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而基金托管人就是委托人吗
基金托管人不是委托人。
基金托管人:依据“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在我国通常由取得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指负责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的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基金投资人,即基金单位或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所以投资人又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和持有人。
基金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包括:本金受偿权、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参与持有人大会表决等。
(1)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扩展阅读: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基金公司管理办法
B. 证券投资基金的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区别
受益人就是委托人,也叫持有人。
基金当事人通常包括:
1、基金投资人,即基金单位或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所以投资人又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和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包括:本金受偿权、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参与持有人大会表决等;
2、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指负责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3、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指依据“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在我国通常由取得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基金持有人是一般的社会投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基金管理人是由职业投资专家组成的专门经营者,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2.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
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是经营与监管的关系。基金管理人由投资专家组成,负责基金资产的经营,本身绝不实际接触和拥有基金资产;托管人由主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担任,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依据基金管理机构的指令处置基金资产,并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是否符合法规。
3.持有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
持有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也就是说,基金持有人把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管理。
伴随利率市场化、汇率市场化及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大背景,理财市场正在发生革命性变化。完全依赖通道式的理财业务,其生存空间将会被不断压缩,将逐步被直接投资业务所取代。长期以来,信托公司依托证券公司等渠道,参与证券市场投资理财活动,促进了信托业繁荣发展。但这一制度漏洞和潜在的管理运作风险正在不断暴露,暂停的伞形信托就是如此。
针对信托公司面临的困境,来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显示,截至目前,已经有21家信托公司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托公司变身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有条件开展直接投资证券市场业务,减少了中间环节,降低了通道障碍,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发展。这也意味着理财通道业务模式将不是长久的盈利模式,将最终成为阻止理财市场发展的重要障碍。
理财业务通道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资金依附性质明显,不利于正常的投融资活动开展。伞形信托是通过信托公司提供资金,收取利息,证券公司充当投资顾问角色,收取投资顾问费和券商佣金的合作模式。这种资金风险管理和运作处于一种资金管控的松散状态,并不利于充分运用自身的理财优势,促进资金运用的效率化,也是导致配资市场风险暴发的主要原因;
二是操作环节复杂,风险传导机制不畅,不利于投资决策信息的高效运用。无论是资金的流转,还是资金的风控等环节,由于资金周转链条较长,将会导致资金的控制力较弱,从而导致无法形成统一的资金管理效力,是诱发伞形信托风险的原因之一;
三是金融创新不足,服务实体经济力量薄弱,无法提供长期生存的土壤。伞形信托的多方参与配资投资活动导致了多方利益分隔,只考虑自身的利益不受损,无法形成统一的利益共同体,从而容易导致资金链中断,引发一定的投资风险。资金是逐利的,没有有效盈利模式支撑的操作形式,也就无法有效支撑实体经济发展;
四是处于资管边缘无法体现专业化优势。信托产品在房地产信托、政信合作等领域的业务拓展,普遍面临着刚性兑付的境遇,并不利于信托市场发展。缺乏有效的资本市场投资对接机制,将使信托公司面临管理和运作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尴尬之中。因此,促进信托行业尽快走向资管的快车道,而不是打擦边球,尤其是游离于资管边缘,是非常必要的;
五是信托公司依赖通道业务发展直接影响信誉度巩固与提升。信托业务依赖通道业务得到快速发展,资金依附性强,缺乏相应的风险控制力量,公开性不强,具有较强私密性,无法形成有效的信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也使得信托的市场信誉受到影响。
因此,改变通道业务,形成自主的投资模式,培育自身的投研力量,促进信托业务快速发展,是当务之急的事情。
首先,信托公司变身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确了主体资格,有利于展开资管行业竞争。信托公司变身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是理财机构名称的简单变更,更是摆脱通道业务,直接投资证券市场的具体表现,有着实质性的理财内涵和作用,将有利于拓展信托公司的投资边界,培育新的业务链,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
其次,信托公司扎堆变身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改变错综复杂的场外配资关系,形成有效的资管管理环境。信托通道业务转型,将为规范场外配资活动提供有效的范例。利用第三方技术手段开展的各种配资和投资等活动,都需要进行规范、备案和得到管理层有效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理顺资金关系,形成有效资金价格,充分把握资金流向,重视资金运用的风险收益特征,更好地做好资金有效风控,从而使资金运用的主体责任更加明确。
再次,促进资管产品个性化、特色化和差异化发展。信托公司规范通道业务,扎堆变身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直接会给理财市场增加新的力量,为净值型管理机构出现再添新军,也会不断满足投资者的个性化、特色化和差异化需求,对繁荣资管市场、满足投资者的个性化投资需求将起到积极作用。
最后,推动和促进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解决。信托公司摆脱通道业务,也更有利于规范投融资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并通过信托公司变身私募基金管理人寻找新的资金运用渠道和方法,在推动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做出有益探索,有助于更好地推动实体经济发展,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创新市场环境注入新的发展活力,为新经济提供新能量。从长远来看,信托公司迈出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一步是一个巨大的理财变化。
D. 为什么基金管理人也称基金委托人 而基金托管人也称基金受托人
1、基金投资人,即基金单位或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所以投资人又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和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包括:本金受偿权、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参与持有人大会表决等;
2、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指负责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3、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指依据“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在我国通常由取得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基金持有人是一般的社会投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基金管理人是由职业投资专家组成的专门经营者,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2.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
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是经营与监管的关系。基金管理人由投资专家组成,负责基金资产的经营,本身绝不实际接触和拥有基金资产;托管人由主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担任,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依据基金管理机构的指令处置基金资产,并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是否符合法规。
3.持有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
持有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也就是说,基金持有人把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管理。
E. 契约型基金中投资人是受托人还是委托人
看门狗为您解答。
契约型基金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而设立,契约型基金中投资人是委托人。希望对您有帮助。
F.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这三者有什么区别吗
举例说明:投资者A购买了1000元的华夏大盘精选基金。
基金管理人:华夏这类基金公司
基金托管人:该基金公司把募集到的资金放在某个银行,由某个银行统一监管,这样可以防止基金公司私吞投资者的钱财。华夏大盘精选的托管银行为中国银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者A(A拿现金购买了基金份额)
希望对你有所帮忙。
G. 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都负责什么
发起人和管理人都是基金管理公司,我国
也有发起人和管理人不同的情况,因为募集基金并不一定由自己管理,可以交给别的机构管理
H. 信托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关系及责任
尽管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特征与信托关系基本相同,但是毕竟只是根据信托原理设计,因而不能将其等同于信托,特别是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虽然它遵循了信托关系主体架构,但是其独特之处在于它不同于信托关系中仅有三个当事人,而是由四个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益人)构成委托、受托、受益三方法律关系。在这一特征下,弄清四人三方关系,对于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们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而这一点恰恰是理论界争论不清、立法上尚未给出清晰结论的问题。(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
从投资基金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讲,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这一点已为两大法系的信托理论所认同,但是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信托理论存在着不同看法,而且同一法系内部也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分离论。此为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主张投资基金中存在着二元结构,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并不处在同一层次,因此需要将两者的功能进行分离。该理论又分为自益信托型分离论和他益信托型分离论。前者以德国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经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第一层信托关系,经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第二层信托关系。依此结构,投资人集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一身,此为自益信托型分离;后者以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虽为委托人,但仅是名义上的委托人,而实际委托人则是经理人,托管人为经理人的受托人,投资人为受益人,这一结构中实际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此为他益信托型分离。
分离论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英美信托理论的移植。根据英美法关于信托的双重财产说,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这是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受托人的根本标准。虽然基金管理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巨大的管理处分权利,但是毫无疑问,事实上是基金托管人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拥有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权。正因为如此,不论分离论将投资基金的信托关系作几层分解,但其最终的或法律上的受托人仍然归结为基金托管人。在这一点上它与英美法上确定受托人的标准是一致的。
被动信托论。英美法根据受托人是否负有积极行为义务,将信托分为被动信托和主动信托两类。所谓被动信托是指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但对信托财产并不负有积极行为的义务。该理论认为,在投资基金关系中,托管人名为受托人,实质上不负责基金的实际经营,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示对基金财产加以运用和处置。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被动信托予以承认,旨在使人们对信托的利用更加灵活,以达到使自己和他人获益的目的。
虽然被动信托起源于英美法,但英美法却认为单位信托是主动信托而非被动信托。根据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条例》,基金受托人有责任监基金督管理人行为与该条例、信托器乐、计划细节是否一致;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托的指令,基金受托人有权拒绝。
用被动信托理论解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为日本一些学者的观点,但并未被日本法所采用。日本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的信托要件是:须将财产的管理、处分转移于他方,不允许受托人消极管理。实际上不仅日本法有此规定,而且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即对受益人负有管理信托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被动信托能否应用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共同受托人说。该学说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我国许多学者持此观点。
倒分离论。这种理论与分离论的分层结构相似,但是层次却相反,因此笔者将其称为倒分离论。该理论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第一受托人),同时基金托管人又作为委托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第二受托人)进行投资运作。
独立被信任说。该学说认为,基金管理人既非作为委托人的被信任者,亦非作为受托人的被信任者,而是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
对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我国立法者给予了高度关注。全国人大财经委在向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信托制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直至整个信托制基金的构造。”基于此考虑,立法机关这个问题持慎重态度。由于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定位,即由谁来履行受托职责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确定了四项原则:一是考虑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切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给基金运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考虑和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相互矛盾和冲突;三是在现行信托制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职责,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依法承担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原则指导下,最后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了有别于英美法和大陆法信托理论的特别界定。根据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条款的分析,笔者认为,该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界定为受托人,但并未区分是独立受托人还是共同受托人,或是有层次区别的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职责。”的表述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共同受托人,又非独立受托人,而是兼有两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信托法》31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共同受托人,因为他们是对同一基金财产进行受托管理。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与《信托法》第3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难认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而后一种情形则符合《信托法》第31、32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互为委托人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从该款规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条第10款又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从这一款规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4、35条又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两者任何一方的职责终止时,另一方均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的规定,并结合第24、35条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是在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为委托的关系。
I. 基金的委托人是什么意思,举个通俗点的例子说明一下
你购买基金,你就是委托人啊。你把钱交给(即委托给)基金公司来经营投资,基金公司接收你的钱(即受委托)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