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银保监会如何规范银行理财业务
资管新规公布近3个月后,占据中国金融资管市场主导地位的银行理财业务终于迎来监管细则。
2018年7月20日晚,中国银保监会宣布就《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华泰证券研究团队认为,随着此番监管政策明确新产品发行要求,过去2个多月银行理财产品发行因细则未定带来的不确定性得以消除。理财细则落地有助于新产品加速推出,理财产品规模下行势头也会改善,同时股票和债券市场流动性亦有望好转。
作为此次理财细则的一大重点,官方实行分类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前者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后者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同时,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
这意味着,投资者进入银行理财市场的门槛有所降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协创中心研究员李虹含表示,该措施对扩大民众选择理财产品非常有利。当前中国民众可投资的产品主要集中在股票、房产等少数几样,降低公募理财起售点对实现普惠金融有重要意义。
对银行而言,上述举措亦是利好。随着银行理财客户范围扩大,吸引更多资金流入理财资金池,其负债端压力也将得到一定缓解。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一段时间以来监管方对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围追堵截”。如何在新规过渡期内稳妥处置好非标,银行压力不小。
具体而言,由于银行理财产品资金来源端期限较短,而运用端期限较长,在过渡期结束之时,可能出现非标资产尚未到期但对应理财产品到期的现象。而由于此时发行同类新产品已不合规,到期不能续作,银行表外理财对接的非标资产将面临回表问题,使资本金承压。
对此,理财细则给出一定转圜余地。银保监会表示,在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债权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稳妥有序处理。
华泰证券研究团队分析称,此举为银行处理该类资产提供了更大空间。对于无法回表的长久期非标债权类资产来说,银行不必发行对等久期的理财产品来对接,同时也解决了一些股权投资确实无法满足表内监管要求无法回表的问题,从而降低了市场对理财细则可能带来冲击的担忧。
在此情况下,一些市场机构看好中国银行业稳妥适应监管新规。据德意志银行估算,中国现存约6万亿元表外非标信贷余额,其中约50%至60%将在2020年底前到期,余下部分各银行将通过发行净值型封闭式理财产品,转换成ABS标准化产品、保险资金或银行贷款等方式充分衔接。
⑵ 《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每日净值赎回、巨额赎回等有哪些规定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旨在加强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办法同时强化了事先约定和信息披露要求。明确理财公司应当在合同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理财产品未来可能运用的流动性管理措施,并按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流动性风险及管理方法、实际运用措施情况,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促进其形成合理预期、作出理性决策。
⑶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了《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建立专门的理财产品流动性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理财公司规则体系,有助于督促理财公司完善流动性管理机制,提高管理能力,更好推动理财产品净值化转型。
《办法》的总体结构
一是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与治理结构,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配备充足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负责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
二是承担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对该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
三是理财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并与投资管理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四是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第三方合作管理,确保及时充分获取相关信息,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
《办法》对理财产品投资交易管理主要规定
《办法》强调将流动性风险管理贯穿于理财业务运行的全流程。一是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综合评估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购和赎回安排。二是理财公司应当持续做好低流动性资产、流动性受限资产和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管理,提高资产流动性与产品运作方式的匹配程度。三是理财公司应当持续监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做出应对安排。
《办法》对理财公司运用理财产品流动性管理措施主要要求
《办法》要求理财公司加强理财产品认购、赎回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理财产品合同的约定,合理运用理财产品流动性管理措施,以更好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合理运用管理措施还有助于保持投资策略的相对稳定,为投资者获取长期投资、价值投资收益。《办法》同时强化了事先约定和信息披露要求。明确理财公司应当在合同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理财产品未来可能运用的流动性管理措施,并按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流动性风险及管理方法、实际运用措施情况,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促进其形成合理预期、作出理性决策。
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⑸ 暂时将闲钱进行理财,流动性控制在什么范围内最好
我个人的操作方式是这样的
首先预留3-6个月的支出,作为应急资金,其余的钱采用二八原则:
A、10%购买保险,当发生事故、医疗所需等事件时,不至于让生活发生突变,无力承担开支。
B、10%用于银行定期,虽然收益低,但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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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用于银行理财,稳健为主
D、40%用于中等收益(10%—20%)的理财投资,例如现在很火的P2P
E、20%用于股票、基金等风险较大的投资理财
(可以根据个人风险偏好进行调整)
⑹ 保险流动性管理办法
流动性风险是全球金融机构共同面对的重大风险之一。国内外商业银行经营状况一再表明,银行倒闭风险多以流动性枯竭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宏观经济下行时期,伴随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利率市场化和金融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的建立,银行业竞争更加激烈,存款“搬家”将成为新常态,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显得越加重要。加之金融脱媒化、互联网化和投资多元化进程加快,存款来源不确定性增加,对银行处置流动性风险的效率提出了新挑战。目前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负债结构不均衡、资产变现能力较差、信贷资产质量较低、流动性负债比例较高等问题较为突出,流动性管理不足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具有较大影响。面对风险成因日渐复杂、监管日趋严格的风险管理环境,农村信用社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显得尤为迫切。
一、流动性风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流动性风险的概念
根据银监会于2014年3月实施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中关于流动性风险的解释,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由于商业银行高杠杆率的经营特点,流动性风险管理已成为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主要风险之一,是一种综合性风险,是商业银行实现持续经营管理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重要内容。
(二)流动性风险的分类
流动性风险主要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有效地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因具有不确定性、突发性、快速传播性和巨大冲击破坏力等特点,有时被称为“商业银行最致命的风险”,极易导致银行“猝死”。
二、农村信用社流动性风险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信用社流动性风险管理现状
2010年4月,银监会颁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提出具体方案,要求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倡导的方法改进风险管理水平,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应用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实际业务管理工作中。
目前,农村信用社全面系统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相对国有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来讲还比较滞后。农村信用社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要做法仅限于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测算,对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的提高重视不够,甚至相当一部分农村信用社尚未将流动性风险管理列入风险管理范畴。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过去十年,是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辉煌十年。农村信用社通过飞速发展,各项业务规模迅速扩张,但是在猛上台阶的过程中,业务经营和内部管理还没有从粗放的管理模式中走出来,内部管理水平严重滞后,风险管理理念及手段仍然落后。
1.流动性风险管理意识薄弱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利率管制政策,所有金融机构几乎不存在流动性风险,即便是个别单位出现了流动性问题,各级政府、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也会倾力支持,风险很容易得到及时化解。2015年5月1日起,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实施,国家不再为银行兜底,无形中增强了流动性风险。农村信用社长期背靠国家信誉,享受国家政策优惠,从而使得农村信用社管理人员普遍缺乏危机感,流动性风险管理意识薄弱,对流动性风险重视不够,缺乏对本机构流动性风险引发破产倒闭可能的思考。
2.流动性风险管理内控系统不完善
当前,农村信用社还未建立起科学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系统,信用社内部缺乏对流动性风险的早期预警机制、中期防范与转移的控制机制、后期降低风险损失的挽救机制。
风险管理只是停留在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方面,未将流动性风险纳入日常管理,没有专门的部门、人员以及系统来管理流动性风险,不能在事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事后及时报告并引起重视,没有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未能通过资产负债错配表有效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忽视流动性风险预警、分析和评估等现代科技手段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
3.流动性风险管理人才匮乏
农村信用社长期以来只重视资金的效益性和安全性,导致农信社管理人员普遍存在重视资金投放、轻视信贷管理,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尽管近年来农信社引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理念,逐步构建起资产总量、计划和规模的管理体系,但风险管理还处于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阶段,流动性风险管理比较粗放,从而导致大部分农信社、农商行没有专业化的团队研究和管控流动性风险,掌握并熟练运用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型、指标体系和压力测试分析等流动性风险管理专业技能的员工微乎其微。
4.流动性管理指标体系尚存缺陷
目前,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对流动性评价的主要指标是存贷比、备付金比例和资产流动性比例。这些指标内容比较单一,不能完全反映农村信用社的流动性状况。随着农村信用社业务的不断拓展,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工具的逐步使用和金融市场格局的变化,多元化融资渠道导致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不同市场间高度相关,流动性风险蔓延速度加快,影响范围不断增强,仅仅依赖单个流动性指标的良好表现已不能完全反映农村信用社面临的流动性风险状况。此外,随着承兑汇票、保函等业务规模不断加大,表外业务对农村信用社流动性的影响因素不断增加,单纯通过表内业务数据监测流动性风险已不能全面反映农村信用社的流动性风险状况。
5.潜在流动性风险客观存在
农村信用社资产业务单一,贷款户多、面广、额小,存款以定期居多,存贷比一般也不高,资产的流动性较强,几乎没有流动性风险。但是,随着近几年农村信用社业务规模快速增长,临时存款、保证金存款、以组织资金为目的的理财产品增加,现代化支付业务在农村地区发展迅速,互联网金融、P2P、民间借贷、移动支付、网上支付以及自助支付发展迅猛,其负债的波动性在不断加大,传统的柜面资金头寸管理模式已滞后于业务发展,加之受经济下行的影响,不良贷款率持续攀升,农村信用社潜在流动性风险客观存在。
三、农村信用社优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策略
针对农村信用社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存在的普遍现状和问题,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围绕强化风控和规范管理,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文件以及应对措施。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实施。为打好这场未知的攻坚战,4月17日,大竹县联社及时出台了关于印发《大竹县农村信用社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的通知,要求全县员工积极做好应对准备。但随着利率市场化继续深化、银行破产法呼之欲出,农村信用社面临多重挤压,加之互联网金融、P2P、民间借贷、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以及鼓励供销社参与农村金融创新的政策,使农信社在流动性管理中面临的不可预测的风险在增加,对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增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意识
风险管理是银行经营的一个永恒的主题,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在目前新一轮的全球金融危机、国内经济下行经济大环境下,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利率市场化步伐加速推进,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不断加大,尤其是金融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息差空间明显缩小、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以及新巴塞尔协议的实施,导致目前对农村信用社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农村信用社要充分认识流动性风险特征的深刻变化,全面提升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增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意识。要充分认识到流动性不足会产生挤兑甚至倒闭,流动性过剩会压缩信用社盈利水平,无法实现股东预期回报。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要保证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与本金融机构总体发展战略相一致、与财务实力相匹配。通过借鉴吸收国际、国内同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先进经验,不断提升自身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主动采取措施控制流动性风险。要正确处理好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关系,在有效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前提下实现银行经营利润的最大化。
(二)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控系统
农村信用社应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在充分考虑本机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本机构经营战略、业务特点以及风险偏好等情况,从强化监督与控制着手,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控体系,建立健全包括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应急计划等内容的制度体系。一是建立健全信用社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各条线与部门职能和责任,对流动性风险真正形成硬性约束,使监管部门的作用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二是建立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成立流动性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对大额资金异动、存贷款异常和流动性状况等方面的监测和预警情况建立及时报和日报制度。三是健全流动性风险问责机制,形成刚性约束要求,确保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战略意图能够在各个层面具体工作之中得到严格执行。对管理不到位、发生流动性风险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以及出现流动性风险而处置不力的,农信社将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尽可能地保持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相对独立性,不断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三)打造流动性风险管理专业人才队伍
要全面分析农村信用社当前人才培养的现状及面临的形势,根据各类人才成长的特点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提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标准,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培训机制、内容和方法,实现人才培养总量目标、结构目标和机制目标的有机统一,促进人才总量同农村信用社发展的目标相适应,人才结构同农村信用社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机制同各类人才成长的特点相适应,人才素质同当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相适应。同时,坚持将加快本单位人才培训同引进同业专业人才和招聘有专业背景的高校毕业生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打造高素质的专业化人才队伍,提升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四)加强存贷款的流动性监测
流动性管理部门要安排专门人员加强对存贷款的流动性进行日常监测,重点监测大额存款的流动、余额、结构及流向等关键性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同时设计压力情景,计算压力情景下相关指标的可能变动,根据测试结果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政策。并开展扫街、扫商户、扫集贸等上门走访活动,明确专人上门进行宣传和维护,从源头上防止大额存款流失。在目前国内经济形势纷繁复杂,人民思想意识和社会经济多元、多变、多样化发展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舆情监测和宣传引导,建立健全了舆情监测体系,明确舆情监督员,执行舆情值班制度,于每日上、下午在网站、微信、微博、论坛、贴吧等传播媒体通过关键词实施定向监测与全网监测,一旦发现涉及农信社负面报道或误导性言论,及时跟帖澄清事实,及时上报舆情监测情况,正确应对并向县联社报告,确保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研判、早处置;若发现有其他金融机构存在不当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应在第一时间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五)大力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农村信用社要采取多种措施,在保证资产流动性的前提下考虑盈利性,对资产负债进行结构性调整。优化储备资产结构,建立分层次的流动性准备。根据资产的流动性配置各类资产,确定相互间的配比关系,构建适宜的资产结构,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流动性风险防线。一要提高零售类客户的存款比重,增加核心负债占总负债的比重,形成合理的来源与使用分布结构,以获得稳定的、多样化的现金流量;二要提高流动性来源的稳定性,并减少对波动较大的债务的依赖;三要提高主动负债能力及筹资能力,改善期限结构错配状况;四要降低信贷资产占比,提高非信贷资产比重,实施稳健的信贷投放政策,加强信贷资产管理,全面改善信贷资产质量,不断提升资产流动性;五要逐步提高票据贴现、质押贷款比重,增强信贷资产的变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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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
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
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
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