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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发布时间:2021-09-13 14:20:38

⑴ 失业金的问题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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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已经2007年3越3日市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执业证件;
(二)开户行帐户、雇工名册;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持灵活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十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06 缴纳。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选择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或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单位雇工工资总额的 2 % ,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 306 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 60 % ,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无法认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 20 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0 %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1 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劳动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单位录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四)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 1 年,可领取 2 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第三十四条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0 %的原则,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 80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 5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6 %;
(二)缴费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8 % ;
(三)缴费 10 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 70 % ,但总额不超过本人 10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 1 人的,为死者生前 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 2 人的,为死者生前 18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 3 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 24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受本人户籍限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在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情况下,按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5 %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须由本人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凭社区开具的失业证明,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记发。

第四十四条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六条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50 %计算。

第四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 年 8 月 26 日发布的 《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 同时废止。

⑵ 浅谈如何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二、资金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三、预算执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二)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的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对地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专项补助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支出。包括《登记证》工本费以及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上述各项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确定。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七、监督管理。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⑶ 失业保险条例,国家对失业保险是怎么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3)如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扩展阅读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⑷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一)规范经办流程,加强业务管理
规范经办流程,是做好经办服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省厅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能"的原则,于2003年制定了《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在经办征缴、个人缴费记录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和稽核监督等六个重点环节中实行"三规范,一统一",即规范缴费基数、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程序,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用表。
(二)强化服务观念,转变工作作风
一是规范窗口服务。要求全省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都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开办事大厅,按统一标准开设失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并安排了解政策、熟悉业务、会操作电脑的工作人员在前台窗口服务。
目前,
已基本实现失业保险的申报、缴纳、待遇支付、资金核算和信息查询的"一站式"服务,同时可为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的"一条龙"服务,既规范了失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又促进了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的紧密结合。二是不断提高经办人员队伍素质。省厅把提高经办人员"五种能力",即严格履行职责的能力、准确执行政策的能力、深入分析问题的能力、妥善处理矛盾的能力、主动当好参谋的能力,作为经办人员服务能力建设的主要内容。特别注重加强经办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进而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三)健全失业保险制度,规范基础管理
2001年,湖南省颁布了《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之后又相继出台了《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湖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等10余个配套文件,构建了湖南省较为完善的失业保险法规政策体系。省厅督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并形成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财政、银行等部门的对帐制度。同时,积极与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在实施重要工作措施时,形成部门联动,取得了好的效果。
近年来,每年都联合省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等部门在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检查工作,促进了失业保险基金的规范管理。
(四)加强基础建设,稳步推进失业保险管理信息化
从2002年起,省厅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由省厅统一开发的失业保险业务软件,进一步优化失业保险经办流程,推进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目前,全省已有112个经办机构建立了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信息化管理普及率达到82.4%。今年省厅又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
目前,新软件系统的研发测试工作已基本结束,下一步将选择3个市进行试点后,再逐步向全省推广应用,实现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省市联网和部省联网,并为将失业保险前台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奠定基础。
(五)加大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作用在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方面,湖南省失业保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98年8月至今年7月底,按照"三三制"原则,共向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12.3亿元,占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的40%。
同时,逐年加大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投入,2001年至今,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共计2.6亿元,帮助22万名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比例连年保持在38%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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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失业保险金的管理原则

(1)强制性原则。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一项基本属性。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始终面临资金紧张的约束,实行强制性原则有利于集中资金,分散风险。近10年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应继续贯彻这一原则。失业保险的强制性首先表现在它是通过高层次立法来推动的,这是保障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首要条件,在参加人员范围、享受条件、缴费比例等方面有严格规定。(2)公平与效率兼顾,突出效率的原则。公平原则是社会保险的通用原则,而效率原则对失业保险具有独特的意义。失业保险对象具有劳动能力。失业保险负有促进就业的责任,这种责任要求失业保险要以充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为目标,这种效率功能具体体现在促进就业、预防失业上。公平和效率的两重性使失业保险成为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的连接点,建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总体原则应当是两者兼顾,但从我国就业压力大,劳动力队伍年轻化这一特点出发,应当适当突出效率原则。(3)适时调整原则。所谓适时调整就是对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失业保险金支出结构和救济水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变动。这一原则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在改革过程中许多方面的情况难以得出准确的预测,失业人员的结构和失业特点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同时,失业率具有周期性变化的特点,不同阶段的就业与失业管理政策重点不一样,应当留有余地。除此以外,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我国的失业保险实行统一征收和统筹基金原则,管理上政事分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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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如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重要内容,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层功能。1986年,我国正式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20年来,它对稳定社会、凝聚民心、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推进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历史性缺欠,这一制度亟待完善。
一、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建立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其先天不足的历史局限及快速发展变化的就业环境,决定着其自我缺陷与不足。
1.对失业保险制度认识不足。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就业已经成为我国改革攻坚阶段的一大难题,失业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但是,对于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方面的认识依然不到位。失业保险既不像职业伤害那样产生明显的影响,也不像生、老、病、死那样影响到每一个劳动者,它只涉及在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因种种原因而失业的部分人员,失业人员是暂时失去劳动机会,而并非永久丧失劳动能力。
因此,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未能真正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意识不强,对参加失业保险甚至采用故意拖延、抵制的做法。
2.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窄。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由于该条例对前者参保是强制性规定,而对后者是选择性规定,所以从执行情况看,事实上存在后三类人员中有全部参保的,也有部分参保的,还有根本没参保的不同做法,影响了部分人员的利益。另外,该条例没有明确机关人员是否实行失业保险,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机关人员普遍没有参保,所以引起了部分事业单位人员的攀比。此外,“下岗”职工被排斥在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现行条例和政策的规定,失业保险不适用于那些虽然失去工作但仍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即“下岗”职工,但“下岗”实际上就是失业,因此如何使这部分隐性失业者显性化,这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未曾就业的失业者排除在失业保险范围之外。该条例中对失业人员的认定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即曾经就业者不含尚未就业者,事实上,我国目前25岁以下尚未就业的青年失业者比例很高。
3.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单一,基金承受能力较弱《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把企业作为保险基金的征收对象;个人不负担任何费用,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数的0.6%—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实际执行中企业基本上都是按照1%的比例上缴。由于计算口径是依照标准工资额,因而占实际工资收人的比例很低 (从参照失业风险确定的比例来看,国外一般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3%左右)。因此,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有限,在基金入不敷出的情况下,就得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随着改革的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失业职工人数的增加,支付的失业救济金也大幅度增加。
4.失业保险给付标准偏低,保障不了基本生活。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人员可根据工龄的长短享受12—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是以职工失业前的标准工资为标准,金额视不同情况占标准工资的50%-75%,然而我国职工的标准工资只占工资总收入的50%甚至更低,由此计算出的失业救济金仅占失业者工资收入的25%-37.5%左右,根本不能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这个标准不仅大大低于国际劳工组织建议的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收入的60%,而且也低于发展中国家40%-50%的平均水平。
5.对享受失业保险资格条件的审核不够严格,资格审核欠缺相应的机构。世界各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条件是相同的,即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者;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且有劳动能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为非就业人员并积极要求就业的证据;失业前工作过一段时间或有过一定的投保经历。而我国《失业保险条例》14条对就业期、参保期、非自愿失业、就业部门登记、主观就业愿望都有明确规定,惟独对法定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这一条没有要求,造成了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显性流失,其原因主要是审核失业资格条件不够严格。失业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失业者,但它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保险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而促进就业,因而同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其资格条件应有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定重新就业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往往一部分人一边拥有就业收入,一边领取失业保险金。
6.失业保险管理水平相对滞后。从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的运作来看,其保值、增值的能力较差。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也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现象,互济互助性较差。此外,失业保险的监管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失业保险制度,既缺乏实际监管的机构,又缺乏进行监管和处罚的细则,挪用、挤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失业保险管理水平相对滞后还表现在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滞后。由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保标准等多个重要数据统计不准确,统计手段落后,管理手段信息化程度失真,也使得失业保险管理所处理的信息有误,妨碍了失业保险管理的有效性。
7.我国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对完善的法律责任《失业保险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行政法规,还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立法的高度。它仅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一个基本规范,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这无疑影响其法律效力。在国外选择强制性失业保险模式的国家,其失业保险立法层次都是国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德国的《就业促进法》,都以国家最高立法确定的。由于《失业保险条例》非最高形式立法,就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利,使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失业保险。
二、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
1.加大宣传力度。改革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失业保险制度,通过政策引导教育、媒体宣传、舆论监督等多种渠道宣传失业保险制度,使人们树立失业保险观,增强企业和个人的失业保险意识。
2.拓宽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1)《失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最好是全国统一,将城镇所有具有失业风险的劳动者都纳入适用范围。这样,可避免各地在适用范围及对象上存在差异,有利于这项制度在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失业保险对象范围之内。
3.建立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对享受失业保险资格条件的进行严格审核。我国审核失业资格条件不够严格,欠缺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为此建议在修订条例时,在条例第十四条增补“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条款,这样我国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不仅与国际接轨,且从制度的设计上堵住了那些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达到法定劳动年龄而又符合其他条件的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应明确界定“就业”与“失业”,设立专门的失业保险资格审核机构,督促失业者早日进入失业保障体系,隐性就业者申报就业,退出失业保障体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良性运行。
目前我国对于失业与就业的界限未作明确划分,西方国家对失业与就业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条: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收入水平,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失业者如果从事一些合法的经济活动并获得相应的收入且收入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就可以视为就业者,这样在理论和实务上就可以将失业者和就业者加以区分,在此基础上设立专门的资格审核机构严格把关,在失业申报的同时,辅之以就业申报,实行失业与就业的双重申报制度,并将失业保险待遇与各种就业活动挂钩。这样一方面能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也解决“隐性失业”导致的失业保险金的流失现象。
4.多渠道筹集失业保险基金。依照目前的形势,仅仅依靠国家财政加大投入的力度,越来越大的失业保险收支缺口难以维系。鉴于我国目前大部分城镇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严重的情况,可以采用税费结合的方法强制征收失业保险费,扩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将城镇和农村的一些隐性失业人员纳入到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的范围内。同时,广泛开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如鼓励个人和单位的投资、通过失业保险基金的高效运作吸引投资、通过开展公益性的活动等项目来吸引投资等。
5.规范和完善失业保险的管理制度。(1)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省市成立财政、审计、计划、劳动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严格审批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年终决算,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纳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之中,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置于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之下,做到专款专用,无论是原准备金,还是其增值部分应全部用于失业保险。(2)加强对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度、管理机构等方面也都应向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过渡。鉴于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等问题,应合理确定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解决政企不分、政出多门和扯皮内耗等问题,逐步实现政府不直接经办失业保险,而成立专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失业保险机构,保证失业保险管理和运行的相对独立。
6.加强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体系。失业保险制度作为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建议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尽快制定《失业保险法》作为失业保险基本法,同时由国务院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在现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失业保险统计、审计条例》及其他相关条例。
三、建立就业保障机制,进一步推动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
改革与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和多方面的改革。但是,要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就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就业保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进一步推动失业保险制度的顺利发展。
1.突出就业导向。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就是促进再就业,政府应该在改革失业保险的进程中突出就业导向,在宣传上突出就业的积极作用和意义。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大批的转岗人员,这部分人口从某种程度上就构成了现实的失业人口,调整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要解决好这部分人的观念问题,引导他们树立符合市场就业模式需求的就业价值观,认识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失业现象存在的客观性,建立“学习—就业—再学习—再就业”的模式,在全社会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系统,通过就业和再就业促进失业保险问题的解决。
2.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在改革与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时,我们是以承认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存在的失业现象为前提的。但是,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也需要把失业率控制在一个适当的水平之内,才可能保证失业保险的顺利进行。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就是监测失业并适时采取对策将失业率控制在安全水平之下。具体说,失业预警制度就是通过失业控制目标的确立、失业系统的建立、失业控制对策及实施等环节来达到控制失业水平的目的。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是建立就业保障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就业政策的调整和实施。
3.建设就业机会创造体系。就业保险机制除了要能够提供适当的事先预防措施外,还应该具有事后补救的功能。失业现象一旦发生,我们必须正视这一事实,特别是摩擦性失业是我们在任何时候都可能面临的事实,因此就业机会创造体系必不可少。具体表现在:出台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扩大就业形式、开辟新的就业渠道、加大再就业工程资金投入的力度等措施来促进就业机会创造体系的建设。
4.加强就业信息网的建设。就业保障机制能否促进失业保险制度更加完善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信息是否完善通畅。建设一个高效的就业信息网,可以更快、更新、更全面地提供失业者的信息和有关职位空缺的信息,而失业与职位缺失的矛盾恰恰是摩擦性失业产生的根源,因此,就业信息网的建设有助于解决摩擦性失业问题。特别是在劳动力全球化的进程中,最大限度地运用通讯、电子技术建设就业信息网,有助于劳动力的跨市场、跨地域、跨行业流动,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来优化配置人力资源,也为劳动者提供更多更适宜的劳动机会,增加尽快就业的可能性,可以解决失业保险制度的困境。
总之,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中,一定要把推行积极的就业保障机制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结合起来,通过国家、企业、个人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完备的失业保险制度,在保障社会稳定、深化国企改革、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⑺ 该如何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福利损失

2009年,中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已经达到1524亿元。如何使这笔巨大的资金逃离福利损失?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建议,应将失业保险制度的责任主体改革为以省级政府为主,制度运行和基金投资均应以省级政府为责任主体。而发行省级失业保险特种债券将可以有效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率。 日报:目前中国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率跑不过CPI已经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话题。现在,中国1500多亿元失业保险基金分散在县市层面,您认为应当如何改变现有的管理制度,以提高投资收益率? 郑秉文:对中国而言,与其他社保五险基金的情况一样,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投资体制难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根据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这样的投资策略已显过时,投资渠道狭小,投资回报率也很低。 根据2008年年底国家审计署公布的统计数据,多年来中国五险社保基金的收益率不到2% ,而2000~2008年间,CPI分别是0.4%、0.7%、-0.8%、1.2%、3.9%、1.8%、1.5%、4.8%和5.9%,年均2.2% 。失业保险基金收益率显然难以战胜CPI,仅2007和2008年失业保险基金分别贬值高达2.8个百分点和3.9个百分点左右。 面对增速如此之快的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和如此之低的收益率水平之间的巨大矛盾,失业保险基金面临巨大贬值风险,失业保险制度面临巨大社会压力,因此,改革失业保险基金投资体制和提高收益率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长期看,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责任主体和统筹层次应以省级为主,这是一个较为理想的选择,与强化省级失业保险制度管理体制合为一体。以省级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失业保险基金增值保值体制更符合国情。

⑻ 如何发挥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功能

一)规范经办流程,加强业务管理

规范经办流程,是做好经办服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省厅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能"的原则,于2003年制定了《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在经办征缴、个人缴费记录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和稽核监督等六个重点环节中实行"三规范,一统一",即规范缴费基数、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程序,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用表。

(二)强化服务观念,转变工作作风

一是规范窗口服务。要求全省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都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开办事大厅,按统一标准开设失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并安排了解政策、熟悉业务、会操作电脑的工作人员在前台窗口服务。
目前,
已基本实现失业保险的申报、缴纳、待遇支付、资金核算和信息查询的"一站式"服务,同时可为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的"一条龙"服务,既规范了失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又促进了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的紧密结合。二是不断提高经办人员队伍素质。省厅把提高经办人员"五种能力",即严格履行职责的能力、准确执行政策的能力、深入分析问题的能力、妥善处理矛盾的能力、主动当好参谋的能力,作为经办人员服务能力建设的主要内容。特别注重加强经办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进而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三)健全失业保险制度,规范基础管理

2001年,湖南省颁布了《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之后又相继出台了《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湖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等10余个配套文件,构建了湖南省较为完善的失业保险法规政策体系。省厅督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并形成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财政、银行等部门的对帐制度。同时,积极与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在实施重要工作措施时,形成部门联动,取得了好的效果。

近年来,每年都联合省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等部门在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检查工作,促进了失业保险基金的规范管理。

(四)加强基础建设,稳步推进失业保险管理信息化

从2002年起,省厅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由省厅统一开发的失业保险业务软件,进一步优化失业保险经办流程,推进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目前,全省已有112个经办机构建立了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信息化管理普及率达到82.4%。今年省厅又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
目前,新软件系统的研发测试工作已基本结束,下一步将选择3个市进行试点后,再逐步向全省推广应用,实现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省市联网和部省联网,并为将失业保险前台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奠定基础。

(五)加大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作用在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方面,湖南省失业保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98年8月至今年7月底,按照"三三制"原则,共向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12.3亿元,占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的40%。
同时,逐年加大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投入,2001年至今,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共计2.6亿元,帮助22万名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比例连年保持在38%以上。

⑼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并留足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上缴。省级调剂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但累计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百分之二百;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依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⑽ 如何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失业保险制度,通过政策引导教育、媒体宣传、舆论监督等多种渠道宣传失业保险制度,使人们树立失业保险观,增强企业和个人的失业保险意识。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重要内容,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层功能。1986年,我国正式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20年来,它对稳定社会、凝聚民心、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推进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历史性缺欠,这一制度亟待完善。
一、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建立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其先天不足的历史局限及快速发展变化的就业环境,决定着其自我缺陷与不足。
1.对失业保险制度认识不足。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就业已经成为我国改革攻坚阶段的一大难题,失业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但是,对于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方面的认识依然不到位。失业保险既不像职业伤害那样产生明显的影响,也不像生、老、病、死那样影响到每一个劳动者,它只涉及在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因种种原因而失业的部分人员,失业人员是暂时失去劳动机会,而并非永久丧失劳动能力。
因此,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未能真正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意识不强,对参加失业保险甚至采用故意拖延、抵制的做法。
2.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窄。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由于该条例对前者参保是强制性规定,而对后者是选择性规定,所以从执行情况看,事实上存在后三类人员中有全部参保的,也有部分参保的,还有根本没参保的不同做法,影响了部分人员的利益。另外,该条例没有明确机关人员是否实行失业保险,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机关人员普遍没有参保,所以引起了部分事业单位人员的攀比。此外,“下岗”职工被排斥在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现行条例和政策的规定,失业保险不适用于那些虽然失去工作但仍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即“下岗”职工,但“下岗”实际上就是失业,因此如何使这部分隐性失业者显性化,这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未曾就业的失业者排除在失业保险范围之外。该条例中对失业人员的认定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即曾经就业者不含尚未就业者,事实上,我国目前25岁以下尚未就业的青年失业者比例很高。
3.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单一,基金承受能力较弱《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把企业作为保险基金的征收对象;个人不负担任何费用,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数的0.6%—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实际执行中企业基本上都是按照1%的比例上缴。由于计算口径是依照标准工资额,因而占实际工资收人的比例很低 (从参照失业风险确定的比例来看,国外一般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3%左右)。因此,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有限,在基金入不敷出的情况下,就得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随着改革的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失业职工人数的增加,支付的失业救济金也大幅度增加。
4.失业保险给付标准偏低,保障不了基本生活。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人员可根据工龄的长短享受12—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是以职工失业前的标准工资为标准,金额视不同情况占标准工资的50%-75%,然而我国职工的标准工资只占工资总收入的50%甚至更低,由此计算出的失业救济金仅占失业者工资收入的25%-37.5%左右,根本不能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这个标准不仅大大低于国际劳工组织建议的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收入的60%,而且也低于发展中国家40%-50%的平均水平。
5.对享受失业保险资格条件的审核不够严格,资格审核欠缺相应的机构。世界各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条件是相同的,即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者;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且有劳动能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为非就业人员并积极要求就业的证据;失业前工作过一段时间或有过一定的投保经历。而我国《失业保险条例》14条对就业期、参保期、非自愿失业、就业部门登记、主观就业愿望都有明确规定,惟独对法定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这一条没有要求,造成了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显性流失,其原因主要是审核失业资格条件不够严格。失业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失业者,但它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保险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而促进就业,因而同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其资格条件应有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定重新就业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往往一部分人一边拥有就业收入,一边领取失业保险金。
6.失业保险管理水平相对滞后。从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的运作来看,其保值、增值的能力较差。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也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现象,互济互助性较差。此外,失业保险的监管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失业保险制度,既缺乏实际监管的机构,又缺乏进行监管和处罚的细则,挪用、挤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失业保险管理水平相对滞后还表现在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滞后。由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保标准等多个重要数据统计不准确,统计手段落后,管理手段信息化程度失真,也使得失业保险管理所处理的信息有误,妨碍了失业保险管理的有效性。
7.我国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对完善的法律责任《失业保险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行政法规,还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立法的高度。它仅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一个基本规范,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这无疑影响其法律效力。在国外选择强制性失业保险模式的国家,其失业保险立法层次都是国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德国的《就业促进法》,都以国家最高立法确定的。由于《失业保险条例》非最高形式立法,就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利,使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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