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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许可证管理自查

发布时间:2021-10-12 14:28:20

Ⅰ 有关保险中介许可证的自查报告怎么写

对人员清虚、隶属归位、信息补全等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即可。

中介机构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应在做好新入司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的同时,对本机构所有从业人员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执业管理子系统执业登记进行自查清核,并合理安排清核进度,避免在自查结束前集中填报造成系统拥堵。

纠正执业登记中的违规做法,清除为违规避税、套取费用等不法目的虚挂虚增、有名无实的人员,消除中介系统中的虚假人员。纠正统一登记到法人机构名下的不当做法,严格按照执业登记属地原则,理清从业人员隶属,切实归位到其实际所在地区所属分支机构。

(1)保险许可证管理自查扩展阅读:

保险中介许可证自查的相关要求规定:

1、银保监局结合日常监管及中介机构自查情况,选择辖内从业人员数量较多的5家以上(含5家)法人机构开展重点检查,查处清核中走过场、不严肃整改的机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对中介机构采取监管谈话、限制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账号权限等监管措施直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进行严厉处罚。

Ⅱ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Ⅲ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什么

您好,《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Ⅳ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8日经银保监会2020年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 ,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 ,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编码按照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 ,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 ,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 ,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 ,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 ,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 ,被吊销许可证 ,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 ,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 ,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 ,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 ,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三)损坏许可证;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五)遗失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七)新领、换领许可证等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 ,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 ,应加盖“作废”章 ,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 ,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 ,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 ,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 ,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 ,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Ⅳ 保险许可证文件编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具体的办理要求您可以参考当地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您可以在网络搜索XX保监局,(xx是您所在省份的名字),然后打电话咨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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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银行保险许可证管理的办法是什么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 ,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 ,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编码按照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 ,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 ,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 ,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 ,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 ,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 ,被吊销许可证 ,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 ,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 ,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 ,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 ,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三)损坏许可证;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五)遗失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七)新领、换领许可证等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 ,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 ,应加盖“作废”章 ,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 ,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 ,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 ,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 ,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 ,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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