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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团结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04 22:45:21

㈠ 如何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

结合学校爱国主义教育阵地 提高民族团结教育的实效性 纵观世界,许多国家由于民族问题处理不当,造成国家政局动荡,因为民族利益纷争,甚至造成国家分裂。所以,如何解决好民族团结问题,是世界各国都极其关注的问题。我国当前的民族关系主流是好的,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正在顺利进行。然而,我们不能忽视危害民族团结的潜在的因素和国内极少数分裂主义分子以及国际反华势力加紧“分化”的现实危险性的存在。在一些地区和学校,由于有些人不了解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和利益,导致的民族纠纷时有发生,对国家的团结稳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确立科学的民族观,加强民族团结教育,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发展,是极为重要的。
依据“中央和国家一系列有关思想政治工作和民族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本着科学、认真的工作态度,探索新形势下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利用课堂让学生加深对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形成的历史、各民族分布以及我们的党和政府处理民族问题的政策和原则的认识,使学生充分意识到现阶段我国加强民族团结的重要性,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从而增强我校爱国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有机结合的实效性。
我校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在上级领导的支持和学校自身的努力下,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自2010年8月民汉合校以来,在上级主管部门和我校师生的共同努力下,学校的校园环境、师生的精神状态都有了非常大的改观。通过全校民汉师生的共同努力,使得校园里绿树成荫、干净整洁、整齐划一;到处能听到琅琅的读书声;看到教师认真备课、上课的情景。运动场上,孩子们飞速的奔跑和欢声笑语……,这些场景无一不体现出十九中师生团结互助、积极上进的良好精神风貌。工作中,在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尊重民族信仰的前提下,通过“民汉结对子”、“主办民汉联谊交流”等帮扶活动,增进了民汉师生的感情、融洽了师生关系,形成了“拧成一股绳,劲往一处使”的良好氛围。
同时,利用课余时间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民族团结教育实践活动(板报、绘画、手抄报、体育游戏等),使学生了解我国及我省各民族的构成、信仰、衣食住行、风土人情,初步理解各民族人民形成的“心连心、同呼吸、共命运”、“谁也离不开谁” 的历史关系,进一步提高民族团结的意识,增强爱国主义的情感,增进各民族学生之间的友谊,促进各民族学生之间的交流、学习和共同进步。
一加强学习,广泛宣传,充分认识学校民族团结教育的重要性。
1、加强学习,统一认识,夯实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思想基础
《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指出:“要进行民族团结教育。中华民族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不论是在内地还是在边疆,不论是在汉族地区还是在少数民族地区,都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若干意见》中也指出:“要把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列为学校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指出:”同时在“要高举民族团结进步的伟大旗帜,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中,有重点、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加强民族团结教育。要把维护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教育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和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上述重要精神从各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在各级各类学校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理论学习,全体教师充分认识到民族团结教育不但是少数民族教育的一部分,也是全民教育的一部分,是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应当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兴衰的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2、积极筹备,精心安排,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
2010年下半年,我校成立了“加强科学民族观教育,增强民族团结意识”课题组,由学校校长、政教科科长、实验年级的级长、班主任和少先队辅导员等组成了课题组成员,负责民族团结教育研究课题各项工作的开展和推进工作。选定了2002年入学的初一年级作为实验年级,制定了“加强科学民族观教育,增强民族团结意识”课题研究实施方案,从纵向上把研究过程划分为准备、实施和总结三个阶段,确定了各个阶段的实施目标和计划。从横向上确定了在班级(基础层面)、年级(综合层面)、政教科(主导层面)三个层面上开展课题研究和推广工作,使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能够分阶段、分层次地进行。面对民族团结教育研究这一全新课题,学校领导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学习,听取汇报,并做出重要指示,使大家逐步树立起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克服各种畏难情绪,不断提高了做好此项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3、调查了解,摸清情况,强调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针对性
为使我们的教育活动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我们对参加实验年级的学生进行了问卷测查。测查采取整群抽样(初一、二学生全体参加),除去废卷,统计有效问卷共463份。从测查的总体情况看,学生民族政策常识的了解甚少,尤其是对政策水平的理解水平极低,对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认识有限,有关少数民族风土人情的掌握情况稍好,但正确率较高的题目也仅有50%,离我们的教育目标仍相差甚远。
二强化措施,把握关键,生动活泼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1、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教学中,我们积极贯彻新课程改革的理念,致力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让学生自主地选择民族知识的研究性学习课题,通过网络、书刊、影视等渠道获取信息,搜集资料,对黎、壮、藏、蒙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与风俗人情作了精炼总结和生动描述。在研究性学习中,充分体现了学生们的合作精神,打破教师一统课堂的陈旧模式,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体会到学习的乐趣。同时,利用体育、美术、音乐等学科的民族常识教育因素,使民族团结教育和各相关学科教学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美术、音乐、体育课的教学中,结合本校的实际,努力把民族特色教育与课堂教学结合起来,开展了“少数民族的染织刺绣”欣赏、“民族服饰”欣赏、“民族音乐欣赏”。增设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如“竹竿舞”、“珍珠球”等,让学生在欣赏与参与的过程中,了解民族风俗、地域风情,增进民族交流,培养各民族学生间的感情。
2、寓教于乐,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
有趣的活动是最能吸引学生的。如何设计和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让他们在参与中体味教育的内涵并且受到鼓舞,这是我们一直关注并努力探索的重点。民族团结教育不仅体现在党的民族政策、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风俗习惯的传播中,更多的应体现在学生喜闻乐见的民族团结教育实验活动中,为此,我们努力抓好民族团结教育与民族传统节日、民族体育、艺术之间的结合。
在学校活动中,以庆祝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为契机,开展具有民族风情的游园活动,开展班级竹竿舞比赛,举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竞赛(如珍珠球);每年的班级文艺汇演举行民族舞蹈的表演;在校内开展汉族学生与民族学生“手拉手”活动,想方设法为民族学生办实事,
学校除了为特困民族生减免书杂费之外,还发动师生捐款,成立特困生基金,专门解决特困民族生的生活困难问题。这些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既丰富了学生的课余文化生活,又创设了浓厚的校园民族文化氛围,给民族团结教育活动赋予了活力。
3、联系实际,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实践活动
社会实践强调学生的参与和体验,促使学生把认知转化为情感和行为。开展课题研究以来,我们从省民族博物馆邀请了研究员到校举办《民族历史》、《海南省少数民族发展史》等专题讲座;本校教师也开发了《黎族的族源与变迁》、《黄道婆与黎族织锦》、《黎族的歌舞与文化》、《黎族的习俗》的小型课程,让长期相处的黎汉学生对黎族的历史传统有了更详细的了解;请来革命老前辈讲述海南黎族英雄王国兴的革命故事和红色娘子军的故事;在“来自山区的信息”专题沙龙活动中,邀请了五位来自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家长,他们用自己身边的生活事例,告诉学生们少数民族地区发生的喜人变化。在学校的支持下,课题组的老师组织学生走出校园,投身社会,开展社区服务、社会调查等实践活动,让学生接触社会、认识家乡、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比如,到海南师范学院参观“海洋生物多样性博物馆”,到红色娘子军的故乡学习革命先烈的光荣事迹;到万宁和乐水产养殖场见习养殖技术,到少数民族聚居区参加社会实践,体验生活等等。初二(2)班胡其德同学据实践调查撰写的小论文《腾飞的本号镇》就是以翔实的资料展现了家乡的巨大变化,并表达了发奋学习,立志成才,服务家乡的志向。
2004年3月,课题组率队赴五指山市进行民族发展问题考察。师生一行30人来到了少数民族聚居地五指山市进行考察,除了听取了市教育局李局长关于当地教育发展的报告,参观了海南省民族博物馆。还深入偏远的五指山市南圣镇铜甲小学与少数民族师生交流。通过这次考察活动,师生们增进了对黎族的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的了解,对黎汉人民为了寻求解放团结一致、浴血奋战的光荣革命传统的认识加深了,同时也了解到少数民族地区乡村学校的教育现状。通过调查体验,同学们深受乡村孩子在艰苦的条件下刻苦求学的精神所感染。考察小组回校后,把情况向同学们作了汇报,激发了大家为贫困山区教育出一份力的热情,同学们捐款捐物,与铜甲小学进行结对助学活动。

㈡ 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范围与分类

第十二条 国家出版基金主要用于对不能通过市场资源完全解决出版资金的优秀公益性出版物的直接成本补助。
主要资助范围包括:
1.具有相当规模,代表现阶段思想政治、文学艺术、科学文化最高研究水平的出版项目。
2.具有填补某一学科领域空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的出版项目。
3.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文学艺术价值,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出版项目。
4.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学术之大成的出版项目。
5.对维护国家稳定、民族团结具有特殊意义的出版项目。
6.优秀盲文、少数民族文字出版项目。
7.优秀“三农”、未成年人读物出版项目。
8.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出版项目。
9.国家委托的重点出版项目。
10.其他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等各种财政性基金或财政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内的出版项目,不列入国家出版基金资助范围。

㈢ 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区别是什么

一、募捐对象不同:

1、公募基金会:可以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2、非公募基金会:不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二、募捐活动的地域范围不同

1、公募基金会: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只能在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开展。

2、非公募基金会:因不面向公众募捐,所以无地域限制。

三、登记注册的原始基金(单位:人民币)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的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的不低于400万元;

2、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

四、登记管理机关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由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登记;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非公募基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都可以登记。(但是原始资金超过2000万,且发起人向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设立的,可以去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

(3)民族团结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㈣ 重庆西南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国家是否认可

西南大学概况

西南大学是国家教育部直属重点综合大学,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学校。校本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缙云山下,风景秀丽的嘉陵江畔。学校是闻名遐迩的花园式学府、全国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全国绿化先进单位,教育部表彰的文明校园。学校现任党委书记黄蓉生、校长王小佳。

西南大学成立于2005年7月,由原西南师范大学、原西南农业大学合并组建而成。原两校毗邻而建,同根同源,发源于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在西南地区开中国新学的川东师范学堂,几经发展演变,遂成今日之西南大学。
西南大学依山傍水,风景如画,占地总面积约641.93公顷(9629亩),校舍面积157.94万平方米。学校现有在校学生近5万人,其中普通本科生34637人,硕士研究生5731人,博士研究生819人,留学生65人。学校学科门类齐全,综合性强,特色明显,涵盖了哲、经、法、文、史、教、理、工、农、医、管等11个学科门类。学校下设30个学院,拥有3个国家级重点学科、36个省部(市)级重点学科、11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9个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权点、66个博士点、22个硕士学位一级学科授权点、159个硕士学位授权点、5个专业硕士学位授权点、95个本科专业。学校现有专任教师2652人,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1人,中国工程院院士2人,教授、副教授932人,研究员、副研究员177人,博士生导师151人。

学校科研实力雄厚,建有北碚国家大学科技园,拥有1个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5个教育部、农业部重点实验室,1个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12个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8个省部(市)级重点实验室,省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19个,出版社1个,主办发行学术期刊12种。近两年来,在国家973计划、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等国家级项目上实现了新的突破,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年度重大项目等高级别项目上有了突破性进展,共获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和横向项目1500余项,总经费近2亿元;获省部级科技奖17项、省部级人文社科优秀成果奖80余项。家蚕基因芯片与表达图谱成果入选"2006年国内十大科技新闻"。

学校一贯重视人才培养工作,始终把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人才作为办学宗旨,按照"注重人格塑造,突出综合培养,强化实践训练,服务社会民生"的教学理念,积极探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人才培养模式,不断强化教学的中心地位。长期以来,学校为国家培养了20余万优秀毕业生。代代学子胸怀祖国、探求真理、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学校是"国家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基地",多年来高度重视学生的综合素质教育,大力弘扬"特立西南、学行天下"的大学精神,积极推进"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和公益服务活动,倡导高雅艺术进校园,形成了大学生艺术节、科技文化节、综合素质大赛等校园文化品牌活动。学校1999年被中央文明委首批授予"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1994年、1999年、2005年连续三次被国务院表彰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自1987以来,学校连续十九次被中宣部、教育部、团中央授予"全国大学生社会实践先进集体"。

学校重视国际交流与合作。学校与美、英、加、法、德、日、澳、俄等近14个国家或地区的高校、科研机构进行学术交流和开展科研合作,与国外44多所大学及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合作关系。

杏坛育人、劝课农桑、学行天下、服务民生,是西南大学百年不变的追求。西南大学秉承"含弘光大、继往开来"的校训,以人才培养为中心、学科建设为龙头、队伍建设为保障、科技创新为支撑,一心一意谋发展,聚精会神搞建设,全校上下齐心协力,顽强拼搏,朝着特色鲜明的高水平综合大学目标迈进!

全国重点学科2个:

基础心理学

特种经济动物饲养

省部级重点学科36个:

基础心理学

特种经济动物饲养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

思想政治教育

教育学原理

课程教学论

比较教育学

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汉语语言文字学

中国古代文学

中国现当代文学

英语语言文学

专门史

世界史

基础数学

理论物理

凝聚态物理

分析化学

自然地理学

人文地理学

植物学

水生生物学

生态学

计算机应用技术

应用化学

农业机械化工程

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

作物遗传育种

果树学

蔬菜学

土壤学

植物营养学

农业昆虫与害虫防治

预防兽医学

临床兽医学

农业经济管理

㈤ 法律咨询:怎么创建基金会,需要哪些手续

按照你的叙述,你个人想设立基金会的难度特大!
首先,你要募集到2000万的原始基金!

基金会管理条例
来源: 民政部网站 时间:2008-04-15 15: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㈥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㈦ 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7)民族团结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关于国务院审议通过《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会议:

会议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为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制定《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草案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强调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资源开发和资源深加工项目;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积极培养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各类人才等。

会议决定,规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会议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贯彻实施《规定》,确保各项扶持措施落到实处,加快民族地区的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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