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医疗设备更新、调剂制度
医院设备科工作制度
一、设备科负责人职责
1.在分管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本部门各项工作。
2.负责组织全院医疗仪器设备、器械的采购、供应、管理、维修工作,保证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3.审查各科室提出的医疗仪器、器械的请购计划,组织有关人员汇编、制定采购计划,报请院长审批后实施。
4.了解、检查各科室对医疗器械的需要和使用、管理情况,做到合理供应和调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组织有关人员对购入、调入的国内、外贵重仪器设备进行验收、鉴定工作,组织建立贵重仪器管理和使用制度,督促使用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挥仪器的应有效能。
二、设备科工作制度
1.凡属医疗、教学、科研所需的设备,均由设备科统一负责采购、调配、供应管理和维修;同时负责全院的计量工作。
2.根据各科审批后的请购计划结合院部设备储备情况编制采购计划。
3.一般医疗器械,按计划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贵重仪器应会同有关科室人员进行适宜性和可行性论证后订购。
4.凡购入的设备,必需履行严格的出入库手续。
5.购入或调入的国内、外贵重仪器,应由院方和有关人员参加验收;然后入库上帐立卡,建立仪器技术档案,与有关科室制定领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联系,按规定进行处理(包括退换货、索赔等)。
6.器械库要按照器械的性质分类保管,要求帐物相符。要注意通风防潮,保持整洁。防止损坏丢失。
7.各种医疗设备的请领和保管,须由专人负责,贵重仪器应指定专人使用,定期维护保养。
8.失去效能的各种器械,要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贵重仪器的报废、报损、变价、转让或无价调拔,由科室填写申请单,经本科审核后送院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9.各科需要维修的仪器,应填写修理申请单,送交设备科进行维修。维修人员平时应经常深入科室进行检修。
三、医疗设备(仪器)管理制度
1.全院医疗、教学、科研仪器设备以及医用压力容器和医用制冷设施,均由设备科统一负责,按计划采购、管理、调配、保管、维修等工作。
2.各科室每年所需增添仪器,填写医疗器械购置申请表并申述请购理由、人员、房屋设置、医疗效益及经济效益等,送院领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50万元以上),请购科室要提供调研报告,由院长会议批准;万元以上设备由分管院长(必要时请示院长)审批;千元设备由设备科(必要时请示分管院长)审批,院内医疗设备均由设备科统一采购,各科室不得自行购买。医疗仪器报帐,财务科须见到设备科签署意见后,方可付款报销。
3.大型精密国产设备到货后,设备科应会同使用科室共同验收,办理领用手续。进口仪器到货后,设备科及时与进出口公司及商品检验局联系,确定开箱验收日期,设备科、使用科室负责人会同商检局代表共同验收,写好验收记录,三方签字。
4.设备科必须建立建全仪器财产帐卡制度,并定期核对。
5.设备科必须建立万元以上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购置申请书、调研报告、合同单、验收记录、仪器技术资料、保养维修记录等。
6.所有设备的技术资料,由设备科归档保存。设备科可向使用科室及维修人员提供复印件。
7.各科室仪器设备须制定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使用。实习及进修人员不得单独操作使用。设备科定期下科室检查使用保养情况。
8.各科室医疗仪器如发生故障,使用保管人员及时通知维修组。凡急救仪器,立即派技术人员下科室检修;对于一般可搬动的小型仪器送至维修组检修,并填写维修申请单,修复后凭收据领回;大型精密仪器损坏,限于我院目前维修技术力量,设备条件不足,由设备科协助对外联系解决。
9.应充分发挥各科室医疗仪器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凡因保管不善或违章操作,造成仪器损坏者,科室应如实上报设备科,转呈院部处理,对隐瞒不报者追究责任。
10.对使用率不高的仪器设备,设备科(必要时请示分管院长)有权进行院内调配,各科室应予支持。
11.厂家送给临床试用的新产品,一律须经设备科统一安排,各科室不得私自接收。
12.精密医疗仪器应确定使用寿命及折旧更新年限。电子诊断治疗仪器一般五年内需收回仪器成本,按单机年收入提成20%作为设备更新基金,并按科室核算,积累作更新购置仪器用。使用十年以上,无修理价值,已搁置不用者,经过检验可申请报废。
13.凡上级调配给我院的仪器设备一律由设备科按规定分配使用。
四、医疗设备计划采购制度
医疗设备应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地编制采购计划,合理安排经费,及时组织货源,确保临床需要。
⒈大型设备的购置应根据医院全年规划,资金安排,制定预算,逐项报批后,分期分批购置。
2.按计划要求参加所需产品的各种订货会议,要在熟悉所订购产品的性能、质量后方可签定订货合同。订货后通知库房、财务科及使用科室,做好资金、安装等准备工作。
3.要有两个人以上参加签订合同或外出采购。大型设备的采购需事前编制院内议标文件,由设备科牵头,纪检部门和相关使用科室负责人等组成的院内采购小组(必要时邀请分管院长参加),公开议标选购性价比最高的医疗设备。本地采购与外地采购,以本地采购为主,尽量减少外出。外地采购以通讯、电邮为主,尽量为国医院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
4.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市场规定,不走后门,不以物易物,不套购物资,不吃请受礼、受贿,各种业务提成回扣等一律交公。
5.要全面掌握采购业务,不断拓宽知识面,广泛收集市场信息,积极开辟合法的采购渠道。要认真负责,吃苦耐劳,确保各类设备质优价廉。
6.对专业性较强,确需使用,科室自行出面购置的品种,应经设备科科长同意并上报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进行科室自购(两人以上),采购人员应严把质量关及价格关。
五、设备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1.大型精密仪器(万元以上)均应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专人管理(或兼管)。
2.技术档案的内容包括设备购买申请单、审批文件、购前论证、成本效益分析报告、订货合同、征询单、到货通知、发票复印件、运输文件、保证书、验收记录、说明书、图纸商检证书、许可证或免税证明及各种技术资料、安装调试记录、使用操作规程、检验记录。
3.设备验收后应立即建档。填写要做到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其中十万元以上设备档案要移交综合档案室。
4.建立技术档案借阅登记簿,并认真记录、及时催还。
5.加强设备档案的保管,严格执行档案保管制度。
六、医疗设备使用、保养制度
1.万元以上贵重仪器设备应有专人使用保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使用人员应认真填写机器使用情况记录。
2.设备的日常保养由设备保管人负责,内容为进行表面清洁,紧固易松动的螺丝和零件,检查仪器在使用过程中工作是否正常,零部件是否完整。
3.一级保养,由仪器保养人进行,主要是进行仪器外部清洁,检查有无异常情况,如声音、温度、指示灯等异常情况,进行局部检查和调整。
4.二级保养,属预防性修理,由仪器保养人会同维修人员共同进行,对设备的主体部分或主要组件进行检查,调整精度,必要时应更换易损件。
5.设备科定期对设备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对设备的工作运行情况进行功能检查或精度检查。属国家计量法规定的强检计量仪器定期由计量部门进行鉴定。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6.定期保养全院各类医疗设备是提高仪器使用率与完好率的重要保证。各类医疗设备的维修、保养均由设备维修组统一负责(除个别科室已长期配备有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外)。
七、医疗设备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1.医疗设备定期安全检查制度是保证医院医疗工作正常运转和保护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重要手段。
2.医疗设备开箱验收后,安装和操作人员应熟读说明书,按要求进行安装测试。
3.精密仪器需配备稳压电源,计算机需配备不间断电源。
4.医用高压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有绝对可靠的安全接地,调试符合安全要求。
5.医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认真按操作规程开机使用,不得违反操作规程。
6.每季度由院安全委员会组织有关科室对医用高压电器设备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记录备案。
八、医疗设备维修制度
1.负责医用电子仪器、医用压力容器、医用制冷设备、常规医疗设备的维修工作。
2.设备维修组人员定期主动上门检修,事毕应填写检修记录,由被检修单位负责人签字验收。各科如有临时维修工作,需要填写修理通知单,送维修组,由检修人员办理。如属抢修、抢救急需,可立即通知维修人员到现场检修。
3.可携带及易搬动的器械需修理时,除填写修理通知单外,并连同该物送修理部门,对不能立即修理好的,须向承修部门取回收据。修复后,使用部门凭据领回,并应进行验收签证。
4.各科室如新装、新建、改装、改建有关设备,需填写申请单,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安排办理。
5.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时,应由设备使用人或保养人详细说明故障现象及原因,以便及时排除故障,缩短停机时间。
6.设备维修后要做好登记,大型设备的维修记录要写入档案,内容包括维修日期、使用人主诉故障现象、修理人检查所见现象、故障原因、排除方法、更换零件及修复后的检验情况。
7.对不能修复的设备,维修人员应说明原因并提出外修建议,经科长批准后实施。
8.实行分工负责与派工相结合的制度,按片分工,落实到人。
9.维修完毕立即填写维修收费单,如实记录有关内容,并由维修人员与使用科室负责人签字,逐月上交统计。
10.在检修过程中注意人机安全,爱护仪器设备,妥善保管零配件,严防流失。
九、大型仪器专管共用制度
1.对一些功能广泛,一个部门使用频率较高,而其他部门使用频率较少的贵重设备,实行专管共用。
2.设备要有专门保管人、负责设备的日常保养。
3.每次使用设备,保管人必须教会使用人按操作规程操作机器,使用人做好使用记录。
4.设备使用完毕后,保管人应检查设备的性能是否良好,出现保障,及时与设备科联系维修。
5.因使用不当而损坏设备,应由使用人酌情赔偿。
十、大型医疗设备使用维修培训制度
1.使用大型医疗设备和易发生危险的医疗设备前,必须经过技术培训才可上岗操作。
2.在签定购买大型医疗设备和易发生危险的医疗设备的合同后,使用科室必须将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确定好。
3.派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到具有同型设备的单位进修学习,学习应在所订设备到货前结束。
4.学习人员必须在学习期内熟练掌握操作技术和故障排除方法。
5.学习人员必须树立和强化安全意识,牢固确立安全操作的思想,杜绝危险情况的发生。
6.学习人员学习结束后,必须由培训单位出具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十一、设备使用人员考核制度
1.设备使用人员要做好设备的日常保养工作,对设备进行表面清洁,检查仪器在使用过程中工作是否正常,零部件是否完整。
2.每次使用完要及时填写设备使用记录,一天使用若干次者,可做日记。
3.设备出现故障时应立即停机,及时向维修部门汇报,并做好详细记录。
4.因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或丢失者,要追究使用人和领导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5.管理使用仪器设备应认真负责、设备使用率高、效益突出、保养好的科室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仪器性能、精确度鉴定制度
1.新购仪器或维修后的仪器,要进行功能检查,检查设备的各项功能是否符合仪器说明书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2.除进行功能检查外,还要进行精度检查,检查设备的精确度是否达到标准,对于计量仪器,需要定时地由国家计量部门检查鉴定。
3.对仪器本身的安全性、用电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安全要定期进行检查。
十三、医疗设备更新制度
1.实行有效可行的医疗设备更新制度,是保证医院正常运转,提高医疗质量的关键措施。
2.医疗设备更新年限,可根据其性能、耐用度、质量情况、使用频率来确定。
3.医疗设备的暂定更新年限:电子仪器及光学仪器类为8年,医用电器及机械类为10年,放射性设备及其它耐用设备为15年,纤维内窥镜为5000人次。
4.设备科负责对全院各科室贵重医疗仪器设备,建档管理,记载机器的购进、安装时间、使用时间、故障及维修保养情况,为该设备的更新积累资料依据。
5.各科室要及时的填写机器使用及维修记录、设备科维修人员要定期检查机器使用操作情况,填写维修记录。
6.下列设备可申请更新:
⑴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限且无修复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
⑵结构陈旧、性能落后、严重丧失精度,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且无法修复的仪器设备。
⑶严重影响安全、继续使用将会引起事故危险,且不易修复改装者。
⑷严重浪费能源、造成严重危害、因事故或灾害造成严重损坏的仪器和设备。
⑸由于新技术、新设备的出现,更新设备可给医院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技术效益者。
7.仪器设备淘汰、报废需经维修人员鉴定后,由科主任提出申请并填写设备淘汰、报废申请单、报技术委员会鉴定,经院长审批签字后送交设备科。
十四、医疗设备报废制度
1.设备报废的原则。
⑴已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不能修复或无使用价值者。
⑵主要结构陈旧,性能落后,严重丧失精度,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无使用价值者。
⑶严重影响安全,继续使用将会引起事故危险,且不宜修复改装者。
⑷严重浪费能源,造成严重公害,因事故或灾害造成严重损坏又修理费过高,无修复价值者。
2.报废的实施办法。
⑴固定资产报废应先由仪器使用单位按规定填写“设备报废申请表”。
⑵对提出报废申请的设备,需经维修部门技术人员鉴定确认不能修复者才准予报废。
⑶办理完报废手续后,由设备科开列清单报财务部门注销帐目。
3.报废设备的处理。
对已报废的医疗设备有保留价值者,留作教学、科研或拆零修配用。
调剂管理制度
1、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医嘱、处方管理制度,确保发出药品准确,划价无误。
2、对处方的内容、病人姓名、年龄、药品剂型、剂量、服法、配伍禁忌等详细审查后方可配发。
3、凡处方上遇有不符合处方管理条例及用法用量不当、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等因素,药剂人员应及时与处方医师联系,经医师更正后方可调配。
4、处方调配后须经他人核对后方可发出,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用法、用量,并交代注意事项。
5、配发毒、麻、限剧药品处方按毒、麻、限剧药品管理使用办法规定执行。有效期药品贮存需有明显标记,掌握先用近期后用远期的原则,处方保存按处方管理条例办理。
6、内服、外用、注射剂等药品应分开定点存放,贴有明显标记,做到排列有序、整洁。
7、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调剂室。
以上仅供参考!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针对单位的退休人员所占比例过大征收,用于平衡退休人员与在职人员的缴费,一般一次性在单位参保时征收。
3. 东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专项管理,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三)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构成。(一)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划入;45岁以上的,按2.5%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月养老金为基数,按6%划入。
(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个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2%记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列入公务员补助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制发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一条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账户结余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预算)控制、比例调剂的管理办法,并纳入同级财政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区下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制度。各县区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的15%提取调剂金。当年完成基金征缴计划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予以补助,调剂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足支付的,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当年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弥补,不足弥补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滚存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县区历年滚存结余暂时留存县区,由市县两级共同管理,用于“以丰补歉”,自求平衡,将根据市和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适时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级医疗经办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和医疗保险费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4. 在医疗保险风险管理中,医疗保险调剂能力和统筹层次低属于政策风险吗
医疗保险调剂能力和统筹低层次滴是属于政策风险的
5. 医疗保险基金为何要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制度
这主要是实现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需要。统筹的概念主要不在于管理的层次,而是基金调剂的范围。原有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所以不能运行,主要的问题一是单位管理,调剂范围过小;二是自筹资金,没有稳定基金来源;三是保障待遇不一,起不到公平互济作用。既然实现社会保险,就必须保证基本的统筹层次和调剂范围。当前在确定统筹层次和调剂范围时,一方面要照顾现有医疗消费水平的差异性,不能共济力度过大,另一方面要考虑管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跨度过大。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起步阶段,确定市县统筹,已经充分照顾了差异性和管理能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应该在统筹地区内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否则分块运作,既不利于共济,也不利于管理,更不利于方便职工就近就医。
6.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和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帐。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缴拨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帐划拨,不得以现金形式缴付。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帐,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帐和备查。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帐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随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7.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第六章 基金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统筹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医保经办机构的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结余情况实施监督;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调剂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统筹调剂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按三年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按季并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基金以及医疗待遇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涉及医疗保险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形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采取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方式缴纳,每月25日为扣缴截止日,因存款不足银行无法正常扣缴的,按当月中断缴费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及托幼机构为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其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为本社区居民和少儿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学校及托幼机构为学生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
居民及学生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每年1月至3月份为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9月至11月为学生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新生儿应当在出生3个月以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经有关部门新审核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在结算期内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救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冻结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卡内账户余额不能使用,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承担。居民自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不间断缴费。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冻结社会保险卡,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续保时,应保未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并为同一财政专户管理,社会医疗保险当年基金不足支付时,由风险准备金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本级财政负责承担。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并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准备金的用途为:突发性疾病流行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大范围参保人员伤害以及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于每一结算年度初按规定为参保人员预先记入当年个人账户金额,并于结算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按实际划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
职工与居民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学生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给予保留、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时,应对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进行清算,缴费期内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部分随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并转移至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地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一次性结付给职工本人,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二)职工在本市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包括所辖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与实行公积金制度的苏州工业园区之间流动时,可以随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医疗保险关系,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和公积金医疗账户结余金额应进行清算转移,其医疗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接续计算。
(三)从外地转入本市各统筹地区的参保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参保情况,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转入的,到账后于本结算年度末个人账户清算时予以结转使用,复员转业军人首次在地方参保时其军队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按本项接转。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仍应当在原参保地或者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继续参保。
(四)参保人员于结算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其实际结余额可以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或其家属补足。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
(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自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金额=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不足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职工医疗保险关系。
在2002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作职工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2002年7月1日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除在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外,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形式不予变更。参保居民在用人单位就业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自正常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断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可以清退给本人,职工医疗保险关系随之终止;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及时立案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属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查实违规、违法金额的20%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300元,最高1万元,举报奖励等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9.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有望在何时实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7年第四季度新闻发布会2018年1月26日举行。发布会上,卢爱红表示,下一步人社部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
修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建立费率调整机制,推动职业人群全覆盖。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和待遇规范调整,全面启动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全面推开工伤预防工作。完善落实基金监管政策措施。稳步提高社会保障待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