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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储蓄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发布时间:2021-08-28 03:36:36

A.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1)出借储蓄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B.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C. 在持卡本人知道的情况下。持有他人多张借记卡的情况下,属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那要看你做了什么

D. 电信诈骗 取钱 持有大量储蓄卡 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非法持有借记卡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刑法中所称信用卡包括借记卡,非法持有他人借记卡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对比上述定义,刑法中的信用卡规定的是“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而民事中的银行卡的规定是“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由此可知,刑法中的信用卡与民事上的银行卡的内涵是一致的。
再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所以刑法中的信用卡就是银行卡,即是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在内的。所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也包括非法持有他人借记卡,即非法持有他人借记卡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问,储蓄卡属不属于信用卡

不是的,
储蓄卡就是平时银行存钱消费转账的那种,
信用卡是可以提前消费,后期还款的那种。

F.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有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本罪规定处罚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你完全理解错误了!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句话的意思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标准进行刑事处罚,不是说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即“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包括三个罪名。你要结合罪名大全一起看刑法法条。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G. 朋友的银行卡给我,我给别人用了,然后拿回来了算不算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你算也不用负太大责任。主要是你朋友,他出借银行卡没关系,毕竟卡里的钱都是他的,如果是信用卡,那绝对是违法了。信用卡的钱不是他的,是银行的,首先抓主要的从你朋友开始,你可能是从犯,一路抓下来谁也跑不了。不过这都是理论,真正的没这么做,注意不要再这样了

H.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案例

被告人林华仁、杨汉伙同同案人杨偶(另案处理)经合谋以与被害单位洽谈生意为名,要求客户提供存有资金的银行卡证实对方实力,伺机使用读卡设备,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资料后,伪造、复制客户银行卡,再通过持假卡消费方式,非法侵吞他人的资金。
2007年6月,被告人林华仁、杨汉及同案人杨偶以海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诱骗河南省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的候刚要到海南省海口市洽谈废纸购销业务。在洽谈过程中,林华仁、杨汉、杨偶要求候刚要提供有人民币62万元存款的银行卡以证实对方公司的实力。
同年6月11日,候刚要按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并通知其所在公司将款项汇入。同日,该帐户汇入人民币62万元,帐户余额人民币620010元。随后,林华仁、杨汉、杨偶以查看银行卡真假为名,使用读卡设备,盗取了该银行卡的有关信息,并复制、伪造了3张与该银行卡信息一致的假银行卡。
同年6月13日,林华仁、杨汉回到其家乡广东电白县,伙同临时纠合的被告人蔡水浅,持上述3张假银行卡和窃取的银行卡密码到广州刷卡消费。上述三人到达广州后,先后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某金店、新大新商场、天河区天河城百货、广百中怡店等商店,通过刷卡购买金条、金饰以及提现等方式,将候刚要所提供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18466.1元非法据为己有。同日,被告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在巨额消费购物携赃逃跑时,被广州天河城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3张伪造的信用卡及赃物黄金制品36件(副),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林华仁身上缴获银行卡16张,从蔡水浅身上缴获银行卡25张。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华仁、蔡水浅的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华仁、蔡水浅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华仁、杨汉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水浅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人杨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缴获被告人的黄金制品36件及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五、缴获被告人的银行卡43张,予以没收。
林华仁及其辩护人认为林华仁只具有复制信用卡和刷卡消费两个行为,相对其他人是次要的,应是从犯。被告人林华仁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杨汉上诉提出其因林华仁的引诱而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蔡水浅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信用卡,只是被同案人临时拉去帮忙保管东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二审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于三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各上诉人的作用及地位。使用读卡器读取信用卡信息,骗取信用卡密码,然后复制信用卡、并用复制的信用卡消费的犯意由上诉人林华仁提起,在犯罪过程中,林华仁负责购买读卡器、与杨汉、杨偶前往海口诈骗被害人,其掌握读卡器的使用,复制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并伪造信用卡,用复制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杨汉在林华仁的提议下,参与林华仁、杨偶在海口与被害人谈生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并参与使用复制的信用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亦是主犯,但其作用较林华仁稍轻。上诉人蔡水浅没有参与合谋,没有参与在海口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也没有参与复制信用卡,只是在林华仁、杨汉的纠合下,在广州刷卡消费时,帮助保管购买的金饰,没有分得赃款,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缴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蔡水浅的作用远较其他同案人小。原判对杨汉、蔡水浅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三上诉人被抓获时,当场从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身上搜获几十张他人信用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华仁、杨汉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杨汉较林华仁的作用较轻。上诉人蔡水浅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已被缴获,挽回了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杨汉、蔡水浅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二项对上诉人杨汉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对上诉人杨汉、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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