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政务公开、信访、安全保密、目标管理、财务和后勤保障等日常运转和综合协调工作;参与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工作。
(二)综合法规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组
织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文稿起草工作;协调专家咨询工作;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发布工作;负责起草相关地方性政策草案,参
与立法论证等工作,承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负责相关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编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人
力资源需求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预测分析,承担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综合管理与分析工作;承担全市人才资源开发工作;承担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信息化建设规划工作。负责本部门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并依法进行有效监督。
(三)录用调配科
承
担依法对公务员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审核报批和管理工作。承担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工作和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工作;承担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按规定承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人员调配事宜。
(四)考核任免奖惩科
负
责组织全市机关公务员培训;实施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交流与回避、辞职辞退制度;指导协调全市非领导职数管理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承担市直行政机关非领
导职数相关管理工作;承办公务员考核、奖励、表彰事宜;承办市人民政府有关干部任免事项;实施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
管理政策。
(五)职称科
承担职称评审及管理工作,推行和强化执业资格制度和资格考试制度,承办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事宜;承担组织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推荐、选拔和管理工作;归口管理外来专家和出国(境)人员培训工作。拟定全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政策并组织实施。
(六)就业促进科
拟
订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劳动者平等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参与拟订专项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政策和措施,指导、协调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落实国(境)外人员
(不含专家)来安就业管理政策;指导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负责人力资源服务中介机构的审批,并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科(安顺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计划;承办转业军官的接收、安置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转业军官随军调(迁)家属的安置工作;实施省内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承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承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的具体工作。
(八)工资福利科
实
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规划和调控管理政策;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福利和离退休政策;管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承办市直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实施和工资统发工作;指导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管理工作;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制度;协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
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承担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手续办理工作。
(九)职业能力建设科
组织实施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政策、规划和管理办法及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激励政策;推行职业技能资格制度;监督实施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十)劳动关系科(农民工工作科)
贯
彻落实国家劳动关系的政策法规;实施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合同)的审批;监督实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
劳动保护政策和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贯彻执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监督执行国家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负责特殊工时制的
审批和监督执行;指导和监督企业落实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拟定发布全市企业劳动力工资指导价
位;贯彻执行企业工资指导线;参与劳动模范的评定工作。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协调处理涉及农民工的重大事件,维护农民工合法
权益;指导协调农民工工作信息建设。
(十一)劳动监察科
综合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组织劳动监察机构检查用人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双方执行、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负责企业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承担其他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工作。
(十二)事业单位管理科
贯彻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承办高级专家延聘工作;指导监督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公开招聘、聘用及岗位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机关工勤人员聘用工作。
(十三)养老失业保险科
贯
彻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及补充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拟订相关工作制度;拟订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预
测预警制度;完善市内企业职工离退休政策,办理市本级统筹管理单位职工退休和市内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手续。贯彻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较大规模失业的政策
和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的政策和失业人员疾病、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指导、监督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拟订全市农村养老保
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规划;拟定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负责征地方案中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审核。
(十四)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科
贯
彻落实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政策,拟订全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
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完善全市工伤预防、认定和康复管理工作制度;负责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组织拟订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
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并监督实施;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基金监督科
负责
社会保险基金、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及其他资金的监督管理;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制度;依法监督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
管理和运营,并组织查处市内相关案件;承担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担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工作;参与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十六)调解仲裁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人事仲裁的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拟订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制度的实施规范,指导全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工作;指导开展劳动争议、人事仲裁预防工作;依法组织处理重大劳动争议、人
事仲裁及相关协调工作。完善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和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承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七)人事教育科
承担局机关和所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干部人事、工资福利变动相关工作,承担干部职工考察、任免、调配、离退休人员工作;拟定本单位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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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失业保险条例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Ⅲ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并留足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上缴。省级调剂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但累计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百分之二百;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依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Ⅳ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Ⅳ 社会保险金的使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1]
编辑本段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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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第五章 职责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草拟本省失业保险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三)制定、调整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四)审核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拨付计划,编制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法定职责草拟本地区失业保险法规;(二)贯彻执行省有关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三)贯彻执行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指导本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四)审核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编制本地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二)出具失业人员求职证明,通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求职、再就业状况;(三)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协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四)负责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五)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登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并负责相关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六)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主管该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Ⅶ 失业保险条例,国家对失业保险是怎么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Ⅷ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关于五险一金主要有《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规定中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规定提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规定明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