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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16 07:22:33

❶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登录

1) 如未办理社保卡或社保卡未激活的,“社保卡金融帐号后六位”请留空不要填写。
2) 初始查询密码为:888888,登录后请修改密码。
3) 如忘记查询密码,可使用重置密码功能重置查询密码为“888888”。
4) 如使用社保卡金融帐号进行登录,请确保您的社保卡已激活。
5) 如登录时提示存在多个参保号,建议参保人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保局办理合并参保号业务。

❷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4〕86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❸ 我要查阅苏财企〔2006〕34号的文件内容《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谢谢。

苏财企〔2006〕34号

各省辖市及财政局、外经贸局、各省属出口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43号)的有关要求,鼓励我省企业积极“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拓宽国际发展空间,有效防范收汇风险,促进我省外经贸结构调整和科学发展,切实加强扶持发展资金的管理,现制定印发《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辖市、各省级企业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申请材料报省财政厅(企业处)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财务处)。

附件: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

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4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我省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的范围和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申领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口企业编码的全省外经贸企业。

(二)从事一般贸易出口和“走出去”相关项目。

(三)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和担保业务,由投保企业统一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险费,并取得保费正式发票的外经贸业务(从事一般贸易出口并缴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投保企业,在没有实现出口并办理保险申报前,不能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资助)。

(四)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违规行为。

(五)省属外贸企业是指营业税及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缴省库的企业。

二、资助的标准

(一)对省属外贸企业的一般贸易出口,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30%资助。

(二)对全省企业出口农产品的(包括农产品、农副产品、海产品),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10%资助。

(三)对全省企业向新兴市场(指除北美、欧盟、日本、港澳、台湾地区、中国保税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出口的,按其把实缴申报保费的10%资助。

(四)对全省范围内与“走出去”相关的项目,包括船舶出口、大型机电产品与成套设备出口、海外投资项目、海外承包工程、海外劳务合作等业务相配套的海外投资保险、担保等业务,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10%资助。

(五)对省属企业的扶持比例累计不超过50%。

(六)以外币缴纳保费的,按拨付月第一天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成人民币金额,作为计算扶持发展资金的依据。

三、拨付方法

(一)扶持发展资金每年拨付一次。

(二)企业填报《江苏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申请表》(见附表1),并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申报保费发票,省属企业直接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地方企业报同级财政和外贸主管部门,并由各省辖市财政和外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向省财政厅提供的出口企业投保数据(见附表2)核对无误,并商省外经贸厅后下达扶持资金,其中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其他企业由省财政厅将资金下达有关市财政局,再由同级财政局拨付至企业。

(三)出口企业收到扶持发展资金后,在财务上作冲减保费支出处理。

四、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为扶持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扶持发展资金的协办单位。

省财政厅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省外经贸厅审定年度资金预算,拨付扶持发展资金,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外经贸厅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扶持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方式,提供与扶持范围相对应的企业名录、商品名录及其海关代码,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方向的专题调研,提出年度资金计划和调整等工作。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建立企业投保明细台帐,具体提供投保企业的出口申报数据。年终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报告扶持发展资金对推广出口信用保险,促进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作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五、附则

(一)各地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二)扶持发展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三)已经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返还保险费的,也应同时退还已取得的扶持发展资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及时将投保企业返还保费情况通知省财政厅。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发展资金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暂定一年。

(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❹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正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❺ 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原则上在每年二月底前发布年度省创新资金项目的申报通知。符合省创新资金资助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报通知要求提供相应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经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填写《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推荐表》,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地方是否给予先期立项支持等进行说明,并附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加盖公章后推荐上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4、能说明项目情况的佐证材料(如国家、省科技计划批准文件、技术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
5、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或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6、与申报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需提供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报省创新资金的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内申报其它省级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七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单位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项目申请,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

❻ 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什么时间可以申请

江苏省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目前专业机构业已选定。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在二月二十二日已经获得省人民政府通过,根据该文件规定,该办法之发布之日起实施,所以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自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就可按照程序提出申请。
上述,供参考!

❼ 到底在什么地方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机保和企保往往不在一起,企保一般都在政务服务中心,而机保一般都在当地的社保局办公,管的是事业单位、公务员的档案资料,不过你可先到所在地的社保局问一下,若要转社保,或许江苏暂时还不能办理转外省市的社保?祝顺利!

❽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范围内筹集。6省市所筹集的基金数量,按其承诺的用水量及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投资规模和结构等因素确定如下:北京市54.3亿元、天津市43.8亿元、河北省76.1亿元、河南省26亿元、山东省72.8亿元、江苏省37亿元。
第三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提高的具体幅度和从现行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比例,由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分摊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额度、工程计划进度、水价调整空间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要充分考虑低收入阶层对提高水价的承受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生活的稳定。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
第五条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水利部、电监会及6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征收期限根据主体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主体工程建设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工程建设期满后的基金征收期限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规模,由南水北调办会同6省市人民政府在主体工程建成时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务院确定。
第七条有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免税的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后,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将其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
第十条6省市人民政府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一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满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用于偿还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部分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全部作为地方资本金使用,6省市在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中所占股份,根据各自筹集上缴中央国库的基金数额确定。
第十三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使用,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南水北调办报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预算安排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10款“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每年年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制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年度决算,经南水北调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在南水北调工程财务收支决算报表中,应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支情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6省市在确保及时、足额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投资、社会承受能力、水价调整空间等情况,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所需部分资金。所筹资金应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6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6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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