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四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柒』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