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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宝航基金会地址

发布时间:2021-10-10 01:53:15

Ⅰ 阎明光的介绍

阎明光,阎宝航之女,上海阎宝航社会公益基金会荣誉理事长、首席执行官。

Ⅱ 广州:向外地教育机构捐赠 抵消个税问题

不可以抵扣的!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单位:
中国红十字总会

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中华慈善总会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宋庆龄基金会

中国福利会

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中国扶贫基金会

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中国绿化基金会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

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中国绿化基金会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

光华科技基金会

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

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阎宝航教育基金会

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

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中华文学基金会

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

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中国禁毒基金会

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

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中远慈善基金会

张学良基金会

周培源基金会

中国孔子基金会

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中国电影基金会

中华环保联合会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中国麻风防治协会

中国扶贫开发协会

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Ⅲ 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可按工资额的4在税前列支,工资额是按计税工资额,还是按实际发生额

一、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相关的税收政策,按1994年以来市局下发及总局下发市局转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历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严格按照津国税所(2000)12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规定执行。
(一)、计税工资扣除问题
1、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人均月计税工资扣除限额在国家规定的800元的基础上,统一上浮20%,即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限额为960元。
2、工资薪金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3、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6)、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4、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2)、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4、企业税前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是企业应发工资扣除由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工会经费后的实发工资。
(二)、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上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类政府规定的基金或保险金,可按天津市政府规定的基数、比例和额度在税前扣除。
对2003按国家医疗保险政策,在社会保障机构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可在工资总额4%以内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具体办法可参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1〕317号)规定执行。
(三)、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养老保险费分别按税前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总额,或允许扣除的效益工资总额的14%、2%、1.5%和20%计算扣除。
对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不允许提取工会经费,但可按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1%提取文体活动费,在税前扣除。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工会经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劳动防护用品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规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在规定的发放范围、使用期限内,
可凭取得的发票据实扣除。企业未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而替代以货币形式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劳动服装费
1、冬季取暖补贴:每人每年235元。
集中供热补助费:每人每年185元。
2、防暑降温费:每人每年180元,按每人每月45元(6月-9月)。
3、劳动服装费:从2005年开始,取消企业发给职工的劳保服装费每人每年税前列支200元的规定。
(六)、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
1、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1)、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以下(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
(2)、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2、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七)、独生子女费
纳税人按规定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费,可在税前扣除。
(八)、固定资产租赁费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①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②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③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九)、上缴的管理费
纳税人上缴的管理费,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不准税前扣除。
(十)差旅费
纳税人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凭合法凭证扣除。
(十一)、工商联的会费
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十二)、行业会费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三)、办公通讯费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暂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四)、经济补偿金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次性生活补贴和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数额较大,对收入有较大影响,在3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销。
(十五)、利息支出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十六)、企业集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十七)、其他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十八)、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不得在税前扣除。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十九)、企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5、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国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企业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0、对于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三、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交所得税问题
1、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
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2、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4、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5、从适用两档照顾税率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补税。
6、从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不再补缴所得税。
7、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适用15%税率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不再补缴所得税。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预售方式开发产品的,其开发产品预收款项的利润率15%,待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再对预售开发产品的利润进行清算,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其他开发产品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预售开发产品和其他开发产品的收入、费用、成本分别进行核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预售开发产品的预计营业利润额,应单独另附计算明细,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栏目中加括号予以注明。
2、接受捐赠
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3、拆迁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对企业因各种原因实际收到的拆迁补偿金,应计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补贴收入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并在本纳税年度内占应纳税所得50%以上,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6、已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的货物运输收入
对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企业附属非独立核算的货物运输车队,其取得的货物运输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得与其他经营收入统一核算。相关支出无法准确区分的,应按配比原则在货物运输收入和其他收入间分配成本费用,对已按综合税率征收税款的货物运输收入,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从总收入中减除。
对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企业,已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五、固定资产残值率
对2003年7月1日以后取得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六、弥补亏损问题
1、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2、需税前弥补的亏损额是企业财务报表中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Ⅳ 闫氏家族的族长是谁

我有个朋友是闫氏的

Ⅳ 这1000元是否属于税前可抵扣项

1000应扣除的。

Ⅵ 企业捐赠给政府部门的款是否可在税前抵扣

2007年3月16日全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规定与现行执行的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暂条例》和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哪些差异,现行的标准如何,实际操作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试作一探讨与分析:
一、关于基数与比例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抵扣基数为:企业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比例为12%。
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抵扣基数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比例为3%。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用于中国境内有公益、救济性性质的捐赠可作为成本列支,税前全额扣除。
二、关于扣除标准
由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具体的实施细则尚末出台,下面对现行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作一归类。
1、按捐赠主体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比例为1.5%、3%和据实扣除。其中金融、保险企业为1.5%,而其他企业(非外资)为3%,外资企业据实扣除。
2、按受捐赠单位性质或行业分:扣除标准比例为3%、10%和100%
(1)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按10%比例扣除:如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博物馆、某些艺术表演团体(如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等)、文物保护单位。
(2)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世博会、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等的捐赠按全额扣除。
(3)对向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资金和实物),通过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安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
(4)几年来国家又相继发文,对全额扣除的机构名单予以确定:这些机构是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三、关于条件的规定
凡是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2、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5、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6、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 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9、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四、注意几点
1、捐赠方只有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方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而捐赠者直接扣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2、捐赠方应取得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否则税务部门不予确认;
3、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4、纳税人向中国境外的捐赠(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不能扣除?
5、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捐赠支出明细表"的填列中"公益救济型捐赠扣除限额"及"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的计算应按照"分项不分户"的原则计算,既不能按受赠户逐户计算,也不能全部合计计算。只能将所有捐赠支出额按每档扣除率进行分类归项,分项后按"计算捐赠支出的应税所得额"乘以税法及法规规定的相应扣除比例计算"扣除限额",与该项实际捐赠支出额小计比较后确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

Ⅶ 捐赠行为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1.国税函〔2001〕164号
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国税发〔2001〕214号)
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3.(国税函〔2002〕890号)
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 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4.(国税函〔2002〕9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5.对(国税函〔2003〕78号)
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6.(国税函〔2003〕722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国税函〔2003〕762号)
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8.(国税函〔2003〕763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9.(财税〔2003〕224号)
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10.(国税函〔2004〕341号)
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1.(财税〔2005〕127号)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12.(国税函〔2005〕9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3.(国税函〔2005〕9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4.(财税〔2006〕73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5.(财税〔2006〕84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16.(国税函〔2006〕3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7.(国税函〔2006〕3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8.(国税函〔2006〕4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9.(国税函〔2006〕1253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0.(财税〔2006〕164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21.(财税〔2006〕171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财税〔2007〕98号)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23.(财税〔2007〕112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4.(财税〔2009〕94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可以全额扣除的情况有:
1.(财税〔2000〕21号)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2.(国税发〔2000〕24号)
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3.(财税〔2000〕30号)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4.(财税〔2000〕97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5.(财税〔2001〕28号)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6.(财税〔2001〕103号)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7.(财税〔2003〕204号)
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财税〔2004〕39号)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财税〔2004〕172号)
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财税〔2006〕66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财税〔2006〕67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2.(财税〔2006〕68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3.(财税[2007]155号)
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个人通过全国县级以上总工会(不含各级行业性工会和各类企业工会)用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4.(财税〔2008〕104号和财税〔2010〕59号文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Ⅷ 急急急!个人或企业组织捐款活动需注意些什么问题

公司捐款,最好能考虑到所得税的的方面,因为,通过有些机构捐款,国家承认可以全额抵扣所得税,有些机构不能全额抵扣。我将相关的抵扣机构名单罗列下来,希望能有帮助

007年3月16日全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按受捐赠单位性质或行业分:扣除标准比例为3%、10%和100%
(1)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按10%比例扣除:如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博物馆、某些艺术表演团体(如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等)、文物保护单位。
(2)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世博会、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等的捐赠按全额扣除。
(3)对向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资金和实物),通过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安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
(4)几年来国家又相继发文,对全额扣除的机构名单予以确定:这些机构是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最简单的办法,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捐款,这样可以在利润的12%范围内,可以全额抵扣

Ⅸ 阎宝航的人生履历

“九·一八”事件后,阎宝航化装去北平,联合高崇民等组织“东北民众抗日救国会”,任常委兼政治部长,为抗日救亡而奔走呼吁,并募集钱款衣物援助东北义勇军抗日。
哈尔飞大戏院正式召开成立“东北民众抗日救国会”,张学良资助30万元。大会上推举27人为“救国会”委员,分别为阎宝航、高崇民、卢广绩、杜重远、王化一、王卓然、黄显声、车向忱、金恩祺、梅佛光(梅公任)、钱公莱、张希尧、郑奠邦、杨大光、孙一民(孙恩元)、韦梦令、韩立如、谷秀岩、霍维周、熊飞、顾翌常等。救国会宗旨:组成抗日武装力量(东北抗日义勇军),抵抗日本军国主义侵略,捍卫国家领土完整。
1935年张学良发动举世震惊的西安事变。西安事变和平解决后,张学良不顾众人劝阻,执意送蒋介石回南京,终遭软禁。阎宝航开始努力搭救张学良。他四次前往蒋介石当时的居住地奉化,都无功而返。最终,蒋介石同意让阎宝航和张学良见一次面。在位于南京近郊的北极阁公馆的这次相见,是两位莫逆之交的最后一次见面。 1927年,时任奉天基督教青年会总干事的阎宝航,通过苏子元向中共满洲省委组织部长吴立石申请入党,终因联系中断而未果。1937年,阎宝航等人在上海八仙桥成立“东北抗日救亡总会”,被推选为常务委员,受中共中央北方局领导。同年夏季,由周恩来、刘谰波作介绍人,经中央批准,阎宝航在南京梅园新村八路军办事处秘密加入了中国共产党。由于工作需要,他一直以“民主人士”、“党外人士”的身份从事抗日救亡及统一战线工作。
他以善交友朋的良好人际关系,博得国民党元老于佑任、孙科、宋庆龄、何香凝、邵力子、冯玉祥的好感,并经常周旋于陈诚、宋子文、陈立夫、戴笠、徐恩曾等党、政、军、情要员之间。
他获取了国民党军事情报部门收集和秘藏的有关国际战略情报,他又以神不知鬼不觉的机敏,为党从事隐蔽战线上的情报工作,阎宝航也因此成为中共情报战线最出色的国际战略情报专家。
阎宝航受周恩来、李克农嘱托,为建立情报机构,他举家迁移重庆,住在重庆村17号,即“阎家老店”。这也是东北流亡老乡、民主志士的“避难所”,陶行知、沈钧儒、高崇民、于毅夫、范长江等都曾在“阎家老店”落脚。“阎家老店”更是中共开展地下工作、统战工作的重要基地。周恩来常轻车简行来到阎家二楼客厅或顶楼举行会议;董必武、叶剑英也都曾在这里暂住和工作;周恩来机要秘书王梓木作为联络员经常深夜来访。阎宝航加入中共后并不归地下党组织领导,是周恩来亲自单线掌握的“特殊人物”。 周恩来、李克农把收集国际情报的任务交给了阎宝航,由当时苏联驻华大使馆武官罗申直接领导他的工作。他在周恩来的直接领导下,利用他担任过的新生活运动促进会书记、委员长行营少将参议、军委会政治部战地党政治设计委员、中央赈济委员会顾问等合法身份,活动于国民党要人之间,广泛结交中统、军统、黄埔系、政学系头面人物,凭着他卓越的情报悟性,获取了反法西斯战争中的三份举世公认的最有价值的情报:(1)纳粹德国决定于1941年6月22日开始进攻苏联的情报;(2)1941年11月下旬获取日军即将偷袭珍珠港的情报;(3)1944年夏季获取了日本关东军在东北的全部材料,包括陆海空军的部署、设防计划、要塞地址、兵种、武器、翻译人数、将领姓名等。这些情报对苏联伟大卫国战争,对日美太平洋战争,苏联出兵东北战争以极大帮助。他是“看不见的战线”上的一位杰出人物——中国的“佐尔格”,阎宝航在中共情报史上是一个神秘而闪光的名字。1995年,俄罗斯总统叶利钦签署命令,授予阎宝航“卫国战争胜利五十周年”纪念奖章。
阎宝航是“看不见的战线”上的英雄,他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作出了特殊的重大贡献。1962年周恩来总理曾亲笔为阎宝航对中国革命和世界革命作出的贡献给予充分而详尽的肯定。中共情报部门首脑李克农对阎宝航卓有成效的情报工作评价:“你的情报工作不但对中国革命有贡献,对世界革命也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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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阎宝航基金会地址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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