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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

发布时间:2021-09-25 23:06:50

1. 3.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可知,应当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扩展阅读: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2013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资格、提素质、明责任的基本监管方向,立足保险销售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对所有直接面对消费者的保险销售人员提出一致的从业资格要求和执业规范,体现了从业公平原则。

《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大专学历,取得全国通用的资格证书,方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保险产品。与此同时,允许保监局根据地区实际适当调整。

《办法》更加强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管理责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将首先追究所属机构的责任。

2.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中存在违法行为不予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扩展阅读: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的相关要求规定:

1、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2、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3、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3. 保险从业人员代理资格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区别

受雇的机构和收入来源不同。保险从业人员代理受雇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受雇于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代理是保险公司给发薪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从被保险者身上收取佣金、赚取利益。
保险中介,指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4.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5. 如何加强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2015年,保险公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三类从业人员(以下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资格核准取消后,全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数量快速增长,为推进行业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期我局发现,部分公司在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上出现了新增人员培训不到位、执业登记数据不准确、所属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根据相关规定,我局拟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管理和执业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代理人(指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做好所属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所需的专业能力。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上为所属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并向其发放执业证书,不得扣留或变相扣留其执业证书。

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与其签署代理协议的一家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执业登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的,新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

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业务。

六、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切实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展业行为,要求其在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中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专业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证书记载的所属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因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或者其他原因需回收执业证书的,除及时回收执业证书外,还应在中国保监会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八、本通知下发后,各公司应抓紧时间梳理和排查本公司所属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工作,并于2016年5月5日前将执业管理情况排查报告上报我局。我局将不定期对各公司所属从业人员的执业管理情况开展抽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我局将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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