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保险专业人士指出工伤保险和商业医疗险会有重叠理赔的部分,对于报销型的医疗保险,赔偿原则是工伤保险加商业医疗险总共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实际医疗费用的总额。双十一我就要福利、要健康,活动时间:11.9-11.15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㈡ 水利工程意外险怎么保
不知你所要了解的是水利工程建筑安装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还是水利工程建设人员意外伤害险?
前者包括正在施工的项目的所有的人、材料及施工设备都投保了,根据被保金额、期限、赔偿额,保险费占被保额的0.35%左右。保险费可分期缴纳。
后者主要是保人,是团体意外险,可保所有参加项目建设的人员,保险费较低,根据被保人的赔偿额及时间,每人最低只缴纳50元左右。需一次缴纳后保单才生效。
投保单位既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施工单位,但保费一般是业主承担;具体怎办理随便咨询下当地一家保险公司。
㈢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哪些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㈣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
比较复杂一点/
从流程开始:接报案--调度--查勘--定损--核损--收集单证--理算--核赔
然后针对每个环节再做一下具体的管理规定.
㈤ 2004年1月16日起实施《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分散施工企业事故风险,实现行业共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企业作为投保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区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市建设安全协会集中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自缴纳保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原因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以上保险范围内的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施工场所内从事管理或作业,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致残、伤亡;
(二)因乘坐本单位交通工具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为抢救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根据合同造价确定交纳保险费的相应费率:
工程合同造价M(万元)
费率(0/00)
M≤500
1.2
500<M≤1000
1.1
1000<M≤5000
1.0
5000<M≤10000
0.8
10000<M
0.6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缴纳。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为十四万元。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最高赔付十万元。
第十七条 意外伤害发生后,投保人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死亡事故24小时内)报告行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保险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市(区)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医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市(区)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
(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条 上年度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施工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5%;连续两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0%;连续三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5%。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奖励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当年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省、市级先进企业下浮0.10/00,部级先进企业下浮0.20/00。享受部级先进优惠的企业,不再享受省、市级先进优惠。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优惠即行终止。
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享受先进优惠的同时,还可以在保险费费率下浮后的基础上再享受第二十条的优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或拖延。保险公司若有上述行为,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安全技术研究等。保险公司无能力提供上述服务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代理。
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提供安全服务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向施工企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6日起执行
㈥ 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工程保险险种包括: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科技工程保险。
一、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工程所有人,即建筑工程的最后所有者。
2、是工程承包人,即负责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它又可以分为主承包人和分承包人;
3、是技术顾问,即由工程所有人聘请的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顾问等。
二、安装工程保险有如下特点:
1、以安装项目为主要承保对象。其中亦可包括附属建筑项目。
2、安装工程的风险分布具有明显的阶段性。
3、承保风险主要是人为风险,并显具技术色彩。
三、科技工程保险包括以下几点:
1、海洋石油。
2、卫星保险。
3、核电站保险。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