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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古生物化石基金管理协会

发布时间:2021-09-08 00:23:49

⑴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⑵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国家地质公园及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1)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2)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包括:①单位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②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③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④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⑤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3)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4)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收藏单位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5)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其筹措落实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图6-1)。国土资源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应当将情况通报当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图6-1 化石发掘申请、审批流程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1〕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顺利开展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31号)的要求,部决定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贾跃明(兼任) 中国地质博物馆馆长

副主任:李继江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处长

王丽霞(专职) 中国地质博物馆处长

由中国地质博物馆确定3~5名人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办公室工作。

特此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⑷ 附件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正确认定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属种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以及脊椎动物的蛋、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第三条 按照在生物门类起源与演化、生物分类、古环境演变研究中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以及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四条 对研究生命起源、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及演化,探讨全球或洲际地层对比和关键古地理、古环境演变等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列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正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的模式标本;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数量稀少、保存完整或近于完整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保存特殊埋藏状态或关键部位特征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四)具有关键演化价值、我国特有或数量稀少且保存完整的鱼形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五)在重要生物门类起源和演化研究中具有极为突出科学价值的、保存完整的无脊椎动物化石和高等植物化石(不含木化石);

(六)保存较清晰结构或构造、完整程度很高的巨型木化石;

(七)整窝或近于整窝保存的,且蛋壳完好的脊椎动物蛋化石,单枚或多枚具有分类学意义的含胚胎蛋化石;规模较大的或集中分布的、特征清晰且指示运动特征的脊椎动物足迹化石;

(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五条 对解决重要生物门类演化、生物分类、大区域古环境演变等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列为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具有较重要科学价值、数量稀少、保存较完整的重要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数量稀少、保存完整的鱼形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保存完整或密集的重要无脊椎动物化石和高等植物化石(不含木化石);

(四)保存清晰、完整程度较高的大型木化石;

(五)同窝保存、蛋壳完整且反映部分排列特征的多枚脊椎动物蛋化石;较为集中的、特征清晰的脊椎动物足迹化石;

(六)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六条 对研究生物演化、生物分类或古环境演变等具有一定科学价值且保存较完整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列为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完整程度较高或保存有重要部位、数量不多,但科学价值一般的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二)具有较高科学价值、数量不多、保存完整或较完整的鱼形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较大规模的或密集保存的、具有较重要科学价值的重要无脊椎动物化石和高等植物化石(不含木化石);

(四)完整程度较高的中型木化石;

(五)蛋壳完好的单枚脊椎动物蛋化石,蛋壳较完好并属于同一窝的少数几枚蛋化石;特征清晰的单个脊椎动物足迹化石,特征较清晰且属于同一组的少数几个足迹化石;

(六)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七条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指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通常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脊椎动物、重要无脊椎动物或高等植物等化石,如果数量丰富、完整程度较差且同时没有保存重要特征、研究程度高或科学价值一般的,可作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八条 对有疑问的或争议较大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分级,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给出分级结论。

第九条 本标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条文说明

1.本标准共包括十条

第一条 指出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的目的与依据;第二条规定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标准;第三条规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一步分为三个等级;第四条至第六条分别规定了一级、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详细标准;第七条对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作了规定;第八条指出了化石分级有争议时的处理原则;第九条规定了本标准解释权的归属;第十条规定了本标准的施行日期。

2.第一条指出了制定本标准的目的与依据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温家宝总理于2010年9月5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0号令发布了该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以《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为依据制定,目的是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正确认定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同时,为编制《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提供依据。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标准中所指的古生物化石不包括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另外,本标准中所指的古生物化石,均指不需要借助仪器,用肉眼就能直接进行观察鉴赏的化石,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大化石”;而“微体化石”或“超微化石”不是本标准涉及的范畴。

3.第二条规定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标准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已经明确规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4条标准,本标准直接采用这一规定。本规定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其在生物演化、生物分类以及古环境等相关领域的科学意义;二是考虑其保存的完整程度以及稀少性等因素。

(1)古生物化石种的模式标本,是研究命名化石新种时所指定的一件或几件特殊的实物标本,是认定新种最重要的依据。古生物化石种的模式标本是一类特殊的标本,不同于一般的化石标本,其重要性和科学地位通常要远大于同种的其他标本。一些数量特别稀少、珍贵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模式标本可能是该种唯一的标本,它的价值就更为重要。按照国际古生物学界的相关规定和惯例,模式标本要进行编号登记,并永久妥善保存在具有收藏条件的科研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等合法机构中,而且要对国内外的同行学者开放,满足不同学者观察对比等进一步研究的需求。因此,任何一件模式标本,不论其隶属于哪个生物类群,也不论其保存的完整程度如何,都应该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2)古脊椎动物化石在研究生物演化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通常也具有重要的科普价值和观赏价值,因而受到很多普通大众和媒体的关注,如保存精美的鱼龙化石、恐龙化石、哺乳动物化石等。由于具有这些特点,古脊椎动物化石很容易遭到违法发掘和违法交易,也是流失海外的主要对象,因此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但该类化石(尤其是个体巨大的四足类脊椎动物化石)通常难以完整保存,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仅保存有少数部位。从这个意义上讲,不仅是完整或近于完整的重要古脊椎动物应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那些保存有重要部位特征的标本(如头骨、荐椎等等)也应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3)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往往构成较为重要的化石生物群或动物群,它们中的有些类型也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有时还与重要的脊椎动物化石共同分布,因此对于这类高等植物化石或无脊椎动物化石,应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保存较完整的中型至巨型木化石作为植物化石保存的一个类型,不仅科学价值大,而且科普和观赏价值亦较大,应受到特别保护。

(4)古脊椎动物的蛋、足迹等遗迹化石通常在研究遗留这些蛋或足迹的脊椎动物的生活习性、运动方式、生殖等方面具有重要科学价值,亦具有很高的观赏性,在普及古生物学知识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因而是一类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发现于我国河南西峡、湖北陨县、江西赣州等地的大量恐龙蛋化石曾作为化石违法交易、非法走私的重要对象,它们的集中分布地也曾受到较严重毁坏,故这类化石无疑应作重点保护。

(5)化石的类型很多,保存状况也很多样。对于那些极为特殊的、具有特别意义的、需要特别加以保护的化石,用第二条第(四)款“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来概括和表述。

4.第三条规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按其在科学研究方面的重要程度和数量稀少程度进一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对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其一级、二级、三级的分级标准主要以其在生物演化、生物分类、古环境研究方面的科学价值作为最主要的依据,同时考虑化石的数量和保存完整程度。在本标准的第四条至第六条中,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先分为四大部分:①模式标本;②实体化石;③木化石、蛋化石、足迹化石;④其他化石。在实体化石部分,再按四足类脊椎动物、鱼形类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高等植物分为三大类。木化石作为一类较为特殊保存状态的植物化石,为了表述方便,这里从植物化石中单独列出,与蛋化石和足迹化石暂放在同一部分来阐述其分级标准。其他化石部分则主要考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需要重点保护的化石

应当指出,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按四足类脊椎动物、鱼形类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高等植物三大类进行划分,尤其是将木化石、蛋化石、足迹化石单独列出,并不是完全自然的生物分类系统。这主要是便于阐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分级依据,同时这种划分与自然分类系统具有较好的对应关系。

本标准中所指四足类脊椎动物(即具有四肢、用肺呼吸的脊椎动物),包括两栖类、爬行类、鸟类、哺乳类四个纲一级的分类单元,它们的化石主要分布于泥盆纪晚期以来的地层中,又以中生代和新生代地层中为主,是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中数量最大、属种最多的类群,如常见的无尾类、有尾类、龟类、蜥蜴类、蛇类、离龙类、鳄类、翼龙类、恐龙、兽孔类、海生爬行动物、基干鸟类、反鸟类、今鸟类、中生代兽类、新生代种类繁多的哺乳类等等。目前违法发掘、违法交易、非法走私等活动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这一部分化石。

鱼形类脊椎动物指无颌类、盾皮鱼类、棘鱼类、软骨鱼类、硬骨鱼类等具有流线形身体、用鳃呼吸、具鳍、生活在水中的脊椎动物,化石类型亦较为多样,在古生代至新生代地层中均有发现。我国还发现处于关键演化位置的一些鱼类化石,它们具有极为重要的科学价值。

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数量庞大,通常只有少量具有较高观赏价值的类型易受到破坏,如三叶虫、昆虫、海百合、角石及部分中生代和新生代的植物等,它们中部分保存完好且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化石应作为重点化石予以保护。

木化石通常指保存在地层中由植物茎干形成的化石。在本标准中,将木化石从植物化石中单独列出,与脊椎动物的蛋化石和足迹化石放在一起讨论,主要基于这三类化石的分级更多地依据其保存完整性、规模、大小、数量等因素。木化石由于具有较高的观赏性而受到很多人的关注,同时使不少集中分布的中、大、巨型木化石遭到破坏,因此要特别加以保护。

脊椎动物的遗迹主要包含蛋、足迹化石,还有少量其他遗迹。我国是世界上蛋化石最为丰富的国家,蛋化石分布广泛、类型多样、科学价值高,此外还发现有带有胚胎的蛋化石,这些均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因而也是最容易受到破坏的化石类型之一。在我国已发现的蛋化石中,绝大多数为不同恐龙所产的蛋,但目前已知的还有龟类、离龙类、翼龙类、鸟类等的蛋。对于那些保存完好的蛋化石,无疑要加以重点保护。脊椎动物足迹化石常见的有各类恐龙的足迹、翼龙足迹、鸟类足迹等,也是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表概括给出了以上几类化石由于在科学重要性、保存完整性和稀少性等的不同而归入不同重点保护级别的情况。

5.第四条规定了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满足的条件,满足其中条件之一者,应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1)模式标本是古生物化石种建立时最重要的依据,无论化石隶属于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还是植物,其模式标本的价值都是不可替代的。因此任何一个化石种的模式标本都应被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2)四足类脊椎动物是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中最重要的类型。依据脊椎动物的自然分类及常见化石,我国四足类脊椎动物的化石类群主要包括:迷齿类、有尾类、无尾类、龟类、离龙类、有鳞类、鳄类、翼龙类、恐龙(兽脚类、蜥脚类、鸟脚类、甲龙类、剑龙类、角龙类、肿头龙类等)、初龙类、原龙类、海生爬行动物(鱼龙类、海龙类、鳍龙类、楯齿龙类、湖北鳄类)、兽孔类、中生代鸟类(基干鸟类、反鸟类、今鸟类)、部分新生代鸟类、中生代哺乳动物、新生代部分重要哺乳动物(如灵长类、肉食类、长鼻类、部分奇蹄类和偶蹄类等)。对于这类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数量稀少、保存完整或近于完整的四足类脊椎动物实体化石,应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3)四足类脊椎动物化石在通常情况下,大多以保存完整程度不等的骨骼形式保留下来。而关于皮肤衍生物、软体器官特征、生态行为习性、繁殖特点等方面的信息是极难保存下来的,因此这部分化石往往非常稀少而极为珍贵,并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如幼年期鹦鹉嘴龙成群保存的化石、呈睡觉姿势保存下来的寐龙、腹腔中保存有幼仔的潜龙、保存有清晰羽毛结构的小盗龙、保存有翼膜或“毛状皮肤衍生物”的翼龙类化石,等等,均应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四足类脊椎动物化石保存的另一特点还表现为它的不完整性,即它们在保存为化石的过程当中,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骨架都保存不完整(尤其是个体巨大的爬行类、哺乳类化石更是如此),对于那些保存有重要鉴定特征的关键部位(尤其是完整或近于完整的头骨)化石,应当作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4)处于关键演化地位的鱼形类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脊椎动物中重要类群的起源或演化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如涉及脊椎动物亚门的起源、硬骨鱼类起源、肉鳍鱼类早期演化的化石,等等。对于这些鱼形类脊椎动物化石,尤其是我国特有或数量稀少的、保存完整的化石,应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5)部分重要的无脊椎动物、高等植物化石类型在起源演化方面也具有极为重要的科学价值,如早寒武世涉及一些无脊椎动物高级别类群起源的关键化石、中生代涉及被子植物起源的关键化石等,应作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6)木化石作为一类特殊的植物化石类型,在科学研究和观赏等方面意义较大,本标准将其从高等植物化石中单独列出来进行分级。对于那些外形庞大、保存有清晰结构或构造、树干形态完整程度很高的巨型木化石,应作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为了便于在实际工作中评判,本标准对木化石在保存直径及保存长度方面给出一些量化指标,一级重点保护木化石的直径应大于100厘米或长度在10米以上。

(7)我国是世界上脊椎动物蛋化石数量最多、种类最齐全的国家,大部分省份都有发现。蛋化石是近年来遭受违法发掘而受到破坏最严重的化石类型之一,对于那些整窝或近于整窝保存的且蛋壳完好的蛋化石,应作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这类蛋化石应当具有很好的窝中排列方式,提供重要的蛋化石研究信息,同时具有非常高的展览价值和观赏价值。为了便于在实际工作中进行评判,提出如下标准:除巨型长形蛋之外的恐龙蛋化石(长形蛋类、棱柱形蛋类、圆形蛋类、椭圆蛋类、树枝蛋类、蜂窝蛋类)同窝保存在15枚及以上且能够反映出明显的排列规律的,视为整窝或近于整窝保存的恐龙蛋化石,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巨型长形蛋是我国特有的、世界上已知最大的恐龙蛋化石,由于整窝或近于整窝保存非常困难,因此,5枚以上属于同一窝自然状态保存的且蛋壳较完整的该类蛋化石,应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需要指出的是,对恐龙蛋化石的分级不宜强调蛋化石本身的属种名称,因为要详细鉴定蛋化石的属种,需要进一步对蛋壳的微细结构进行显微研究,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另一个因素是,我国目前已命名的恐龙蛋属种名称很多,其中有一些特征不明确。因此,以恐龙蛋化石保存状况、数量等指标进行定级较为可行。

除大量恐龙蛋化石外,我国还发现少量龟蛋、离龙蛋、翼龙蛋、鸟蛋化石等,由于这些类别的蛋化石极为稀少,因此只要是这些类别的完整蛋化石(单枚或多枚),都应作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蛋化石中保存有胚胎的标本在全球都很罕见,科学意义重大。因此对于这类蛋化石,只要胚胎具有明显的鉴定价值,无论蛋本身保存完整与否,都应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8)规模较大的或集中分布的且显示清晰特征和运动特征的足迹化石具有很高的研究和观赏价值,为研究造迹动物的运动方式、运动速度甚至体重等方面提供了极为重要的依据,应认定为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6.第五条规定了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满足的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应认定为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下面仅就二级重点保护木化石和二级重点保护蛋化石的一些量化指标作如下规定:

(1)保存清晰结构或构造、完整程度较高的大型木化石,其直径在80厘米至100厘米之间或长度在5米至10米之间的,应作为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2)属于同窝中的恐龙蛋化石,蛋的数目为5~14枚(其中巨型长形蛋的数目为2~4枚),蛋壳保存完好,显示部分或局部排列方式的蛋化石,应作为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7.第六条规定了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满足的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应认定为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下面仅就三级重点保护木化石和三级重点保护蛋化石的一些量化指标作如下规定:

(1)作为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为完整程度较高的中型木化石,其直径应在50厘米至80厘米之间或保存长度在3米至5米之间。

(2)蛋壳保存非常完整的单枚恐龙蛋化石,应认定为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属于同一窝、数目在2~4枚(不含巨型长形蛋)且蛋壳保存较为完好的蛋化石,应认定为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8.第七条对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作了规定

这里特别强调了通常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脊椎动物、重要无脊椎动物、高等植物化石,如果数量丰富或完整程度较差且同时没有保存重要部位特征、研究程度高或科学价值一般的,应作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这里对部分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作如下说明:

(1)保存完整程度不高或未保存重要部位、特征不清晰的脊椎动物实体化石,应视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2)个别保存完整但数量丰富且研究程度较高的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也不宜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有些脊椎动物化石(如狼鳍鱼化石)数量极为丰富,通常保存较为完整,且研究程度相对较高,将这些化石均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并无必要,而且在实际工作当中也很难实现。因此对这类除了一些密集保存在一起的标本可作为三级化石对待之外,其余的可作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3)零散的或形态保存较差的、蛋壳不完整的脊椎动物蛋化石,应作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4)零星的或保存较差的、形态不清晰的脊椎动物足迹化石,亦应作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9.第八条规定了古生物化石鉴定的仲裁组织

古生物化石种类多、数量大、保存形式和完整程度不尽相同,因而在实际保护管理工作中,会遇到对某些化石在分级上的疑问或争议。对于这些化石分级的确定,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给出最终结论。

10.第九条规定了本标准解释权的归属

本标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1.第十条指出本标准的施行日期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一览表

⑸ 国土资源部关于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加强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国土资源部决定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1.为国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提出建议;

2.拟定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

3.负责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咨询指导工作;

4.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出入境申请的评审;

5.负责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鉴定以及分类定级和价值评估工作;

6.开展学术研究,推广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鉴定经验,培训、普及化石科学知识。

二、组成人员

顾问:

张弥曼 中科院院士、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研究员

邱占祥 中科院院士、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研究员

陈旭 中科院院士、中科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员

殷鸿福 中科院院士、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授

李廷栋 中科院院士、中国地质科学院研究员

主任:

汪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副主任:

关凤峻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司长

王振江 国务院法制办农村城建资源环境司司长

贾跃明 中国地质博物馆馆长、研究员

季强 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研究员

杨群 中科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周忠和 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常务副所长、研究员

委员:(按姓氏笔画排列)

王元青 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研究员

王永栋 中科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员

白志强 北京大学教授

卢立伍 中国地质博物馆研究员

田廷山 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研究员

孙柏年 兰州大学教授

孙春林 吉林大学教授

任东 首都师范大学教授

朱敏 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研究员

沙金庚 中科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员

李继江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地质环境保护处处长

李奎 成都理工大学教授

甘荣坤 北京海关党组书记、关长

陈孝红 宜昌地质矿产研究所研究员

陈小宁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副巡视员

张立军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局主任

张喜光 云南大学教授

孟庆金 北京自然博物馆馆长、研究员

金时锋 海关总署缉私局局长

金昌柱 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研究员

昝淑芹 中国地质博物馆研究员

欧阳辉 重庆自然博物馆馆长、研究员

姬书安 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研究员

顾玉才 国家文物局副局长、研究员

柴育成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地学部常务副主任

徐星 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研究员

程荣欣 中国地质博物馆副馆长

童金南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授

三、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中国地质博物馆,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贾跃明兼任。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⑹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有哪些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中国地质博物馆,负责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1)组织实施委员会的各项决定,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组织起草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技术标准、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3)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古生物化石专家库,负责组织和选派评审、鉴定专家。

(4)组织专家委员对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和博物馆开展咨询工作。

(5)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6)组织专家对出入境化石、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国内外查获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图4-5)。

图4-5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鉴定归国的化石(摄影/赵洪山)

(7)负责建立和保管专家委员会工作档案。

(8)负责筹备专家委员会会议,承担专家委员会换届工作。

(9)承担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和专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⑺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是一个怎样的组织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图4-4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成立大会合影(摄影/赵洪山)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是在国土资源部领导下,由中国科学院、教育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海关总署和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和单位的专家组成,是为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以及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合理利用提供技术支撑的组织。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科学、公正、公平地开展古生物化石鉴定、评审工作;为政府部门的管理当好工作参谋,提供技术支撑;为保护好国家化石资源、维护国家利益贡献力量。

⑻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进境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二、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8)国家古生物化石基金管理协会扩展阅读

出境的有关规定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⑼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2011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章程》,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提出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和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建议。
(2)审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技术标准、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3)拟定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
(4)评审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
(5)鉴定出入境古生物化石、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和国内外查获的古生物化石。
(6)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和博物馆提供咨询服务。
(7)负责指导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相关业务的培训工作。
(8)审议修订委员会章程。
(9)完成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可以概括归纳为:鉴定、评审、咨询、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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