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的历史沿革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成立于1956年11月24日,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所专门从事国际问题研究的机构,成立时的名称是“中国科学院国际关系研究所”,是在时任外交部常务副部长张闻天的提议下,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旨在结合我国外交斗争和国际活动的意图,以国家发展战略和外交总体布局为出发点,有目的地开展有关国际问题的科学研究。1958年,“中国科学院国际关系研究所”更名为“国际关系研究所”,与中科院脱钩。
文革中,研究所被撤销。1973年,为适应中美关系取得突破性进展后我国外交工作的需要,周恩来总理作了关于重建国研所的指示。重建的研究所名为“国际问题研究所”。
1979年,外交部明确规定研究所今后的方针任务为进行中长期、战略性和政策性研究。具体说来,应密切结合外交斗争实际,就国际形势发展中的战略性和重大政策性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中长期调研,提出建议;应对一些与实际斗争有关的理论性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所应成为外交部进行战略性调研、重点国家基础调研和培养调研专业人才的基地。为此,1986年,研究所正式更名为“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
1998年原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国务院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并入国研所,挂靠在国研中心的“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同时挂靠在国研所,与中国太平洋经济合作全国委员会、亚太安全合作理事会中国委员会及后来的中国军控与裁军协会成为国研所的四个挂靠机构。
2014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更名为“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2014年7月29日,国研所举行了“所改院”更名仪式,外交部党委书记张业遂宣布了“所改院”的决定,杨洁篪国务委员为“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揭牌。
自建院至今,国研院历经9位院(所)长。现任院长为曲星。
㈡ 捐赠支出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吗
计入营业外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但扣除比例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 1.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6]第171号)2.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第1253号)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财税[2006]164号)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6]84号) 5.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447号) 6.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者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324号) 以上是我以前自己总结过的部分捐赠支出的处理。不知道你们公司的捐赠属于哪一种。
㈢ 北京-东京论坛的第一届北京-东京论坛
主办单位:中国日报社、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与日本“言论NPO”组织
与会嘉宾:
(中方)全国政协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原国务院新闻办主任赵启正先生,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会长陈昊苏先生,中国日报总编辑朱灵先生,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会长、前中国驻日大使徐敦信先生,全国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侨联顾问唐闻生先生,中国日本友好协会副会长陈永昌先生,北京大学国际关系研究院副院长贾庆国先生,中国日报副总编辑周庚鑫先生,全国政协外委会委员朱英璜先生。
(日方)工藤泰志,日本言论NPO代表;福川伸次,日本电通公司顾问、前日本通产省次官;铃木宽先生,日本参议院议员;渡边正太郎先生,经济同友会副代表干事;安斋隆先生,日本IY银行行长、前日本银行理事;小岛明先生,日本经济研究中心会长,日本经济新闻社评论顾问;木村伊量,朝日新闻东京总社编辑局长。
第一届北京-东京论坛是中国新闻界和学术界首次与日本民间组织携手,为开展和推动中日民间交流而搭建的新平台。主办方邀请了中日政界、企业界、学术界和新闻界近60位知名人士参加,深入探讨两国关系目前面临的问题,努力推动两国关系的改善和发展。
在中日关系历经波折之时,第一届北京-东京论坛的成功举行,是关注两国关系改善和发展的中日朋友共同努力的结果。媒体对于中日两国关系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多地显现出来,因此,两国媒体能否客观、全面地对对方进行报道将会深切地影响两国关系。同时,媒体应该利用自身优势,为两国关系的改善做更多的事情。主动促进中日双方的相互交流和理解,是每一个负责任的媒体和单位不能回避的责任。
第一届北京-东京论坛邀请中日双方政界、商界、学术界和新闻界代表人士,就现阶段中日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及其原因,以及影响中日关系未来走向的一些重要因素,进行坦诚、深入、理性的面对面交流,以增进相互了解,缩小认识差距。
㈣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这个组织是支持关于国际关系的研究学术。
这是国际问题
㈤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待遇如何
月薪2500左右吧,干几年能拿到3000-4000。应该还有其他绩效工资。
㈥ 2006年在新加坡质问拉姆斯菲尔德 让他下不来台的中国学者是谁
阎学通教授:1952年12月7日生于天津,现任清华大学国际问题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国际政治科学》总编、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总编。兼任中日21世纪友好委员会委员、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理事、中国联合国协会理事、中国人民外交学会理事、中国军控与裁军协会理事、中国国际关系研究会理事、中美友好交流协会理事、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理事、中国亚太学会理事、中美友好协会理事、亚太安全合作理事会中国委员会委员、国防大学兼职教授、国家安全委员会高级研究员。《世界经济与政治》、《欧洲研究》、《东南亚研究》、《当代世界》、《The Korean Journal of Defense Analysis》、(美国)Journal of Chinese Political Science的学术委员。
㈦ 捐赠支出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吗
捐赠支出,如果是通过红十字会等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则可以税前扣除;如果是企业直接捐赠,则不得税前扣除,并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等......A:捐赠支出可以入“营业外支出”;B: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税前扣除。
㈧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设有学术委员会、公共关系委员会、战略研究中心、美国、俄罗斯中亚东欧、欧洲、亚太、非洲、中东、拉美研究中心、以及世界经济、能源外交、生态安全、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研究中心,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的各中心在国际问题研究和对外交流、公共外交等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10年12月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成立了新闻中心,并创建了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的网站——国际网。
㈨ 捐赠行为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1.国税函〔2001〕164号
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国税发〔2001〕214号)
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3.(国税函〔2002〕890号)
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 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4.(国税函〔2002〕9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5.对(国税函〔2003〕78号)
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6.(国税函〔2003〕722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国税函〔2003〕762号)
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8.(国税函〔2003〕763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9.(财税〔2003〕224号)
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10.(国税函〔2004〕341号)
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1.(财税〔2005〕127号)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12.(国税函〔2005〕9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3.(国税函〔2005〕9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4.(财税〔2006〕73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5.(财税〔2006〕84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16.(国税函〔2006〕3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7.(国税函〔2006〕3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8.(国税函〔2006〕4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9.(国税函〔2006〕1253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0.(财税〔2006〕164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21.(财税〔2006〕171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财税〔2007〕98号)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23.(财税〔2007〕112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4.(财税〔2009〕94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可以全额扣除的情况有:
1.(财税〔2000〕21号)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2.(国税发〔2000〕24号)
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3.(财税〔2000〕30号)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4.(财税〔2000〕97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5.(财税〔2001〕28号)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6.(财税〔2001〕103号)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7.(财税〔2003〕204号)
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财税〔2004〕39号)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财税〔2004〕172号)
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财税〔2006〕66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财税〔2006〕67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2.(财税〔2006〕68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3.(财税[2007]155号)
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个人通过全国县级以上总工会(不含各级行业性工会和各类企业工会)用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4.(财税〔2008〕104号和财税〔2010〕59号文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