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基金管理 > 事业单位保险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保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18 09:20:21

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实施细则

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保障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明显滞后。我国应尽快出台统一的政策法规,提高统筹层次,“做实”个人账户,建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大力发展多层次的养老保障对策,建立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事业单位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成型于1978年。当时国务院下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基本确立了干部退休制度,其内容包括退休条件、退休待遇和抚恤善后等。198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1992年,原人事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1993年,国务院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4年,原人事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退休金的计发基数、比例标准做了详细规定。1994年开始,云南、江苏、福建等地先后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有关文件,并开展试点工作。据原人事部有关资料显示,截至1997年,全国28个省(区、市)的1700多个地市、县开展了试点,其中19个省(区、市)政府出台省级方案,全国参保人数超过1000万人,约占机关、事业单位人数的1/3,但是各地试点适用范围差别较大,实施细节也各不相同。
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所属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原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改革了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化、企业化管理,这些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200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公务员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维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部分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在调查研究和试点基础上分别制定,要求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继续完善和规范。2001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对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时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作了规定。
2006年,原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70%—90%计发(退职人员按50%—70%计发)。
2009年,为推动事业发展,发挥绩效工资的激励约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事业单位分三步走实施绩效工资制度。在职职工领取绩效工资,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目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的基本退休费;二是属地化的生活补贴,即替代绩效工资的部分。
2008年,国务院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2009年1月,国务院要求5个试点省份正式启动此项改革,实现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制度能够衔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企业基本一致。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1月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同时决定,统一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再次提高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办法、待遇标准计算等与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相似,工作人员将根据该办法的实施时间划定“老人”、“中人”、“新人”,实施不同的参保办法,而因为参保人员在退休之后,可以享受到职业年金,待遇标准要比企业退休人员高。
1、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缴的钱和企业比有差距吗?
缴费办法、待遇计算,与企保大抵相同
“缴费方式、缴费比例,以及最低的基本养老金的计算,都与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大抵相同”,在看过国务院发布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后,南京市一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向记者介绍,首先拿缴费方式来说,与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情况相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个人缴纳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8%,单位缴纳比例为单位工资总额20%。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而今后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如何计算养老金待遇标准呢?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比如60岁退休时,计发月数为139,这些都与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相同。
就拿一位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例,每年都是按照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缴费,他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就是1。从现在开始缴费到退休,缴费年限为35年,即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比例为35%,假设退休前一年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那么他的基础养老金为8000元×35%=2800元。假如到他60岁退休时,个人账户里面有69500元,用来除以139,即可得出个人账户养老金,即500元。基础养老金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2800元+500元=3300元,便是他退休后拿到的基本养老金。
2、两者待遇一样吗?另外享受职业年金,待遇标准高过企保
从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上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退休人员,没有多大分别,那么两者的待遇是不是就一样呢?该负责人表示,在退休后的待遇方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有额外的补助,即职业年金。在国务院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里面确实有关于职业年金的条款,即“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职业年金,现在有很多单位都在缴纳,也是一块重要的退休收入来源”,因为企业养老保险没有对职业年金有强制的规定,所有大多数单位都没有主动为员工缴纳这部分钱,退休之后自然享受不到这部分额外的收入,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除了拿到基本养老金之外,还有一部分企业年金收入,总体的待遇标准要超过企保,就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如果这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年金有500元的话,那么他的最后退休工资能拿到3800元,比跟他同样缴费的企业退休人员要增加不少收入。
3、会“一刀切”吗?“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
针对不同工作年限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务院发布的参保人员也是区分对待的,根据该办法的正式实施时间,将工作人员分为“老人”“中人”和“新人”,实施不同的参保办法和待遇标准。
“老人”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中人”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将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而该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执行。
“新人”是指在该办法实施之后,进入机关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将直接按照办法中公布的参保办法按比例缴费,退休后按照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方法测算基本养老金待遇,并在此基础上享受职业年金补助。
4、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动咋办?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可转移接续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不同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该如何转接呢?据介绍,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另外,国家还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并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5、养老金余额如何继承
如未领够139个月养老金死亡余额可继承
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计发月数是139个月,也就是个人账户中的钱分139个月发完。按照60岁退休计算,职工领自己的钱要到71.5岁才能领完,在此之前死亡的,个人账户里的余额都可以继承。而此前,2012年4月20日,江苏省人社厅曾下发通知,就江苏省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有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通知明确,个人账户余额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累计本息。参保人员死亡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如个人账户有余额,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至其死亡当月,其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员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并按月领取定期救济金的,如个人账户有余额,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其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前暂不予以继承并继续按规定计息。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3.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一、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3、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4、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二、第二章 岗位设置

1、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2、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3、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1、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2、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3、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4、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四、第四章 聘用合同

1、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2、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3、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4、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5、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6、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8、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五、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1、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2、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3、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4、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5、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六、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1、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2、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3、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4、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5、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6、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7、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七、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1、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2、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3、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4、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5、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八、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1、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3、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4、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九、第九章 法律责任

1、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3、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章 附则

1、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3)事业单位保险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1、《条例》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将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人事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责任作为基本内容,确立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

2、《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建立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符合事业单位特点和人才成长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4、《条例》明确,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5、《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明确岗位类别、等级。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6、《条例》规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初次就业人员的试用期,明确了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列明了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终止后人事关系的终止。

7、《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8、《条例》明确了奖励的情形,确立了奖励的原则,明确了奖励种类。《条例》规定了处分的情形,明确了处分种类,提出了处分工作的要求,确立了处分解除制度。

9、《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10、《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1、《条例》特别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1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公布,并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4. 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属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等区属事业单位为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原浦口、原大厂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区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中的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七条 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
(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单位中原为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职工,应当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在宁部属事业单位中,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当每年审验。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变更、终止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年审等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征缴。
第十六条 职工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的缴费基数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标准核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其占绩效工资规定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今后适时调整。
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的金额进行预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渠道。
(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编制内公开招聘、调入、聘用职工时,应当自职工起薪之月起,凭进人计划凭证等材料为其办理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职工(经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不足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
防风险费用按职工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不足的年限计算。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在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退领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被有任免权限的部门开除、自动离职处理的;
(三)死亡的。
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余额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次月起,经办机构冻结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变动、新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复核等养老保险业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中止其养老保险结算,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为12个月。封存期间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后,可以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超过封存期用人单位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包括基本离退休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按绩效工资政策规定执行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核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自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离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实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宁政发〔2006〕10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5.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具体内容

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8〕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制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 ,现予印发。
建立完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国务院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配套推进。未进行试点的地区仍执行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制度。
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稳衔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组成试点工作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方案。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促进人员流动,保障退休人员墓本生活,制订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逐步建立起独立于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 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 ,具体比例由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因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 ,以后每年提高一定比例,逐步达到8%。有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以适当提高起步比例。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可以继承。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 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各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方案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 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三)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为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统筹考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 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为建立多得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人才竞争能力,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事业单位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制定。
(五)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进一步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具备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从改革开始即实行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同的统筹层次。
三、改革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待条件具备时,与企业职工墓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投资运营,确保安全,实现保值增值。要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机关或企业时,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印[2001]13号)规定执行。
(三)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按照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提高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继续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试点地区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适当充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相适应的工作条件。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订和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与试点省(市)的联系与沟通,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四、改革的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分类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6.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您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已经先后出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大同小异。现以安徽省为例,陈述如下: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
12月23日,记者从省人社厅获悉,省政府日前下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旨在统筹城乡社保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此次改革范围包括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改革后,统一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比例为20%;个人缴费基数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比例为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为过渡期。意见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金怎么领?具体来说分为5种情况。
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工作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对过渡期内退休的工作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确定待遇计发办法。
意见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执行。
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此外,意见还提出,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办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并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缴费工资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
谢谢阅读!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7.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应当经工作人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工作人员讨论。

第五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第八条 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和规模,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结构比例和等级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岗位按照下列程序设置:

(一)事业单位制定岗位设置方案;

(二)主管部门审核;

(三)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四)事业单位在听取工作人员意见后,由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制定岗位设置的实施方案;

(五)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考试内容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考察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名单并予以公示;

(七)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批;

(八)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部应当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产生岗位人选。

竞聘上岗采取个人自荐、民主推荐、组织推荐等方式,根据岗位的不同特点,运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等方法。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表;

(二)工作人员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岗位名称、类别、等级、职责任务;

(五)工作地点;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以与新进人员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进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一般订立3年至5年的合同;对人员流动性强的岗位,可以订立3年以下的合同;对相对稳定的岗位,可以订立5年以上的合同。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聘用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该工作人员订立聘用至其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经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工作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四)严重失职,对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违法违纪,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工作人员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单位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工作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

(二)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学习的;

(二)被录用、调任或者聘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工作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重点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作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三)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向工作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规定的对工作人员有利的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工作人员支付。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工作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作人员月工资,是指工作人员本人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写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事业单位应当在出具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工作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该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等符合单位和岗位特点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

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

第四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工作人员本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工资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订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纳入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培训经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护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长期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履行职责模范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到奖励的工作人员或者集体,颁发证书或者奖章(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奖励的,收回证书或者奖章(奖牌),追回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单位资财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聘(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聘(撤职),24个月。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被判处其他刑罚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给予降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因受到降聘处分降低岗位等级聘用的,不视为恢复原聘用岗位。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

工作人员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组成。

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分配。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待遇。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退休、退职。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处分的;

(三)被撤销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原作出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遇到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争议处理等需要回避事由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

(三)违反规定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与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或者给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考核、奖励、处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满意请采纳。

8. 江苏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后,在到达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具有户籍,可申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长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后并延长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申请办理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上述人员延长缴费满5年或年满70周岁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可以申请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
三、符合本意见第二条一次性缴费的,补足的年限以申请延长缴费时间为准,以向前推移填空的方式确定具体补缴年份,按对应年份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20%的缴费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计算补缴额。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按照《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八条补缴费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执行。
四、本意见中实际缴费年限包含本人参加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统筹缴费的年限。
五、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意见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经县(区)以上人力资源(原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录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9.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细则

根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改革的范围:
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10.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的具体规定

事业单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口径的包含以下项目:
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津贴、教护龄津贴、特区津贴、岗位津贴、厦门地区补贴、职务津贴、考勤奖、月考核奖、保留工资、高出保留
三、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入个医疗帐户划拨基数口径的项目:
基本退休费、生活补助费、生活补贴费、厦门补贴、特区津贴、保留津贴
四、 补充说明:根据财综(2001)06号文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以职工本人上年度12月份纳入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工资总额为基数,以后纳入工资基金手册管理各种增资项目均作为计算口径;各单位自行制定、发放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以及加班工资等均不作为计算口径。

阅读全文

与事业单位保险管理办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炒股可以赚回本钱吗 浏览:367
出生孩子买什么保险 浏览:258
炒股表图怎么看 浏览:694
股票交易的盲区 浏览:486
12款轩逸保险丝盒位置图片 浏览:481
p2p金融理财图片素材下载 浏览:466
金融企业购买理财产品属于什么 浏览:577
那个证券公司理财收益高 浏览:534
投资理财产品怎么缴个人所得税呢 浏览:12
卖理财产品怎么单爆 浏览:467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浏览:531
保险基础管理指的是什么样的 浏览:146
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 浏览:719
行驶证丢了保险理赔吗 浏览:497
基金会招募会员说明书 浏览:666
私募股权基金与风险投资 浏览:224
怎么推销理财型保险产品 浏览:261
基金的风险和方差 浏览:343
私募基金定增法律意见 浏览:610
银行五万理财一年收益多少 浏览: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