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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管理公司行政监管处罚

发布时间:2021-10-04 06:01:08

『壹』 私募基金行政监管措施 行政监管措施有哪些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管基本原则是,坚持“适度监管、底线监管、行业自律、促进发展”,明确私募基金行业三条底线,确保私募基金规范运作:一是要坚守“私募”的原则,不得变相进行公募;二是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坚持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三是要坚持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底线。
具体监管措施有以下三方面: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7项有关措施:
1.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二)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贰』 处罚基金管理办法

名称不要用处罚基金管理办法,建议使用《共同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结构建议如下:
1.0目的
2.0范围
3.0职责:由谁实施、谁管理、使用的权限
4.0定义:共同基金的含义
5.0操作内容
5.1基金的来源(与公司相关奖惩制度结合)及给付方式(现金、工资扣除)
5.2基金给付的标准(在奖惩制度里面警告一次多少钱,记过一次多少钱?)
5.3基金的存放管理处所及相关要求
5.4基金的用途
以上!

『叁』 基金公司不按规定定期分红,不会受到证监会的监管和处罚吗基民真可怜!

基金分红对基民来说没有收益的,只不过是左手倒右手的游戏而已,真正的收益是净值的增长。

『肆』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监管有哪些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伍』 基金公司的监管单位是哪

基金公司的监管单位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对基金管理公司行政监管处罚扩展阅读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 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二百零十四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基金公司管理办法

『陆』 首批处罚5个基金公司是哪5个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例行发布会上表示,为教育警示行业,完善惩戒机制,证监会拟对华夏、海富通等5家基金公司依法采取责令整改(3-6个月不等),且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公募基金产品注册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对相关责任高管人员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对中邮等6家基金公司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柒』 对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的监督管理有哪些

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应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选聘督察长,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其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记录、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及工作能力等,确保其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向全体董事提供督察长拟任人选的详细资料,保证董事在投票时对拟任人选有足够了解。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督察长考核制度。董事会对督察长的考核,应当以基金及公司的合规运作情况及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为主要标准。

督察长的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董事会确定督察长的薪酬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督察长认为考核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申述。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定期组织督察长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并将培训情况及考试成绩记入公司及督察长监管档案。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关注督察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于督察长业务素质低、难以胜任督察长职责,或者存在听命于某一股东或者董事、违反公司规定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股东报告工作等丧失独立性情况,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督察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捌』 证券违法违规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上述要求砚定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设定的原则和要求,《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性文件对证券中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做了明确规定,主要种类有。
(1)警告,即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的羊位和个人给予的警示和告戒。警告不涉及被处罚人的实体权利,只是对被处罚人精神上的一种惩戒。警告可以独立行使,也可以和其他罚则合并运用。
(2)罚款,即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强制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罚款是对被处罚人的一种经济制裁。罚款的数额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行政法砚的规定来确定。
(3)责令迟还非法所筹股款、基金资金,即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发行股票,基金等证券的,要求有定责任单位或个人退还非法所筹集的股款和基金资金及其利息。
(4)役收非法所得,即证券监管机构将违法违规行为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包括非法获取的股票、基金等证券,依法收归国有。
(5)停止股票发行资格,即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取消违法违规的有关公司发行股票的资格,该公司不能向社会发行股票。
(6)暂停证券业经营、从业许可,即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从业机构,依法停止其定期限内证券业务经营、从业的圩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从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进行证券业务经营、从业活动。
(7)撤销证券业务经营、从业许可,即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从业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经营,从业资格,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证券从业机构不得进行证券业务经营、从业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在我国,上市公司不能买卖本公司的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口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不允许上市公司买卖本公司股票,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体来说,主要是为了防止上市公司通过买卖、炒作本公司股票的方式进行内幕交易。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由于其地位、职务等便利,在获取有关公司经营与发展的内部消息方面比一般投资者有优势。如果允许上市公司买卖本公司股票,他们很可能会通过这种方式利用内幕消息来牟取非法收益。因此,不允许上市公司买卖本公司股票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重要措施之一。

『玖』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罚多少元以下,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拾』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有哪些

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章可知,有如下监管: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
(二)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5%;
(三)变更名称、住所;
(四)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
(五)修改公司章程一般条款;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
(十)面临重大诉讼;
(十一)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
(四)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五)决定处分其股权;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九)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七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三)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四)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其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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