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国内有没有保护动物(尤其是养殖动物)的福利权益方面的基金协会这事好象没人在做。
有的,
中华民国保护动物协会、中华民国疼惜生命协会、世界联合保护动物协会、世界关怀台湾流浪动物联盟、台中市世界联合保护动物协会、台北市野鸟学会、台南市流浪动物关怀协会、台南县关怀流浪动物协会等(我也与你有同感)
另外北京保护动物福利工作已全面启动
在“关于推进人文奥运行动,提高市民素质”议案中,胡昭广代表提出了改善北京野生动物生活条件、重视保护动物福利的建议。张茅介绍说,市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上述建议的办理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市林业局通过组织开展“爱鸟周”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等活动,向青少年开展生态道德教育,使市民在观赏中学会善待动物,保护动物。同时,市林业局积极督促本市野生动物观赏场所适度改造陈旧场馆、改善动物的生活环境,建立完善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机构,有计划地开展对从业员工的培训。本市还积极支持野生动物观赏场所开展相关科研活动。今年底,市林业局建设的“北京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将正式开展对野生动物的救护工作。
张茅还透露,市园林局积极发挥北京动物园科研、科普、易地保护和休闲娱乐功能,努力改善游园环境和动物生活条件。近年来,北京动物园加快了动物饲养生态化进程,利用现有动物兽舍条件进行仿自然生态景观改造,先后完成了非洲动物混养区等10处场地和区域的改造工作,力争2006年完成全园景区的改造。针对水禽湖面等水体水质污染情况,北京动物园积极进行治理研究和探索。同时,北京动物园还加大对园区职工的培训力度,在动物福利、动物饲料、动物种群发展等方面加强与国内外专家学者的交流合作,以提高职工的饲养管理水平。
『贰』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的理事成员
名誉理事长
吕正操 林丽韫 郑一军 刘恕 潘岳
名誉副理事长
王扬祖 陈健心 劳伦斯·罗 陈建伟 万本泰 卢晓明
名誉理事
贝福特公爵 八岛继男
创会理事长
张健民
创会副理事长
金鉴明 季延寿
创会理事
陈昌笃 王献溥 汪松 王宗祎 宋世孝
理事长
胡昭广
副理事长
刘培温 王礼嫱 张佐双
理事
胡昭广 季延寿 金鉴明 王礼嫱 刘培温 张佐双 方运河 王丽水 张林源 孙小梅 吴兆铮 严旬 蒋高明 朱广庆 刘子琪 卢晓明 李黎民
监事长
田小平
秘书长
方运河
副秘书长
蒋高明
秘书处
集资部主任 方运河(兼)
联络部主任 胡京仁
办公室主任 张春芳
『叁』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第一支鲸豚救护队伍,在哪里成立的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第一支鲸豚救护队伍在珠海长隆海洋王国成立。
2016年11月2日,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协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会”)在海洋王国正式成立了中国绿会第一支鲸豚类救护队。
这支鲸豚救护队是中国绿发会、中科院深海所及三亚蓝丝带海洋保护协会共同组建的,长隆集团提供了第一阶段所需部分物资和资金。
(3)中国物种保护基金会扩展阅读
鲸豚类救护队成立的原因:
中华白海豚1988年被列为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有“海上大熊猫”美誉,2008年已被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中的近危物种,而台湾海峡东部的族群已被列为最高保育等级的极危等级,仅次于“绝种”!
据资料显示,常有鲸豚在海滩搁浅、负伤,如何对鲸豚提供第一时间救护,是保护它们的关键。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第一支鲸豚救护队伍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对中华白海豚实施有效保护,
『肆』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的建设宗旨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以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人类美好的家园为宗旨。
『伍』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是哪年成立
成立时间:1997年4月14日。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最早起源于中国麋鹿基金会。中国麋鹿基金会是由麋鹿重引进项目开始,该项目的背景是,1900年八国联军攻陷北京大肆劫掠,加之永定河水泛滥,使当时北京南郊皇家猎苑中世界上仅有的200多头麋鹿种群在中国消失殆尽。
1992年联合国巴西世界环璄发展大会上签订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我国是签约国之一。会后,时任中国麋鹿基金会理事长的吕正操同志和一批专家认为麋鹿的重引进项目已获得成功,应将单一物种保护扩展为整个生物多样性保护,这将有利于与国际接轨,推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加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此建议经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温家宝同志批示,于1997年报中国科协批准,由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正式将“中国麋鹿基金会”更名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
生物多样性是指地球上动物、植物、微生物的纷繁多样性和它们的遗传及变异,包括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遗传多样性。人类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总目标是:实现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确保生物多样性的丰富程度,实现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宗旨: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推动绿色发展事业,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
『陆』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组织都有哪些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各地都有分会
『柒』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物种、遗传基因)保护,建立人 类美好的家园,特成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英文名称:CHINA BIODIVERSITY CONSE RVATION FUND,缩写为CBCF。
第二条 本基金会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本会接受国内外捐赠并对捐 赠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任务是设立专业基金和奖励基金,组织学术合作、交流与培训,以提高 公众热爱大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识,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发展。? 第四条?本基金会会址设在中国北京。
第二章 基金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注册基金为人民币拾万元。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基金来源:
一、境内外政府、社团、企业、商社及个人捐赠和赞助;
二、国际友好人士及团体的捐赠;
三、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
四、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的收益。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基金主要用于:
一、直接用于与本会宗旨任务有关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二、对外合作交流和培训;
三、奖励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做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等。
第八条 基金管理:
一、本基金会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
二、本基金会的基金,用于资助符合本章程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基金会设立专职财务工作人员,并建立独立的会义、审计和监督制度;
四、本基金会的资金、物资的收支和使用,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等主管部门稽核、检查和 监督。??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最高权利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理事组成,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为常务副理事长。
本基金会推荐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和名誉理事。
第十条 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名誉理事和理事由有关方面协商产生,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推选产生。媒介任期四年。
第十一条 理事长推选理事长一人,常务副理事长和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理事若干人,组成长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二条 理事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及委员,均由理事组成。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理事提名,理事会任免(聘任)。
第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制定、修改和解释基金会章程;
二、推选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三、任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四、听取和审查基金会的工作报告;
五、确定基金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计划;
六、决定基金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名誉理事长知道基金会工作,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主持基金会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立秘书处等职能机构,在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主持下,处理基金会日常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经本基金会理事会四分之三以上理事讨论通过,并经主管部门核准,在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本基金会方可终止活动。
第十八条 本章程制定和修改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保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本基金会理事会。
『捌』 中国有比较权威可信的专门保护动物植物的基金会吗
只知道外国IFAW(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在中国的分支项目——北京猛禽救助中心
『玖』 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基金会有哪些
1、国际野生生物保护学会(WCS)
2、世界自然基金会(WWF)
3、保护国际·山水(CI)
4、美国大自然保护协会(TNC)
5、欧盟-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项目(ECBP)
6、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
7、野生动植物保护国际(FFI)
8、绿色和平(Greenpeace)
9、野生救援组织(Wild Aid)
10、香港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KFBG)
11、国际素食协会(IVU)
12、植物园保护国际(BGCI)
13、国际野生动物关怀组织(CWI)
14、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IFAW)
15、亚洲动物基金会(AAF)
『拾』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