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为什么要让养老金入市
就是不能让养老金放着缩水
货币一直在贬值
如果养老金不能投资增值的话
以后很多人的养老金根本跟不上物价的脚步
导致依靠养老金的人生活陷入困境从而产生社会问题
㈡ 国内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私募基金产品获得的分红,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如果需要,多少费率
随着私募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等制度的确定,私募运行趋于规范;而随着私募政策统一化,不同类型私募业务的监管套利问题也趋于消散。但与私募类型和通道丰富化形成对比的是,与私募有关的税收制度多以“点状”存在、未形成统一涵盖所有私募类型的税收框架。私募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设。
1.私募所得税制度现状
1.1.私募税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自2013 年6 月新《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正式纳入监管框架以来,私募政策迎来集中落地期。
2014 年2 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产品开始向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8 月,首个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从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八个方面规范了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从私募基金业务维度出发,提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9 月,证监会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从机构维度(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对开展泛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随着私募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等制度的确定,私募运行趋于规范化;而随着私募政策的统一化,不同类型私募业务的监管套利问题也趋于消散。但对于近期才集中“转正”的私募而言,还有许多问题亟待明确,税收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当前,国内私募基金按投资方向可以分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创业投资基金被视作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类别。按组织形式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内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
其中,在契约制中,国内私募基金传统上常借助通道形式,如信托、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私募登记备案制实行后开始出现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约型私募。
但与私募类型和通道的丰富化形成对比的是,与私募有关的税收制度多以“点状”存在、未形成一个统一涵盖所有私募类型的税收框架。私募的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例如直接私募的税收尚无明确说法、形式各异的私募基金如何体现税法公平原则等。私募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设。
1.2.私募所得税现状梳理
当前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营业税,营业税税率相对单一,而涉及所得税的政策较复杂,因此本文主要就所得税进行梳理。我们重点关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这两类基金按组织形式均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指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组建投资基金,基金本身成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特点有降低风险、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适用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等。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有《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2006 年,新《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特点主要有:设立程序简便、税收可穿透、无代理风险等。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合伙企业法》。
契约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其特点有设立、退出和增募机制灵活、无双重税收、决策效率较高等。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传统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各类通道的规定,例如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直接私募尚无明确依据。私募所得税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二是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
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
其中,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因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公司制私募基金因证券交易或股权交易所得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纳税,按照“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计算所得税,税率为25%。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当公司型私募基金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此外,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2007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31 号文)、2008 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9 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均有相关优惠政策,其中87 号文提出: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 年(24 个月)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其中相关条件主要指:
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这就意味着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层面的基础税率为25%,但享有众多税收优惠政策。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就意味着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层面不收取所得税。
传统通道式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资管、信托、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均非法人实体,因此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在基金层面自然也就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对自然人投资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如果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则属于一般的自然人投资者,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税率为20%。
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当时的合伙企业主要指普通合伙企业。2007 年新《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按有限合伙设立,并提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意味着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自2011 年9 月开始,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 元/年。扣除费用后,按照最新的税率表,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超过10 万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税率征税。
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当前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类契约型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所得并不代扣代缴,投资者需自行申报纳税。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税率。
对企业投资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故如果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但如果企业投资者通过转让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实现退出,则需要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按“先分后税”原则,企业投资者在获取基金收益后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条例规定了一些免税和低税率主体,这些主体在获取基金收益时可免税或以优惠税率征收。例如: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规定:自2008 年1 月1 日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即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需要补充的是,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制私募时也曾有过一波优惠政策热潮,当时,各地方政府为了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大多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税率(LP)由5~35%累进税率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税率为20%;而普通合伙人(GP)仍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将以税收返还等形式给予优惠政策。
但从税法角度看,省级及以下政府应没有未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直接减免个税的权利,因此上述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实质是游走在灰色边缘。2009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财政、税务部门“不得随意改变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明确“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除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放地方的具体政策管理权限外,税收政策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
2.私募所得税的比较分析
2.1.组织形式比较分析
综合而言,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作相对稳定。尽管在公司层面和投资者层面均需要征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但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可部分抵消双重征税的影响。例如:在公司层面征税的时候,来自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可依法免税;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在投资者层面征税的时候,如果是企业投资者,则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从而,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25%+(1-25%)*20%=40%
企业投资者:25%+(1-25%)*25%=43.75%
但实际税负通常没有那么高。例如,一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投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可获得多重税收优惠。再如,假定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获取的收益全以股息、红利等权益收益实现,则实际上该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和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承担的税率是一样的,均为25%(不考虑其他优惠政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虽无法人资格,但在财产权上仍可明确登记,且普通合伙人执行公司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有效克服公司制下的“委托—代理”问题,这也是有限合伙制形式成为国外私募首选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限合伙制“税务透明体”的特性决定了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而由合伙人分别交税。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一般按5%~35%超额累进税率交税,而企业投资者一般按25%交税(低税率和免税主体除外)。此前部分地方政府为鼓励股权投资,曾将股权投资私募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税率统一下调至20%。从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0+5%~35%=35%
企业投资者:0+25%=25%
但由于有限合伙在收益分配上可协商办理,灵活性较大,加之“税务透明体”的特性,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在税务安排上可操作性较高,理论上可以将收益由“重税主体”向“轻税主体”转移。为了尽量避免有限合伙成为私募避税的工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要求无论合伙企业收益是分配还是留存,均需按“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所得税。
契约制私募在国内尚无明确说法,但传统借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发行的私募可以看作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契约制私募无需设立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由于无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契约制私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由于无法人实体,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
在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按20%的税率交税,企业投资者税率为25%。从而,契约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0+20%=20%
企业投资者:0+25%=25%
2.2.黑石税案风波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前述地方政府出台的某些优惠政策可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最密集的创业投资领域,政策大多只针对公司型私募基金。这与有限合伙制容易演变为避税工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私募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此前有报道称其私募股权投资中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在美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同样无需在私募基金层面交税,只需在合伙人环节交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直接按个人所得税规定交税;如果合伙人是企业,则将收益分配到最终纳税人账户后进行交税,即所谓的“流经原则”。
美国应税收入分为普通所得、资本利得和消极收入,其中前两种是主要的应税收入。普通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为35%,资本利得包含各类投资收益,最高税率仅为15%(政府正推动上调至20%)。
根据“流经原则”,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只需在投资者环节支付税率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而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则在基金环节就要交最高35%的联邦所得税和10%的州税,在投资者环节还要交税。由此,私募基金大多选择采用有限合伙制。美国黑石集团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募股权基金之一,其上市时就因其合伙企业架构有避税嫌疑,引起过不小风波。
2007 年6 月,黑石集团再纽交所上市。上市主体设定为在特拉华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黑石集团LP(The Blackstone Group LP),该上市主体的投资者有两类:
黑石集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BlackstoneGroup Management LLC),作为上市主体的普通合伙人,无经济利益。而该公司实际由以创始人施瓦茨曼、彼得森等为代表的黑石高管们控制。
首次公开发行的投资者(Investorsin this offering),获得的是普通基金单位(commonunits),作为上市主体的有限合伙人,享有上市主体100%经济权利,但只有有限投票权,无权选举上市主体的普通合伙人及董事。
上市主体通过4 家100%控股的黑石控股GP(BlackstoneHoldings GP Inc)公司间接控制5 家运营实体各21.7%的份额。4 家黑石控股GP 在5 家运营实体中的角色均为普通合伙人。
另外,黑石高管团队还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持有5 家运营实体78.3%的份额,以及上市主体100%可转换为普通基金单位的份额。
通过复杂的结构设计,黑石高管团队既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实现了募资,又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获得了15%的较低税率。
但是,在黑石上市以后,其股份获得了较高的流动性,实质上越来越靠近公司实体,此时仍享有穿透税制和15%的低税率,引起了不少争议。
3.直接私募如何纳税?
自2014 年2 月私募登记备案制度实行以来,直接私募产品成为业界关注的热点。相比通道类私募产品,直接私募既可以节省通道费用、提升私募公司知名度,也有利于私募公司建立较完善的前中后台机制,引导私募公司发展规范化。但是,关于直接私募如何纳税的问题目前还处于较模糊的阶段。由于没有统一清晰的说法,部分私募担心未来直接私募产品或将面临“双重征税”的尴尬处境,因此对直接私募发行持观望态度。
与传统通道型私募基金相比,直接私募属于较标准的契约型私募,因此,关于直接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的讨论实质上就是关于契约型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目前关于这方面的主流观点分成两派:
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不是独立工商实体,仅仅投资者的集合体、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不用纳税,仅需在投资者层面纳税即可。
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运行中有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进行投资,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募资和分配。由于是两个法律行为,故需要分别履行纳税义务。在基金层面,要适用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而在投资者层面,要适用收益取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目前通道式的私募产品属于国内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因此,直接私募产品或将参照原通道类的私募产品,在基金产品环节不交税,而由投资者分别纳税。
另外,公募基金作为较成熟的契约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优惠政策。2013 年6月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框架,据此,以往适用于公募基金的相关优惠税收政策也理应适用于直接私募基金。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私募可享有公募当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则同样可以实现基金产品环节不交税。
但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在表述中使用了“暂不征收”字眼,意味着我国或认为契约型基金应采纳“实体课税模式”,只是当前为了鼓励契约型基金的发展而暂不征收,这给未来直接私募的税制增添了不确定性。
㈢ 养老金入市的最终确定
备受热议的养老金入市问题尘埃落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2012年3月20日发布消息称,经国务院批准,社保基金理事会受广东省政府委托,投资运营广东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存资金1000亿元。此举在全国尚属首次。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和广东省政府于3月19日在北京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资金将分批到位,委托投资期限暂定两年。社保基金理事会称,将坚持更为审慎的方针,新增资金将更多配置到固定收益类产品中,确保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2015年8月23日,中国政府网发布消息,国务院8月17日印发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同时,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出台的办法更加侧重安全性、竞争性和公开性等方面。对比来看,正式办法增加规定,养老基金投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正式办法还细化规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另外,要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2014年末全国养老基金累计结余3.56万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出台后,基金可以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这类投资资金所占比例上限最高可达基金资产净值的30%,这将可以动用超过1万亿的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投资于股票市场。同时,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预计也将出台实施,这将进一步增强养老基金的支付调剂能力并扩大基金累计结余规模。不过,也有专家表示,若根据官方的口径,扣除预留支付资金外,全国可纳入投资运营范围的资金总计或在2万多亿元,按照上限30%计算,则理论上养老金入市的极限值为6000亿元。
㈣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范围
保监会资金部2015年12月下旬下发了《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一位业内人士将这份文件解读成,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范围增加了信托等资产,同时明确了创新标的产品的申报工作。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现行的依据为保监会2013年2月份发布的《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这一规定将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而新下发的《征求意见稿》欲将保险资管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范围调整为:符合监管规定的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以及债权收益权等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2014年2月份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将保险资金可投资资产分为五大类,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其中,其他金融资产包括集合信托计划、银行理财、金融衍生品、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以及其他保险资管产品等。
一位保险资管公司相关负责人对《证券日报》记者称,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于资管产品业务投资范围的最大变化在于“增加了信托”,相较现行规定相当于有了很大程度的放宽。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创新型产品的申报流程,给出了指引。”该负责人称。
《征求意见稿》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欲将保险资管产品分成两类:基础资产范围在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内的,为普通型产品;基础资产范围超出保险资金可投资范围的,为创新型产品。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资管公司获得产品业务资质且完成普通型产品发行后,可以申请发行创新型产品。保险资管公司申请发行创新型产品,需进行产品创新能力备案。申请发行创新型产品,实行首只产品风险评估、同类产品事后报告的模式。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资管产品时,应当通过保监会指定的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发行、交易转让和信息披露,并且按照《通知》规定向保监会提交事后报告。
保险资管产品经营范围扩至养老险公司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欲将开展资管产品业务的机构,由现行的保险资管公司扩围至养老保险公司,后者开展产品业务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照此前保监会《通知》中给出的定义,保险资管产品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分为定向产品和集合产品,前者认购门槛3000万元,后者投资门槛100万元,投资人为保险机构等机构主体。“门槛是100万元,比拼的是各资管公司的投研能力。”某保险资管公司固定收益投资人士如此评价这一业务。
而在养老险公司人士眼中,这一业务的发起机构扩展至养老险公司并不突兀,“养老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资产管理机构,本身就有包括年金、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资金受托管理等具有资产管理性质的业务,养老险公司现在也在向资产管理机构转型。”一位养老险公司高管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
不过,这位养老险公司高管也表示,获准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符合养老险公司向资产管理机构转型的发展方向,但开展这一业务的压力也大,要做好并不容易,毕竟资管领域的竞争激烈。
试点以来,据《证券日报》记者了解,开展业务的保险资管公司不断增多,保险资管产品类型不断增加,投资范围不但覆盖国内传统投资及另类投资领域,还覆盖到境外投资品种的产品。比如,某保险资管公司发行了多只投资于证券公司融资业务的债权收益权资管产品,同时,其发行的“全球新股及流动性机会资管产品”欲在全球范围“打新”,产品中不超过40%的资产投向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资产。
对于发展规模,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曾表示,截至2014年6月底,保险资管产品规模为611亿元,普华永道预计,目前保险资管产品业务规模在1000亿元左右,占险资运用余额的1%。未来,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将由现行的试点调整为对行业完全放开。
保监会资金部要求各资管公司结合市场及自身发展实际情况,将对《征求意见稿》内容的书面意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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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是怎样的
1、《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大力拓展企业年金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商业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探索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拓宽商业养老保险服务领域。
2、据《2013-2017年中国养老保险行业市场需求预测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显示,当前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60岁以上的老年人占全国人口10%左右,人口老龄化以每年3%的速度递增,到2050年,中国老年人口的比例将超过30%,养老问题将对中国人民生活构成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小型化、城镇化进程加速、人口红利消失,老龄化进程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相交织,社会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的需求急剧增加。未来20年,中国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老龄事业发展任重道远。
3、如今中国寿险整体处于低谷期,2011年其增长模式遭遇到瓶颈,在投资收益没有实质性改观之前,寿险行业缺乏亮点。养老领域将成为寿险公司的重点方向,养老险将成为寿险行业未来结构调整的突破点,另外保险公司投资养老社区、医疗机构对寿险产业链的拓展和延伸,都将成为未来寿险业发展的主要增长点。
㈥ 养老金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养老保险你可以自己缴纳,但是公积金没办法自己缴纳了,必须要有单位给你缴纳才可以,
㈦ 王虎峰的创新观点和主要学术作品
在2006年启动的新一轮中国医改过程中,通过提交建议方案、发表专著和学术文章等方式,最早提出了中国新一轮医改政策分析框架“四领域分析”法,即按照公共卫生、医疗服务、药品产业、医疗保障不同领域特性进行政策抉择,并界定了中国医改的“四个领域范畴”,提出了构建“四个体系”的建议。对中国医疗保险异地就医问题和慢病防治策略进行了研究,主要观点也通过提交建议方式被医改方案所吸纳。。在国内最早提出提升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的“两代模式”理论;首创提出公立医院“驱动型”绩效管理模式概念。2011在主持国家社科重点课题公立医院改革跟踪研究的过程中,提出了中国公立医院改革的“分层协同治理模型”,用来分析和研究公立医院改革政策。主持完成了北京市卫生事业发展改革“十二五”规划、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投资管理办法等报告,分别被北京市卫生局、相关部委采纳;主编了保险行业员工福利计划设计的考试教材。具体成果如下:
1. 《中国卫生医疗体制改革建议方案——基于公共管理精神、社会医学规律、改革成本测算和风险对策分析的研究》(上报国务院的第八套医改建议方案),主持,2007年5月
2.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服务研究》和《就异地就医问题对<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建议》,主持,上报国务院医改办,2008年2月-11月
3. 《基于社区卫生组织的中国慢性病干预政策研究》和《就慢性病防控问题对<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建议》,主持,上报国务院医改办,2008年2月-11月
4. 《北京市“十二五”时期卫生发展改革规划战略研究报告》和《北京市卫生发展改革“十二五”规划》(建议稿),2010年5月-2011年3月
5. 《关于教师职业年金制度设计思路与模式选择的建议报告》主持,2008年5月,提交原劳动保障部
6.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主持,上报国务院,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
7. 《“均衡发展”应成为医改新思路》,(人民日报内参),2007年7月
8. 《关于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中国社会科学院院内参),2004年(7) 1.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颁布
2.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2003年9月颁布
3.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
4. 《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2004年9月公开发表 1.《中国新医改:现实与出路》主编,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
2. 《医疗保障》 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
3. 《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报告 中国道路与中国模式》 参著(主笔第二十五章卫生医疗改革探索“中国模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10月
4. 《中国新医改 理念和政策》 学术专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9月
5. 《中国经济改革30年 社会保障卷》参著(主笔第三章医疗保障部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
6. 《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报告 中国改革开放30年(1978-2008)》 参著(主笔卫生医疗体制改革部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6月
7. 《社会保险案例分析-制度改革》参编(医疗保障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
8. 《员工福利计划:原理、设计与管理》(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资格考试教材)编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11月
9. 《解读中国医改》学术专著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1月
10. 《养老金生产论》学术专著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1月
11. 《工伤保险和劳动权益维护》编著 中国人事出版社2004年1月
12. 《最新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保险工资福利政策汇编》策划、执行编著 中国人事出版社2004年5月
13. 《百姓与社会保障丛书》共四册 编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9月
14. 《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合著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12月
15. 《观念与财富-二十一世纪如何投资》著 东方出版社2001年1月
16. 《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著 改革出版社1999年4月
17.《医疗 工伤 生育保险》(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干部培训教材)参与编著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6月 2011年:
1. 《医改新政下的医保付费改革走势》,载《中国医疗保险》2011年第12期
2. 《医院改革中科室改革仍“缺席”》,载《健康报》,2011年12月22日
3. 《Public Hospital Reform in China from the Compensation Perspective》,载研究报告《Implementing Health Care Reform Polices in China: Challenges and Oppotunities》,2011年11月
4.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ssential Medicine System》,载研究报告《Implementing Health Care Reform Polices in China: Challenges and Oppotunities》,2011年11月
5. 《公立医院引入第三方质量认证模式的探讨与思考》,载《中医药管理杂志》,2011年第11期
6. 《变革与挑战:物联网时代的卫生医疗》,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11年第19期
7. 《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总体有进展,难点较突出》,载《中国卫生》,2011年第9期
8. 《公共部门规划:目标--发展重点透视矩阵构建及应用》,载《中国行政管理》,2011年第7期
9. 《药物目录遴选制度构建关键问题研究——基于典型国家遴选制度模式的经验》,载《中国药房》,2011年第6期
10. 《如何破解改革“深水区”难题》,载《中国卫生》,2011年第4期
11. 《未来五年医疗领域将有三大突破》,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11年第7期
12. 《“十二五”是卫生改革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载《中国卫生》,2011年第2期
13. 《An evaluation of the policy on community health organizations in China: Will the priority of new healthcare reform in China be a success?》,载《Health Policy》,2011年1月
2010年:
1. 《公共服务覆盖城乡:政府变革的里程碑》,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12期
2. 《怎样编制“十二五”卫生规划》,载《中国卫生》,2010年第12期
3. 《结合医疗卫生机构特点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建立驱动型医院绩效管理模式》,载《人力资源管理》,2010年第11期
4. 《医药行业应加强专利保护》,载《科技日报》,2010年8月26日
5. 《新医改应统筹进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和医疗制度改革》,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10年第17期
6. 《完善欧盟一地就医管理的司法判例》,载《中国医疗保险》,2010年第7期
7. 《绩效工资是公立医院改革的动力》,载《中国卫生》,2010年第7期
8. 《绩效工资改革模式亟须创新》,载《中国医院院长》,2010年第14期
9. 《公立医院绩效工资改革难点解析和实施策略》,载《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0年第4期
10. 《美国新医改:根由、路径及实质》,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0年第3期
11. 《接续新政催生养老保险新格局》,载《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0年第3期
12. 《我国医改政策公众参与机制探析》,载《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0年第1期
13. 《卫生政策与管理学百年发展述评》,载《国外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14. 《给公立医院改革更强的动力》,载《中国卫生》,2010年第1期
15. 《整合资源促进医疗服务的公平性》,载《中国卫生》,2010年第1期
16. 《养老保险可转续是改革里程碑》,载《工人日报》,2010年1月9日
2009年:
1. 《按非营利模式设计公立医院改革》,载《中国卫生》,2009年第12期
2. 《传染病防控策略需“应时而变”》,载《健康报》,2009年11月26日
3. 《媒体和学界应该做什么?》,载《中国卫生》,2009年第9期
4.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服务若干政策建议》,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9年第13期
5. 《中国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升的模式选择——基于国际经验借鉴的视角》,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年第6期
6. 《欧盟国家异地(跨国)医疗服务的管理办法和经验》,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9年第12期
7. 《地方关于异地就医管理服务的积极探索》,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9年第12期
8. 《我国药品自主创新管理战略、模式和政策建议》,载《中国软科学》,2009年第5期
9. 《四位一体构筑医改核心 政府与市场要撇清》,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9年第11期
10. 《中国新医改:政策框架、执行及评估》,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11. 《A dilemma of Chinese healthcare reform: How to re-define government roles?》,载《CHINA ECONOMIC REVIEW》,2009年4月
12. 《灵活就业人员对医保政策回应性研究——基于十一个城市的调查分析》,载《人口研究》,2009年第3期
13. 《我国社区卫生组织治理机制的冲突及调整——基于典型国家治理模式的比较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4. 《国际非营利医疗机构发展概述》,载《国外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15. 《调动积极性 需要制度保障》,载《中国卫生》,2009年第3期
2007年-2008年:
1. 《全民医保制度下异地就医管理服务研究——欧盟跨国就医管理经验借鉴》,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6期
2. 《改革创新势在必行》,载《中国卫生》,2008年第5期
3. 《论争中的中国医改--问题、观点和趋势》,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3期
4. 《善待医生 医改应做出制度保障》,载《健康报》2008年2月14日第004版
5. 《为“病有所医”提供体制保障》,载《人民日报》,2008年1月27日
6. 《以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载《人民日报》,2007年8月20日
7. 《世界各国演进中的医疗保障》,载《人民日报》,2007年1月26日
8. 《笑星早逝为医改敲响警钟》,载《中国医疗前沿》,2007年10月5日
9. 《出路在于科学的治理模式》,载《中国医院院长》,2007年11月1日
10. 《医疗保险的功能定位与未来发展》,载《中国劳动保障报》,2007年5月18日
11. 《更新理念,谋划策略,扎实推进医疗体制改革》,载中国人民大学《问题与思路》,2007年4月
12. 《公共管理视角下的卫生医疗体制改革》,载《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07年4月10日
13. 《医改不能只是“修修补补”》,载《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第9期
2004年-2006年:
1. 《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亟待深化和加强》,载《中国医院院长》2006(11)
2. 《卫生医疗体制改革的战略选择》,载《中国卫生产业》2006(3)
3. 《医改反思》,载《中国卫生产业》2006(2)
4. 《医院产业化:发展还是放弃》,载《医院院长论坛》2006(2)
5. 《定点医院管理 机理迥异调控不足》,载《中国社会保障》2005(7)
6. 《促进医疗保障向健康保障模式转变》,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年7月15日
7. 《日本医疗法人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卫生产业》2004(11)
8. 《医疗保险部门对定点医院的管理措施研究》,载《中国医疗保险研究》2004(11)
9. 《把握企业年金监管的关键点》,载《银行家》2004(10)
10. 《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思考》,载《中国劳动保障报》2003年9月27日
11.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载《金融时报》2001年4月18日理论周刊 1. 2011年6月23、24日,应邀赴美国出席亚洲太平洋峰会(Pacific Health Summit)。此次峰会以“疫苗”为主题,王虎峰主任与美方相关研究机构及专家就加强合作交流进行了协商沟通,达成进一步合作意向。
2. 2011年2月-3月,应邀访问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作了以中国医改为主题的学术讲座。
3. 2011年2月-3月,应邀访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并同该校公共卫生学院相关研究机构签署合作备忘录,建立学术合作关系。
4. 2011年2月15-19日,应NICE邀请赴英国伦敦参加主题为“社会价值在药品和医疗技术准入中的应用”研讨会,作为中国专家代表介绍中国药品和医疗技术准入中社会价值的体现和公众参与情况,并参加专家组工作。
5. 2009年4月,应邀赴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大学(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 LSE),为该校师生做题为“中国卫生医疗体制改革:解决13亿人口大国国民的健康问题”的专题讲座。
6. 2009年2月,应邀赴美国明尼苏达大学(University of Minnesota)访问,并作题为Reform of China's Health Care System: Issues, Challenges, and the Future的专题讲座。
7. 2009年2-3月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Columbia University in the City of New York)公共卫生学院执行高级访问学者项目,对中美医改进行比较研究。
8. 2008年9月至10月,率团访欧洲四国(挪威、德国、法国、英国)。期间访问了挪威卫生局(Norwegian Department of Health)、德国科技大学(Germany Technology University)、英国帝国理工大学(Imperial College London)、伦敦大学卫生与热带病学院(School of Hygiene and Tropical Disease,University of London)、伦敦大学药学院(School of Pharmacy,University of London)、英国卫生医疗质量标准署等机构(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linical Excellence,NICE)的相关领导和教授,并与西巴黎南泰尔拉德芳斯大学(Université Paris Ouest Nanterre La Défense)(原巴黎第十大学)签署合作协议。
9. 2008年9月,应邀参加在韩国首尔举办的国际药物经济学和结果研究协会(ISPOR)第三届亚太会议,作了题为“Health Reform in China:controversies and tendency”的专题讲座。
10. 2008年7月,应邀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Columbia University in the City of New York)公共卫生学院进行合作研究,与该校教授合作开发关于中国卫生医疗体制改革的研究生教学案例。
11. 2006年9-10月,赴布鲁塞尔自由大学(Vrije Universiteit Brussel)进行访问研究,研究的主题是《欧盟东扩背景下的社会保障与劳动力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