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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账户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12 06:33:43

A.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私募基金:
目前,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趋势的发展,几乎所有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该业务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成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和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官方背景,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这类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其业务的合法性不明确。媒体和市场讨论私募基金合法化问题时,主要指后一类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

几个私募基金方面的网站:
http://www.smztc.com/news.asp?classcode=207
http://www.smzx66.com/News.asp?Type=8

B. 私募基金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什么规定

私募基金是指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基金,它是与公募基金是相对的基金类型。因此,私募基金不能向公募基金一样在金融市场的二级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易。那么,我国证监会实施的私募基金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对私募基金有什么具体的规定呢?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 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发放贷款;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对注册一支私募基金的要求和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对基金的管理人,托管人的职业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的名称注册最低资金等都有具体的要求。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注册要求严格主要是为了从法律上控制私募基金的风险。

C. 根据人民银行要求,私募基金托管账户自开立日起,多少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

根据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D.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哪一年颁发

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这是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从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等方面,《办法》首次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中国基金业协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办法》对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募集行为、塑造私募投资基金“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信托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办法》的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上述负责人强调,在《办法》发布到正式实施的3个月过渡期内,募集机构应当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和内部制度建设,切实做好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协议的签署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配套准备工作。

正式实施后,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执行自律规则和行业标准,一旦发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将作出相应的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形,将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募集程序需严循三个层次

从我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两年以来的行业治理实践中看,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缺乏可操作性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越来越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和痛点,违规募集成为私募基金乱象之源,行业形象和社会评价受到置疑。

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培育行业健康发展生态基础出发,《办法》确立了私募募集行为标准、规划了行业募集行为路径、厘清了私募基金与各种非法集资的界限,为私募基金行业正名。

《办法》明确了三个重要问题:一是明确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即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二是明确了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三是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明确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办法》规定了募集程序依三个层次层层递进。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

同时,对于募集机构的募集行为,《办法》确立了六项义务:第一,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第二,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第三,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第四,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第五,强制设置投资冷静期,借鉴行业最佳实践、国际惯例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第六,探索回访确认制度,由募集机构的非募集人员履行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只有在确认成功后方能运用投资资金。回访确认制度不仅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重要体现,更能遏制“飞单”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不同投资者实施差异化安排

值得提出的是,《办法》坚持了分类管理、适度管理的原则,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等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要求作出差异化安排。

同时,针对自然人投资者、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作出了差异化的保护安排和程序性要求,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募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各项义务;针对专业机构投资者,募集机构可以不履行投资冷静期以及回访确认义务;针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投资者,募集机构可以豁免履行六项义务。

此外,针对回访确认制度,考虑到目前资产管理行业尚未完全实现全行业功能监管、统一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标准的实际情况,为避免产生“劣币驱逐良币”式的不公平,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鼓励和引导募集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投资者充分行使自身权利,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动要求基金合同中设置回访确认条款。

E.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注册条件

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 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发放贷款;
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F.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 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
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 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 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 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第七条【服务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 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
品,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

第八条【募集服务定义】募集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 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
缴)、赎回(退出)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资产保管服务定义】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 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定义】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是指为私募 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定义】基金估值核算服务是指为私
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定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私 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
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 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
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第十三条【附属服务定义】附属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 监管数据报送、基金绩效分析、人员派遣、高管及员工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的登记

第十四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 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 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 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
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在协会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登记的服 务机构可以从事附属服务。

第十六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 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 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 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 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
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 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 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 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
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 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三)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 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 清单或意向合作协议;

(六)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 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的测试报告等;

(七)法律意见书;

(八)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登记流程】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一 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服务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完备且登记
材料符合要求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出具登记函。

第四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协议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基金 合同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服
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保密义务等。除 基金合同约定外,服务费用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备忘录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服 务机构、经纪商等相关方,应当就账户信息、交易数据、估值对账数
据、电子划款指令、投资者名册等信息的交互时间及交互方式、对接 人员、对接方式、业务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签订操作备忘录或
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对私募基金服务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其中, 数据交互应当遵守协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平竞争】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执行贯 彻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规定,设定合理、清晰的费用结
构和费率标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金财产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不同的基金财产实 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财产。
第二十三条【风险防范】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服务业务的营运 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私募基金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
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 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第二十四条【基金服务与托管隔离】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 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
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 露给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服务所涉及的资料。服务机构提供份额登记服务的,登记数
据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六条【专项审计】服务机构每年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 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责任分担】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因违法 违规、违反服务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再 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与服务机构进行责任分配与损失追偿。

第五章 基金份额登记服务业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者的基
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保管投资者名册、法律法规或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登记的数据,是投资者权利归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募集结算资金】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募集 机构归集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资金清算,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
户与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第三十条【资金账户安全保障】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包括 募集机构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的
注册登记账户。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
责任条款。其中,监督机构是在协会完成份额登记业务登记的服务机 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商业银行。监督机构和服务机构为同一机构 的,应当做好内部风险防范。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 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三十一条【内部控制机制】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将划款指令的生成与执行相分离,对系统重
要参数的设置和修改建立多层审核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 全。

第三十二条【基金账户开立要求】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账户类 业务(如开立、变更、销户等)时,应当就投资者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与募集机构进行书面约定。
投资者是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与募集机构约定使 用托管人的预留印鉴等方式保障基金资产安全;基金无托管的,募集
机构应当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管理该基金的相关 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份额确认】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募集机构提 供的认购、申购、认缴、实缴、赎回、转托管等数据和自身资金结算
结果,办理投资者名册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应当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名册。

第三十四条【资金交收风险】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在进行份额登记 时,如果与资金交收存在时间差,应当充分评估资金交收风险。法律
授权下执行担保交收的,应当动态评估交收风险,提取足额备付金;
在非担保交收的情况下,应当与募集机构书面约定资金交收过程中不 得截留、挪用交易资金或者将资金做内部非法轧差处理,以及在发生 损失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第三十五条【募集结算资金划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 照服务协议约定的资金交收路径进行募集结算资金划付。私募基金管
理人、投资者未按照约定进行汇款或提交正确的汇款指令,基金份额 机构应当拒绝操作执行。

第三十六条【份额变更】基金份额以协议继承、捐赠、强制执行、 转让等方式发生变更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在募集机构履行合格
投资者审查、反洗钱等义务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资金 清算结果,结合自身业务规则变更基金账户余额,相应办理投资者名 册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关于计提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由基金份额登记 机构负责计提业绩报酬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业绩报酬计算
过程及结果的准确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数据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 据,并根据协会的规定将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
据在发生变更当日备份至协会指定数据平台。

第三十九条【自行办理份额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 登记业务的,应当参考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的机构(以下 简称基金估值核算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开展基金会计核算、估值、
报表编制,相关业务资料的保存管理,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及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估值依据】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估值核算服务, 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以
及协会的估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 照基金合同和服务协议规定的估值方法、估值频率、估值流程对基金 资产进行估值核算。

第四十二条【估值频率】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至少保证在开放 式基金申赎,封闭式基金扩募、增减资等私募基金份额(权益)发生
变化时进行估值。

第四十三条【与托管人对账】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 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与私募基金托管人
核对账务,由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估值结果进行复核。

第四十四条【差错处理】当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估值 核算机构应当及时纠正,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根据
合同约定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及报告义务。

第四十五条【信息披露】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 理人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净值,编制和
提供定期报告等基金产品运作信息。 第七章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提供系统要求】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 统的,不得从事与其所提供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不得直
接进行相关业务操作,可以提供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 务。

第四十七条【风控要求】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 保证单只基金开立独立证券账户,单个证券账户不得下设子账户、分
账户、虚拟账户;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业务操作,不得代为行使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平仓和交易职责。

第四十八条【风控检查】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 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及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得到公平对待,严禁私募基金之间进 行利益输送。指令在发送到交易场所之前应当经过交易系统的风控检
查,不得绕过风控系统的检查直接下单到交易场所。

第四十九条【销售系统服务要求】提供销售系统的服务机构应与 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销售系统
涉及基金电子合同平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应依法承担 的投资者适当性和真实性核查等责任不因签署电子合同平台的外包 协议而免除。

第五十条【接口管理】服务机构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的,应当保证 数据通讯接口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颁布的接口规范标准要求;无接
口规范标准的,数据接口应当具备可兼容性,不得随意变更。服务机 构应当向客户提供开发接口和完整的数据库表结构设计,开发接口应
当能够覆盖客户的全部数据读写。

第五十一条【执行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 术系统相关的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设置有效的安全措施,切实保障执行
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在所有信息技术系统发布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 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测试,并积极协助客户进行上线前的验收 工作。

第五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架构】信息技术系统架构设计应当实 现接入层、网络层、应用层分离,方便进行网络防火墙建设管理。信
息技术系统架构应当能够支持系统负载均衡和性能线性扩张,通过增 加硬件设备可以简单实现产品性能的扩充。

第五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信息技术 系统有足够的业务容量和技术容量,并能够满足市场可能出现的峰值
压力需求,并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和客户的需求及时提供系统的升 级、维护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系统缺陷实施应急管理机制,
一旦发现缺陷,应当立即通知信息技术系统使用人并及时提供解决方 案。

第五十四条【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其主要业务信息系统 持续稳定运行,其中涉及核心业务处理的信息系统应当部署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并配合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 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业务资料等数据
的存储与备份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相关数据的保密管理 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护 客户隐私,严守客户机密。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五条【报告义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服务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协会报送运营情况报告。
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审计 报告。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外包业务
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更新登记信息。发生重大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关于服务机构需要报送的投资者信息和产品运作信息的规范,由 协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协会职责】协会对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 向协会投诉或举报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一般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 条至第十八条、第四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
七条、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第四十九条至第
五十三条、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会可以要求服务机构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采取
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 等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严重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 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
第三十五条、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七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采取公开谴责、暂
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 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或取
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加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多次违规处分】一年之内服务机构两次被要求限期改 正,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
的,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服务机构及 其主要负责人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
分的,协会可以采取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取消 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诚信记录】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被协 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计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二条【行政与刑事责任】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生效】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基金业务外 包服务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解释】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G. 最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中有何新规定

1、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但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 团队等信息。值得关注的是,非特定对象转变为特定对象,必须经过调查问卷测试和评估匹配。这意味着,如果微信有好友没有经过测试和评估匹配,那么在微信朋 友圈的产品宣传也不合规。
2、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募集机构有义务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3、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规定,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由募集机构承担。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H.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新规,募集资金是否可以先进管理人账户再进资金账户

募集资金首先得有基金公司,基金公司必须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公司备案过后,再做产品备案,就可以募集资金了

I. 关于私募基金中监管帐户如何接收监管,投资人的资金如何保障

规定私募基金不能承诺预期收益,但是并不代表私募基金做不到这个收益。
首先,从收益角度说,私募基金现在多数没有管理费、认购费等费用,而基金管理人获取的是超出客户收益的超额收益,也就是说客户收益达不到的话,基金管理人是没钱赚的
其次,私募的基金管理人是碰不到客户的资金的,本金安全由银行监管,而投向是由证监会监管
我是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再有问题可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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