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可以的,只要不是完全相同就可以共同投资一个领地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❷ 基金A(有限合伙)有两个普通合伙人,请问可以由这两个普通合伙人共同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吗还是只能指定一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者。基金收益的好坏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资产的水平,因此必须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做出严格限定,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的机构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要依照本国或本地区的有关证券投资信托法规,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取得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审核内容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及良好的信誉,是否具备经营、运作基金的硬件条件(如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等)、专门的人才及明确的基金管理计划等。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❸ 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物合伙人有什么区别
基金管理人说白了就是基金经理,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不同的名称。例如,在英国称投资管理公司,在美国称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称投资信托公司,在我国台湾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但其职责都是基本一致的,即运用和管理基金资产。
执行事务合伙人说白了相当于公司的法人代表,作为区别于法人与自然人的另一种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毫无疑问,合伙企业是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经济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而体现其权利能力。但由于它是一种社会组织,不能如同自然人一般直接从事某种行为,故其行为能力只能由它的代表人的行为来体现。为此,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代表企业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即是企业代表人,他或他们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活动,其行为是对企业产生法律后果的。
❹ 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与基金合伙人签署委托管理协议么
通常基金管理人就是普通合伙人(GP),因为GP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责任是很重大的,其他的机构或个人一般都无法承担这么重大的责任。这样的安排既有其内在的逻辑,又符合法律法规。
❺ 通过有限合伙成立的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什么协议
有限合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以投资占比享有合伙企业利润的分红权利。
有限合伙股东投入资本时应取得股东出资证明。管理者与投资者通过《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书》未约定的事项可以通过补充细则来完善。
❻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以下责任有哪些
2016年2月1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监管的范围和要求,明确了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我们对该通知进行了深度解读,以帮助大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管理基金。
由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不设行政审批,在中国资本市场高速发展的带动下,截至2015年12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管理人25,005家。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良莠不齐,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了极大的风险隐患。有鉴于此,中国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下称“《内控指引》”)。
对于管理人而言,《内控指引》的出台意味着更高的监管要求和更大的责任。为了方便管理人理解《内控指引》,我们初步总结了如下十大内控要点:
一、明确提出了“专业化”的要求
根据《内控指引》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内控指引》本身并未对“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做出明确定义,但是根据我们之前对协会相关文件的研究,我们理解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均被视为存在利益冲突。此外,如果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等相关字样,协会将不予登记。
如果管理人尚未设立,则在前期筹划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前述要求。对于已经登记的管理人也并非完全高枕无忧。我们建议所有管理人进行内查,如果不符合前述要求,很可能在随后的协会核查中被要求整改。
二、要求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
根据《内控指引》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我们的经验,我们提醒管理人注意如下问题:(1)管理人内部是否建立关联交易制度,以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LP或其他投资人利益?(2)如是,制度是否要求管理人应主动避免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发生关联交易的,是否要求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并进行披露?(3)对关联交易的审批。管理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损害LP或其他投资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4)对于与关联方相关的业务,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内部控制程序,是否经过适当的授权和审批?
此外,还有诸多其他问题有待于协会的进一步解释和我们的解读,比如,如何设计跟投机制才能避免被认定为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是否可以授权GP或者某个LP以参与投资权?
三、明确了对人力资源的要求
根据《内控指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管理人普遍关心的投资团队跟投机制,在《内控指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前述“激励约束机制”是否包括跟投机制,还有待于协会的进一步解释。
前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我们建议所有管理人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内查。即使已经通过了基金管理人登记,协会未来也可能会对管理人进行核查。关于从业资格,我们也欢迎基金管理人就此与我们进一步讨论协会的监管趋势。
四、明确提出了设置合规风控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根据《内控指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原文是“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共同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关责任”。两者对比,不难发现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下称“合规高管”)从“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共同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变成了“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这一条对于负责合规高管来说是双刃剑。一方面,合规高管将承担更大的风险;而另一方面,合规高管也会凭借这一条提高合规风控在管理人中的地位。从立法技术而言,在我们看来这一条在《内控指引》中应该是最具四两拨千斤的一条。没有这个条款,管理人的内控制度不免流于形式,而有了这个条款,相信任何一个合规高管都会空前重视管理人的合规建设。
❼ 请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益人 能同一吗 也就是基金管理人发起基金,做为受益人之一,同时又是基金管理人
目前国内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
基金的参与主体分别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即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即商业银行。
暂时没有基金受益人一说。
❽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持有权益
一、契约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劣分析
契约型基金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基金在基金运营主体、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等问题上的区别难以全面列举。本文对这些区别加以概括,将契约型基金的特征从优到劣概括为如下几点:
1. 契约型基金在运营的费用成本和时间成本上具有优势
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通过签署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的基金合同来设立投资基金。所谓投资基金,只是基于合同形成的集合自益信托法律关系的代称,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其无需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额外的法律实体。故而,在对外投资时,契约型基金可以直接使用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在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基金中,必须设立专门的基金运营平台(公司或合伙企业),进而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一系列行政手续,因此增加了基金的运营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费用成本)。
以上优势在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多支基金时可能表现更为明显。
2. 契约型基金在投资者的进出机制和资本变动灵活度上具有优势
契约型基金这一优势,对应于投资者,体现为投资者可以约定灵活退出(赎回基金份额);对应于基金管理人,体现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和基金管理的实际需要,调整基金的规模。举例来说:
第一,就投资者人数而言,契约型基金人数大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基金。若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则投资者对应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不得超过50人;若设立公司制基金,则投资者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实践中公司制基金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不得超过50人。而契约型基金由于不存在独立法律主体,仅受证监会105号令关于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的一般规定限制。
第二,就基金的增、减资而言,契约型基金程序简化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基金。若设立公司制基金,增、减资均需要召集股东会并经绝对数量的表决权股东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增、减资工商变更程序;若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增、减资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但增、减资同样需要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而在契约型基金中,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取决于签订的《基金合同》的约定,无需额外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就基金份额的对外转让而言,契约型基金灵活度优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基金。若设立公司制基金,投资人(股东)若对外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时,受《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范限制,一般情况下需其他股东(其他基金投资人)过半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对外转让份额或出质需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对外转让,仅需符合证监会105号令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具体转让、出质的程序、要求,均可以在《基金合同》中自行约定。
3. 契约型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有不同的影响
契约型基金缺乏成熟的法律体系,因此,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可自由约定。而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基金的治理结构,除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外,还受《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调整。其后果是,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更灵活,但相应的,对基金投资者的法律风险也更高(例如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可能失灵)。举例而言:
第一,在内部机构职责上,若设立的是公司制私募基金,一般由全体投资者组成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内部决策和治理机构、职责分工,都有《公司法》为依据,其治理结构相对完善,基金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机制更加有效,也能更多地体现基金投资者的权利;若设立的是有限合伙制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自治”的广度和深度都高于公司制基金。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具体的职权分工,例如投资方向的决策权、利润分配决定权,管理人在哪些事项上需要征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意,均可由《基金合同》约定。因此,契约型基金基金管理人拥有更高的自主权,对应的,投资者对管理人的监督更难。
第二,在竞业禁止上,若设立的是公司制基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若设立的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收益应归合伙企业所有。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可以同时管理不同币种、不同规模、相同业务范围的多支基金,除非《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否则基金管理人只需遵守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这一善良管理义务。因此,对契约型基金基金管理人的限制更弱。
4. 契约型基金在税负上没有优势
契约型基金的重要优势在于,由于基金本身并不是纳税主体,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其税负优于公司制基金。但有限合伙制基金同样存在无需双重征税的优势。因此,契约型基金由于税收政策的不完善,在税负上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相比并无明显优势,甚至可能存在劣势。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益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目标公司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和到期后转让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的收入。
第一,如果是公司制基金,项目公司本身属于纳税主体,因此其税负安排如下图所示:
第三,必须说明,契约型基金的税负优势主要是基于信托型契约型基金的实践而来的理论探讨,对本文这种新出现的契约型基金应该如何征税,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或税务实践。问题在于:虽然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但契约型基金必须通过基金管理人对外投资,如果管理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人可能成为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有可能做出这种处理:基金管理人获得股权转让收入,因此在基金管理人的层面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分配收益时投资人可能需要再次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质上还是“双重征税”,此时的税负安排与公司制私募基金一致。
综合来讲,契约型基金在实践中相比其他形式基金,尤其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在税负上并无明显优势。
5. 契约型基金在风险隔离上有劣势
契约型基金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资格主体,对外需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活动,其风险隔离能力较弱,主要体现在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难以被认定。
若设立的是公司制基金,《公司法》明确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一旦投资者的出资进入项目公司这一基金运营平台,就成为项目公司的财产,投资者仅以出资为限对项目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基金财产作为项目公司的资产,能够有效的独立于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的财产;若设立的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企业法》第20条也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的规定。
但在契约型基金中,仅有证监会105号令第23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但契约型基金的对外投资必须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进行,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基金财产独立性的明确法律依据。相关有权机关(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税务机构)是否会认可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与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相互独立,目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契约型基金的风险隔离劣势有可能导致基金财产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用于偿还基金管理人的债务,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较大。
二、契约型基金与信托型基金的简要对比分析
契约型基金还可用来指代信托型基金,但与本文讨论的契约型基金有着显著的不同。在实践中,信托型基金的模式比较多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此仅做简单分析:
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此种模式中,信托计划设立后,是由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其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直接收取者也是信托公司。在这一交易结构中,信托公司另行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投资顾问服务合同,基金管理人以投资顾问的身份介入基金运作。因此,此种模式下,基金管理人对拟投项目、基金运作有可能缺少足够的影响力和把控力,难以保证对基金运作的合理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