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董事会基金管理办法
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董事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基金在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中的调节激励作用,依照基金设立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以5%的比例从公司当年的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在经营管理上具有高精尖技术的、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的等人员的津贴性补助或奖励。
第二章 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基金的日常管理由公司财务部和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共同管理。
第五条 财务部负责:(1)基金的收支等帐务往来及处理;(2)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基金的收支情况;(3)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统计。
第六条
秘书处负责:(1)有关基金使用材料的汇总整理、送审、传阅、归档;(2)有关基金收支方面的报告草拟;(3)有关基金使用方面的材料的拟定印发;(4)有关基金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制订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5)董事会对有关基金方面的决议精神的落实贯彻。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津贴部分
津贴分为一等技术津贴(每月2000元)、二等技术津贴(每月1000元)、管理津贴(每月500元)、人才津贴(每月500—2000元)。
1、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一等技术津贴:
(1)具备与公司现在或未来发展相关的高精尖技术且工作业绩优良,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
(2)对公司产品或技术有着重大革新、发明且能够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
2、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二等技术津贴:
具备与公司现在或未来发展相关的先进技术且工作业绩良好,有着较高的敬业精神。
3、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管理津贴:
管理业绩十分突出,具有较高的敬业精神,业绩考核全年在95分以上的部门主管以上的管理人员。
4、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人才津贴:
(1)具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高精尖技术的高级人才;
(2)具有高级管理技能的高级管理人才;
(3)具有高级市场营销技能的高级市场销售人才。
人才补贴主要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外部人才引进而设立的。
第八条 奖励部分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奖励基金2000—5000元:
1、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取得突出成绩的;
2、对公司有着突出贡献的;
3、公司经营目标超额完成30%以上的,除按责任书给予的应有提成外;
4、公司总经理在任期内工作出色,经营有方或能够连续盈利或扭亏为盈;
5、在任期内表现出色、业绩突出的总经理办公会成员;
6、董事会认为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九条 基金的使用程序
1、公司董事会对基金拥有使用处理权。
2、基金的具体使用程序:
(1)对于符合享受津贴待遇的人员,应由总经理办公会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董事会推荐,报告中必须载明该人员所享受的津贴种类、标准以及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2)对于符合受奖标准的人员,应由公司总经理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并附相关实际材料。
(3)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接到推荐材料,应先以“董事会会议签单”的形式送董事长审阅后送董事会成员会签。
(4)董事会全体成员会签通过后,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报董事长审批后发文执行。
(5)对于基金用于3000以上奖励或超出津贴最高额度以外的特殊津贴补助,应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研究通过后,以董事会议纪要形式,报董事长审批后发文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对于总经理的奖励,由董事长推荐,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基金除用于津贴补助和奖励外,如用作其他用途,则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成员共同研究通过,如通过,则以董事会议纪要的形式行文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的发放为封闭式发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部分同公司《科技成果奖励办法》不发生任何关联。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津贴补助与奖励可同时获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3.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三章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4.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七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九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条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移交双方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三十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三十三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规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资产支持证券合格投资者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证券交易场所、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同时废止。
5.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二)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三)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五)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
(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九)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6. 如何制定子公司核心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为了制定适合市场化运作的分配体系,激发企业经营活力,激励经营层等核心员工,制定子公司核心人员薪酬管理制度。适用于企业集团下属各企业经营层人员及技术、营销等核心业务人员。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分类等级、经营业绩、实际创造值。薪酬设计的性质在于:薪酬改革重在结构调整,结合适当的总量调整,对既有工资体系进行重新设计。 薪酬激励主要依据以下基本原则: (一)市场竞争性原则:在薪酬结构调整的同时,体现一定的市场竞争力; (二)动态化管理原则:薪酬基数及薪酬总额随着企业经营状况而动态化管理; (三)业绩和价值双导向原则:体现企业经营业绩和实际创造值导向; (四)短期和长期结合原则: 年薪制体系的组成要素主要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奖励年薪和特殊奖励; 其中,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为年薪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基本年薪基数:绩效年薪基数=1:1;企业集团总经理办公会领导下属各企业核心人员的薪酬管理工作,授权人力资源部负责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一、基本年薪 基本年薪是企业经营层成员的基本收入,基本年薪依据企业等级和任职时间系数确定;企业总经理基本年薪=企业等级系数×任职时间系数×企业基本年薪基数。企业等级系数 任职时间系数 任职时间系数=考核年度实际任职月数/12;其中,实际任职月数不足半月的按照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企业基本年薪基数 企业基本年薪基数参照经营者市场价格水平、系统工资水平和本企业工资水平,根据公司效益由企业集团总经理办公会确定。企业其他其他经营人员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风险、贡献确定,合理拉开差距,原则上控制在企业总经理基本年薪的60-90%以内。企业专职党委书记的基本年薪按企业总经理的基本年薪的90%确定。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审核确认的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数据计算;企业经营人员的基本年薪每年核定一次;企业经营人员的基本年薪纳入企业工资统计,按月支付,实际支付额为本人基本年薪额的十二分之一。 二、绩效年薪 绩效年薪是根据企业经营者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公司年薪经营目标责任制所确定的风险责任报酬。企业经营者绩效薪金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绩效年薪基数为基础,根据企业经营人员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企业经营人员的绩效年薪纳入企业工资统计,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年薪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延期兑现。延期兑现收入与企业经营人员任期经营考核结果挂钩。 三、奖励年薪 企业集团根据各企业年度实际创造的经济增加值(EVA),分别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经营者奖励年薪。 四、特别奖励 总经理奖励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而设置的奖励基金。由年度EVA提取一定比例构成,总部统一调配,即:总经理奖励基金年度提取数额=企业集团年度EVA×k%;各年度提取比例具体值k%由总经理办公会确定; 为鼓励重大研发创新及重大工程建设,企业集团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企业年度特别奖励。年度特别奖励是在普通年薪之外单设的奖励,主要划分为重大研发创新项目奖励和重大建设项目奖励等。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特别奖励实行一次性发放。 五、协议工资制 主要适用于公司临时聘用或有长期合约的高级技术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协议工资的适用需经人力资源部提出,并经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协议工资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双方谈判确定,实行协议工资制的员工与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薪酬总额、发放方式、工作内容和考核方法。协议工资制员工的收入纳入企业工资统计。 六、薪酬的管理 企业经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企业经营人员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由发出单位代扣代缴。各企业应当逐步规范企业经营人员的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 对礼品费、招待费等公务消费,应当规范预算管理,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对企业经营人员住房,按照属地化原则,严格执行其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实行公务车改革的企业,可合理确定企业经营人员交通费用补贴标准,其补贴暂在基薪和绩效薪金外单列,按月发放。 采取包干制等方式支付通讯费的企业,通讯费暂在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外单列,按月发放。企业经营人员因工作需求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岗位变动的,按照时间段计算当年年薪;企业经营人员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或调出公司系统的,其当年的绩效年薪不予兑现,只兑现应得的基本年薪。 企业经营人员在任期内,因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亏损或效益大幅度下滑、或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视情况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年薪和延期兑现收入;对弄虚作假套取年薪的,公司将按套取额的两倍,从其延期兑现收入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个人缴纳。扣减的延期兑现收入纳入企业应付工资项下。 企业经营人员的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符合国家规定和经企业集团审核同意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由企业按照企业经营人员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企业经营人员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经营层人员的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集团分别设立个人账户代为管理。 各企业应成立薪酬与绩效委员会等相应的机构对奖励年薪进行管理:制定奖励基金激励对象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长期激励对象薪酬政策与制度;制定奖励基金激励计划的具体条款,包括奖励基金规模、考核条件、具体授予对象、执行日的确定、执行方式和程序等;对未充分考虑到的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可以提请变更或终止奖励基金激励计划;负责奖励基金激励计划的管理工作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二章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8. 公司安全生产季度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下面提供一份关于矿业安全生产奖励制度一份,希望能对你有些帮助。
一、奖励目的
1、确保完成兴业矿业及各所属企业2012年度总体经营目标。
2、强化各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经营成本。
3、激励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提高全体员工主人翁意识,增强管理和技术团队的核心凝聚力。
二、奖励原则
1、公司利益与企业员工利益相结合,价值增值,利益分配。
2、注重工作质量,合理拉开差距,公平、公正、科学、合理。
三、奖励办法的制定
1、各企业成立以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为组长的奖励方案考核小组,自行制定奖金分配方案和考核办法,报公司生产技术部、企管部、人力资源部及审计部等部门审核。
2、奖金分配方案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各工种的技术含量、难易程度、风险大小及工作条件优劣等因素,向贡献倾斜,向效益倾斜,向智力倾斜。
3、各企业奖金分配方案要分解到月份,并明确奖励方案考核小组责任,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等渎职行为,总公司将不定期进行审计。
四、奖励方案说明
1、各企业提取的季度奖励指标须经公司生产技术部审核通过。
2、各企业提取的季度奖励指标含在季度绩效工资考核指标之内。
3、一季度奖励指标提取要充分考虑春节放假、复工证件办理等影响生产的因素,一季度完不成的奖励指标可调节到二季度完成,但不能调节至三、四季度。
4、该奖励方案自2012年开始试行,季度验收考核后即计算奖励结果,一季度奖励结果在二季度兑现,其它季度奖励结果当季兑现。
5、该奖励方案适用于各企业领导班子、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行政后勤工作人员及选厂员工。
五、奖励标准
1、出矿任务
锡林、融冠、储源三企业季度出矿任务超1吨奖励2元,巨源、富生二企业:超1吨奖励3元。
2、掘进任务
完成季度掘进计划,超1米奖励50元,重点工程超1米奖励100元。
3、选矿任务
锡林、融冠、储源三企业季度选矿任务超1吨奖励3元,富生二企业季度选矿任务超1吨奖励5元。
4、成本费用
锡林、融冠、储源三企业采、选直接成本在下浮1%的基础上,节余奖励20%,巨源、富生二企业采、选直接成本在下浮2%的基础上,节余奖励20%。
5、季度回收率提高部分多创造的价值按以下比例进行奖励
锡林、融冠、储源6%;巨源、富生10%。
6、入选品位
锡林、融冠:锌品位每提高0.1%,奖励2万元;铁品位每提高1%,奖励2万元。
储源:钼品位每提高0.001%,奖励3万元。
巨源、富生:锌品位每提高0.1%,奖励2万元;铅品位每提高0.1%,奖励2万元。
五、其它
1、季度末对所属企业进行奖励核算时,经过公司许可调整的任务指标以调整后的数据为准。
2、除储源矿业公司外其它企业考核两种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