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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冶开放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08 13:27:56

『壹』 广西万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万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私募是否是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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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叁』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招募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简明、易懂、实用,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
(七)有符合基金特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投资者定位、识别和评估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风险警示内容;
(八)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技术系统准备充分,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时点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申请材料受理后,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更改。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审查中可视情况征求基金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意见,供注册审查参考。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二百人。
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两亿元的,基金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发生申购、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暂停申购、赎回业务。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的组合证券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可以用组合证券、现金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对价根据基金的资产组合和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购赎回和资金结算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 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五)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它特殊基金品种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五)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则,结合产品特点和投资者的需求设置基金管理费率的结构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三十九条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转出或者卖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第四十条 基金注册后,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继续公开募集资金的,应当在公开募集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注册事项的申请。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成立的发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
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或者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召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查,并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注册;已经注册,尚未募集的,撤销注册决定;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对该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采取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注册并募集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公开募集前未变更注册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关联交易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售基金份额;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五)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合并;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报送解决方案,或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三)技术系统出现故障,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持有人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列支相关费用;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管理的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须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利益输送、非公平交易、内幕交易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关于防范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9号)同时废止。

『肆』 仅场内交易的关于发布开放式基金场内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发布开放式基金场内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开放式基金场内交易流程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或赎回业务有两种办理方法
1、场内交易:是指使用上海或深圳证券账户(股票账户或封闭式基金账户),通过股票委托系统办理。
2、场外交易:是指使用基金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开放式基金委托系统办理。 开放式基金场内交易流程简介一、 开立客户号等(详见A股开户流程)
二、 上海基金通业务
(一)、业务简介
通过上证所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与赎回,是在现有的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办理认购、申购与赎回之外,为投资者新推出的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渠道。
投资者通过上证所场内系统认购、申购与赎回基金份额的,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指定有资格的上证所会员代为办理。
(二)、申报要素
1、认购申报的证券代码为521***,采用金额认购方式,投资者以认购金额填报数量申请,
温馨提示:使用A股交易的买入菜单办理。
2、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时间与场所
上证所在每个交易日的撮合交易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内,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申报。
申购、赎回的证券代码为519***,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以申购金额填报数量申请,以赎回份额填报数量申请。申购对应A股交易的买入菜单,赎回对应A股交易的卖出菜单。申购、赎回的成交价格按当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由于申报价格栏不能空白,故约定始终都填写为1元。
最低申购金额及赎回份额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公告。在最低申购金额的基础上,累加申购金额为100元或其整数倍,但最高不能超过99,999,900元;单笔赎回的基金份额为整数份,但最高不能超过99,999,999份。
T+2日起,投资者可在提交申报的上证所会员营业部处查询到申购、赎回处理结果和申购所得基金份额。
3、设置基金分红方式的申报证券代码为523***,买卖方向只能为买,不能为卖;价格填写基金分红方式代码,其中100元为红利转投,101元为现金分红;申报数量为1。
特别提示:设置基金分红方式只能到我司各营业部柜台办理。
4、基金通场内认购、申购、赎回均可使用我司热键、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的A股交易系统办理。
(三)、跨市场转托管
场内转场外跨市场转托管的证券代码为522***,转出对应卖出
对于转出,价格栏填写转入方的销售人代码,范围1-999元。
T+2日起,投资者可在场外转入方基金管理人或其代销机构处查询到该转托管转入基金份额,或者在场内指定交易所属有资格的上证所会员处查询到该转托管转入基金份额。
温馨提示:如果投资者办理基金通基金跨市场转托管业务转入我司,我司上海席位号为23078。
三、LOF业务简介
(一)、业务简介
上市开放式基金(英文名称Listed Open-ended Funds,简称LOFs)是在现行开放式基金运作模式的基础上,增加深交所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的渠道。其主要特点有:
1.基金的发售可以在深交所和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同时进行,深交所采用上网发行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沿用现行的柜台销售方式。
2.基金在深交所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选择在深交所交易系统以撮合成交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也可以选择在深交所交易系统、基金管理人及代销机构以当日收市后的基金份额净值申购、赎回基金份额。
3.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中国结算深圳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可通过证券营业部向深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卖出或者赎回。卖出按股票交易方式以电子撮合价成交,赎回则按当日收市的基金份额净值成交。
4.利用跨系统转托管可以实现基金份额在场内与场外之间托管场所的变更。
基金代码由六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均用16或15标识。
(二)、申报要素
1、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在我司各营业部均可申报认购;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内可以进行多次认购,每笔认购量必须为1000或其整数倍。
温馨提示:投资者可以通过我司使用我司热键、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的A股交易系统买入菜单办理认购业务。
认购费用认购时直接从投资者资金账户中收取;例如:投资者认购1000元基金通基金,认购费率为百分之一,认购时系统收取投资者金额为:1010元(即1000+1000*0.01)
2、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报,赎回以份额申报。场内申购申报单位为1元人民币,赎回申报单位为1份基金份额;场内赎回为固定赎回费率,不可按份额持有时间分段设置赎回费率。
温馨提示:LOF基金申购、赎回业务请使用我司使用我司各营业部热键委托的A股交易系统LOF申购、LOF赎回菜单办理。具体操作请咨询营业部人员。
LOF基金买卖业务可使用我司热键、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的A股交易系统买日、卖出菜单办理。
(三)、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1、投资者托管在交易所场内的基金份额,无论是场内认购、申购或买入的基金份额均可以直接选择卖出或者赎回任何一种变现方式。
(1)基金募集期间认购的基金份额,在基金上市后,可以直接在二级市场以电子撮合价交易,也可选择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赎回;
(2)T日在场内申购的基金份额, T+2日可以通过场内卖出或者赎回;
(3)T日买入的基金份额, T+1日可以通过场内卖出或者赎回。
2、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的LOFs份额只能赎回,不能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卖出,如果投资者拟将该基金份额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卖出,可以先办理跨系统转托管,将基金份额转入深交所交易系统,之后再委托证券营业部卖出。
温馨提示:如果投资者办理LOF基金跨市场转托管业务转入我司深交所交易系统,我司席位号为236700。
3、LOF基金的转托管费用为:
场外转场内(基金柜台与交易所之间的转托管)免费
需通过交易所完成的转托管:场内转场外、场内转场内 30元(附:不论金额、当日笔数、基金种类,同一投资者同一天,从同一转出方到同一转入方只收单笔转托管费用)。

『伍』 国内外矿业税费分类及其特征

为保障我国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利用税收杠杆调节矿产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对一切经济活动所征收的税费,是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调控矿业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矿业税收是国家(包括各级政府)依法对矿业企业的经营活动所征收的各种税费,是政府与矿业公司分配矿业利润的一种机制与方式,它除了包括与矿业活动有关的各项税负外,还包括矿业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政府缴纳的各项费用。在市场经济国家,矿业税收制度是与矿业活动有关的各项赋税方案的财政制度的总和,是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包括有矿业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政府缴纳的各种费用,并随矿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矿业税收制度中,矿业税收的种类繁多,不同的分类依据和标准,有不同的划分类型。我们认为一般的划分方法有三种。一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二是分为利润与非利润税;三是分为一般税收和与矿业有关的专门税收。

第一种分类办法,将矿业税收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两类。直接税是指由矿业公司向任一非商业性政府实体直接交纳的税收,包括:所得税(公司税);权利金(产量税、产品税、采掘税等);超额利润税(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权利金等);矿权转让税;环境税等。间接税是指由矿业公司或其股东所负担的除直接税以及资本成本、经营成本等之外的各种费用,包括:股东税;地方发展(的要求);矿产所有人(非国家所有时)补偿;附带权益(政府所持有成本股);自由股本(政府所持无成本股);承包人选择;使用当地提供的服务及产品的要求;因政府授予非矿业公司权利而发生的合同付款、履约保证金、借用和对土地所有人的补偿等。

第二种分类办法,将与矿业有关的税收划分为利润税与非利润税两种。利润税是指按利润征收的税种,如所得税、超额利润税、大公司税等,从矿业公司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是合理的,是有效分配经济纯利的方式。近年来,有不少国家调整了权利金制度,除降低税率或干脆取消权利金外,有的国家采取的措施是调整权利金的征收方式,使权利金与利润挂钩,与投资收益率挂钩,有时对一些大型矿山采用特定税率,有的在矿山投资协议中规定,有时具体的实际税率在招标或拍卖过程中通过考虑矿床类型、吨位/品位、经济及地理和技术因素、风险因素而定,尽量将权利金变成一种利润税,鼓励矿业投资。在许多发达国家,矿业界最为关心的恰恰正是非利润税的问题,当一个国家以利润为基础的税收不超过50%这一阈值时,开始用非利润税作为增加税收收入的一种方式。我们国家目前矿山企业所承受的大多是非利润税,企业难以将非利润税收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严重威胁着我国矿业的竞争力并危及矿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种分类办法,分成与矿业活动直接关联的专门的税收,以及与矿业活动不直接关联的一般行业均要承担的税收。前者可能包括那些采矿权转让的补偿费,如权利金(或/和出口税)以及采矿用地的租金;有时候,应交税款的收入计算有不同于一般所得税的地方,作为税收的组成部分如可得扣减(投资补贴、耗竭补贴赋税优惠等)可能不同;当资源租金税,如附加利润税对矿业自成一类时,也将归于这一类。后者即与矿业活动无关的税收主要又包括所得税及营业税两部分。

(一)国外部分矿业税种介绍

矿业税收是国家(包括各级政府)依法对矿业企业的经营活动所征收的各种税费,是政府与矿业公司分配矿业利润的一种机制与方式。它除了包括与矿业活动有关的各项税负外,还包括矿业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政府缴纳的各项费用。许多国家把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对矿业系统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逐步形成并完善了一套相对有特色的矿业税收制度。这套矿业税收制度颇具创造力,与一般经济活动所适用的税制相比,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而这正是由矿业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国外主要矿业国家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基本上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所有工业企业都适用的普通税制,如所得税(利润税)、增值税和预扣税等;另一部分是矿业特有税费制度,如权利金、保证金、耗竭补贴等。在世界上只有部分国家征收增值税或类似增值税性质的税收(销售税),很多国家对矿产品都不征收增值税。

1.所得税(利润税)

所得税一般是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成本、权利金、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法定可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税基数对公司实体征收的税种。在国外多数国家中,矿业与其他行业的所得税税率相同,但对矿山企业征收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的确定普遍采取优惠政策。如允许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允许在应税所得中扣除资源耗竭补贴等。不同国家所得税和税基(即应税所得的确定方法)不同。大多数国家在30%左右。加拿大的矿山企业可享受到资源贴,平均税率可降到10.2%;有些国家为累进税率,如印度尼西亚,利润在500万~3000万美元的,税率为25%;利润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税率为30%;澳大利亚的所得税税率为36%;美国为34%。

2.权利金

权利金制度是为了调整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采矿权人因开采这种非由他所有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而向所有人的付费。到20世纪末21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权利金制度,权利金制度成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中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各国权利金费率各不相同,多数在3%~8%之间,不少为5%。大多数国家采取从价计征或从量计征方式来征收权利金,还有一些国家按照矿山企业利润的一定比例计征。部分国家矿产资源权利金费率的比较见表3-1所示。一般情况下,权利金除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外,还分给矿床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一部分,还有较大的一部分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以及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活动的基金。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矿业投资环境的变化,一些国家为鼓励和吸引矿业投资,降低了权利金的税费,并对一些大型矿山采用特定税率。

总体来看,权利金调整的趋势是降低费率,征收方式灵活多样,与利润率挂钩,与投资收益率挂钩。但同时,对于一些盈利比较好的项目,政府也要求通过具体谈判而增加权利金的支付。

表3-1 一些矿产生产国的权利金费率

3.耗竭补贴(又称为负权利金)

是自然资源工业独有的补贴,美国于1913年最早采用。所谓耗竭,是指自然资源被开采后造成的资源耗尽或减少。耗竭补贴是指每个纳税年度中从净利润中扣除一部分给油田、矿山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矿权人),用于寻找新矿体,以替代正在耗竭的矿体。耗竭补贴是与权利金截然相反的两个概念。但这两个概念的基础却是相同的,即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的可耗竭的资源。其不同点在于,权利金是补偿给矿产资源所有人(一般是国家)的,而耗竭补贴是补偿各矿权人(经营人),以鼓励他们更积极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工作,它作为一种对采矿的补偿,有效地降低了采矿人所承受的税负(有的国家是直接补偿,有的国家是从权利金支付中扣除,还有的国家从所得税中扣除)。美国、加拿大、印度尼西亚、津巴布韦、马来西亚等重要的矿产生产国均有这种耗竭补贴制度,见表3-2所示。

表3-2 部分国家矿产资源耗竭补贴条款

4.资源超额利润税(超权利金)

资源超额利润税是对矿山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种。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干预,调节因不同矿山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的显著差距,促使采矿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澳大利亚于1975年最早提出,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推行。巴西对按一定公式计算的超额利润征收10%的超额利润税。

5.矿业权出让金

矿业权出让金又称矿业权有偿使用费,它是指矿业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即国家有偿出让矿业权。根据不同国家矿业投资体制的特点,国家有偿出让矿业权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国家未进行勘查投资的矿产地,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后,按年度、面积向国家缴纳探矿权租金或采矿权租金。另一种情况是对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人持有矿业权的条件,除按年度、面积向国家缴纳探矿权租金外,还必须对国家投入的勘查投资予以补偿。

6.保证金

矿业活动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对环境和生态的严重破坏。许多市场经济国家在解决矿山环境问题上都采取了比较有力的措施。一是设置环境税(如许多国家对煤炭生产所征收的“黑肺税”,对黄金生产所征收的“氰化物补偿税”等),另外就是矿地恢复保证金制度,以治理矿业对环境的破坏,并对矿业公司所发生的任何环境或恢复支出在计税时给予相当有利的扣减。如澳大利亚煤炭勘探所需的保证金通常为10000~20000澳元。

(二)国内部分矿业税种介绍

我国现行的矿业税费制度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后逐步形成的。1994年我国颁布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1998年颁布实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法》使得我国矿业有偿开采逐步完善。目前,我国矿业税费种类主要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城建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外的销售税金以及其他税费。

1.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额,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而言,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称之为“增值税”。目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7%,固体矿产的增值税为13%,暂对黄金免征增值税。

2.所得税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制是内、外两套税制分立并存,税前列支标准和税收优惠等均不一致,导致税制的结构复杂,而且企业税赋差异很大。据测算,目前企业平均实际税收负担率,外资企业为11%,内资企业为22%,国有大中型企业为30%。就税基的计算和优惠政策方面来说,我国矿山企业却不及国外矿业企业和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这种状况不利于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第一,国外将矿产资源储量资本化,按产量折耗计入成本,而我国的矿产资源储量未作为资产处理。国外这种折耗占总收入的比例也是很高的,如法国是23%,西班牙是25%,以色列是27%。第二,国外对勘探与开发费用的处理也有具体的规定,有些规定比较优惠,如规定勘探费用在采矿后一次性作为成本扣除,开发费用原则上在发生的当年扣除。这将大大减轻企业的所得税税赋。第三,多数国家允许矿业企业采用加速折旧、初期折旧和提值折旧等方法,也使所得税税基减小。第四,很多国家企业实行联合纳税,可以减少总体纳税额,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虽然目前在普遍亏损与微利的情况下,我国矿山企业所得税负担不重,但对矿业投资还是有较大的潜在影响。

3.资源税

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税制通释》对“资源税”的解释,立法依据有五条:一是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有效配置;二是合理调节由于资源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促使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三是为国家取得一定的财政收入;四是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五是有利于实行分税制。1994年税制改革后,我国扩大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除原油、天然气、煤炭外,还对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原矿和其他非金属原矿等征收资源税。采取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实施“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就资源赋存状况、开采条件、资源等级、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的差异而规定了幅度税额。资源税作为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税收,其他资源税作为地方税收。

4.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所调整的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与采矿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采矿权人开采不可再生矿产资源而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的补偿,与国外的权利金大体一致或接近。征收资源补偿费的费率按矿种分别规定,费率为0.5%~4%,国外权利金费率一般为2%~8%。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寻找新的矿产资源。

5.矿权使用费

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首次提出了国家实行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8年又出台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在这两个办法中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具体缴纳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100元/平方千米,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平方千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采矿权使用费标准为1000元/平方千米。一个占地10平方千米的矿区,即使按照最高标准计算,每年缴纳的矿权使用费仅仅1万元,矿权使用费收费之低是再明显不过的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使用费收费过低导致的后果之一,是矿权人不珍惜矿产资源,盲目追求产量,哪块好采采哪块,不好采的扔掉。为了杜绝这种浪费资源的现象,必须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

综上所述,我国矿业经济活动及矿产资源有偿是建立在一系列经济关系基础上的。矿业税费本质上是资源性质的税费,是由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决定的,主要体现为资源所有权的收益,也是国有法定的财政预算收入,国务院明确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能,因此由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协调合作,抓好这件涉及矿业改革、开放的大事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从长远看,中国的地勘和矿业还需要持续发展,做大做强,还需要下大力气改善投资环境以缓解资源约束的严峻形势,因此需要一个较为宽松和稳定的经济政策环境和矿业税费制度。

『陆』 什么是基金的开放期和封闭期

从开放式基金募集资金到开放投资的过程来看,经历了三个期间:募集期、封闭期和正常申购赎回期。
首先是募集期,在此期间内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公司的直销机构或者银行等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募集资金,投资者在这个阶段只能买入,而不能卖出基金份额,买入的价格是份额净值(1元),买入基金份额的费用称为认购费。
募集期结束,就进入封闭期了,这时,基金合同已经生效,但在封闭期中,基金不接受投资者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的请求,这段时间内投资者既不能买入也不能卖出基金份额。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的封闭期不得超过3个月。
封闭期结束,基金可以同时接受申购与赎回,这就进入了正常申购赎回期,也称为开放期,投资者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每天的份额净值进行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柒』 开放式基金流动性管理的方法有哪些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1、对我国开放式基金流动性赎回风险的实证评价

开放式基金是满足投资者流动性需求和一定收益率需求的动态均衡的产物,我国开放式基金目前都是负担基金,即收取赎回费用,但这并不表明基金管理者的管理能力就高。从投资者群体结构看,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成熟,资本市场、货币市场运作效率不高,交易成本较高,投资者的投机意识较浓,以做短线交易为主,长期理性投资理念还未树立,也就是说低流动性需求的投资者比重较小,而高流动性需求的投资者占较大的比重。良好的业绩表现是资金净流入的关键因素,也影响着开放式基金的规模。

2、最低赎回费率与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的防范

通过设置赎回费用并确定合理的赎回费率,负担基金可以在基金成立时把高流动性的投资者排斥在外。进一步分析看,通过设置适当的赎回费用使开放式基金可以免受流动性冲击,比如通过前端费用和后端费用来筛选高流动性需求投资者。不过仅靠一个赎回费用是难以使开放式基金完全免受流动性冲击的,充其量不外乎增加流动性需求高的投资者即短线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促使投资者延长投资基金的持有平均周期,从而防范流动性赎回风险。

鉴于投资者流动性需求、投资理念以及成熟程度等有差异,可通过制订较高的赎回费用和其他负担费用来排除较高流动性需求的投资者,而通过较高的投资回报率来满足成熟且具有理性的流动性需求较低的投资者,如此可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流动性风险。开放式基金费率结构一般受投资者偏好的约束,为了防范流动性赎回风险和提高基金的竞争力,可在赎回费用的设计上采取更为灵活的手段,根据投资者的流动性需求偏好及持有基金的期限长短,收取不同的赎回费用。目前我国开放式基金在这方面已有举措,像富国动态平衡、易方达平稳增长、融通新蓝筹、南方宝元债券基金等赎回费率变得较为灵活,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基金所面临的赎回压力和流动性风险。

应对基金流动性风险的策略

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水平、投资者构成及其投资理念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影响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的因素比较复杂,主要通过有以下几方面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1、理论模型表明,负担基金管理者的边际能力相对于低流动性需求投资者的数量和高流动性需求投资者的风险而言是递减的;最低赎回费用与高流动性需求投资者的风险和低流动性需求投资者的相对稀缺性呈正相关。

2、从目前看,我国尚不具备推出免费基金的条件,但可根据国内投资者的收入水平、投资偏好、习惯设计开发多层次的开放式基金产品及其费率结构。当然,实际的费率结构可根据不同收入群体的概率分布和市场状况来设计。针对高流动性需求的持有者设定较高的费率,鼓励其长期持有,在条件成熟时改现在的申购和赎回两头收费为仅收赎回费,适当提高赎回费率。

3、基金管理者应加强对基金的营销管理,向投资者阐述基金的投资理念、投资模式,促使高流动性需求投资者向低流动性需求者转化,树立长期投资理念,让投资者在购买和赎回时慎重抉择,减轻基金赎回压力,以此来防范流动性风险,同时要合理确定开放式基金的规模。另外,可在同一基金内实施不同基金品种的互换,这样可把投资者欲撤出的资金留在本基金管理公司内,以减轻现金兑付的压力和流动性风险。建议加强对开放式基金在资产变现性方面的信息披露要求,以正确引导基金投资者。

4、目前我国基金管理水平还不高,基金管理者的能力有限,因此应借鉴成熟市场的流动性管理经验,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对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管理,选择合适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战略(资产流动性战略、借入流动性战略、平衡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战略等)。改革基金管理者的报酬提取方式、降低流动性成本、提高基金经营运作能力。

『捌』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哪个法规

收取申购赎回费用,管理费用,托管费用等等的费用本来就是基金公司的主要收入,不
收这些费用基金公司怎么养活自己的员工?你也可以选择后端收费,然后长期持有,这
样就不需要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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