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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0-02 19:45:32

1. 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关系到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加强基金监管,要从制度入手,抓好五个环节:
一要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要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部管理,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三要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事业经费不能从基金中提取,由各地财政预算解决;
四要抓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监督和审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要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统筹地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社会监督。

2.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和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帐。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缴拨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帐划拨,不得以现金形式缴付。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帐,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帐和备查。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帐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随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3. 医院医保基金与收入占比管理办法

医院医保提出与瘦弱占比管理办法,忙也是工资半职吧?

4.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对个人使用医保有哪些要求

今年2月19日,《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文件将于5月1日落地实施。

其实,这对于普通老百姓的影响不大。从文件内容来看,新规要点有三大块:医保基金的使用、监督以及法律惩戒。根本目的在于遏制、解决医保基金套现、医保卡套刷、代刷等违法违规乱象。

如果你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建议遵规守法,恪守本职。

随着老龄化速度加快,我国医保基金收支压力越来越大。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把好守门关,杜绝违规使用,既是个人岗位职责要求,也是为国为民做贡献。

俗话说,君子取财、取之有道。不是吗?

综上所述,5月1日医保新规正式实施以后,普通老百姓不外借医保卡、不参与药物倒卖、账户余额折现,按规定正常使用医保卡;医疗机构和内部工作人员务必遵规守法,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守住底线。

5. 财政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是什么意思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包括:住院医疗费用支出、门急诊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其他支出。

6. 2019年医疗保险支出 人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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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2、《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里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的就是人力资源与和社会保障局。
3、2013年06月29日14:24原题:医保统管大局已定人社部将严查重复参保。新一轮机构改革中的医保管理统一归口问题终于有了结果。按照国务院部署,预计从下半年开始,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卫计委”)主管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将正式划归至人社部。在划转管理职权的同时,从中央到地方,原来承担新农合管理与经办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资产等,也将逐步移至人社部门。人社部一直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居医保),在接手新农合之后,业内所称的三种基本医疗保险将全部归口至人社部,长期以来累积的大规模医保基金也将全部归口人社部管理,数据显示,2012年三项医保总支出约9000亿元,2013年可能将超过1万亿元。
到去年底为止,全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已经达到了13亿,全民医保的局面已经初步形成。但由于制度不统一,管理部门不统一,目前医保领域最为突出的问题是重复参保的现象很多,预计重复参保率在10%至15%,有的地方甚至可能高达30%。医保管理整合完成之后,下一步人社部最先开展的工作,将是剔除医保“水分”。

7. 如何理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现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是通过在国有商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和基金财政专户来实现的。在财务 制度中,对这三个户的设立、用途及相互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各级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凡是 没有将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地区,必须立即纳入财政专 户,否则将按违纪违规处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 〔1999〕60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 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的 征缴收入,全部存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在社会保险项目支 出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支付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 所需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开设的社 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发放。

8. 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据了解,按照此前人社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通知规定,跨省异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就医地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而医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那么,2017异地医保怎么办理,异地医保结算什么时候实施呢?
2017异地医保怎么办理?
2017异地医保怎么办理呢?一、适合对象的参保人员。1、参保单位派驻外地工作的,2、参保的离退休人员长期居住在外地的,3、在外地就业,以个人或城乡居民身份在参保的,4、参加未成年人医保,随父、母长期居住外地的,5、参加城乡居民医保,随子、女长期居住外地的。
二、办理医疗报备的程序。1、领取或在社保网站上下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居住人员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2、按规定填写,并经外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认定的《申报表》。
3、将填好后《申报表》拿回分工负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进行确认。须办理省内异地就医卡的,经审核确认后凭《申报表》到市社保中心稽核科进行登记,然后到社保卡管理科办理全省异地联网卡的制卡手续。
4、办理报备后参保人员的个人社会保障卡不能在使用;参保人员回到须在就医的,应到市社保机构取消医疗报备,从次日起其个人社会保障卡方可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5、医疗报备实行有变动就报,未变动就不报的原则。
三、办理窗口。按市、区分工管理办法,市社保机构管辖的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由市社保中心医疗费审核结算科33、34号柜台办理;区社保机构管辖的参保单位的参保,以及异地就业的参保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未成年人医保且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就近由区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确认的报备手续。
须在省内异地就医,可申请办理全省异地就医卡的,经确认报备手续后,参保人员凭《申报表》到市社保中心医疗费审核结算科33、34号柜台确认后,再到社保卡管理科办理全省异地联网卡的制卡手续。
异地医保结算什么时候实施?
目前,全国已有26省(区、市)70个统筹地区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系统通过国家验收,实现联网,已开通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达675家。下一步,市人社局将以扩大异地就医结算范围、提高异地就医结算效率作为推进本市医保惠民工程的重要工作措施,更好地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服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居住地标准,基本医保统筹基金的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参保地标准。
2017异地医保结算流程:
1、选择在居住地或工作地联网定点医院实时结算的参保人员,须由本人或代办人持参保职工激活的社保卡到参保地医保中心异地就医窗口登记并领取《辽宁省大连市跨省/省内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2、之后持社保卡和
《备案表》到居住地或工作地联网定点医院指定部门进行确认登记,方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各联网定点医院按规定办理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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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东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专项管理,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三)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构成。(一)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划入;45岁以上的,按2.5%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月养老金为基数,按6%划入。
(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个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2%记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列入公务员补助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制发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一条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账户结余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预算)控制、比例调剂的管理办法,并纳入同级财政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区下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制度。各县区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的15%提取调剂金。当年完成基金征缴计划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予以补助,调剂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足支付的,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当年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弥补,不足弥补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滚存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县区历年滚存结余暂时留存县区,由市县两级共同管理,用于“以丰补歉”,自求平衡,将根据市和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适时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级医疗经办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和医疗保险费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10.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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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院才可以享受报销,且个人首付一部分(各地不同,根据医院级别,我们着一般是600),其余部分分几类药,有些药物不能全额报销,比较复杂,皮肤病不住院的话,报销不了。nbsp;2、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办法各地有一定差异。nbsp;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nbsp;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nbsp;第一条nbsp;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制定本办法。nbsp;第二条nbsp;我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就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者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由参保人及其亲属以现金先行支付,需要报销的,适用本办法。nbsp;第三条nbsp;参保人就医有下列情形之一,先行支付现金的,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报销手续:nbsp;(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职工社会保险证损坏不能记帐的;nbsp;(二)因急、危重病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nbsp;(三)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的;nbsp;(四)因在市外出差、探亲、休假、学习期间患急病在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含参保人在市外分娩的);nbsp;(五)被长期派驻市外工作或者退休后在市外定居时在当地就诊的。nbsp;第四条nbsp;参保人就医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现金支付医疗费用,报销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以下资料:nbsp;(一)原始收费收据;nbsp;(二)费用明细清单;nbsp;(三)门诊病历或者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nbsp;(四)疾病诊断证明书;nbsp;(五)本人职工社会保险证。nbsp;被长期派驻市外工作或者退休后在市外定居时在当地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办理报销时,除应提交前款资料外,还应当事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异地工作(定居)登记手续。nbsp;第五条nbsp;参保人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转往市外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办理报销时,除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第四条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签有核准意见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并按以下程序核准报销:nbsp;(一)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转诊的,将上述资料直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nbsp;(二)经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转诊的,将上述资料送至转出的医疗机构,核定报销方案后,再上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复核,以复核后的报销费用为准。nbsp;凡未按规定核准同意而自行转往市外或自找医院、自购药品以及到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急诊抢救除外)的,其费用一律不予报销。nbsp;第六条nbsp;参保人以现金支付医疗费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需要办理报销的,应当自发生费用之日(住院的以出院之日,下同)起6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报销,逾期不予报销。nbsp;第七条nbsp;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市外的门诊产前检查费用、分娩住院费用、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凭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结婚证、单位证明和准生证(第二胎)外,报销分娩住院费用还要凭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要凭节育手术证,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核准报销。nbsp;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nbsp;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3分类)、尿常规(10分类)、心电图、B超;nbsp;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nbsp;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nbsp;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nbsp;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nbsp;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nbsp;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nbsp;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nbsp;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nbsp;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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