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但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 团队等信息。值得关注的是,非特定对象转变为特定对象,必须经过调查问卷测试和评估匹配。这意味着,如果微信有好友没有经过测试和评估匹配,那么在微信朋 友圈的产品宣传也不合规。
2、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募集机构有义务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3、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规定,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由募集机构承担。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②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私募淡出
在基金管理人登记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证券资产管理规模超过1亿元的机构应当到基金业协会登记。此类机构不仅包括阳光私募,还包括PE、VC等机构。只要其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以上,即应当进行登记。
杨玲表示,这意味着灰色的地下私募将逐渐淡出。一方面,证券资产管理规模超过1亿元的机构如果不到协会登记,将面临违规风险,一旦被举报很可能受到警告和处罚。另一方面,投资者也会对未登记的私募公司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此类机构即使业绩突出也很难得到扩张的机会。
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登记的机构还须满足实缴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有两名持牌负责人和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等条件。上海睿信投资董事长李振宁表示,“两名持牌负责人”意味着私募可能需经过资格考核才能获取相关牌照,意味着更严格的监管。
③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私募门槛
机构投资私募门槛千万
在备受关注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方面,《暂行办法》规定,自然人需符合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三项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公司、企业等机构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据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称,暂行办法对于应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进行了规定,未登记的私募基金在投资者门槛方面不受上述限制。
近年来,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发展之路可谓迅速,行业规模逐步扩大,已成为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一些私募都是急功近利地追求投资回报,甚至铤而走险。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人士指出,真正给予私募“合法”的身份,从信息披露、证券报备等多渠道加强对私募的监管,将有利于树立行业公信力,使行业能更规范健康地发展。对于目前掣肘私募的一些难题,例如信托股票账号限制的放开,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衍生工具投资限制的彻底放开,有了解决的可能。
④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的内容
私募(PE)第一法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下称《办法》)已上报国务院,正在等待批复。《办法》明确了对PE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办法》的出台为私募(PE)提供了运作的基本蓝图。 从业界整体反应来看,这次的《办法》基本顺应了民意,得到了业界的支持。 “从PE不吸收公众存款且总体规模很小的行业特点看,不应该监管。但中国毕竟有着自己的国情,适度监管有助于行业的发展,比如国家管理部门对合格管理者和机构投资者有统一规定,会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有助于这个新兴行业发展。”一位业界人士这样表态。 在我国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中,重点监管的对象往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而对于民间的投资行为,如果不触及非法集资等法律红线,监管机构一般不会予以干涉。随着私募股权基金日渐流行以及影响力的日益扩大,有关部门不得不把对民间资本的宏观控制权囊入手中。 私募股权基金对市场的影响力到底有多大?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许振宏律师谈到:“大型基金对中小基金的行为起到引导和暗示的作用,其投资方向足以影响整个资本市场的资金流向;此外,大量国外热钱通过私募股权基金涌入中国,并且已经造成了房价畸高和通货膨胀的恶果,如不对基金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调控,任其自由发展,必将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 早在几年之前,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等是个部门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相关问题,但“政出多门”导致出台的政策多是自相矛盾。同时PE的监管主体分散,各监管机构之间未能就行业标准和范围达成一致,经常出现过度监管和监管真空的情况。许振宏律师指出,《办法》定格“适度监管”的主调,体现了统一监管、分层监管、自律监管的原则,这无疑有助于资本市场运作在保持自由行和灵活的同时,转入更为安全、系统、与其他市场有效协调的发展轨道中去。 PE不能放在温室里养,要在市场中参与竞争,参与优胜劣汰,才能实现资金运作水平、风险防范能力的全面提升。宏观调控需要一张一弛,解铃还需系铃人,PE监管需回归市场,这才是长久之计。 (一)本规定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在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1亿元。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管理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一)市各有关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
(二)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
(三)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四)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可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 (一)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四)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五)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享受以下政策:
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未经国务院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企业,根据注册资本金和累计实收资本以及注册后一年内从事股权投资行为,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一)规范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作用。
(二)积极引入专业的股权投资基金评级机构,以市场化的方式推动股权投资基金评估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
(三)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多方推动
在目前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无论美元PE还是人民币PE均面临巨大的阻碍挑战。
“可以说所有的投资人都没有遇到过如此严峻的局面。”赛富基金首席合伙人阎焱表示。
邵秉仁在此前一次发言中谈到,经济低谷的时期也许正是推动政策发展的好时机。
而此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的出台或正是这一推动的结果。
在法规上,目前的状况是,美元PE基金想对国内企业进行投资异常困难。
2005年底,十部委曾颁布的“75号文”封堵了企业海外红筹上市的通道,之前这些美元PE基金的通常做法是“两头在外”,即企业在开曼等地区设立一个壳公司,然后壳公司通过出资将中国境内的企业股权买下,PE基金入股这家壳公司,最后通过这个壳在境外上市;而现在这条路因为无法实现壳公司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宣告终止。
“75号文”出台的背景是,监管部门在考察了巴西等国家后,认为国内相关优质公司都到海外上市,会造成优质企业的流失,国民无法分享到相关的增长。
而出台的规定导致了许多美元基金无法按原有的路径操作项目,随后一些美元PE基金开始尝试将美元转换成人民币到境内设立合资公司,然后准备在A股上市退出,这一条在实际的操作上也是可行的。
据金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卫峰介绍,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一年多后,在今年9月份前后,外管局又下发了一个新的文件,按照这个文件,上述美元换成人民币到境内组成合资公司的一个简便模式没有办法做。“虽然理论上并未完全将路径堵死,而且从长远来说,会对行业有一定规范的作用。”
但实际上,据本报了解,在天津注册的一家外资基金已经在申报清盘材料,“他们不准备做了,因为目前做起来非常困难,原来做的项目没法继续了,后续的美元也进不来”,一位熟悉情况的当地金融业人士透露。
而即使在A股退出,对于基金管理机构来说,也面临着收益汇到境外要被征税等许多问题。
于是,一些原本操作美元基金的知名管理机构如鼎晖、弘毅投资便开始募集人民币基金。经过约一年的接触,社保最后对两家各投了20亿元。而据本报了解,社保要对商业化的PE进行投资,有一个必要有条件是,必须有一家国有机构已经在里面出资;如弘毅是有联想控股在里面出资,而鼎晖则是另一家中字头的企业在里参股。
许多没有国企伙伴关系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则与社保基金擦肩而过。
另外,因为经济环境动荡与不确定,许多原本承诺了出钱的民营企业与个人不兑现其承诺等原因,人民币基金也存在募资难的问题,
而据国家发改委财经司司长曹文炼在一次会上所说,一些大的机构出资者“因为一些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出资成为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有疑虑,所以产业基金出现募资难”。
事实上,不论是产业基金还是商业化PE,“缺少合格的LP是一个要面对的重要问题”是许多PE投资人在公开论坛上共同的看法。
国内PE的发展在目前情况下成了“无源之水”:一方面美元投资进展很缓慢,一方面人民币资金来源少,这使得许多投资机构颇为头疼。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的推出对他们来说,或许是一个契机。
分类监管
但事情远非如此简单。
一位PE机构人士称,要推动国内PE行业的发展,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的协调,“问每个部门,都说很支持PE的发展,但就是没有什么改变”。
这样的困境下,PE的联合自救以推动政策发展便成为行业迫在眉睫的事情。
正在筹备的中国PE协会便是应运推动行业发展的需求而生,包括弘毅投资、鼎晖、厚朴在内的PE机构都加入并参与相关管理办法的讨论。
中国PE协会筹备组组长邵秉仁透露,“我们与发改委进行了讨论,希望能将一些大的框架制订出来。首先是解决保险与银行资金等进入PE领域成为LP的问题,但是具体的允许多少金额与比例进入、是否需要报批、怎样监管等,需要保监会、银监会等具体制订,因为他们负有监管责任”。
赛富基金首席合伙人阎焱认为,是否应该允许保险与银行资金投资PE基金成为LP,关键是“目前国内缺少合格的行业人才”。
一部份业内人士还担心一旦放开这些机构的投资,便会有许多有关系的人成立机构来要钱,因此,“这些金融机构如何来选择好的GP很关键”。
邵秉仁认为,管理办法对于怎样的GP才合资格做了一个规定,而且任何一个行业不可能一开始就有足够的人才,需要经过一个发展,不能说没有人才就不发展了。“一些有能力的人自然会向好的行业集中,经过学习,挤掉一些泡沫后,好的管理机构就会出来。”
阎焱则指出,根据国外的经验,都是过往的业绩达标的管理人才会被投资,但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是这样,如果过往业绩达标的GP(“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太少,在这些LP投一些新的GP时,GP上面可设一个管理委员会,让一些真正具有行业实际经验的人来任职,而不是一些没有实际经验的只会理论的人,从而把控基金的运作降低风险。
北大教授何小峰建议,应对产业基金与私人股权投资进行分类监管,其中产业基金里包括中投这样的国家主权财富基金、像中比这样的中国政府与国外机构成立的基金、像核电基金这样的产业基金、地方政府的引导基金等。
在他的提议中,另一类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是市场化运作的金融工具,这是与产业投资基金的重要区别,其涵盖创业企业投资、成熟企业投资、上市前投资、并购重组基金、专业(如房地产)投资基金等。“它们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制的组织形式”。
他认为分类监管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行政监管弊端,又有利于避免“一刀切”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⑤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私募基金:
目前,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趋势的发展,几乎所有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该业务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成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和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官方背景,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这类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其业务的合法性不明确。媒体和市场讨论私募基金合法化问题时,主要指后一类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
几个私募基金方面的网站:
http://www.smztc.com/news.asp?classcode=207
http://www.smzx66.com/News.asp?Type=8
⑥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私募特点
私募基金在国际上发展迅速,私募基金的主要构成形式是对冲基金(Hedge Fund),是为谋取最大回报的投资者而设计的合伙制私募发行的投资工具。对冲基金与共同基金(Mutual Fund)不同,后者一般是公募发行,须公开投资组合并接受公开监管,对冲基金因其合伙私人投资性质,不受政府管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监督;一般而言,外部有债权人(贷款银行)的监督,内部有合伙投资人的监督。对冲基金发展至今全球超过4000种,总规模超过4000亿美元,虽数量与规模还比不上共同基金,但发展势头强劲,著名的如巴菲特掌管的基金、索罗斯量子基金和长期资本公司LTCM都是对冲基金。对冲基金虽然前两年处境比较艰难,但2000年以来赢利水平有所回升。
私募基金在国际上得到快速发展,证明其有顽强的生命力。这与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的优势不无关系。同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有以下特点:
1、由于私募基金是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的,因此其投资目标可能会更有针对性,更能满足客户特殊的投资要求。
2、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加灵活。
3、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因此其投资更具隐蔽性,受市场追踪的可能性较小,投资收益可能会更高。
此外,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也有较大特点。私募基金一般实行合伙人制,能有效降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的委托代理风险。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是由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委托人)是真正的出资人,一般合伙人由投资专家组成,投入的主要是人力资本及少量现金。收益分配上是有限合伙人也获得较大部分。而投资失败,一般合伙人的出资将首先受到损失。这就形成以下局面,一方面,丰厚的投资收益分配成为激励一般合伙人的巨大动力;另一方面,对一般合伙人而言,首先承担损失的责任可约束其道德风险。这样委托代理风险大为降低。
⑦ 如何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募集办法总体上是采用较为严格的行为监管。同时,募集办法也体现出了适应互联网时代募集方式的特点。募集办法中,最大的亮点是有条件认可了互联网基金推介。
互联网基金推介之困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对于监管办法第十四条,理解方面存有一定的争议。该条强调了不得通过互联网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并未禁止通过互联网向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但是,什么是网络环境下的“特定对象”?监管办法并未给出答案。如何能够将网络受众特定化?监管办法同样没有给出答案。
募集办法明确了网络“特定对象”的确定规则
募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办法还规定了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可以预见的是,对于具备规范管理制度,实行了投资者实名注册制度及特定对象甄别制度的私募销售机构而言,募集办法将极大的推进其互联网基金推介及销售业务的发展。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未来互联网基金销售的市场地位将会大大提高。
当然,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网络销售基金,也需要在客户电子身份认证等制度方面加以完善,以适应基金网络推介与销售大趋势。
对于募集办法,需要解读的内容比较多,本文着重于对募集行为中的宣传规定作出解读。
募集办法中,对于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行为作出了两大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是宣传方式,另一方面是宣传内容。基本上直击要害,所涉及的内容很多都是基金销售机构在日常销售行为中经常采用的行为。
1、私募基金推介方式
募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非公开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1)禁止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公开出版资料;
(3)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4)海报、户外广告;
(5)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6)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9)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2、推介内容
针对私募基金销售过过程中的误导、夸大、保本承诺等行为,募集办法进明确了推介内容的原则和尺度,对于内容明确了如下禁止事项:
(1)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3)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4)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5)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6)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恶意贬低同行;
(9)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0)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3、设置了特定对象甄别的具体规则
对于特定对象,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操作标准,比较难于把握。本次,募集办法对于特定对象规定了明确的甄别程序。
募集办法规定了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规定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并同步发布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对于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也规定了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随着私募募集办法的施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私募积极销售机构,均应对募集基金推介环节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