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办理83号令要求的准备哪些资料
办理详细如下: 一、 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及登记证年检流程登记的范围 二、企业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流程 三、 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流程 四、 办理转移业务流程 五、办理退休业务流程 六、 办理撤保业务流程 七、社会保险稽核检查程序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及登记证年检流程 登记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参保人员的范围为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业主和其从业人员。 登记程序 1、新成立的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书、执业许可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市内四区的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首先到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稽查部填写一式两份《建户通知单》 3、经稽查部核准后,单位持《建户通知单》到当地经办机构申请登记 4、当地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长指定建户后,缴费单位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窗口专管员开始录入单位基本信息,完成登记工作。 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1)单位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执业许可证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4、当年任意一个月工资发放明细 5、职工劳动合同书 6、法人代表身份证 (2)个体劳动者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个体劳动者需提供公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失业证。 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受理时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受理登记事宜,并在10个工作内审核完毕。登记所需提供的资料齐备完整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程序 缴费单位的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无误后,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注销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罚金。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年检 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每年验证和四年换证制度。每年1~2月是缴费单位自查阶段,3~5月份经办机构检查阶段。检查时,缴费单位需提供的资料有营业执照、代码证、上年度工资手册、上年度劳动统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上年度缴费报表。对无问题或有问题已纠正的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上加盖“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专用章”戳记;对检查有问题的缴费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不办理职工调转、退休手续,不审核其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政策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3、《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104号令) 4、关于引发《辽宁省城镇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操作规范》的通知(辽社险发[2001]33号) 5、关于做好《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102号文) 二、企业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流程 (一)申报 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政策规定 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业主和其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以市内四区社平工资的60%—300%确定上下限。 职工在 市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原单位核定的个人缴费基数当年不变,由统筹外调入的职工及新招职工(含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当年按本企业确定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申报程序 1、每年一季度内,企业核定好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并填写《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年报表》,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定之后,上报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外来劳务工,填写好个人不参加失业保险的标志(小写的英文字母“b”)。 3、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将职工个人上年的工资总额,录入计算机。 4、大连市上年职工的社平工资公布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调整相关职工的月工资总额,并打印《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核对表》,交予企业进行核定。 5、因社平工资上、下限因素,核定的个人缴费基数与申报的工资总额不一致,由企业负责通知职工本人。 6、中大型企业要求使用软盘申报个人上年度的工资总额。申报时报表与软盘同时上报。在报盘时,应按照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专人负责,防范计算机病毒的侵入与传播。 7、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核定后,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变。因调转原因导致只有几个月工资的职工,按实际月份的平均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基数。 8、企业必须在每月11~2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动手续,以确保个人账户基金及时增减。 确定企业缴费基数的政策规定 企业以本企业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对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的理解: 根据国家统计局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规定》的规定,不管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不管列入成本,还是列入费用,不管是否发放到职工手中,只要是企业以工资薪得列支的,都要作为企业缴费基数。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年终分红、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月工资低于本企业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企业全部职工月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 企业缴费基数的申报程序 企业须于每月10日前到经办机构申报当月企业费基。其中:缴费基数没有明显变动的企业,可在10 日前缴费时即时申报,经办机构即时审核后,即时缴费;缴费基数有明显变动的企业,须于每月5日前申报,经办机构于2日内审核完毕,在10日前缴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需提供的资料 企业申报时需填报《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年报表》,该表要有职工本人的签字。 社会保险费申报的政策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3、《关于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劳险字[2001]30号) 4、《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54号) 5、《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劳险字[2001]73号) 6、《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险字[2001]93号) (二)缴费 缴费标准的政策规定 五个险种统一由社保经办机构征缴。各险种的缴费比例分别是: (1)基本养老保险 单位按企业缴费基数的19%缴纳,职工(含农民工)按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体劳动者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8%缴纳。 (2)失业保险 单位按企业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按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 (3)医疗保险 单位按企业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职工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2%缴纳,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缴费基数的6%缴纳。 (4)工伤保险 单位以企业缴费基数按市政府统一确定的差别费率缴纳。 (5)生育保险 单位按企业缴费基数的0.5%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费的程序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实行“三段式”管理。 第一阶段:为正常申报缴费阶段。(每月1-10日) 企业须于每月10日前到经办机构申报当月企业费基。其中:缴费基数没有明显变动的企业,可在10 日前缴费时即时申报,经办机构即时审核后,即时缴费;缴费基数有明显变动的企业,须于每月5日前申报,经办机构于2日内审核完毕,作为企业当月缴费基数,在10日前缴费。 凡10日内未申报的,按上月缴费基数的110%核定当月企业缴费基数,记录应缴费备查帐。 每月1—10日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凡未按规定缴费的,经办机构根据计算机汇总数据,按月记录企业欠费备查帐。 第二阶段:社保经办机构催缴阶段。(每月11-23日) 每月11-23日,社保经办机构要对未按期缴费的企业下发《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仍未缴费的,由劳动监察大队下发《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 第三阶段:处罚阶段。(每月24日以后) 社保经办机构把每月24日以后仍未缴费的企业名单递交给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工资处核减欠费企业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在补缴时,社保经办机构先收取滞纳金,再收本金和利息。 社会保险费缴费需提供的资料:企业、个体工商户缴费时需要填报《大连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表》。 社会保险费缴费的政策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2、《关于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险字[2001]30号) 3、《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54号) 4、《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劳险字[2001]73号) 5、《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险字[2001]93号) 三、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流程 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的政策规定 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大连市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60%—300%的范围之内自行确定,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8%。享受大龄补贴和政府买岗位补贴的个体劳动者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或100%确定缴费基数,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的,缴费金额=上年全市职工社平工资×60%×8%,按社会平均工资的100%确定缴费基数的,缴费金额=上年全市职工社平工资×12%。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的,业主须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个体劳动者缴费通过商业银行代扣的方式缴费。 个体劳动者缴费的程序 养老保险窗口(打印《个体银行代扣建户表》)→商业银行(存款、办理商业银行缴费卡)。 个体劳动者缴费需提供的资料 已参保人员要带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失业证、新参保人员还需带一寸照片1张。享受补贴待遇的还要提供享受补贴的证明。 个体劳动者缴费的政策依据 1、《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1998]57号) 2、《关于〈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大劳险字[1998]164号) 3、《印发〈关于援助就业困难的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0]93号) 4、《关于印发〈援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3]15号) 四、办理转移业务流程 转入 [一]、跨统筹范围转入 (一)事业转入到企业 1、本地区 ①已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入到企业 处理原则:只转移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2001年6月底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但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由调入地经办机构统一记录,统一管理。 ②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入到企业 处理原则:从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的,从转入之月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跨地区事业单位转入到本地企业 ①跨地区已参保事业单位转入到本地企业 处理原则:转移其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 ②跨地区未参保事业单位转入到本地企业 处理原则:由跨地区未参保事业单位转入到本地企业的,按照企业缴费有关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以前事业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机关转入到企业 1、带补贴的转入 处理原则:根据“关于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2]68号)文件精神。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由调入单位持《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贴审批表》及相关手续到当地人事部门认定调转职工在机关工作年限,核定个人帐户的补贴金额,再由调出地财政部门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的银行帐号,将其个人帐户补贴款划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纳窗口待钱划入后通知征缴业务窗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专管员建档时,按事业单位转入处理,将转入值一笔录入,不录明细,从缴费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2、不带补贴的转入 处理原则:按照企业缴费有关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以前机关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跨统筹范围的多次转移 本市企业转到已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后又转回企业 处理原则:从企业转到已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同时转移基金了,再转回企业时,需要给该职工新建档案,并且把该职工原先在企业缴费部分和在已参保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的明细同时录入微机。 [二]、企业转入到企业 (一)本市企业之间转移 1、区内转入(市内六个部) 处理原则:市内四区之间转移,转出企业专管员持职工调动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到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把转移人员档案从原单位编号下转出并转入到新单位编号,转入方社保经办机构接收后,核定该人员的缴费基数,既办理完毕。 2、跨区转入 处理原则:转出企业专管员持职工调动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到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为转移人员打印《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表》(以下简称“四联单”), 办理转移手续。转入方社保经办机构为转入职工新建档案,并按照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在异地转入人员管理程序中录入职工的缴费明细。 (二)省内企业(含行业)转入到本市企业 处理原则:办理企业职工转入时,企业专管员持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职工个人身份证,职工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到转入地经办机构为转移职工新建档案,并按照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在异地转入人员管理程序中录入职工的缴费明细,省内转移不转移基金。 (三)省外企业转入到本市企业 处理原则:办理企业职工转入时,企业专管员持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职工个人身份证,职工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到调入地经办机构为转移职工新建档案,并按照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在异地转入人员管理程序中录入职工的缴费明细。 转出 [一]、跨统筹范围转出 (一)转出到事业 1、本地区 ①转出到已参保事业单位 处理原则:只转移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2001年6月底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但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由调入地经办机构统一记录,统一管理。 ②转出到未参保事业单位 处理原则:原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原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额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待转入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2、跨地区 ①转出到跨地区已参保事业单位 处理原则:转移其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 ②转出到跨地区未参保事业单位 处理原则:原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原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额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待转入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二)转出到机关 处理原则:企业职工转出到机关的,原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原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额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三)跨统筹范围的多次转移 已参保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又转回已参保事业单位 处理原则:只转移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2001年6月底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但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由调入地经办机构统一记录,统一管理。 [二]、企业转出到企业 (一)本市企业转出到本市企业 1、市内企业转出到市内企业 处理原则:转出企业专管员持职工调动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到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把转移人员档案从原单位编号下转出并转入到新单位编号。 2、市内企业转出到县区 处理原则: 转出企业专管员持职工调动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到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转出方社保经办机构为转移人员打印“四联单”, 办理转移手续。 3、县区企业转出到市内 处理原则:同上。 (二)本市企业转出到省内外市(含行业) 处理原则:办理企业职工转出时,企业专管员持职工调动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到转出地经办机构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打印“五联单”,办理转移手续。 (三)本市企业转出到省外 处理原则:办理企业职工转出时,企业专管员持职工调动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到转出地经办机构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办理异地转移封存,到支付部办理转出手续。 办理转移的政策依据 1、《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49号) 2、《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 3、《关于职工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2]19 号) 4、《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58号) 5、《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20号) 6、《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辽社险发[2003]25号) 五、办理退休业务流程 1、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由企业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印个人帐户明细单(职工本人签字)。 2、企业持职工个人档案、个人帐户明细单、《退休人员审批表》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3、每月1--10日,企业持《退休人员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填报《退休职工档案卡》,经复核无误后建立微机档案。 4、每月1--14日支付窗口依据新增退休人员明细建立统支档案。 5、每月14--25日经办机构打印新增人员明细表,并制作报盘送交银行或邮局。送款日期为18日和25日两次。 6、每月24--27日经办机构依据新增人员明细表与银行返还的存折帐号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录入微机。 7、每月28日企业到经办机构来领取新增退休人员存折。 六、办理撤保业务流程 1、死亡 死亡职工单位专管员或家属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死亡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业务部门,业务窗口审核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给其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职工到支付部门进入撤保审核程序。 2、出国定居 出国定居人员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国外定居证明、本地公安机关开据的销户口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业务部门,业务窗口审核出国定居人员的证明,给其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职工到支付部门进入撤保审核程序。 3、民工返乡 返乡人员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农民工返乡撤保申请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业务部门,业务窗口审核返乡人员的证件,给其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职工到支付部门进入撤保审核程序。 七、社会保险稽核检查程序 1.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实地稽核时,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同时向企业下达书面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 3.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即工作底稿),笔录(工作底稿)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中国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以《稽核结论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5.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结论通知书,并在稽核结束后9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八、个人帐户查询 输入企业职工或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个人编号或者身份证号码即可查询到个人帐户信息
『贰』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四)丧葬补助金。
第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继续使用,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予以保留,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止,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年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账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为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同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本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叁』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保证新进人员质量,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黑发[2006]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竟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分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成立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查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鼓励打破地域和人员身份界限。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四)具备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及考试、考核的主要方式。
第十三条 省直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委组织部或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委组织部或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市(地)、县(市)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至少应在报名前15个工作日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及相关媒体上集中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情况、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
(二)应聘人员条件;
(三)招聘的办法;
(四)考试、考核的时间(限)、内容、范围,考试的方式及计分方法;
(五)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同一岗位,报名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原则上不能低于3:1。达不到这一要求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特殊岗位的招聘,经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七条 考试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八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除国家或省有特殊规定外,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九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对于应聘工勤岗位和某些特殊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组织人事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组织拟聘人员进行体检。如果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体检可在考试、考核前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考核或者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聘人员,取消应聘资格。招聘单位可以根据空缺名额,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根据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按照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依次等额递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单位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组织人事部门为受聘人员办理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调(流)动等手续。
受聘人员如系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有原单位同意其调(流)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组织人事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方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肆』 纳入全市工资基金管理的人员属于正式人员吗
可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所在省市地方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所在省市地方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