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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适当性管理要求

发布时间:2021-04-03 13:42:42

『壹』 如何解读“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其影响

日前,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是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部署和"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工作要求,明确、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因此,在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中有必要注重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防止不当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尤显重要。
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同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具有天然的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资本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2009年以来,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去年股市异常波动中就暴露出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适当性管理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
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办法》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或底线,具体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规定应以此为依据。《办法》的核心就是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不了解客户就卖产品,不把风险讲清楚就卖产品,既背离基本道义,也违反了法律义务,将从自律、监管等各个层面给予相应的处罚。
为此,《办法》构建了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将这些要求落到实处。一是构建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明确普通和专业投资者基本分类,一定条件下两类投资者可以相互转化,经营机构从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同时规范了特定市场、产品、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规定经营机构是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主体,明确分级的考虑因素,建立了监管部门明确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细化从了解投资者、评估产品、适当性匹配、风险警示到持续符合要求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禁止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制定了与义务规定一一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贰』 什么叫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主要包括:
一是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二是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三是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风险,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阅知风险揭示书。

『叁』 开户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有哪些注意事项

按照不同类型的客户,对客户提供不一样的投资方案。如保守型的建议买货币型或者债券型的基金或理财。

『肆』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应当遵循哪些指导原则

1、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全面性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适当性管理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覆盖销售的全部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3、客观性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4、及时性原则。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基金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需要重新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分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5、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6、差异性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4)基金销售适当性管理要求扩展阅读:

基金募集申请核准的主要程序和内容包括:

1、对基金募集申请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

2、对基金募集申请材料进行合规证券从业资格性审查。

3、根据拟募集基金的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4、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5、办理基金备案

『伍』 什么是《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经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中对本办法起草的背景、定位及实用范围进行了说明。

一、起草背景:

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二是符合加强创新监管和守住风险底线的要求。三是适应我国投资者特征强化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通过督促落实适当性制度可以把监管要求和压力有效传导到一线经营机构,督促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增强投资者保护主动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适用范围: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服务的,适用《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43 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五是强化了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陆』 什么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按照不同类型的客户,对客户提供不一样的投资方案。如保守型的建议买货币型或者债券型的基金或理财。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包含对投资者分类,对产品分级,按照风险级别匹配适当的投资者三方面的含义。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不可能规定出非常精准的一一对应的匹配关系。法规如果过细,很可能与实践脱节。为此,就要按照签署“责任状”的逻辑,紧紧抓住经营机构这个“一肩挑两头”的主体,明确经营机构既要按照《办法》规定和自律组织规定对投资者分类,又要具体负责对所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级,制定产品分级的内部管理制度。应该说,能否准确分级是各机构核心竞争力的一种体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是一般的市场参与者,它们既要面对筹资者,又要面对投资者,既要参与规则的制定,又是重量级的规则执行者,堪称市场秩序的主要塑造者之一。因此,必须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它们尽到应尽责任,就是在播撒理性参与市场的种子。
《办法》从适当性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内部管理义务、普通投资者保护义务等方面细化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履责要求。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办法》一一列出“负面清单”,规定了可对经营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情节严重的处理措施和行政处罚,对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还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可以说,《办法》是一部“有牙齿的立法”。
如果这部法规能够切实落地,至少买卖不对等、不对称的问题可以得到部分化解。

『柒』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适用于场内基金么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以下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基本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全面的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投资人投资基金产品提出匹配建议的方法。
第三章审慎调查
第八条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第九条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代销后是否向基金投资人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第十三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的合法合规,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
第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完整的调查方法,规定清晰合理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二十条基金投资人调查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上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
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价结果应当以书面或电子的方式及时反馈给基金投资人。
第二十三条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至少了解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预期投资期间;
(三)期望回报;
(四)投资经验;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提示基金投资人更新其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反馈,或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数据挖掘的方式进行评价的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强行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全面推行计划,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中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制定一至三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全面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年月日起实施。

『捌』 基金销售适用于什么原则




『玖』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有什么新的变动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是证监会为了明确、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发布的一项适当性管理规定。《办法》共43条,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件解读

如果把整个规则浓缩成一句话,那就是“推荐适当投资者购买合适的产品”。为了做到这一点,新规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两类。

专业投资者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社保基金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他们在投资中不受限制。除此之外就是普通投资者,它囊括了绝大多数股民,在投资中需要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否则,就要追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相互转化。

新规将普通投资者按风险承受能力,从保守型到激进型共划分为五类。对应的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也划分为五类。大名鼎鼎的A股,就被划入中风险的范畴。

理论上来说,投资者只能购买其对应风险等级或风险更低的金融产品,比如被判定为保守型的投资者,就不能购买A股。但如果投资者坚持要买,经营机构在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并录音后,也可以向其出售。毕竟天要下雨娘要嫁人,愿赌服输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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