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有哪些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目录】
(一)承诺函
公司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作出承诺。
(二)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原因,具备设立分支机构条件的说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场所(地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和传真等。
(三)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四)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六)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 5.如何学习和借鉴美国经验,发挥我国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1、要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要进一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壮大基金的资产规模,要加快商业银行设立证券基金的试点工作。中国工商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已经完成。同时,还要积极研究保险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扩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试点,稳步增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规模。
2、促进机构投资者协调发展。在稳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同时,要不断扩大保险资金、企业年金和社保基金投资资本市场的资产比例和规模,并积极推动其他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壮大。
3、要丰富市场投资产品,积极推动市场的创新,研究开发适合于不同机构投资者投资资本市场的产品。
4、加强对各类机构投资者投资资本市场的监控,有效防范投资机构的投资风险。
5、建立健全对基金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股东的有效约束机制,保持这些管理机构运行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6、继续完善有利于各类投资者投资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等等措施。
(2)基金管理公司治理中扩展阅读
在西方国家,以有价证券收益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各种福利基金、养老基金及金融财团等,一般称为机构投资者。
其中最典型的机构者是专门从事有价证券投资的共同基金。在中国,机构投资者主要是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自营机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通常具有集中性、专业性的特点,比较注重理性投资和长期投资。
3. 简述完善基金公司治理结构的准则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联系并规范股东(财产所有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和义务分配,以及与此有关的聘癣监督等问题的制度框架。简单的说,就是如何在公司内部划分权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解决公司各方利益分配问题
4. 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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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7.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8.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9.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不得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10.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方案。11.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12.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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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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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全部是有限责任公司,它们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所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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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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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总体要求
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例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各自的职责及其相互关系等。此外,基金管理公司在治理结构上还必须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等的相关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1.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基金管理公司从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定到公司各级组织机构职权的行使以及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体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公司独立运作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独立性的具体要求是: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及公司员工选聘;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所有与股东签署的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均应上报,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独立性的协议等等。
3.强化制衡机制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经理层、督察长的职责权限,完善决策程序,形成协调高效、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
4.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原则。公司应当在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决策机制等几个方面体现统一性和完整性。从董事会层面,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就应当保证公司的责任体系、决策体系和报告路径的清晰、独立。股东不得要求经理层或其他员工违反章程直接向股东或其他机构和人员报告基金财产运用具体事项,不得要求经理层将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股东或其他机构和人员。从经理层面,在职权范围内应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独立、自主决策,不受他人干预,不得将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在公司文化层面,应当构建公司自身的企业文化,防止在内部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和内部员工之间出现割裂情况。
5.股东诚信与合作原则。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股东之问应当信守承诺,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具体要求主要有: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出现有关情形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
6.公平对待原则。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接受任何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指示,不得偏向任何一方股东。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与委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7.业务与信息隔离原则。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在信息传递和保密方面,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董事、经理层及其他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或泄漏给任何第三方。在股东知情权方面,既要求股东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同时要求股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知情权,不得滥用知情权。
8.经营运作公开、透明原则。公司的经营运作应当保持公开、透明;公司应当保障股东、董事享有合法的知情权,如定期提供有关公司经营的各项报告;公司还要依法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长效激励约束原则。公司应当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同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和谐的企业文化,从而留住人才,保持公司的竞争能力。股东也应当尊重经理层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
10.人员敬业原则。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水平直接关系到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上述人员不仅要专业、诚信、勤勉、尽职,遵守职业操守,而且要以较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商业道德标准规范言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的高效运作。
(三)独立董事制度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l/3。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1.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2.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3.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督察长制度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督察长履行职责的范围,应当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督察长发现基金和公司运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督察长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督察长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调阅公司相关文件、档案。督察长发现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总经理和相关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并监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公司总经理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督察长应当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董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督察长考核制度。董事会对督察长的考核,应当以基金及公司的合规运作情况及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为主要标准。督察长的薪酬由董事会决定。公司应当保证督察长工作的独立性,不得要求督察长从事基金销售、投资、运营、行政管理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冲突的工作。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长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督察长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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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有哪些
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章可知,有如下监管: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
(二)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5%;
(三)变更名称、住所;
(四)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
(五)修改公司章程一般条款;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
(十)面临重大诉讼;
(十一)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
(四)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五)决定处分其股权;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九)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七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三)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四)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
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其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8. 什么是公司治理结构什么是基金治理结构二者有何异同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联系并规范股东(财产所有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和义务分配,以及与此有关的聘选、监督等问题的制度框架。简单的说,就是如何在公司内部划分权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解决公司各方利益分配问题,对公司能否高效运转、是否具有竞争力,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基金治理结构,好似没有这个提法。或者请把问题再说得仔细一些。
9. 中国企业年金的基金管理模式和治理结构是什么 存在哪些问题
企业年金治理结构 我国企业年金制度采取信托型管理模式,并建立以信托关系为核心,以委托代理关系为补充的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中的问题
(一)企业年金覆盖率低
随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年金的发展速度飞快,但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覆盖率仍然较低,企业年金投资的发展也较慢。由于企业年金的覆盖率较低,企业年金的投资发展与企业年金投资的覆盖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导致投资管理问题不断。
(二)企业年金投资监管不力
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仍然处于开始阶段,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性。我国现有的起运年金投资管理机构为经办机构,政府的监管机构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模式非常的单一,且效率不高,导致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效果不好。另外,相关具有监管能力的平级单位、律师、律所等难以发挥出监管的效用。
(三)企业年金发展不平衡
我国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因此企业年金的发展也出现了不平衡的状态。东南沿海地区,例如上海、广东以及厦门等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对应的企业年金发展水平也较高,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也较好。但我国经济不发达地区,企业缺少充足的资金,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水平较低,导致企业参保的年金较低,企业年金的规模也较低。
(四)法律机制的缺失
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还缺少完善的法律机制的约束,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激励机制的缺乏,严重的影响了企业年金投资管理的效率。我国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过程中,还没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政策、机制,不利于企业年金投资管理的开展。
10. 谁能帮我写一个“我国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思路”的开题报告呀!!!
经过六年多的发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有了长足的进步,已逐渐成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很短,在治理结构方面还存在不足,如果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严重阻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借鉴国外经验,实行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应该说是一种比较先进的制度。但是,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时就存在很多弊端,加之我国实行的是契约型基金模式,从而使基金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相互制衡的宗旨很难实现,致使基金的治理结构产生的实际效果不尽如意。
 1.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严重
现有的基金管理公司多是由券商发起成立的,其股权结构演变由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到目前的分散的均等型股权为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分散的股权结构较之于集中的股权结构杜绝了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处于支配地位的弊端,有利于形成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规避基金和控股股东间关联交易的风险。但是也暴露出一些其他问题:(1)董事长一职形同虚设,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基本上来自各股东单位,与原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董事很容易充当原单位的代言人,不能真正对公司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经营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从而也就不能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由于力量的制衡,即使是董事长也发挥不了监督的职能,“只在其位,不谋其政”的现象相当普遍;(2)经理人权力过大。由于董事会的虚设,造成了基金管理公司经理人的权力相对集中,从而产生相当大的利益冲突。又由于基金经理的身份既不属股东,也不是持有人,因而其目标函数与股东不尽一致。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我国目前代理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势必导致内部人控制。
 2.基金托管人职责缺失
在现行法规以及基金契约中,尽管基金托管人除了保管基金资产外,还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但是这种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从目前的情况看,基金管理人亦是基金的发起人(《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由基金管理公司发起并管理),因而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任,并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有权撤换基金托管人。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另外,基金托管业务目前已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作为托管人的商业银行为抢占市场份额,不会冒很高的监督成本和风险去尽监督职能,在利益的驱动下,有可能纵容、迁就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其监督效果。
 3.独立董事职责与监管当局意愿不一
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基金治理的改善是显而意见的,但是因为独立董事制度属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的治理之一,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而不是对基金持有人负责。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效用函数与基金持有人的效用函数并非一致,因此,如果两者的利益出现了冲突,从逻辑上说,独立董事必然站在基金管理公司利益最大化立场上行事。这与监管当局“独立董事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意愿不一。
 4.基金持有人大会缺乏操作性
目前我国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监督权只能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虽然《基金法》规定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的做法较以前有了很大进步。但是由于以下因素造成持有人大会操作性不强:(1)持有人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意见难以统一,而且监督行为上“搭便车”现象又非常严重;(2)“百分之十”的规定,很有可能被少数一、二家大机构投资者滥用。
完善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的思路
从形式上看,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是依照《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由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设立的,有一个完整的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建立起来的基金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制衡治理机制。但是,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存在缺陷,托管人职责缺失,持有人大会操作性不强,致使我国基金的治理结构不能达到相互制衡的预想效果,因此,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机制。
 1.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从基金管理公司(全体股东)的长期利益来看,它们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为了追求资产规模最大化(基金持有人所追求的基金单位净值最大化是基金管理公司所追求的总资产规模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但是,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构成来看,因为大股东、小股东、经理层扮演的角色和所处的位置不同,各自的即期利益具有非同一性。所以,基金管理公司治理中重点要解决的是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以及股东与经理层的利益冲突,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促成基金管理公司整体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进而间接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这就要求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防止董事会被少数大股东控制。美国为了提高共同基金董事会的独立性,曾将独立董事的人数由40%提高到75 %。最近的基金丑闻后,为了进一步完善董事会的职责,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主席必须由独立人士担任。我国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在董事会下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公司治理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不仅可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而且还能够健全内部控制和制衡机制。当前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应完善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进一步增加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争取达到三分之二的水平;二是明确独立董事的提名机制,要求新的独立董事由原有独立董事提名;三是董事长一职由独立人士担任。
 2.建立独立受托人委员会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中最大的缺陷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混乱,托管人监管不到位,加强监督和制衡的动力惟有来自于基金持有人。因此,最好的方法是设置一个直接代表持有人利益的常设机构以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借鉴印度契约型基金的经验,在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引入独立的受托人委员会。把原托管人监督和保管两个职能分离,分别由受托人与托管人承担。以持有人、管理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四角关系代替原来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三角关系,进而实现基金所有权、经营权、保管监督权“三权分离”。受托人通过委托协议成为基金持有人的代言人。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动力直接转化为受托人的监督动力。受托人分别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协议授其以投资运作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权利,并代表持有人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行为。为了确保受托人委员会的独立性,该委员会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一个作为第三方的独立机构。受托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外部独立人士,独立人士与受托人中内部人士或管理人、托管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其职责除了日常监督外,主要在于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控,重点监控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另外,受托人委员会负责组建由其独立人士担任主席的审计和监察委员会,建设独立的第三方审计制度,监管基金内控体系。从而形成以受托人委员会为核心的“基金四角”治理结构,基金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最终将在受托人委员会的监督和协调中,取得较为理想的权利制衡。
 3.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一:改革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实行员工持股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实现股东多元化和分散化,减少个别大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直接干预,规避基金管理公司利用基金资产向大股东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而且化解了员工尤其是经理人员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冲突,使得基金经理与持有人和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利益达到最终统一。
第二:改革基金管理公司收费制度。我国目前使用的是与美国相同的管理费收取模式。2002年我国业绩最好的基金管理公司与业绩最差的基金管理公司所提取的管理费竟然相差无几。因此,我们应该改变目前管理费的收取方式,要将业绩因素融合起来。这样更有利于形成基金管理公司全体员工、股东与投资者利益的一致性,从而能够强化基金管理公司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内在激励和约束机制。
2011年3月20日
栾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