哪些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基金产品设计的法律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2)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3)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4)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5)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6)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7)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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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基金公司怎么设计产品
产品设计的过程是非常多的,简单介绍一下基金管理公司的产品设计流程。
因为市场和渠道跟终端客户打交道的,首先会根据投资人的需求提出一个产品的需求,从市场和渠道这块反馈过来,因为通常各个基金公司都有专门的产品设计部门,市场和渠道提出这个需求以后,产品部会首先根据这种需求,也会结合当今市场的特征,会去跟投研的团队进行协商,如果他们沟通以后大家认为这个时候可以做一些什么样的产品设计之后,就会出来一个初步的方案,这个初步的方案通常我们设计出一种方案,会有三到五个备选方案,出来以后通常公司内部会有一个产品的委员会,在这个委员会里面大家会通过,通过完以后就进入到产品具体的细节实施,包括法律文件的拟定阶段,因为一个产品出来涉及到很多契约,之后还需要跟托管行进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
通常这个产品在产品委员会过的时候,同时会把基金经理初步定下来,因为基金经理是非常重要的,就是说一个产品的设计从模拟投资、实证分析,整个产品设计的最初基金经理就要参与进来,参与方是非常非常多的。
这个都完成的话最后我们会上报中国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部门对于产品的审批是非常严格的,这个时候监管部门审批完以后就会给到一个函,之后我们再安排具体的销售时间等等,包括之前产品所有的营销策划的东西都是上报证监会审批的,最后我们拿到确定发行时间以后,给证监会再申报以后拿到一个批复函,就可以进行产品的销售。
⑺ 基金管理公司如何发行基金产品
1、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基金的流程:向证监会申请,获得证监会批复以后在半年内启动募集,如果募集的资金足够,就可以宣告成立。
2、基金公司发起人是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就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种:基本分析、技术分析、演化分析,其中基本分析主要应用于投资标的物的选择上,技术分析和演化分析则主要应用于具体投资操作的时间和空间判断上,作为提高投资分析有效性和可靠性的重要补充。
3、发行基金亦称“人民币发行基金”,中国人民银行保管的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人民币。发行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掌握,各发行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包括发行基金代保管库)所保管的发行基金,都是总库的一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发行基金和现金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它们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之间联系在于可以互相转化,在按制度规定的手续操作下,发行基金从发行库出库进入业务库后成为现金;现金从业务库缴存到发行库又成为发行基金。
⑻ 有没有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产品设计方案
一.引言
契约型基金日下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变成了一个业内人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下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二十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
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
二.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国内并无官方定义,有一种说法认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 fund),指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投资人)签定"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以从事投资活动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根据维基网络对Unit Trust的定义:Unit trusts are open-endedinvestments; meaning that unlike investment trusts there is not a finite numberof units in issue, and these can increase or decrease dependent upon the netsales and repurchase by existing unit holders,单位信托基金只涵盖了开放型契约型这一种模式,故直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英国法传统下的单位信托基金是不太合适的。
有鉴于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外观上可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而将资金交由其管理,并将资金托管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运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特定标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利息;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金融工具。
通说认为,契约型基金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即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二条)。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修订,2013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称“《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全部为契约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约束和监管,同时受《证券法》和《信托法》的约束。新修订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约型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以契约型设立,为未来设立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记困难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三.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
从法律上,小编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基金法第二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
1、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
2、向合格投资人(定义见《私募监管办法》第三章)发起募集契约型基金,签署基金合同,并与基金托管人签署托管合同;
3、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具体如下:
(一)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
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
(二)向合格投资人进行非公开募集
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甚至会触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
《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三)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全体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
(四)登记备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四.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目前面临的问题
(一)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成眠,“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
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当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个大的方面的疑问:一、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小编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
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主要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小编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还是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二)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