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
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十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不进行行业规范,不实施持续的监督管理,融资性担保业是难以持续健康发展的,甚至会危及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制定《办法》,可以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运作,加强持续有效的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三)是防范和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的需要。
融资性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增信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两重属性,是一个高杠杆率、高风险的行业,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取决于担保机构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办法》,加强对担保公司资本金、杠杆率、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促其提高风险意识,及时处置风险,尽快步入健康稳步发展的轨道。 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为发挥担保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办法》的起草确立了以下原则:
一是紧密联系实际
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着重总结担保行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体现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比如,在资本金准入门槛的设置上,充分考虑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现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又如业务范围、担保放大倍数以及有关审慎指标等,都充分考虑了担保机构现状和扶持发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场规律
市场能管好的,办法不作过多、过细的限制。比如,银行对担保公司的评估和选择,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市场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可以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的约束和指引,引导担保机构加强风险控制,审慎经营。在具体监管指标设置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风险点,重点对准入、经营规则、监管要求以及资本金管理、准备金管理、集中度控制、为关联方担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做出规定,对于其他问题则主要由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进行规范。
三是着力规范管理
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比如一些脱离主业、专干副业,打着担保名义,实际从事放贷、骗贷等行为的担保机构必须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
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制定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❸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1月15日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4年8月25日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年1月12日颁布。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❹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基本信息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12〕9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❺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哪8个配套文件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3、《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4、《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5、《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6、《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7、《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附件:
8、《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9、《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后两个不是很确定,要不就是根本没有八个配套文件,只记得曾经讲的是一个办法,三个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