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五牛基金现在还投资房地产吗
目前貌似还有的。
② 上海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海银系有关系吗
有 啊 , 五 牛 基 金 背 后 就 是 海 银 系
③ 怎样查询个人基金帐户里的基金状况。
上基金公司的网站,用身份证登陆,密码是身份证的后六位,可以查询到你的所有情况有些网站有分交易登陆和查询登陆,选择查询登陆
④ 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区别是什么
1、行政许可,即通常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以申请为起始,无申请即无许可。
(2)行政许可是管理性行为。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单方面性。不具有管理性特征的行为,即使冠以审批、登记的名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是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机关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则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4)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相对人获得了人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
2、审批:是指政府机关或授权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文件,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资格等进行具有限制性管理的行为。审批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指标额度限制;二是审批机关有选择决定权;三是一般都是终审。审批最主要特点是审批机关有选择决定权,即使符合规定的条件,也可以不批准。
核准:是指政府机关或授权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文件,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资格等,依法进行确认的行为。因此,在批准相对人的申请时,只是按照有关条件进行确认。只要符合条件,一般都予以准许。核准的条件都比较明确具体,便于确认。
审核:是指由本机关审查核实,报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审批的行为。
备案:是指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性文件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制定的或完成的事项的行为。
⑤ 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怎么样
简介: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09月2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基金销售和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等。
法定代表人:赵烨
成立时间:2008-09-26
工商注册号:310101000406272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28号南幢22层08室
⑥ 五牛基金如何匹凸匹是什么样的一家公司
五牛基金是从事股权投资及管理业务的基金公司,目前已形成以优势不动产投资、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创业投资、海外资产投资以及FOF母基金为主体的管理格局。
⑦ 基金管理人备案和基金备案一样吗
不一样。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⑧ 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的背景谁能告知下谢谢了。
据我了解是这样的,目前大概分为几个部门,
⑨ 保监会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最近,国家开始对包括P2P网贷平台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集中整顿。保监会就个别以互助保险名义进行线上众筹的行为答记者问时也强调:“这些互联网公司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或保险中介经营资质,互助计划也非保险产品。”笔者赞同保监会的观点,打着“互助计划”名义销售保险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等非法行为。但普通大众对规范的“互助”可能并不清楚,笔者有幸服务于一家名叫九行互助的专业互助管理平台,笔者研究发现,九行互助接受管理的系列互助会具备比较完备的发起、运营、管理等规范制度条件,能够反映互助关系的一般特征。
规范的互助关系是“什么关系”
笔者认为,合法的互助关系应是由民间互助成员自愿发起或以成员间自愿发起为主,以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管理与协助发起成立为辅的多边民事契约关系。少数创始发起人之间牵头发起并吸收后续加入成员,互助关系发起成立后,应有全体互助关系成员委托或选举代表对互助关系进行管理,也可以经全体互助关系成员或其授权代表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管理服务。
互助关系与保险关系区别明显,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单行法律中的双务合同关系,即投保人支付保费是以保险人未来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对价;互助成员之间不存在互为义务、对价的关系,每个成员平等地付出较少的互助资金是为了在自身发生约定风险事件时,平等地从其他全部互助成员身上获得帮助的机会和权利,每个互助成员对其他成员都存在平等的给予帮助及得到帮助的义务、权利。这种义务、权利均等关系最终实现了一种每个个体成员自主又互助的风险共担与保障效果。互助关系内部是自愿、自助、互助民事契约关系,同时全体互助成员必须做出放弃其以获得任何孳息、超额收益、资金运用等为目的的互助金支付行为,方可获得互助成员资格并获取未来约定风险事件发生时其他全部成员给予的互助金限度内帮助。因此,互助关系首先是一种民间民事契约关系,其次还具有互联网社会共享经济关系特征,其成员均不为追求互助金收益为目的,单个成员以自己所支付互助金为限帮助他人分担约定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而又有权从其他成员处获得其他成员所支付互助金限额内的风险帮助,最终实现义务、权利、自助、互助等共享机会上的平等。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互助关系”合法性
(一)互助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下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主要是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客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之人身、财产因意外风险事故产生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利益赔偿、补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不限于单一民事主体与单一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存在于多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对价”关系不应狭隘地理解为“金钱”价值对价,机会平等对价更应该是法治社会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应有之义。正是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价值内涵,才有主体之间发展出真正具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价值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大可能性,所以互助关系平等主体间基于机会平等、共享互助与民法通则的法律价值内涵高度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月23日颁布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下称“相互保险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相互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办法》中互助“基金”不是履行“保险人”对价保险义务的适格主体,基金不应作为责任赔偿主体,“基金”本身更不是保险人。“基金”属于会员自治、共治的资金平台,互助成员通过“订立契约”成为会员。“基金”所形成的“资金平台”应由全体互助成员管理或委托第三方管理。“基金”不应该作为互助会员的合同相对方法律地位存在。互助关系中分为互助成员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互助成员内部关系就是互助成员之间的多边民事契约关系;外部关系就是基于互助金形成的“资金池”对约定风险事件的保障支出形成的保障、管理关系,该职责应由互助会议代表或委托的第三方担任。
从监管角度讲,保监会属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保险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根据中国保监会2014年2月14日颁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从前文《相互保险办法》中就“互助保险”所下的定义中,似乎混淆了行政许可设定与实施的区别。“相互保险办法”意在规范“保险”互助,但是否涵盖所有的互助,以及什么类型的互助属于“保险”类互助并没有明确。根据该办法,保监会对“互助”行为实施许可管理,前提是该“互助”构成保险或类保险互助并已经法律设定行政许可。笔者建议,国家应该就互助这种商业存在制定相关法律,明确构成互助保险的互助类别、监管方式等,对非保险类互助应予以规范引导,施行备案管理。(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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