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 〔2011〕 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㈡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的文件内容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资产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遵循“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资产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资产处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对资产公司总裁负责。资产公司可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
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健全处置程序,成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参与资产处置各部门的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第八条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资产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益大小,资产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九条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
(二)资产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7人以上(含7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分支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5人以上(含5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含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
(一)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是资产收购成本、评估价值、尽职调查和估值结果、同类资产的市价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处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风险的可控性、评估方法的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
第十一条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调整后的处置方案如劣于原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资产公司副总裁和分支机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
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应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十二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资产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资产公司应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探索处置方式,以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七条资产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维权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资产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八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下同)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资产外,均应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财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
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非上市股权,下同)的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公司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国有出资人或国资部门指定的企业:
(一)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从事战略武器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的股权资产;
(三)资源型、垄断型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行业的股权资产;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公开转让的股权资产。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除以下情形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一)资产公司向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资产净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二)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购买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无须经过处置公告和资产评估,双方应根据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重新履行资产公司内部处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并根据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第二十七条资产公司可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资产。对于打包处置项目,可采用抽样方式,通过对抽样项目的评估或内部估值,推断资产包的总体价值,确定打包转让的底价。
对于将商业化收购资产与政策性资产混合处置的资产(包),资产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分摊成本,据实分配收益,不得人为调剂。
第二十八条资产公司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间等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公告,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的需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资产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三十条资产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资产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资产,减少资产损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公司的共同资产,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第三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资产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择机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资产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三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资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资产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资产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三十八条资产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商业风险、道德风险,按照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购的资产,应将整包资产的收购成本按照适当的方法分摊至包内的每户单项资产,作为该户单项资产的收购成本入账。
第四十条资产公司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方法确定资产处置的盈亏平衡点。计算盈亏平衡点时,应考虑资产收购成本、融资成本以及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成本和各项税费等因素。资产处置项目的预计回收价值可以弥补或超过上述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不足以弥补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未达到盈亏平衡点,差额为预计亏损。
第四十一条对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资产收购成本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未达到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预计亏损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三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等政策性核销债权的处置,资产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从相关部门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资产公司对相关债权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和专员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资产公司及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过程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资产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资产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泄露资产公司商业秘密;
(十)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资产公司资本金项下股权资产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4]41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㈣ 谁有有关固定资产清理方面的制度规定急急急!
公司固定资产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公司所属固定资产的管理,使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固定资产,是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装置、船舶、车辆、工具、器具、山林和树木,但不满规定使用年限,或价值不足×××元的,不在此例。
第三条 固定资产的取得、移交、让渡、报废、借贷及担保,必须向总经理请示,并经其决裁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和属资本支出的维修工程,必须经总经理决裁后方可进行。决裁后的工程,如工程费用明显超过预算额,必须经过追加申请。如有难以预测的偶发事件,须及时向总经理报告。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提出预决算报告。
第五条 固定资产类物品的购入及工程发包,必须经过总经理决裁。
第六条 发包工程原则采取竞标方式,竞标公司至少应有两家以上,并依据其信用状况和投标书确定承包者。但特殊工程可例外。
第七条 在发包合同上,必须明确写明与工程有关的材料支付等内容。
第八条 与固定资产取得相关的支出,均通过临时会计科目处理,待工程完工,经总经理裁决后,编入正式的固定资产科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取得价格,按以下基准确定:
1.工程类
按材料费、劳务费、工程发包费合计额确定。
2.购入类
按购入价格和购入直接费合计额确定。
3.交换类
按不低于交换时的账面价格确定。
4.赠与类
参考收到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责任者在有关规定中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者应设立固定资产管理台账,以准确记录固定资产的现状及增减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者应时常注意固定资产的状况,当需要改造或修理时,应迅速向主管上级报告。
第十三条 在固定资产的改造与修理费用中,能够增加其能力,或延长其使用年限的部分,应计入该固定资产的价格中,但仅维持固定资产使用效果的费用应视作维护费。
第十四条 管理责任者应在每财政年度末,与财会人员共同进行固定资产的核资查账。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让渡处理必须履行请示决裁程度。原则上应通过竞价方式处理固定资产,但低值或废弃的固定资产例外。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工厂内部移交,必须得到总经理的裁决。移交价格为原值扣除累计折旧额。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和移交时,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依据固定资产台账,进行会计处理。
在每一财政年度,至少要进行一次固定资产台账与管理台账的对账,但账外资产不在此例。
第十九条 经总经理裁定价格后,方可进行与固定资产增加、移交、临时折旧、报废、处理、让渡相关的固定资产台账的修订。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自启用日起进行折旧。折旧基金依有关规定间接提取。但对预计可能的中间报废和临时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一条 在固定资产发生重大损伤且其价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经总经理决裁 ,必须进行临时折旧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残值,原则上定为其原值的1%。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依据法人税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应投保火灾保险,保险金额由总务部长确定,并经总经理批准。
㈤ 62号文件对全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有哪些规定
按照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一、从严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
(一)统一税收政策管理权限。坚持税收法定原则,除依据国家专门税收法律法规授权地方的税政管理权限外,税收政策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各级、各部门一律不得违规或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不得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缓缴税和豁免欠税。今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时,不得越权规定具体的税收优惠事项,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
(二)规范非税等收入管理。严格执行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管理制度以及资源环境类收费政策。严格执行各项收费项目减免权限,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严禁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严禁以安置人员、解决就业等为条件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严格执行环境类非税收入政策规定,严禁违规对排污企业减免或缓征排污费等。严格依法依规履行国有资产处置、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等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严禁低价转让国有资产、国有企业股权以及矿产等国有资源。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减免或缓征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未经批准不得允许企业低于统一规定费率缴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擅自调整企业缴费基数。
(三)严格财政支出管理。除国务院统一规定外,各级、各部门不得对企业制定财政优惠政策。对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要坚决予以取消。对其他支出优惠政策,如代企业承担社会保险缴费等经营成本、给予电价水价等价格优惠、通过财政奖励或补贴等形式吸引其他地区企业落户本地或在本地缴纳税费,对开发园区、欠发达地区等特定区域实施的地方级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等,要逐步加以规范。
二、认真开展税收等优惠政策专项清理工作
按照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各级政府、省直有关部门要集中开展一次税收等优惠政策专项清理工作。通过专项清理排查,全面摸清财税政策底数,为规范财税政策管理、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奠定基础。重点清查内容:一是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制定的涉及税收等优惠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影响公平税负、公平竞争,阻碍统一市场建设的内容;二是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是否合法合规;三是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在国家规定权限内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是否自行扩大适用范围、提高执行标准、延长执行时限等。
全省专项清理工作以自查自纠为主,到2015年3月31日结束。各级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制发、谁清理”的原则,认真开展自查清理工作。其中,以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名义出台的相关政策,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自查清理。要对现行税收等优惠政策进行逐项清理核实,如实填写《税收等优惠政策统计表》(附件1)。
在专项清理基础上,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对没有法律法规障碍且确需继续保留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市和省直部门须逐项列示并说明理由及保留期限。
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梳理排查现行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2015年3月10日前将本地区(含省财政直管县)、本部门专项清理自查报告、保留政策说明及相关统计报表,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财政厅审核汇总,由省政府审定后报财政部。
三、构建税收等优惠政策长效管理机制
(一)建立评估和退出机制。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备案审查、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结合推行税式支出管理改革,全面掌握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定期评估税收优惠政策效果;严格执行非税收入项目立项与减免审批制度,强化财政支出政策绩效评估。对评估发现的不符合经济发展需要、实施效果不明显的政策,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或取消意见,逐级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税收等优惠政策应当明确执行时限,原则上到期停止执行;确需延续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明确执行时限的,要设定政策终止时限。
(二)健全考评监督机制。按照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将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审计部门要将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三)建立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优惠政策一律取消。从2015年起,除涉密信息外,各级政府要及时完整公开税收等优惠政策目录清单,逐步实现优惠政策制定、评估、调整、取消等全过程公开。建立举报制度,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四)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定期检查和问责制度,省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究责任。特别是对国发〔2014〕62号文件下发后,仍违规出台或继续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地区和部门,要依法依规追究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政策制定部门、政策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省财政按照税收等优惠额度的一定比例扣减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
(五)完善财政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凡是越权或违规对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安排的各项补助支出,一律不得列入财政预算。对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扶持企业财政资金,要制定规范的资金管理办法,严格加强监管,并实行资金申报评审、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信息公开。
四、健全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事关全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发〔2014〕62号文件精神上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及时督查,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要加强舆论引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运用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平面媒体等多种渠道,及时发布信息,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机制,抓紧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清理规范工作。省财政部门牵头建立清理税收等优惠政策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具体负责日常政策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清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清理规范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清理规范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三)完善配套政策。深入推进各项财税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国家统一制定的结构性减税清费政策,大力培育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积极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加快发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加大对城乡低收入群体的保障力度,努力促进就业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妥善处理部分优惠政策取消后可能产生的矛盾和问题,主动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㈥ 保险资产管理通道业务
投资驱动已成保险业逆市上扬的重要原因之一,而频频报喜的投资收益背后却暗藏信用违约、内控不严等风险。为此,保监会接连释放险资监管趋严的信号,并于近日要求各保险系资管公司清理规范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的同时,暂停新增办理通道类业务。
北京商报记者了解到,保监会近日下发《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保险资管公司清理规范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在清理规范期间,保险资管公司将暂停新增办理通道类业务。
此次纳入清理范围的通道类业务是指保险资管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的业务。也就是说,银行借用保险资管计划,将银行的同业存单变成协议存款,将收益较低的同业存单变成协议存款。
“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险企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却可以收取一笔通道费,为此,银行存款业务占保险系资管通道业务的大头。”业内人士表示。数据也显示,截至2015年底,整个金融市场的通道业务合计规模应该在20万亿元以上,其中保险资管通道业务约1万亿元,其中90%以上是银行存款的通道业务。
但由于内控不严等问题,前期银证合作通道业务时,存在银行机构和证券机构相互推诿风险管控责任的隐患。
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避免出现因内控措施不严导致资金被不法分子挪用或诈骗等风险事件,保监会开展此次清查工作,针对投资、信用、操作和道德四大风险领域,如逐笔核查相关业务合同,明确落实投资风险责任免除条款,即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担;评估相关业务涉及交易对手的信用违约风险,建立完善合规交易对手库,严格制定信用风险管理交易对手选择流程等。
事实上,早在2014年初,保监会发展改革部便召集包括国寿资管、新华资管、安邦资管在内的8家资产管理公司,就资管公司业务领域所涉及的通道业务召开座谈会,对保险资产管理领域所涉及的通道业务的运作模式进行摸底。
保监会要求各保险资管公司应于7月31日前完成自查及清理规范工作。对存在风险的相关业务,保监会要求各保险资管公司应当及时整改,并采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对已经发生损失风险的,公司应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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