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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募基金会资金运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04 02:41:03

1. 公募基金的资金是怎样管理的管理办法与相关规定

参见《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详见下面网络的链接
http://ke..com/view/435118.htm

2. 基金会是如何运作

开放式基金的运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金的发起和设立。开放式基金是由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人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首先必须准备并上报有关法律文件,如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报告、基金契约、基金托管协议、基金招募说明书、销售协议、注册登记协议等。中国证监会收到文件后对基金管理人资格、基金托管人资格、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以及上报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有关标准,批准基金管理人销售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直接和代销方式进行销售。根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基金方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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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营销。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两条途径销售基金:一是代销。代销机构通常为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机构。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自己销售。在海外,为了吸引投资者,规模较大的基金管理公司都有专业化、高素质的市场营销队伍,专门负责市场营销、投资咨询、宣传与教育,以及向投资者提供各类的投资与信息服务。 (3)基金的申购或赎回。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或选定的基金代销机构开设基金帐户,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的过程称作申购;投资者将所持

3. 如何办理公益基金

1、成立基金会有关的法律法规:
可以在国家民政部或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网站上找到。最主要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
2、基金会成立的文件准备
①设立申请书
②基金会章程草案
③原始基金验资证明、基金会住所证明
④理事名单、身份证明
⑤拟任正副理事长简历
⑥拟任秘书长简历
⑦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文件
3、基金会成立需要省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批准。
4、细节的问题会出现很多,我们可以在网络上继续交流。 公益基金信托是一种他益信托。公益基金,是指由政府、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资助、赞助、捐赠的,用于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基金。金融信托机构接受公益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机构的委托,对各项公益基金进行营运,并将所得收益或约定的款项转移给指定的公益项目或受益人的业务,称“公益基金信托”。相比原有的基金管理模式,以信托管理社会公益基金将有明显的好处。 目录 [隐藏]
1 基本简介
2 优势
3 特点
4 类型
5 设立方式
6 做法
7 投资渠道
8 参考资料
公益基金信托-基本简介 公益基金信托制约公益基金,是指由政府、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资助、赞助、捐赠的,用于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基金。中国银行从事的公益基金信托业务主要有公积金信托和社会保险基金信托。

信托是管理、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信托人(如基金理事会)出于某种目的(信托目的),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或产权(信托财产)交给信托公司(受托人),信托公司严格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或管理,并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把信托财产或收益分配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以信托方式管理社会公益基金就是基金理事会与信托公司签定基金管理信托合同,把募集的基金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严格按照基金章程和基金管理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来实施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投资。如基金理事会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对某个项目进行事前的调查、研究,提交调查报告;基金理事会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向某个指定的对象发放基金;基金理事会可以要求信托公司限期收回向某个对象发放的基金(可能的话,还要收取利息等);基金理事会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对基金的使用情况作跟踪、调查,提交必要的调查报告。在基金闲置时,由信托公司发挥专业管理的特长,选取适当的投资方式,尽量使基金增值。

公益基金信托-优势
相比目前的基金管理模式,以信托管理社会公益基金将有以下明显的好处:

一是专业化管理,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国际上通行的管理模式。

二是信托公司将忠实地遵守设立基金的宗旨和忠实地执行基金理事会的指令,并不影响基金的正常运作。

三是信托公司可以承担基金管理中的许多琐碎的管理、服务工作,减轻目前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负担,或避免“有事无人管”的局面。

四是信托公司可以发挥专业管理的特长,使基金安全保值和增值。

信托公司执行对基金的发放有事前调查报告、事中审查报告、事后检查报告的严密程序。对于要回收的投放基金,信托公司还可以要求基金使用单位提供抵押或担保,保障基金的安全回收。对于出现回收问题的基金,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包括法律诉讼来追收。对于闲置的基金,信托公司凭借其专业优势,可以采取多种有效的手段,使这些基金不断增值。如果每年为各类基金提高5%的收益,设定深圳市有20个亿的基金,那么,深圳市每年可以额外增加1亿元的基金收益。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

五是减少目前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个别单位或个人以基金谋取私利,产生腐败行为的情况。

公益基金信托-特点
1、 信托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2、 受益人是不完全确定的;

3、 信托设立除了必要的信托契约之外,还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许可不许私自设立公益信托;

4、 公益信托必须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

5、 公益信托的管理除了受法律监督外,更重要的是接受社会公众和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

公益基金信托-类型 中国银行从事的公益基金信托业务主要有公积金信托和社会保险基金信托。
1、公积金信托是住房货币化改革的产物。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按每个职工工资总额一定的百分比按月提留住房公积金,然后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统一起来集中交存银行,委托银行代为经营管理。

2、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环节,由所有企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共同出资统一交存银行,由银行集中经营管理。

公益基金信托-设立方式
公益信托的设立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由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委托人将捐赠财产交予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公益目的以及受益人范围,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另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基于某种公益目的,通过募捐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使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以所募集资金进行投资,并将投资收益全部用于募捐时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公益目的。

这两种方式均可以是开放式的,即在信托期限内开放捐赠。对于特定委托人发起设立的公益信托,开放捐赠的对象可以是原委托人本人,在原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捐赠;对于信托公司募捐设立的公益信托,应该自始至终向社会公众开放捐赠。

特定委托人发起的公益信托的设立,依照《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通知》的规定进行。特别注意,不论委托人是一个还是多个,一定不能限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桎梏;信托公司募捐的公益信托的设立,在遵守上述信托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公益信托的要素特征,借鉴《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募捐代理机构的选定;募捐宣传推介材料的编写和发布;《招募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的制作;开放募捐的登记等。

公益基金信托-做法 公益基金信托公益基金信托是一种他益信托,其业务做法是:
1、办理公益基金信托时要注意审查委托方机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及指定用途和受益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2、开户。公益基金信托的开户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由委托方在金融信托机构开立代理收付帐户和公益基金信托帐户,并将金融信托机构的帐号向捐赠、赞助和资助者公布,由他们直接向受托的金融信托机构汇款,金融信托机构将它收入委托方的代理帐户;当款项积聚到商定的额度时,转入其公益基金帐户,并开始计付收益。

这种做法适用于资助、赞助或捐赠者都是单位,时间比较集中,而且是有组织地筹集资金的情况。

第二种做法是,委托方将筹集的资金集中起来,委托金融机构进行营运,其做法与单位资金信托相同。这种作法适用于日常,不定期的,而且比较零散的资助、赞助和捐赠款项的筹集。

3、营运资金的要求。如公益基金信托向受益人支付的仅是营运收益,基金本身长期不用、则受托金融信托机构选定资金用途时,主要要求经济效益高、承担能力强、安全稳妥即可,期限可相对长一些。假如除收益外,还要支付基金本身,则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保证到期收回,支付的收益则可相对低一些。

4、支付方式。公益基金信托在支付时,可以由金融信托机构先从公益基金帐户划到代收付帐户。然后付给委托方指定的用款单位或受益人;也可以将款项划回委托方的银行帐户,由委托方直接支付。

公益基金信托-投资渠道
《通知》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信托公司运用公益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可以自主投资也应该被允许委托投资。

(1)自主投资
信托公司可以将公益信托资金用于直接购买“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也可以投资于投资方向十分近似的债券基金或是货币市场基金。《通知》并未限定死公益信托的投资方向,所谓“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应该是指信托公司自主研发的各种风险可控、高流动性、收益稳定的创新产品。

另外,公益信托的投资应严格遵守信托资金的保管制度,信托公司应选择合格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人,资金保管人应严格履行保管职责。甚至,中国银监会应当为公益信托制订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制度。

(2)委托投资
《通知》要求公益信托投资于“金融产品”,而中国金融产品投资的专业机构为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他们有相对健全的法规和制度以及专业的研发和管理团队,应当允许信托公司在不增加信托财产承担的成本的前提下,依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定,将公益信托资金委托给他们投资于《通知》要求的投资方向。基金会管理条例》经过多年反复的征求意见、讨论和修改,终于在3月18日公布。该条例的出台不仅透视出政府更加开放、自信与成熟,同时也预示着中国基金会、乃至整个民间社会和中国公益慈善事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旧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是1988年颁布的。由于当时人们对基金会这类民间组织及其运行、管理规律缺乏深入了解和管理经验,旧的管理办法存在许多弊端。例如,根据旧《办法》,基金会几乎只能由政府发起成立,而且这类基金会实际上都是劝募机构(即一手从民间募集资金,一手从事资助活动),而不是真正意义的基金会(即利用自己的基金从事资助活动);又比如,改革开放以来,境外基金会大量进入中国,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境外基金会无法在中国登记注册为民间组织,不仅不利于境外基金会在国内开展更多的慈善公益活动,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对境外基金会的规范管理。而由于原有制度设计不完善,基金会违规、黑箱操作、贪污或挪用善款的丑闻不绝于耳,极大影响了公众的信心和基金会的整体形象。
与旧的《办法》相比,新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有许多突破,其中有两点特别突出:
一是新的管理办法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基本上与过去具有官方背景的基金会相似,而非公募基金会实际上就是允许民间成立私立基金会,而这类基金会与国际上的基金会更为相似。这预示着中国将来会有更多的企业基金会、社区基金会、个人基金会成立,同时也为今后实施遗产税制度奠定了基础;二是允许境外基金会登记注册,给予境外基金会合法身份。这将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境外无偿援助资金在中国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另外,新的《办法》强调基金会的公开透明和接受捐赠者、公众和政府的监督也有助于帮助基金会树立社会公信度。
当然,与预期的相比,新《办法》也有一些差距。例如,新《办法》规定非公募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也实行双重管理(即业务部门和登记部门的双重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这会限制民间私立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的成立。而基金会注册资金门槛的提高也会直接影响到新的基金会的成立。另外,新《办法》实际上限制了民间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劝募,甚至接受捐赠的资格,也就是说劝募市场在较长时期内仍然将被官办基金会所垄断,这可能也会影响到整个基金会和劝募市场的发展。而新《办法》对基金会资金运营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可能也会使一些基金会无所适从,从而影响到基金会,特别是非公募基金会的发展。而这些问题还有待于通过实施细则进一步明晰,或者随着政府规制能力提高和基金会公信度的提高,再适时对《办法》进行修订。

4. 个人可以成立公益基金吗,最少需要多少资金,需要怎么做

基金会管理办法

2005年08月30日

(国务院令【1988】18号 1988年9月2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 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 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 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6. 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区别是什么

一、募捐对象不同:

1、公募基金会:可以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2、非公募基金会:不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二、募捐活动的地域范围不同

1、公募基金会: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只能在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开展。

2、非公募基金会:因不面向公众募捐,所以无地域限制。

三、登记注册的原始基金(单位:人民币)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的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的不低于400万元;

2、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

四、登记管理机关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由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登记;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非公募基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都可以登记。(但是原始资金超过2000万,且发起人向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设立的,可以去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

(6)非公募基金会资金运作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7. 关于基金会

从组织性质上讲,基金是指管理和运作专门用于某种特定目的并进行独立核算的资金的机构或组织。这种基金组织,可以是非法人机构(如财政专项基金、高校中的教育奖励基金、保险基金等),可以是事业性法人机构(如中国的宋庆龄儿童基金会、孙冶方经济学奖励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励基金会,美国的福特基金会、霍布赖特基金会等),也可以是公司性法人机构。

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条例》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条例》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由于基金会具有公益性质,公募基金会可以面向公众募集资金。基金会的财产必须受到保护,必须用于公益目的。《条例》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红基会”)是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发起设立,经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中国红基会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为宗旨,以致力于改善最易受损害人群的境况、关注和保护人的生命与健康、促进世界和平与进步为机构使命。

基金会办事指南

一、设立基金会经过那些程序?

(一)提交全部有效的申请材料;

(二)民政部审查文件,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三)基金会登记后,应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经过那些程序?

(一)提交全部有效的申请材料;

(二)民政部审查文件,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三)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后,应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基金会有哪几种类型?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四、基金会应当在哪里登记?

(一)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在民政部登记。

五、成立基金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

(一)为特定的公益
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到民政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能低于2000万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对基金会的名称有哪些要求?

(一)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三)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四)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8. 如何成立基金会

一、建立一家基金会需要遵循以下流程

1、 决定基金会的宗旨。每个基金会应该有一个表述存在原因的落在纸面的宗旨。

2、 组建理事会。初始的理事会将通过规划和筹资帮助工作团队把基金会背后的想法变成现实。随着基金会的发展成熟,理事会的性质和组成人员也会改变。

3、 起草章程。章程是理事会的运营规则,应该在基金会的早期发展过程中由理事会通过。

4、 准备注册需要的原始基金,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5、 选择一个业务主管部门,获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根据最新的政策,一些地区不需要再找业务主管单位。

6、 寻找办公场所,招募合适的工作人员。

7、 填写法人登记申请书,确定在哪个民政部门登记,向民政部门提交法人登记申请书。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8、 进行战略规划。战略规划表述了基金会潜力的愿景。战略规划应该描述出实现这个潜力所必需经过的步骤,决定要实现这个机会需要什么样的工作团队,确定至少一年内的项目和运作优先事项。

9、 制定预算计划和资源开发计划。财务监管和资源开发(如筹资、获得收入、吸收会员会费)是理事会的最重要职责。实现战略规划需要的资源必须在预算和财务计划中描述清楚。

10、 建立基金会正式文件的存档体系。登记文件、理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都应该妥善存档。

11、 建立会计体系。基金会财务的尽职管理需要一套已经确立的可以满足现状和未来需求的会计体系。

12、 提交税收减免资格申请。

二、个人募资行为是可以成立基金会的

1、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基金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的一类基金;私募基金则是只能采取非公开方式,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发售的基金。

公募基金主要具有如下特征: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和宣传推广,基金募集对象不固定;投资金额要求低,适宜中小投资者参与;必须遵守基金法律和法规约束,并接受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

2、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不能进行公开的发售和宣传推广,投资资金额要求高,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常常受到严格的限制。与公募基金必须遵守严格的基金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并要求接受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相比,私募基金在运作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所受到的限制和约束也较少。

3、它既可以投资于衍生金融产品,进行买空卖空交易,也可以进行汇率、商品期货投机交易等。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较高,主要以具有较强分析承受能力的富裕阶层为目标客户。

(8)非公募基金会资金运作管理规定扩展阅读:

1、公募基金会,是指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按照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总则第三条定义,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2、2004年,中国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第三条对公募的定义,即面向公众募捐。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对于公募性组织而言,资源获得来自于公众的志愿性捐赠,不具有财政机制的强制性和市场机制的交易性,而是公众的捐赠意愿来决定。

3、公募基金会的公信力,概括而言,就是公募基金会公开说明组织所获各种资源的流向,以及说明各种运作是否有成效、是否符合组织宗旨及其社会承诺,用来证明其为可靠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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