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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基金管理办法最新

发布时间:2021-10-23 17:38:05

㈠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㈡ 注册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资金或非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公司,要求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公开募集的基金公司(指公募基金)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公司(指私募基金)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基金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报中国证监会及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变更名称、住所;修改章程;
基金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章的规定。
基金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基金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基金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基金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㈢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 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 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 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㈣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二百零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二百零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 件。
第二百零七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 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条 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二百零九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二百零十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二百零十一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二百零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百零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 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二百零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㈤ 企业董事会基金管理办法

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董事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基金在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中的调节激励作用,依照基金设立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以5%的比例从公司当年的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在经营管理上具有高精尖技术的、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的等人员的津贴性补助或奖励。

第二章 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基金的日常管理由公司财务部和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共同管理。

第五条 财务部负责:(1)基金的收支等帐务往来及处理;(2)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基金的收支情况;(3)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统计。

第六条
秘书处负责:(1)有关基金使用材料的汇总整理、送审、传阅、归档;(2)有关基金收支方面的报告草拟;(3)有关基金使用方面的材料的拟定印发;(4)有关基金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制订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5)董事会对有关基金方面的决议精神的落实贯彻。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津贴部分

津贴分为一等技术津贴(每月2000元)、二等技术津贴(每月1000元)、管理津贴(每月500元)、人才津贴(每月500—2000元)。

1、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一等技术津贴:

(1)具备与公司现在或未来发展相关的高精尖技术且工作业绩优良,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

(2)对公司产品或技术有着重大革新、发明且能够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

2、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二等技术津贴:

具备与公司现在或未来发展相关的先进技术且工作业绩良好,有着较高的敬业精神。

3、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管理津贴:

管理业绩十分突出,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业绩考核全年在95分以上的部门主管以上的管理人员。

4、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人才津贴:

(1)具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高精尖技术的高级人才;

(2)具有高级管理技能的高级管理人才;

(3)具有高级市场营销技能的高级市场销售人才。

人才补贴主要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外部人才引进而设立的。

第八条 奖励部分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奖励基金2000—5000元:

1、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取得突出成绩的;

2、对公司有着突出贡献的;

3、公司经营目标超额完成30%以上的,除按责任书给予的应有提成外;

4、公司总经理在任期内工作出色,经营有方或能够连续盈利或扭亏为盈;
5、在任期内表现出色、业绩突出的总经理办公会成员;

6、董事会认为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九条 基金的使用程序

1、公司董事会对基金拥有使用处理权。

2、基金的具体使用程序:

(1)对于符合享受津贴待遇的人员,应由总经理办公会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董事会推荐,报告中必须载明该人员所享受的津贴种类、标准以及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2)对于符合受奖标准的人员,应由公司总经理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并附相关实际材料。

(3)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接到推荐材料,应先以“董事会会议签单”的形式送董事长审阅后送董事会成员会签。

(4)董事会全体成员会签通过后,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报董事长审批后发文执行。

(5)对于基金用于3000以上奖励或超出津贴最高额度以外的特殊津贴补助,应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研究通过后,以董事会议纪要形式,报董事长审批后发文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对于总经理的奖励,由董事长推荐,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基金除用于津贴补助和奖励外,如用作其他用途,则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成员共同研究通过,如通过,则以董事会议纪要的形式行文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的发放为封闭式发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部分同公司《科技成果奖励办法》不发生任何关联。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津贴补助与奖励可同时获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㈥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您好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包含以下几大方面:
1、投资决策与执行相分离。投资管理决策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严格隔离,实行
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
易执行机会。
2、投资授权控制。建立明确的投资决策授权制度,防止越权决策。投资决策委
员会负责制定投资原则并审定资产配置比例;
基金经理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确定的
范围内,负责确定与实施投资策略、建立和调整投资组合并下达投资指令,对于
超过投资权限的操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交易部负责交易执行。
3、警示性控制。按照法规或公司规定设置各类资产投资比例的预警线,交易系
统在投资比例达到接近限制比例前的某一数值时自动预警。
4、禁止性控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受限制的证券并禁
止从事受限制的行为。
5、多重监控和反馈。交易管理部对投资行为进行一线监控;风险管理部进行事
中的监控;监察稽核部门进行事后的监控。在监控中如发现异常情况将及时反馈
并督促调整。希望可以帮到您 谢谢

㈦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八章

基金合同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㈧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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