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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释义

发布时间:2021-09-13 17:04:42

㈠ 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 是效力性规定吗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的规定。

银行业是专门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行业,银行业的稳定和发展与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各国均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本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即银监会审查批准。前些年,一些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乱集资、乱批银行业金融机构,乱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相当严重。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往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涉及面广、手段多样,欺骗性强,且往往与贪污、贿赂、诈骗、侵占公私财产等犯罪活动相关,潜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和危机。在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后,非法集资活动呈上升趋势,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个别地方发生了挤兑、群众集体上访,甚至冲击政府机关等恶性事件。严重地扰乱了银行业金融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破坏了社会稳定。

㈡ 谁能帮我解释一下关于银行存款的相关素语。

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
产品定义: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是指客户在存款时不约定存期,随时可以提取,利率随存期长短而变动的一种介于活期和定期之间的储蓄方式。 功能与特点:50元起存,多存不限;手续简单、灵活;存期不受限制,利率适当,收益高于活期。适用范围:中国境内的居民。 期限:不约定存期。
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
产品定义: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指本金一次存入,利息分次支取的一种定期储蓄方式。功能与特点:金额较大,存款余额稳定,分期付息。 适用范围:中国境内的居民。 期限: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
产品定义: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储户事先约定存期,每月固定金额,逐月存入,到期支取本息的一种定期储蓄方式。
功能与特点:5元起存,每月存入一次,中途漏存,次月补齐,未补者,视同违约,对违约后存入的部分,支取时按活期利率计息。集零成整,具有计划性、约束性、积极性等特点。适用范围:中国境内的居民。
期限: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个人通知存款 :
产品定义:个人通知存款是指储户在存入人民币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须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储蓄存款方式。
细分种类: 一天通知存款:提前一天通知银行约定支取存款; 七天通知存款:提前七天通知银行约定支取存款。
功能与特点:存期灵活,支取方便,能获得较高收益,适用于大额存取较频繁的存款。适用范围:中国境内的居民。 币种和期限:币种仅限于人民币;不约定存期。

㈢ 工商银行教育储蓄的详细说明!!

楼上似乎文不对题。

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属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开户时储户与金融机构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到期支取时,凭存折和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后,应在“证明”原件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字样的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

一、教育储蓄如何开户?开户对象?

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帐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开户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参加。

二、如何选择教育储蓄存期?

一般来说,六年期教育储蓄适合小学四年级以上的学生开户,三年期教育储蓄适合初中以上的学生开户,一年期教育储蓄适合高二以上的学生开户。这样,接受非义务教育储蓄时(即升入高中以后),就可以在教育储蓄到期时享受优惠利率并及时使用该存款。

三、教育储蓄享受何种优惠、优惠的条件?

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储户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储蓄的学生身份证明,可享受优惠利率及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四、教育储蓄存款到期、提前、逾期及存期内遇利率调整如何计算利息?

1. 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付利息。储户如不能提供“证明”的,其教育储蓄不享受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2.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 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3. 教育储蓄逾期支取。到期支取部分,按教育储蓄到期支取规定支付利息(可参照1)。其超过原定存期部分(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4. 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五、教育储蓄如何办理异地托收?

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

来源:[中国工商银行网站]

㈣ 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法律解,问:可否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解释刑法中的刑事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解释及司法解释都是在适用法律时参照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号 1992年12月11日发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 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13日发布施行)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发布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2010年12月13日公布 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㈤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办法》解读

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 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例:1995 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且股东 贷款用途不明确,既没有项目可行性报告,也没有银行对项目的评估报告,实际上是股东变相抽逃了资本金。又如:某城市商业银行一控股股东通过对该行的控制,进行违规票据贴现,为其关联企业套取资金9.8亿元,占该行资本净额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该行的安全稳健经营。
二是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例: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某信用社联社主任利用职权分别任命其近亲属为二家城市信用社主任,一人签字从其控制的3家信用社中贷款4亿多元,全部贷给了本人所办的企业,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3家信用社资不抵债被关闭。
随着我国银行业的改革与发展,更多的社会资本将投资入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虽然银行股权的多元化有利于完善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大部分股东入股银行的动机是 好的,但也有少数股东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恶意控股银行,把银行当作圈钱的工具,严重影响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防范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入股银行的股东所带来的风险,是当前银行业监管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国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法规尚不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一些规范性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比例以及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条件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贷款通则》、《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也对股东贷款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法规虽然对商业银行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了一些规范,但都比较原则,没有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界定,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应遵守的原则、关联方的认定程序、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关联交易中应控制或禁止的行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为了完善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银监会有必要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操作性较强的,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行政规章,从制度设计上完善对关联交易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以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对其内涵进行了界定。《办法》所规范的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就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做出了规定。《办法》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并对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做出了规定。
《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对通过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限制其权利;对控股股东,银监会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同时规定对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有权责令商业银行进行调整。对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银监会责令改正、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银监会视情节轻重,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职资格或禁止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并可给予罚款。

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由什么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㈦ 在金融企业 财务管理办法解读中有,印鉴保管和使用制度,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实行“印鉴分离”何意

“印鉴分离”的意思是说银行帐户印签实行分管、并用制,不得一人统一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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