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上海关于外墙脱落使用维修基金的规定业委会说不能用!要用需要其它业主同意!且会占用其它业主的维修基
这要看是哪一部分的外墙,公共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就是公共部位,属于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较高,超出了物业服务的维修范围的就可以使用的维修基金。使用维修基金需其他业主同意是没错的,需要相关业主人数和所占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行,既然是公共部位,就不是你一家出费用,肯定是要占用其它业主的维修基金的。具体可以咨询上海市房管局维修基金管理部门。
❷ 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条例出台后物业管理基金能涨价吗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费标准是国家定价的,不能随意涨价。
但是,由于国家制定价格的政策是按照建设成本费用的比例来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所以,当建设成本价格上涨时,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标准会对应上涨
❸ 本楼维修基金户数较少,不能启用维修基金,物业管理条例是什么
如果你们维修基金的户数比较少,不能启用公共维修基金,那么物业管理条例是指需要2/3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动用公共预期来进行维修。
❹ 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
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
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的比例,筹集公共维修基金。
(4)上海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现今世界各国的物权法,都有关于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强制性规定,它对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基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各城市都建立了各自的住房维修基金缴存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❺ 物业维修基金的新法规
由建设部、财政部所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
与原来办法的区别: 原规定:现在住房维修资金缴存时间很多都是在购房人办理房产证时与契税一并缴存。
新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否则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影响:有些投资房产的人,买来房子后一般不入住,也不办房产证,而物业维修金就拖着不缴,这就影响其他住户维修房子。新规实施后,未缴费的业主将拿不到新房钥匙,使住房维修和维护得到规范。 原规定:原来,我市是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收取维修资金的,该办法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4%-6%来计算。一般来说,普通住宅是20元/平方米,小高层、别墅、营业用房等是30元/平方米。
新规定:提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比例提高到5%-8%,也就是说,首期支付专项维修资金的时候,最多要多支付4%左右。另外,当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30%时,业主还需要再交纳。不过由于目前具体细则并没有出台,所以有关部门还没有制定出准确的数字来。
影响:如果按房子的建安成本造价为600元/平方米来计算,假设交存的比例定为5%,那么首期所需要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为600×5%=30元/平方米,而原来的首期缴存费只要600×4%=24元/平方米,每平方米至少提高了6元。 原规定:物业维修基金缴至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专户。
新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方式,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业主大会可以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影响:这是建设部和财政部首次明确业主大会可以在商业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这样一来,无论业主大会成立前、后,维修资金都由银行掌管,专款专用。不管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如何更换,维修资金不会跟着走,提高了维修资金的安全性。 原规定:维修资金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就可以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房子。
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影响:新规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进行了简化,可以很好地解决目前困扰很多小区的住房维修资金提取难、使用难问题。如小区某幢楼的楼道灯坏了,如果这幢单元楼有30户住户,只要其中20户住户同意就可列支维修资金。
四项费用不算入专项维修资金中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今后以下四项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❻ 上海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要经过哪些步骤求答案
上海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通过。上海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即: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主要包括: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5、业主共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经占业主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涉及单幢房屋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占该幢房屋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有部分做出的决定相抵触。实行操作中,为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业主大会可将一定金额范围内维修基金使用的决策权力,经法定程序后授予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❼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基金管理办法条款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上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售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别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生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级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全体业主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全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小姐韦面同意: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主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内。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
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维修基金中暂惜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按月结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衔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惰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全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惰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全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四条(投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拆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折人。投折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投折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复核;市房地资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折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居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折讼。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纳人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二)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的委托管理)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维修基全。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❽ 目前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现行的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法律法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有关省市《物权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